从“金砖”商标案看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问题

  作者:王国浩 毛立国

  编者按:该案涉及到申请商标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在此类纠纷案件中,对作品的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认定及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是几个关键方面。

  原标题:“金砖Gold Brick”商标招致权属纷争,法院终审判决系为不正当手段抢注——如何解决商标权与著作权的冲突问题

  因认为辽宁省沈阳市自然人姜某在糕点、甜食等商品申请注册的“金砖Gold Brick”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其对《味多美“金砖”外包装图》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同时系对其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的抢注,北京味多美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味多美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提出了异议申请。

  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相继裁定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后,味多美公司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日前,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京行终664号行政判决书,法院以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为由,终审判决撤销了原审判决及商评委裁定,并判令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

  据了解,该案被异议商标为第6369486号“金砖Gold Brick”商标,由姜某于2007年11月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糕点、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第30类商品上。

  2010年3月,味多美公司针对被异议商标商标提出异议申请。

  经审理,商标局于2013年6月作出裁定,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味多美公司不服商标局裁定,于2012年8月向商评委申请复审。但味多美公司的主张并未得到商评委的支持,随后味多美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味多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味多美“金砖”外包装图》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且味多美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被抢注的“金砖Gold Brick”商标在国内已经过广泛宣传和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据此,一审法院判决维持了商评委裁定。

  随后,味多美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味多美公司已经在乳酪馅商品上对“金砖Gold Brick”字样进行商标性使用,且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而姜某使用与上述标识基本相同的标识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且并未充分举证说明其申请注册及使用被异议商标的正当依据,据此二审法院推定姜某在主观上具有恶意,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味多美公司商标的抢先注册。

  综上,二审法院作出上述终审判决。

  行家点评:

  赵虎 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该案涉及到申请商标与其他权利的冲突即在先权利的保护问题。权利的冲突问题主要规定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半句,即“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而著作权属于在先权利的一种,而且著作权作为知识产权,属于一种绝对权利,因此如果申请注册的商标侵犯了他人的著作权,则不能获准注册。

  之所以商标权和著作权会产生冲突,在于商标标识一般是由文字、图形或者两者的结合以及立体形状、声音等符号构成;而著作权保护的作品很多是由文字、图形或者两者的结合以及立体形状、声音等符号构成。当上述符号产生重合的时候,便会产生权利的冲突问题。从这个角度来看,通过对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进而保护商标标识有一定的可行性和道理。

  但商标标识与著作权保护的作品构成条件不同,只要同已经注册的同种商品、服务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的商标标识不冲突,不属于我国现行商标法规定的禁注或者禁用的范围,便可以作为商标标识取得注册。而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则需要具有独创性。

  该案中,商评委和一审法院首先考虑的为是否存在在先权利的问题,而没有考虑作品的独创性。商评委和一审法院认为,味多美公司主张著作权的证据仅为著作权登记证书,而著作权登记证书时间在被异议商标注册之后。因此其并不享有在先权利。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标识本身并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主要是考虑了独创性中的“创”,即有一定水平的智力创作高度。中文词语和英文单词组合在一起,并不具有一定水平的智力创作高度,实践中,很多文字商标都会因为字数太少等原因不能满足独创性中“创”的要求而不构成作品,这也是商标和作品的作用不同所导致。

  孟爱华 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由于商标是文字、图形、字母、数字、三维标志和颜色等要素及其组合,且需符合显著性要求,故其有可能同时是著作权的客体。而在同一个客体上存在不同的权利和权利主体时,便会不可避免地产生权利冲突。

  在此类纠纷案件中,对作品的认定、著作权权属的认定及是否损害在先著作权的认定是几个关键方面。首先相关标志需要具备独创性,体现出作者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而不是简单的文字、字母排列、常见的图形及其组合,否则不能认定为作品,也不能予以著作权保护。其次,权属证明。一般情况下,需要主张权利者提交证据来证明其对相关标志享有著作权。在这一问题上,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没有统一、明确的标准。但可根据不同的情况,提交如设计草稿、委托设计合同、对应发票,以及著作权登记证、商标注册证等。但此前相关判例已明确,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的单纯的著作权登记证或者商标注册证,不能证明构成作品的商标标志的著作权权利归属。最后,是否侵犯在先著作权的认定,遵循“未经许可+实质性相似+接触”的原则。这几个要件也是缺一不可的,若商标注册人能够证明相关商标标志是其独立创作的结果,即使与在先作品相似,亦不认定为侵犯在先著作权。

  该案中,味多美公司提交的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已在相关商品上在先商标性使用“金砖Gold Brick”标识,但该标识中的文字为普通字体,虽然排列方式错落有致,但并未体现出作者独立构思,即对作品做出取舍、安排、设计,在视觉效果上,与普通文字差异甚微,不宜认定为具有独创性,进而进行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保护。(排名不分先后,以上文字由王国浩 毛立国编写)

  (文章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