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捉妖记》热映期被盗播 法院认为链接服务系帮助侵权行为

来源:马超 | 人民法院报 | 知识产权那点事
4月18日,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捉妖记》在公映期内被盗播一案进行一审宣判,判决被告上海视畅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安乐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0.75万元。
电影热映一周遭遇盗播
影片《捉妖记》在2015年7月16日上映后以24.38亿元的票房成绩成为中国电影票房冠军。然而,版权方安乐公司发现7月23日有一款名为“看客影视”的手机软件提供该片的在线点播服务。在“看客视频”软件搜索栏内输入“捉妖记”就可播放整部电影。安乐公司发现后立即将侵权证据进行了保全。
安乐公司查询后发现,“看客影视”主办方为视畅公司,认为该公司在涉案影片公映期内进行盗播,对影片院线票房收益造成了极其重大的影响,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30万元的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1万元。
链接服务是否侵权成焦点
视畅公司辩称其并非内容提供商,未直接提供侵权的作品内容,并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所经营的手机软件提供的仅仅是搜索链接服务,通过相关链接地址来寻找网页,读取网页内容,将有用信息整理后存储到数据库中。该软件在互联网全网范围内搜索结束后,搜索结果会根据关键词自动生成,对搜索结果的筛选是按照从大型视频网站到小网站的原则进行排序。
视畅公司认为本案应适用避风港原则。该原则规定,ISP(网络服务提供商)只提供空间服务,并不制作网页内容,如果ISP被告知侵权,则有删除的义务,否则就被视为侵权。但其从未收到过安乐公司的任何通知,所以不承认构成侵权。
法院: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构成帮助侵权
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作为专业的视频搜索链接服务提供者,显然具有较高的信息管理能力,但被告并未证明其对被链接地址的侵权行为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原告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涉案影片仅上映一周,仍处于电影的热映期内,影片的著作权人出于保证票房收入的考量,不可能在影片的公映期间将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他人,并且涉案影片上映后票房较高,已有较大关注度,被告应对其搜索链接的处于热映期的涉案影片负有较高的注意义务,防止侵权行为的发生。
同时,被告应当知道第三方网站通过信息网络传播涉案电影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涉案节目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但被告未采取必要措施,仍搜索链接了第三方涉案电影的播放地址,促进并便利了侵权影片的网络传播,被告视畅公司在搜索链接涉案影片播放地址的行为中存在过错,构成帮助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依法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