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三合一”改革运行情况的梳理与反思(2008—2015)

作 者 | 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

来 源 | 知产力

2007年以来,武汉市、区两级法院持续坚持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改革探索,积累了经验,也发现了问题。现将相关情况综合分析如下。

一、初始制度设计

(一)模式内涵

“武汉模式”的基本构思是,在不突破三大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规定的前提下,采取基层法院和中级法院两级层面上实行案件集中管辖,上、下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业务对口指导的方式,整合审判资源,积累审判经验,提高审判质量。江岸区人民法院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受理除专利等特殊类型的案件外,全市管辖范围内的一审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以及该法院辖区内的一审知识产权民事案件。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二审案件,及由中院管辖的知识产权民事、行政一审案件。

(二)模式设计的考量因素

“武汉模式”的制度选择,主要考量了以下因素:

1、审理彻底集中

知识产权“三合一”的根本目的在于将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集中由知识产权审判庭统一审理,以解决知识产权专业性、技术性带来的刑事、行政审判认定事实困难及执法不统一等问题,实现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科学性、公正性和统一性。集中审理越彻底,越能体现“三合一”的制度价值,也能更全面地发现问题,体现改革实效。改革设计之初,兄弟法院采用的模式多未实现三大诉讼、上下层级的全面集中,全面集中具有改革探索的现实需要。从改革探索的外部环境考虑,上级法院、人大、行政机关大力支持,也为彻底集中审理提供了最有利的现实条件。

2、资源合理利用

整个武汉地区,刑事、行政案件每年在二十件左右,平均到每一个法院数量就更少。如果在每个法院都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庭,现实意义不大,也会浪费审判资源。选择一个基层法院建立知识产权审判庭集中审理全市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该法院的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数量和民事案件数量就相对比较平衡。根据当时调查,被告住所地、侵权行为地在江岸区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每年在四十件左右,总体案件数、案件种类都足以让该院的知识产权审判庭能够全面审理三类知识产权案件,又不至于浪费审判资源,可真正实现审判资源在知识产权案件中的整合。如果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增加到一定程度,还可以增设新的试点法院,直到每个区人民法院都设立知识产权审判庭。

3、体制探索深入

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数量少,一方面在于知识产权案件取证的困难性,另一方面还在于公安、检察、行政机关对相关案件认知的局限性。知识产权审判“三合一”的探索仅靠法院一家无法取得好的效果,还需要公安、检察、行政机关的真正参与和配合。如果公安、检察、行政机关的工作模式没有任何改变、内部运行规则没有实质性触动,只是法院内部案件分配发生变化,依靠法院一家探索,探索改革的转化进程就会减缓,这就需要引导公安、检察、行政机关的参与。

二、运行情况

(一)案件审结情况

2007年,江岸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挂牌成立;2008年6月19日,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受理第一起著作权纠纷案件,武汉市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全面启动。至2015年,全市法院累计受理各类知识产权案件20,483件。其中,刑事案件529件(含二审4件),民事案件19,930件(含二审131件),行政案件24件(含二审1件)。具体为:

1、2008年——2015年知识产权案件收案情况

2、2008年——2015年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收案情况

3、2008年——2015年知识产权行政一审案件收案情况

4、2008年——2015年知识产权案件类型情况

5、2008年——2015年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类型统计

6、2008年——2015年知识产权刑事生效案件刑罚情况统计。

审结的527件案件中(含旧存),涉及被告人591人,判刑情况如下:

7、2008年——2015年非法经营罪(涉知识产权)案件情况统计

案件审理呈现出以下特点:第一,案件发展不平衡。20,483件收案中,绝大多数为民事案件,占比达到97.3%;刑事案件占2.58%,行政案件则仅有0.12%,数量明显偏少。特别是行政案件,每年数量均徘徊在个位数。第二,刑事案件与公安专项活动呈正相关关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数量受刑事专项打击活动影响较大,如2013年武汉法院新收刑事案件306件,而其它7年之和仅219件,远高于其它年份。究其原因,在于该年度武汉开展了专项的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整治活动,集中处理了大批量的盗版侵权犯罪案件。第三,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定性逐步准确规范。在实施“三合一”之前及之初,检察院公诉、法院刑事部门审理,均习惯于以“非法经营罪”这种口袋罪来审理涉及竞合的知识产权犯罪案件。随着“三合一”的开展,公检法机关对知识产权与非法经营竞合类犯罪定性逐步准确规范,“非法经营罪”的适用比率逐年降低。第四,刑事处罚适用非监禁刑比率高。因知识产权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591人中,适用非监禁刑的477人,占80.7%,比率较高。其中,罚金刑的适用特别明显。

