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高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性质

  裁判要旨

  商标法以准予注册为原则,以拒绝注册为例外,属于商标法规定的例外情况之外的情形即是准予注册,此时对例外情况不应加入兜底性条款。除《商标法》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以外,任何标志均可通过申请注册获得商标权,那么对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就必须明确列举,不能用兜底条款来限制他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机会,因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作为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要求,不应以兜底条款来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阻却。

  裁判文书摘要

  一审案号(2015)京知行初字第5002号

  二审案号(2016)京行终762号

  案由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

  合议庭钟鸣、苏志甫、俞惠斌

  书记员刘妍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深海果蔬经销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原审第三人深州市人民政府

  裁判日期

  2016年4月14日

  一审裁判结果

  驳回深海果蔬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涉案法条

  《商标法》(2001修正)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6)京行终762号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深海果蔬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张先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瑜璟,北京云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深州市人民政府,住所地XXXX。

  法定代表人刘继承,市长。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深海果蔬经销有限公司(简称深海果蔬公司)因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50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1月2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3月10日,上诉人深海果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瑜璟,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乔向辉,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查明:争议商标系第11354251号“深洲”商标(详见附图)由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14年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西瓜、苹果、桃、梨、树木、小麦、植物、新鲜蔬菜、饲料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月13日。2015年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深海果蔬公司所有。

  引证商标系第349113号“深州及图”商标(详见附图)由深州市果品服务中心于1988年5月30日申请注册,于1999年5月20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新鲜水果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09年5月19日,现已失效。

  2014年8月18日,深州市人民政府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主要理由为:1、深州特产“深州蜜桃”是历代皇室贡品,在国内外享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深州蜜桃”与深州市的地理气候条件紧密相关,其他地区或个人在蜜桃等商品上使用“深洲”商标,必然误导消费者,明显带有欺骗性。2、第349113号“深州及图”商标的注册人深州市果品服务中心是深州市政府林业局下属事业单位,因各种原因该商标未按期续展,但“深州蜜桃”商标一直作为地区名片进行宣传和使用。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深海果蔬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星籍贯为深州市,熟知家乡特产“深州蜜桃”,抢注“深洲”商标,主观恶意十分明显。综上,依据2013年8月30日第三次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依法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深海果蔬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的主要答辩理由是:1、深州市人民政府非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其无权作为本案的申请人。2、引证商标已无效,不应再成为争议商标继续有效的障碍。3、争议商标与深海果蔬公司字号“深海”相互呼应,更加突出了自身商标的显著性。4、深海果蔬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本无主观恶意,亦无牟利之嫌。5、深州市人民政府的其他主张均不成立。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商标评审期间,深州市人民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深州市人民政府主体资格证明文件;2、“深州蜜桃”荣誉证书;3、“深州蜜桃”实物照片;4、河北媒体对“深州蜜桃”的报道;5、深海果蔬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及其法定代表人户籍资料证明。

  2015年7月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47031号《关于第11354251号“深洲”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简称被诉裁定)。该裁定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深州市,进而造成商品产地的误认,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深州市人民政府不属于修改后《商标法》中所规定的在先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不具备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提出无效宣告的主体资格。综上,依照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改的《商标法》(简称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修改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深海果蔬公司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

  一、法律适用问题

  争议商标为修改后《商标法》施行前已经核准注册的商标,而被诉裁定的作出晚于修改后《商标法》的施行时间,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不良影响”

  根据庭审过程中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是否违反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即是否存在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人民法院在审查判断有关标志或者构成要素是否构成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时,应当考虑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

  具体到本案,被诉裁定认定争议商标具有不良影响的理由在于,争议商标“深洲”与“深州”地名相比较,字形相同、读音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误认为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来源于深州市,进而造成商品产地的误认。上述认定是基于对商标自身不具有显著识别功能的分析,从而得出不具有显著性的商标使用将损害社会公众依赖商标区分和识别产品来源的依赖,产生误导,故被诉裁定适用不良影响的理由可归结为对社会公共利益或公共秩序的消极影响,符合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深海果蔬公司称被诉裁定替换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属于适用不当。商标评审阶段,商标评审委员会结合申请人提出的具体法律依据,准确适用其对应的《商标法》的具体规定,法律适用并无不当。理由如下:首先,从上述法律规定的含义看,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主要规定商标本身缺乏显著特征而不予注册的情形,该条所列举的情形旨在表明商标自身不能起到区分和识别的作用,即使在相关商品或服务上进行标识,仍然会让相关公众不能通过该标识识别和区分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该类标识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其中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七)项采用了分别列举的方式明确指出了不得注册的具体情形,第(八)项的规定作为该条款的兜底条款,其内容应当包括未列举在上述情形中,但符合该条款精神的其他情形。其次,上述法律的立法精神依然延续到修改后《商标法》,其中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即对商标本身容易使得公众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况专门进行了规定。综上,争议商标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被诉裁定对此认定正确,应予支持。深海果蔬公司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深海果蔬公司提出争议商标使用的部分商品确实来源于深州地区,不会产生来源混淆的辩称,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深海果蔬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深海果蔬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和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深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无效宣告的依据包括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商标评审委员会将该依据替换成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未告知深海果蔬公司且未要求深海果蔬公司对此进行答辩和举证,这种做法是错误的。2、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不良影响”的规定适用于商标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争议商标本身不具备消极负面因素,因此不属于该项调整范围。在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政策已经对“不良影响”进行解释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对此另行解释,而且原审判决关于“不良影响”是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的意见突破了已经达成的广泛共识。3、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至少在商标获准注册的三年之内并不要求有实际使用的事实,深海果蔬公司的登记地址与争议商标指向的地域不一致并不意味着深海果蔬公司不能从河北省深州市种植、采购商品,因此法律给争议商标预留的空间应当予以维护。即使河北省深州市盛产蜜桃,由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还包括除桃之外的新鲜水果、西瓜、苹果、梨、树木、小麦、植物、新鲜蔬菜、饲料,在这些商品上不会产生产地误认,原审判决在这些商品上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认定过于苛刻。

