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乔丹”再审案庭审实况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

  【案情回顾】

  一审第三人乔丹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等理由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以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二审判决遗漏迈克尔?乔丹有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裁定提审10件案件。案件涉及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庭审简介】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判长:陶凯元

  合议庭:陶凯元,王闯,夏君丽,王艳芳,杜微科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

  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

  审理时间:2016-04-26

  【庭审过程】

  今日庭审,主要以(2016)最高法行再27号为主进行审理,其他9件案件仅就与27号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同的部分进行特别说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以及证据和事实,合议庭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焦点问题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包括8个具体问题:1、 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的客体和法律依据是什么?(1)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2)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3)迈克尔?乔丹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以及拼音,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迈克尔?乔丹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4)迈克尔?乔丹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1)争议商标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有关联?(2)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3)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有明显的主观恶意?(4)迈克尔?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本案有何影响?

  双方当事人及第三人分别针对上述问题陈述意见。

  被申请人:首先,要说明一下,并不是强调申请人姓名本身,而是指乔丹或者乔丹拼音在中国公众认知方面的唯一性,应当考虑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等案件具体情况。

  其次,本案尤其应当考虑,在系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和服务上的对应性和唯一固定性。因为通过再审申请人和第三人就上述焦点问题所举出的事实,已经可以看到,本案所涉及的并不仅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的时间点,而是涉及了耐克公司使用迈克尔乔丹姓名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和第三人使用乔丹系列商标所从事的商业活动并存20年左右,在这种情况下,本案尤其应当考虑这种对应关系。

  第三,在申请人的PPT当中显示的证据,没有任何一篇报道只用“乔丹”而不是用全名。所有的1500篇报道,本代理人全部逐一翻看,里面没有一篇文章仅仅用“乔丹”二字。

  这些证据恰恰说明,再审申请人所说的。乔丹是姓名,与事实根本不符,如果没有其他特征进行限定的话,没有一篇报道是这样写的。

  “乔丹”作为常用的人名,我们认为乔丹先生在今天已经远非在职业期间的知名度。

  一审第三人:关于申请人使用拼音“乔丹”,我们想说的是无论是本案商标代理的委托书还是本案起诉状当中,使用的都是迈克尔?乔丹英文签名,到底是否使用中文,在上海姓名权案件庭审笔录已经记录下来了,从来未使用,笔录第14,20页中有提到。至于申请人所提乔丹先生在体育总局的海报,海报上面也有迈克尔?乔丹英文,完全可以认为“乔丹”是对迈克尔?乔丹英文的翻译,即使存在海报也是案外人的行为,对于完全不懂中文的外国人来说完全不会去关注中文。如果申请人认可海报的内容,第三人在整个赛季使用乔丹体育的海报,申请人当时是NBA球队的老板整个赛季能看到海报,是否也可以说他认可这个就是第三人的商标和姓名?这种推论是站不住脚的。

  被申请人:主要说一个乔丹系列标志的整体情况方面。本案尤其应当注意到的是第三人相关标志的整体注册及使用情况,第三人早在十多年前已经在服装、鞋等主营商品上进行了注册。在此次78件案件审理当中,上述3件商标的再审申请均已被驳回,我们认为同一主体在相同或者近似的商业标志上所累积的商誉,应当具有延续性,判断相关公众的认知应当要考虑延续性,因此虽然本次提审10案所涉及的商品或服务与申请人作为篮球运动知名领域及其商业价值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是,相较于第三人对相关标志的注册以及持续使用,从双方使用的广泛性、持续性、唯一对应性等方面综合考虑,本案难以认定乔丹二字或者其汉语拼音使用在上述商品或服务商,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姓名的联系强于第三人一审第三人第三人同意被申请人陈述的意见,另外第三人不能同意申请人所说本焦点问题是本案最重要的焦点问题,第三人认为本案最重要的焦点问题实际上是前面的所有问题,乔丹是否是乔丹先生主张的姓名权客体,中文包括拼音乔丹无法与申请人建立——对应的关系。通过中国组织代码机构查询,中国企业字号里带乔丹的企业有上百家,乔丹被广泛应用在企业字号中,最早的企业已经在申请人成名之前就有。另外,乔丹英文本身就有多种含义,维基百科有好多说明,在人名部分也并没有特指到申请人百度百科下列举的人名有6个,其中既提到了申请人,也提到了第三人。媒体使用乔丹指代申请人时,基本上是两种情况,一是出于行为需要;二是在特定语境中使用。只有和特征共同限定之后才能够指向申请人,如果把这些特征去掉之后,会指向谁?

  我们承认重名是一种非常普遍的现象,申请人从来没有想过垄断乔丹两个字,即便撤销本案争议商标,也不会造成垄断的结果,我方要阻止的是像第三人这样试图通过注册含有乔丹先生姓名的商标,来攀附乔丹先生的声誉,导致混淆。而不是禁止其他人取名叫乔丹,姓名权不是绝对权利,我们要看姓名所使用的环境,被第三人使用的整体情况。

  再审申请人展示了进行调查的方式——询问。拼音本身就是表示声音的符号,所以我们也能够证明拼音“乔丹”与中文“乔丹”之间是有对应关系的,能够指向乔丹先生本人。

  ……

  【庭审结束】

  庭辩论结束后,各方进行最后陈述。再审申请人认为乔丹先生在中国享有了极高的知名度,中国公众看到中文乔丹及其对应的拼音容易联想到乔丹先生。本案的争议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1条,应当予以撤销。关于第三人提到的人名和商标可以并存,这一点应当是建立在消费者可以区分的基础上,而在本案当中,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已经充分证明,第三人的争议商标使得相关消费者联想到申请人,并且基于这种联想,误以为相关商品得到了申请人的许可,或者有其他特定联系,在这种情况下,不存在共存的可能。讨论并存的前提是双方都是善意使用,而且能够相互区分,在第三人恶意注册的情况下,根本不存在并存的可能性。综上希望法院支持我方的再审请求。被申请人和一审第三人均表示坚持答辩意见。

  法庭未当场宣判。

  来源:最高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