(二)取得的经验

1、争取相关部门支持。“三合一”试点是个系统工程,需要法院内外方方面面的协调配合,靠试点法院一己之力难以胜任。基于此,武汉法院在试点伊始,即采取积极主动措施,争取各界支持。一是武汉市中级法院、市检察院联合发布《关于指定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江岸区人民法院管辖全市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的通知》,对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统一移送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均由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向江岸区人民法院起诉。二是主动向市委、市人大汇报,市人大常委会专题听取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审判工作情况的报告。三是积极利用市政府知识产权工作领导小组这一平台,取得行政机关支持,形成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协调运行的局面,出台了《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武汉市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司法救济与行政救济对接的暂行规定》。

2、审判力量合理配置。2008年,成立知识产权审判庭之时,江岸区人民法院按照“三合一”的要求,根据知识结构、专业背景、审判经历等条件,从民事审判庭和刑事审判庭抽调人选,组成专门的知识产权审判庭,实现了审判资源的优质配置。目前,该庭有审判人员6名,其中庭长1名,副庭长1名,审判员2名,法官助理1名,书记员1名,主要审判人员均有多年的民事、刑事审判经验。实施“三合一”之初,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邀请刑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业务骨干与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组成合议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保证了案件审理程序完备、方向正确。在熟悉刑事和行政案件审判工作流程后,则在知识产权审判庭自行审理知识产权刑事和行政案件的同时,继续坚持不定期地与刑事、行政审判庭开展业务交流,不断汲取审判营养。

3、注重审判经验总结。 “三合一”并不是民事、刑事、行政法官的简单相加,而是民事、刑事、行政审判思维的有机融合。因此,在“三合一”工作中,武汉法院注重通过交流办案经验、培育典型案例(如蔡林记行政处罚案、互动电视商业秘密案、刘军销售侵犯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等形式,加强审判经验总结,整合力量,向内挖潜,确保人人都是“复合型”人才,逐步实现了从个别法官集中审理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到当前的全庭随机分案。

(三)积极效果

武汉法院试行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以来,已取得初步成果,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对知识产权行政保护的促进

在知识产权行政诉讼中,权利的界定是先决问题,也是当事人庭审争议的焦点问题,这需要法官具有审理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经验,掌握知识产权的特性。“三合一”前,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由行政庭负责审理,行政庭法官一般将司法审查重点放在行政机关的执法程序这一层面,对“权利状态如何?侵权判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处理结果是否合理?”则未作深入审查。诉讼中,知识产权权利人和被控侵权行为人无法在知识产权法律层面与法官有效沟通,法院对侵权实体问题不予审查或“一带而过”,权利人颇有微辞。“三合一”后,知识产权审判庭加强了对权利来源及侵权事实的审查,使行政相对人、权利人对侵权事实更加明确,提高了知识产权行政审判的公信力。如市区两级法院审理的蔡林记工商行政处罚案,行政处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均以商标侵权判定为前提,而侵权判定则需要考虑行政相对人申辩的各项阻却商标侵权的事由是否能够成立,包括是否存在老字号与商标因历史原因形成的权利冲突、是否存在已注册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是否存在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原告是否构成合理使用等问题,如果按照普通行政案件审理难免案结事不了。市区两级法院按照“三合一”的审判思路,重点围绕知识产权侵权判定这一难点,在厘清老字号商标注册、使用历史沿革的基础上,认定商标侵权成立,肯定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取得了不错效果。该案凸显了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带来的专业优势,具有较强的典型意义。

同时,市区两级法院注重与行政机关的沟通,积极发挥司法的引导功能,一方面通过提出司法建议和定期公布司法裁判文书的形式,支持和帮助行政机关正确执法,提高执法水平;另一方面,建立与行政机关的横向协作机制,建立定期的联席会议制度,统一工商、文化、版权等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对证据标准与移送司法标准的认识,共同处理在不同环节中的各类知识产权问题。

