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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白 帆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侵权纠纷中,法律为善意、无过失的侵权人(往往是侵权产品的最后销售者)配置了提出合法来源抗辩的权利,使其可在满足法定条件,即不知产品侵权、明确说明提供者且无过失的情况下,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在免除侵权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后,其是否仍应负担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目前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在实践中还存在争议。如在销售者合法来源抗辩成立时,有法院判令其仍应赔偿维权合理开支,又或在权利人一并起诉侵权产品生产者和销售者时,判处两者连带赔偿合理开支。
笔者认为,要讨论合理开支的承担方式,关键还在厘清该项责任的性质。根据损害赔偿法一般原理可知,销售者负担维权合理开支的责任只可能是两种性质——一是赔偿责任,二是补偿责任。赔偿责任方面,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知识产权侵权应优先适用知识产权法的有关规定。而《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和《专利法》第六十五条在规定侵权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时均明确写到:“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也就是说,维权合理开支是包含在侵权损害赔偿的数额内的,其责任性质通常是一种赔偿责任。而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三条、《商标法》第六十四条和《专利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效果是销售者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后应一并免除销售者对维权合理开支的赔偿责任。
而在补偿责任方面,知识产权法规并无明文规定,此时则应适用民事一般法及侵权责任一般法的相应规定进行处理。此类规定,一是《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二是《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据此,在权利人仅起诉侵权商品销售者时,合法来源抗辩成立虽免除了销售者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但仍可根据实际情况,基于公平责任原则,判令销售者分担或完全负担权利人维权的合理开支。具体而言,一方面,销售者虽无过错,但其行为确实给权利人造成了损害(如许可费损失),维权行为也是由销售者的行为所引发,并给权利人增添了新的损失(维权合理开支),也可以说销售者为损害的发生提供了部分原因力;另一方面,销售者也并非没有任何责任,其虽被免除了赔偿责任,但仍应承担停止侵权的责任。
但在权利人一并起诉生产者和销售者时,令合法来源抗辩成立的销售者与无抗辩的生产者就合理开支共同承担责任,似乎不再妥当。首先,具有过错的生产者已经出现并为同案被告,根据上文分析,生产者理应对合理开支承担赔偿责任,而不再需要无过错的销售者对此进行分担,亦即要求销售者承担公平责任的基础依然丧失。其次,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销售者与生产者共同承担的责任应为连带责任,而连带责任只能由法律设立,在已被免除赔偿责任的情况下,再要求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最后,虽然销售者负担了合理开支后可以依据合同(权利瑕疵担保)向上家进行追偿,而这一上家往往不会是商品生产者,其又可向它的上家再进行追偿,这便会使当事人陷入无穷的追偿链条当中,派生出多个诉讼,反而弃追偿链条终端的商品生产者于不顾。这不仅不合理,也徒增当事人诉累,极大浪费社会资源,理应避免。
综上,笔者认为,在权利人仅起诉侵权商品销售者和一并起诉生产者、销售者这两种情况下,即使销售者的合法来源抗辩均告成立,但对维权合理开支的分配却是有所不同的,应区分情况分别处理:前者可让销售者对维权合理开支进行分担,但后者则不应再令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