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侵权|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念乐侵害商标权纠纷案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武侯民知初字第354号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书福。

  委托代理人王少成,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军伟。

  被告张某某。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国内知名的汽车生产企业,集团已经连续十年进入中国企业500强,连续八年进入中国汽车行业十强企业。原告享有第620942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2类。2013年11月,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牌楼工商所接到原告要求维权的投诉书,经查,被告从2013年7月起在成都市武侯区三九汽配城A区38号从事汽车配件销售活动,同时销售“吉利”汽配。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红牌楼工商所在现场检查中查获一批标有“”、“”、“”、“”、“GEELY”、“”商标的汽车配件。经原告打假人员确认,以上汽车配件均为侵权商品,其中标有“”商标的车标8件。成都市武侯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武侯区工商局)对被告作出了行政处罚及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决定。被告销售上述汽车配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元、律师费3000元、为维权而支付的合理开支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第6209422号“”商标注册证,载明: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包括汽车、陆地车辆变速箱、电动车辆、陆地车辆发动机、车辆防盗设备、车辆用轮胎、车身、摩托车、越野车、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器;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14日至2020年1月13日。

  从2013年7月起,被告在武侯区佳灵路18号三九汽配城A区38号从事汽车配件销售活动。2013年11月21日,武侯区工商局在武侯区佳灵路18号三九汽配城A区38号被告经营的武侯区联友汽配经营部发现并扣留尚未销售的吉利系列汽车配件148件,其中标有“”商标的车标8件。在武侯区工商局调查过程中,上述汽车配件经原告和吉利集团有限公司鉴定系侵犯“”、“”、“”、“”、“GEELY”、“”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2014年2月21日,武侯区工商局出具成工商武处字(2014)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作出没收并销毁侵犯“”、“”、“”、“”、“GEELY”、“”注册商标的汽车配件及罚款5000元的行政处罚决定。

  另查明,2014年8月18日,浙江天施律师事务所向原告出具金额为54000元的代理费发票。

  以上事实有第6209422号《商标注册证》、成工商武处字(2014)45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成武工商行扣留字(2013)018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财务清单》、《吉利汽车配件鉴定书》、《委托鉴定书》、《现场笔录》、《询问(调查)笔录》、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四川省行政、刑事执罚专用票据(罚没物资)》、《案件说明》、代理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在案予以证实。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放弃了抗辩和质证权。由于原告提供了上述证据材料的原件,上述证据材料与待证事实有直接内在联系,故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明力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

  本院认为,因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于2013年11月2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10月27日第二次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本院认为,一、原告是第6209422号“”注册商标的合法注册人,其在该商标注册证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内,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被告是否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及民事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第(二)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类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公民、法人的著作权(版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发明权和其他科技成果权受到剽窃、篡改、假冒等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之规定,涉案汽车配件车标上使用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由于涉案汽车配件的生产部门、所覆盖的消费对象范围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商品的生产部门、所面向的消费对象范围存在重合,因此涉案汽车配件与原告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类似,在该汽车配件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系原告生产,造成混淆,因此在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汽车配件系原告生产或授权生产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销售的涉案汽车配件系假冒商品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定涉案汽车配件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的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未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关于律师费,由于本案中原告确实委托了律师作为代理人参加诉讼,结合原告举出的代理费发票,本院根据本案的诉讼标的、原告代理人的工作量以及原告请求赔偿额的支持程度予以酌定;关于原告主张的维权合理开支,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除律师费以外的其它支出,故本院对原告关于合理开支的诉请不予支持。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的损失或被告的获利,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程度和商誉,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及范围、销售持续时间、侵权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种类和数量,特别考虑到被告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小,且因此侵权行为接受了行政处罚等因素,结合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费中的合理部分,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律师费共计3000元;

  二、驳回原告浙江吉利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佳梅

  代理审判员郭静

  人民陪审员曾英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