2、对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的促进

“三合一”前,由于公安、检察、审判机关对知识产权犯罪构成的基础事实,知识产权侵权认定缺乏足够的认知,从而出现了犯罪认定与侵权认定的脱节与背离。“三合一”后,知识产权刑事一审案件全部集中在江岸区人民法院和市中级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审理,理顺了知识产权侵权认定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确保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审理的科学性。一是利用集中管辖的优势,构筑公、检、法交流平台,充分发挥以审判引导侦查取证的作用。在诉讼环节针对个案的法律适用和证据收集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具体的意见和建议,确保取证规范高效、司法鉴定科学合理。采取不定期见面会、座谈会的形式,与公安、检察机关进行面对面的交流,就试点中发现的法律适用难点共同研究和探讨。二是利用资源优势,探索刑事案件技术问题查明路径。在案件涉及疑难复杂技术时,利用本市教育资源丰富以及全省知识产权专家库共享的优势,采取多种渠道查明技术难题。如直接聘任具有专业背景知识人员作为知识产权案件的陪审员,再如召开技术专家咨询会或以专家证人形式查明疑难复杂的技术事实。通过上述机制,有效解决了案件中涉及的瞬变电磁仪技术(被告人周健勇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格雷母线大型物流定位技术(被告人杨洪、严金勇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活化给煤机生产技术(被告人周会波侵犯著作权罪案件)等技术难题,为查明案件事实扫清技术壁垒。三是明确审理思路,注重以权属认定、侵权判定为前提和基础,体现知识产权案件独特性。如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件中,传统办理思路习惯于将商业秘密作为一个事实问题,即在公安侦查时就预设为应有之意,或简单的以鉴定机构意见作为商业秘密存在的依据;而事实上,商业秘密是个法律判断问题,而不是简单的事实问题,需要满足“是否不为公众所知悉”等要件,因此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从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展开,避免之前传统刑事审判将商业秘密视为应有之意一带而过的弊病。再如审理侵犯商标权类刑事案件时,注意先审查涉案商标的权利状态,确定核定使用类别、范围、注册有效期等关系着涉案商标能否被刑事法律保护的前提,再审查涉案商标与侵权标识是否属于相同商标、其使用行为是否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等,最后才进行传统的犯罪构成分析,较好的体现了知识产权犯罪特有的审查过程和重点。四是促进刑事处罚和民事赔偿的一并解决。在刑事案件审理中,对受损的权利人予以释明,允许权利人作为被害人参加诉讼,保证其在刑事案件中享有的诉讼权利,并为其提起民事诉讼或在刑事案件中与被告人达成和解提供便利,保证了权利人的损失及时获得赔偿,从而既避免了裁判尺度、认定标准不同造成的错误,又让在后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告不会因过分迟于刑事处罚,导致民事赔偿无法到位。

三、存在的问题

1、思想认识亟待统一。当前,“三合一”试点已进入瓶颈阶段,外部整合不畅、参与度不高,民刑行案件分布失衡等问题,制约着试点工作成效,也成为质疑“三合一”试点必要性的重要原因。特别是知识产权法院试点开展以来,“三合一”更有被“遗忘”的趋势。如何看待知识产权法院与“三合一”的关系问题,如何整合内外部力量,提升公安、检察以及行政机关的参与度,需要进一步统一认识,明确“三合一”试点的特殊意义和重要性。

2、思维之法仍未融合。三大诉讼固有特点并不会因“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而同化和消解。如审查重点上,民事重基础权利,刑事重犯罪构成,行政重形式合法;证据采信上,证据分配规则、审查要求、判定规则各不相同,而刑事案件“排除合理怀疑”与民事案件“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差异较大;再如实体判决上,民事案件中常有法定赔偿、酌定赔偿的情形,自由裁量度较高,刑事案件中罚金则必须根据“证据确实充分”的违法所得及非法经营数额确定,不能由法官自行酌定。虽然制度上已实行知识产权案件“三合一”,但知识产权法官如何适应民事审判、刑事审判、行政审判不同要求的问题,特别是思维的转换和融合问题,可能会长期存在。

