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商标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基准(浙工商法〔2015〕16号)

  各市、县(市、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规范行使商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保证行政处罚行为的公正性和合理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浙江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办法》、《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等规定,研究制定了《商标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基准》。现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2015年12月31日

  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违法行为罚款裁量基准

  一、权力名称: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未使用注册商标的处罚

  处罚依据:《商标法》第六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销售。

  《商标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法第六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申请注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商标法第六条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如下:

  (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以3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以7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以违法经营额6%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以违法经营额14%以上(不含本数)20%以下的罚款。

  二、权力名称:冒充注册商标行为的处罚、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是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的处罚

  处罚依据:《商标法》第十条 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一)同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国歌、军旗、军徽、军歌、勋章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以及同中央国家机关的名称、标志、所在地特定地点的名称或者标志性建筑物的名称、图形相同的;

  (二)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

  (三)同政府间国际组织的名称、旗帜、徽记等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该组织同意或者不易误导公众的除外;

  (四)与表明实施控制、予以保证的官方标志、检验印记相同或者近似的,但经授权的除外;

  (五)同“红十字”、“红新月”的名称、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六)带有民族歧视性的;

  (七)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

  (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

  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已经注册的使用地名的商标继续有效。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

  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制止,限期改正,并可以予以通报,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将未注册商标冒充注册商标使用的,或者使用未注册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条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如下:

  (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3000元以上7000元以下的罚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以3000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以7000元以上(不含本数)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6%以上14%以下的罚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以违法经营额6%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以违法经营额14%以上(不含本数)20%以下的罚款。

  三、权力名称: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处罚

  处罚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 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

  裁量基准:具有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以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所列情形,予以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如下:

  (一)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处以7.5万元以上17.5万元以下的罚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以7.5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以17.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2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法经营额5万元以上的,处以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上3.5倍以下的罚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以违法经营额1.5倍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以违法经营额3.5倍以上(不含本数)5倍以下的罚款。

  四、权力名称:对商标代理机构违反商标法规定行为的处罚

  处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八条商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商标事宜过程中,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法律文件、印章、签名的;

  (二)以诋毁其他商标代理机构等手段招徕商标代理业务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代理市场秩序的;

  (三)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

  裁量基准:具有商标法第六十八条所列情形,予以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如下:

  (一)对商标代理机构,处以3.7万元以上7.3万元以下的罚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以1万元以上3.7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以7.3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85万元以上3.65万元以下的罚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以5000元以上1.85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以3.65万元以上(不含本数)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权力名称: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未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的处罚

  处罚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 经许可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必须在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上标明被许可人的名称和商品产地。

  《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 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销售,拒不停止销售的,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裁量基准: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罚款处罚的,裁量基准如下:

  处以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具有从轻处罚情节的,处以3万元以下(不含本数)的罚款;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处以7万元以上(不含本数)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实施本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严格遵循公平公正、过罚相当、程序正当、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等基本原则,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

  七、有《关于规范浙江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实施意见》所列情形,需要从重、减轻或不予处罚的,应当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八、本基准中 “以上”、“以下”,未注明的,均包括本数。

  九、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可以参照本基准,结合当地实际进行细化和量化。

  十、各市工商行政管理(市场监督管理)机关细化和量化的行政处罚裁量基准,应当依照《浙江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规定报浙江省工商局备案。

  十一、本基准自201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