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临时保护期内获得的专利产品的后续利用不构成侵权

  出处: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诉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判决要点】

  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专利产品以及通过专利方法获得的产品不构成专利侵权,因为此时发明并未获得授权.在发明专利获得授权后,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前述临时保护期内的产品,应属于对前述产品的后续利用行为.最高院认为这些后续利用行为也不构成专利侵权,但权利人仍可依《专利法》第十三条请求技术实施者支付适当费用.

  【案例来源】

  一审案号: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深中法民三初字第94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案号: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粤高法民三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259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坑梓自来水有限公司(简称”坑梓自来水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深圳市斯瑞曼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简称”斯瑞曼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深圳市康泰蓝水处理设备有限公司(简称”康泰蓝公司”)

  【案情简介】

  斯瑞曼公司是发明专利”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的设备”(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专利号为200610033211.0)的专利权人,该涉案专利于2006年7月19日公开,于2009年1月21日授权公告.

  康泰蓝公司是”一种制备高纯度二氧化氯设备”(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2008年10月20日,坑梓自来水公司与康泰蓝公司签订《购销合同》购买被诉侵权产品,康泰蓝公司已于2008年12月30日就上述产品销售款要求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被诉侵权产品售出后一直被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康泰蓝公司并为该被诉侵权产品的正常运转提供维修、保养等技术支持.

  斯瑞曼公司认为康泰蓝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坑梓自来水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构成专利侵权,故将两公司诉至法院.

  【争议焦点】

  1.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人所主张的权利要求;

  2.康泰蓝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以及坑梓自来水公司对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行为是否构成专利侵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

  关于焦点1,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

  关于焦点2,法院认为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行为可以分为专利公开之后、授权之前的行为与专利授权之后的行为.康泰蓝公司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主要发生在涉案发明专利公开之后、授权公告之前.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以及康泰蓝公司为该使用行为提供维修、保养、技术支持的帮助行为从专利授权之前延续到专利授权之后.

  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之前,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实施涉案发明专利技术的行为,不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权利人可以请求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但在本案中,斯瑞曼公司没有提出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院已作适当释明的情况下,斯瑞曼公司仍坚持原请求,没有明确在本案中要求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支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不予考虑,斯瑞曼公司可另案解决.但是,自涉案发明专利公开之后、授权之前、授权之后直至本案诉讼,坑梓自来水公司一直持续使用被诉侵权产品,康泰蓝公司亦为该使用行为提供帮助,该帮助行为既是康泰蓝公司销售行为的延续,也是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共同组成部分,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未经许可继续实施该专利属于专利侵权行为.本案斯瑞曼公司、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均系深圳企业,均系与水处理设备制造、销售、使用相关企业,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对涉案发明专利应有一定了解,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乃至于本案诉讼的整个过程,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仍坚持使用被诉侵权产品,证明其并非善意使用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考虑坑梓自来水公司自来水消毒、净化处理涉及社会公众利益,停止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将在某种程度上影响社会公益,故一审法院对于坑梓自来水公司已在使用中的被诉侵权产品不判令停止使用,但康泰蓝公司、坑梓自来水公司应就该使用侵权行为向斯瑞曼公司作出赔偿.

  二审法院:

  二审法院维持了原判.关于坑梓自来水公司是否可以以”合法来源”进行免责的问题,法院认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与斯瑞曼公司均为从事水处理行业的企业法人,又同处同一行政区域即深圳市内,理应对同一区域、行业的技术、设备有所知晓.坑梓自来水公司被诉至一审法院后,已知道其使用的产品可能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也未停止使用被诉侵权产品,故坑梓自来水公司合法来源抗辩的理由不成立.

  再审法院:

  专利法虽然规定了申请人可以要求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至专利权授予之前(即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即享有请求给付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权利,但对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其发明的行为并不享有请求停止实施的权利.因此,在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相关发明的,不属于专利法禁止的行为.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被诉专利侵权产品不为专利法禁止的情况下,其后续的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该产品的行为,即使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也应当得到允许.也就是说,专利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对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后续使用、许诺销售、销售.当然,这并不否定专利权人根据专利法第十三条规定行使要求实施其发明者支付适当费用的权利.对于在专利临时保护期内制造、销售、进口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在销售者、使用者提供了合法来源的情况下,销售者、使用者不应承担支付适当费用的责任.这里的”合法来源”是指相关产品是通过正当、合法的商业渠道获得的,并不必然要求考虑销售者或者供应者在提供相关产品时是否符合相关行政管理规定.

  本案中,康泰蓝公司销售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是在涉案发明专利临时保护期内,该行为即使是在未取得卫生许可批件而不得销售的情况下,也不为专利法所禁止.在此情况下,后续的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所购买的被诉专利侵权产品的行为也应当得到允许.因此,坑梓自来水公司后续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同理,康泰蓝公司在涉案发明专利授权后为坑梓自来水公司使用被诉专利侵权产品提供售后服务也不侵犯涉案发明专利权.

  最终最高院撤销了一审和二审的判决,驳回了斯瑞曼公司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