3、刑事、行政案件影响甚微。一是数量少。刑事案件年均60余件、行政案件年均3件,数量过少,特别是作为刑事、行政二审的中院知识产权审判庭,年均仅个位数,有的法官一两年都分不到刑事、行政案件。同时,刑事案件收案多少还直接依赖于专项打击活动,缺乏案件成长的基础。二是类型单一。刑事案件中,8成是著作权类犯罪。三是影响小。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典型案件少。客观地分析,知识产权刑事、行政案件影响力不能与民事案件同日而语,这是非常正常的现象,但值得关注的是,集中管辖贯彻落实不彻底、案件移送管辖渠道不畅通、宣传不到位等直接关系“三合一”机制的问题似乎缺少良性的解决之道。

4、管辖标准有待统一。一是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存在定义模糊问题。除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行政案件规定较为明确外,其他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规定较少,到底是以做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来确定,还是以做出行政行为的法律规范确定,或是双重原则确定,尚处于模糊地带。武汉市区两级法院目前采取的是以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是否为知识产权专门法来确定是否属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标准,但仍有弊病。如两起关于蔡林记的行政案件,其中一起行政机关以企业名称登记的管理规定为依据,做出了责令整改的行政行为,该案引起的行政案件是否为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存在争议。二是刑事案件管辖难确定的问题。如一人所犯数罪,既有知识产权犯罪,又有其他类型犯罪时,管辖如何确定。典型的如销售光碟的刑事案件,因既包含盗版光碟又包含淫秽光碟,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和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若被告人贩卖的淫秽光碟数量达到2,500张(湖北省的标准为情节特别严重,法定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那么相对侵犯著作权罪,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为重罪。此时是按照专属管辖和集中管辖由江岸区人民法院审理,还是移送至重罪的犯罪地法院管辖?再如公安、检察院与法院罪名认定不一时,管辖如何确定,即侦查机关、公诉机关以知识产权犯罪起诉至专属管辖法院后,经审查发现不属于知识产权犯罪的案件,是继续审理还是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

5、刑事取证认证难破困局。由于无形财产的特殊属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呈现出有别于其他侵犯财产权犯罪的特点,犯罪隐蔽性强、科技化手段多、证据容易灭失,这使公安机关面临很多取证难题。特别是“三合一”以前,因缺乏相应的经验积累,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刑事案件在正式进入审判环节前往往被迫撤案,造成了司法资源的极度浪费。以2008年的数据为例,武汉市公安局共查获涉嫌知识产权刑事犯罪案件七十余起,移送至江岸区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为7件,向江岸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仅3件。“三合一”试点一段时间之后,情况有所好转,但仍有难题未破。一是取证新难题不断涌现。网络知识产权犯罪证据问题成为突出问题。如我市审理的数起通过淘宝网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案件,被告人实际销售金额的确定成为难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一般是从淘宝网提取的被告人网络店铺的销售记录,但被告人抗辩销售记录为“刷信誉”产生,并非真实交易。同时,销售记录仅是数量的反映,无法还原每一笔交易所对应的实物,无法直接认定均为售假。法院审理必须逐案审查嫌疑人的电子交易记录与现实物流的对应性,且常常因为对应性的缺乏,根据刑事证明的高标准无法认定准确金额,而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二是民事思维欠缺导致取证对象失位。在“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案件中,公安机关在对物证进行拍照并以这些照片作为指证犯罪的主要证据时,其照片突出表现了有形载体的“商品名称”,却常常没有反映“注册商标标识”。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案件中,只收集涉案商品,对权利人注册商标相关证据取证随意,有时收集的为已过有效期的商标证书;或者对假冒同一注册商标的多个型号商品,只固定其中一个商品及商标。再如公安机关在取证时,更注重对查处的侵权品数量的固定,而忽略了关于销售金额和违法所得相关证据的收集和固定。还有的取证不细致,在侵犯复制权犯罪中,扣押清单仅注明光碟张数,对其中所涉作品是否仍在保护期未进行清点、说明。三是鉴定问题更为突出。事实上,知识产权民事鉴定本就存在诸多难点,而刑事案件要求更高的证明标准,加大了鉴定的难度。如商标类犯罪中,商品及标识真伪鉴定的主体问题,民事案件中,由权利人出具鉴定意见十分普遍,行政机关在查处商标侵权违法案件中,也较为认可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的鉴定意见①;但刑事案件中,权利人又是受害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又具有了被害人陈述的属性,若采信,存在权利人与被告人存在利害关系或其不具有鉴定资质的阻碍,若不采信而另行委托鉴定,又显然徒增诉讼成本,作出的鉴定也很难优于权利人的鉴定意见。再如鉴定标准问题,商业秘密案件中,商业秘密的认定是一个法律问题而不是技术问题,鉴定机构鉴定的重点是判断相关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而非公知,以及该信息是否被权利人以外的人使用,②再由司法机关根据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做出是否为商业秘密的法律判断,但有的鉴定机构不去通过查询检索来判断是否为“非公知”,而是直接做出是否为商业秘密的判定,实为越俎代庖,公安、检察机关直接依案件中存在“商业秘密”的鉴定结论进行公诉,并将着力点转移至侵犯“商业秘密”的具体行为,到了法院审理阶段,案件涉及的“商业秘密”的秘密点在哪都不清楚,法院根本无法做出是否为商业秘密的判定,案件无法有效审理。再如商业秘密中权利人损失的评估鉴定标准,认定模式多种多样,包括以市场价值、研发成本、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得、许可费用等作为评估依据等,历来是鉴定中的疑难问题之一。还有鉴定费用问题,民事案件中由败诉一方承担,而刑事案件中从办案经费支出,但办案经费是每年提前做好预算,且十分有限。