  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深州市人民政府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且有争议商标档案、商标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深海果蔬公司和深州市人民政府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被诉裁定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另查,深海果蔬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答辩的理由书中提到,“2014年2月,方韬公司工作人员通知张先亮先生争议商标已经核准注册,注册证将很快下发。张先亮先生获知此消息后,立刻着手成立了北京深海果蔬经销有限公司,并积极联系北京房山、昌平、海淀、平谷的蔬果生产基地。经过艰苦的努力和大量的财力支出,标志有争议商标品牌的新鲜的蔬果于2014年7月正式投放市场。”

  上述事实,有深海果蔬公司在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答辩的理由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深州市人民政府依据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针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和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标法修改决定施行后商标案件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等规定确定:本案相关实体问题的审理适用修改前《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修改后《商标法》,即审查争议商标应予撤销还是维持的实体法律问题应当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但是,针对深州市人民政府提出无效宣告时所依据的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修改前《商标法》并无相同的规定与之对应。从2005年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公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的相关内容来看,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的或者因与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近似足以使公众误认为该地名从而发生商品产地误认的,均判定为具有不良影响,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予以处理。由此可以看出,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大致可对应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在本案中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据此,无论是修改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还是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在本案中的适用标准是相同的,商标评审委员会变更法律条文未通知深海果蔬公司也未要求其答辩和举证,并不影响深海果蔬公司的程序和实体权利,深海果蔬公司相应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为“深洲”,其与河北省深州市的市名极为接近,核定使用在新鲜水果、树木、新鲜蔬菜等商品上。从深海果蔬公司自述可知,其使用争议商标的商品来自于北京的房山、昌平、海淀、平谷等蔬果生产基地,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社会公众对使用上述核定商品的商品产地发生错误认知,误认为这些商品的产地均为河北省深州市,从而对社会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并无不当。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来自于我国加入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五B款,后者规定:“除有下列情况外,对本条所适用的商标既不得拒绝注册也不得使注册无效:…3.商标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尤其是具有欺骗公众的性质的。”从该款规定及其解释来看,拒绝注册是例外而准予注册是原则,因此《商标法》在明确规定了例外之后,其他不属于例外情况的,就都是应当准予注册的情况,这时对例外情况就不应当允许再加入兜底条款。也就是说,成员国对该条所适用的商标不能自由采用其他的理由以拒绝注册或使注册无效,唯一任务就是确定该条所列举的理由是否适用。另外,我国加入的世界贸易组织《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前言”里要求,各成员国承认包括商标权在内的知识产权为私权。私权设立的基本法律原则是“法不禁止即自由”,运用到商标法上就是,除《商标法》作出明确的禁止性规定以外,任何标志均可通过申请注册获得商标权,那么对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条件就必须明确列举,不能用兜底条款来限制他人获得商标注册的机会。在此逻辑下,《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作为商标注册的合法性要求,自然也要遵循上述原则,不应以兜底条款来对商标注册申请进行阻却。原审判决关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不良影响”的规定是该条第一款的兜底条款的认定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政策要求,申请注册商标的标志是否有不良影响,应当以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本身是否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来判断,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情形。但是,对于商标申请注册以及后续的使用行为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最高人民法院并未给出如何适用法律的指引。无论从解释上还是从实践中,选择适用《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关于“不良影响”的规定对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商标申请注册行为或使用行为予以规制,均难谓不当。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会使社会公众对使用该商标的商品产地发生误认的情况下,商标评审委员会和原审法院适用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并无不当。深海果蔬公司关于争议商标不属于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制范畴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综上,虽然原审判决对修改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是否属于兜底条款的解释有误,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尚属正确,审理程序亦合法,本院对此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一百元,均由北京深海果蔬经销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钟 鸣

  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

  代理审判员 俞惠斌

  二〇一六 年 四 月十 四 日

  书 记 员 刘 妍

  案例来源:知产宝网站(www.iphouse.cn)