6、刑事法律适用标准难以掌握。一是相同商标难以判断。相同商标的判断涉及罪与非罪的认定,异常重要。刑法规定的相同商标为“其他与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该条款较为抽象,导致相同商标与近似商标的分界线不太明确,难以把握。如同为鳄鱼图案商标,一个鳄鱼嘴向左,一个鳄鱼嘴向右,是相同还是近似;再如注册“金牛冷”商标用于水管上形成的“金牛冷水管”,相比“金牛”商标是相同还是近似。二是计算机软件案件中,多大比例的相同构成“复制”缺乏标准。如一起涉计算机软件犯罪案件中,因著作权人软件与多个涉嫌盗版软件用不同语言编写,使用软件将两者翻译成相同语言后,经对比,源代码相同部分分别为20%—80%之间,该类情形是否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复制”不太明确。三是共同犯罪认定。如同一雇主雇佣的分别负责不同店面销售的两个雇员,能否认定为共同犯罪。特别是在两个店面销售数额或违法所得分开计算均不构成犯罪,合并计算构成犯罪时,法院与公安、检察机关经常产生分歧。公安、检察机关主张以共同犯罪认定,而法院则认为未有证据证明两雇员有共同犯意,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

7、内外协调有待加强。当前,法院在大力推进“三合一”工作,但外部参与度明显不够。一是检法专属管辖而公安分散查处。公安每年侦办大量案件,而知识产权犯罪只占很小比率,若不是专人负责,很难熟悉该项业务。事实上,前述公安在侦查取证中的问题,也正是因相关侦查人员缺乏经验所致。此外,因涉及跨区集中管辖的沟通协调,以及不同层级办案机关的协调衔接,增加了工作量和办案风险,公安机关普遍不愿办理或不关注知识产权案件。由此造成了办案质量不高,效率低下,案件常反复退回补充侦查。二是司法机关和行政部门信息沟通不到位。如江岸区人民法院集中管辖已有7年之久,但仍有不少行政机关并不清楚这一情况,其作出行政行为后仍告知行政相对人及利害关系人若不服行政行为应向行政机关所在辖区基层法院行政庭提起诉讼。

8、行政诉讼司法审查思路和重点有待明确。 “三合一”试行的实践经验表明,知识产权行政案件的审理应该更加注重对实体问题审查,行政行为合法性判断必须首先判断知识产权权利属性,必须审查侵权行为的认定。但由于非确权授权类的行政知识产权案件数量少、影响小,知识产权行政案件审理思路缺乏固化的土壤,因此,有必要由最高法院通过合适的方式明确审理思路。

9、刑事、行政业务培训机会不多、力度不够。知识产权审判庭法官仍以民事审判为主,需要多接受刑事和行政审判业务的培训。但是,目前知识产权审判庭在法院系统内部仍归为民事审判庭,知识产权法官很难获得机会参加刑事和行政审判业务培训的机会,这直接影响了法官综合业务水平的提高。

四、建议

1、加强顶层设计。尽管知识产权法院已进入实际运行阶段,但可以预见,其在全国的全面推开仍需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当前,全面推进知识产权审判体制和机制改革,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优化审判资源配置,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主导作用,着力点仍在推进“三合一”工作上。建议最高法院协调相关部委联合出台规范性文件,以问题为导向,明确试点依据和具体操作规则,解决试点工作面临的问题。

2、找准“三合一”思维融合点。“三合一”关键是解决裁判尺度不统一的问题,其基点就在于三类审判中均涉及到知识产权的权利基础,行为性质的判定。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都必须首先解决知识产权的权利界定和侵权构成。因此,在审理思维、裁判思路把握上,应采取“先民后刑、行”的模式。刑事案件中,首先明确权属,再审理是否构成民事侵权,在此基础上,才进一步审查是否符合刑事犯罪构成要件;行政案件中,必须注重案件事实的审理,将其作为案件审理的重点以及程序审查的基础,在明确权属和侵权判定后,再审查行政处罚是否合法合理。此外,也要注意把握三个程序的差异性问题。如损失数额在不同程序中的认定标准等问题,应通过司法解释予以明确。

3、加强复合型人才培养。从法院系统知识产权审判庭的人员配备看,一般均是实行精英化标准,适应“三合一”并没有问题。现阶段要加强的,主要是在案件失衡的情况下,如何推进刑事、行政审判能力的持续增强。以案“养”人是关键,要尽可能确保每名知识产权法官都持续的参与刑事、行政案件的审理。上级法院要有意识的加强综合性,特别是知识产权刑事、行政审判培训班,为知识产权“三合一”审判提供复合型人才。

4、统一刑事案件办理标准。一是明确管辖标准。建议只要是不违反级别管辖的情形下,凡起诉罪名中有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均适用专属管辖和集中管辖的规定。二是规范取证标准。建议由法院牵头联合公安、检察机关制定知识产权犯罪取证的有关指南或规定,明确证据的收集方式、收集范围、认证标准。同时,要注意明确鉴定程序及鉴定意见的采信标准,如根据刑事证据标准高于民事证据标准的要求,刑事鉴定必须由公诉机关委托,或由受诉法院委托鉴定,而不能由被害方自行或委托鉴定。要进一步明确商业秘密鉴定标准。对鉴定机构的鉴定范围,重点应为涉案信息是否存在秘密性,以及所指向的权利人之外的使用人使用的是否为涉案秘密信息;对权利人损失的鉴定标准,建议以具体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确定评估依据,其中,对实施“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行为的,因其重在获取而非披露、使用,可重点评估研发成本和转让或许可费用,对实施“披露”行为的,因其将使权利人竞争优势减损,可重点评估权利人同期利润及预期利润的减少,利润难以计算的,可以侵权人的违法所得计算,对实施“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行为的,可重点评估转让或许可费用,无法确定的,再考虑权利人同期利润及预期利润的减少。三是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总体来讲,知识产权的权利界定和侵权构成的认定正是审理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的困难所在,是主要矛盾。建议最高法院进一步收集实践中的问题,细化相关条款的适用标准。同时,建议明确,原则上,若民事上判定侵权仍有疑义的,不宜归入刑事犯罪。

5、调整知识产权授权确权类案件的地域管辖规定。可逐步扩大知识产权确权授权类案件的管辖法院。一是过去集中北京法院管辖原因之一是确权授权机构均在北京,而当前,如武汉等地,已经设立了专利审查协作中心,完全可以将对协作中心的审查决定不服的案件交由所在地法院管辖。其二是知识产权确权授权类行政案件,在裁判标准上与知识产权侵权判定规则基本相同,对民事案件较多的法院,完全可以承担该类型行政案件的审理工作。其三是有利于审判资源的合理配置,如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成立一年来,至2015年11月,该院专属管辖的专利与商标确权授权行政案件收结案数分别为5873件和2050件,数量庞大,但受审判人员数量的限制,审结分别为179件、1871件,大量案件的未结必然影响权利的稳定性,通过分流案件,将大大提升知识产权行政审判效率和效果。

注 释:

①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多次就商标注册人或合法使用人对商品及标识鉴定的问题作出批复,如商标案字[2005]第172号批复指出,“在查处商标违法行为过程中,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委托商标注册人对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商品及商标标识进行鉴定,出具书面鉴定意见,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鉴定者无相反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该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② 对价值性、实用性和保密性的判定可不必借用鉴定,直接由司法机关根据案件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