技术中立原则,最早见诸电子商务签名法,指法律对电子商务的技术手段一视同仁,不限定使用或不禁止使用何种技术,也不对特定技术在法律效力上进行区别对待。其法律意义在于法律所控制的行为应当是一种法律效果,而与实现法律效果的技术手段无关,否则会限制技术的发展,损害相关产业利益,违背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促进技术创新、保护有序竞争的立法初衷。在互联网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技术中立常成为被告的抗辩理由,这在“优酷网诉金山”案中亦有体现。应然上的技术应具有价值中立性,然而实际上任何技术在开发过程中均带有开发者的主观意图,而主观目的存在多种。美国最高法院在“索尼案”中提出了“实质性非侵权用途”的判断标准。
(一)Sony诉Universal City Studios案
在该案中,上诉人是日本索尼公司,于上世纪70年代在美国销售名为Betamax的录像机,由于该录像机可以连接电视机对正在播放的电视节目予以录像,也能通过自带的接收器在观众观看一个频道时录制另一个频道的节目,也可通过定时器预定一个事件对特定频道的节目予以录制。该录像机还提供暂停和快进功能,供用户在观看录像时通过快进按钮跳过广告。被上诉人是美国环球电影制片公司和迪斯尼制片公司,二者认为消费者未经许可就使用Betamax录像机录制其享有版权的电影,构成了直接侵权,与之相应的,提供录像机的索尼公司唯一目的就是引诱消费者录制电视节目,因此应承担间接侵权的责任。加州联邦中区法院和联邦第九巡回法院相继做出索尼公司构成间接侵权的判决,索尼公司不服,上诉至最高法院。最高法院审理后认为,如果产品可能被广泛用于合法的、不受争议的用途,即具备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即使制造商和销售商知道其设备可以能被用作侵权,也不能推定其故意帮助他人侵权并构成帮助侵权。判断本案中Betamax录像机的提供商是否成立间接侵权时,只须考虑该产品是否具有相当数量的非侵权用途。由于本案中Betamax录像机所具有的一种潜在用途就是供用户非商业性地在家中改变观看时间,用户构成合理使用,索尼公司因此并不构成帮助侵权。
由于“实质性非侵权用途” 标准很宽泛,甚至导致帮助侵权制度形同虚设,美国最高法院在2005年审理的Metro-Goldwyn-MayerStudios诉Grokster案限制了这一标准。最高法院强调:如果存在能够证明销售者主观意图的其他证据,索尼案所确立的规则并未要求法院忽略这些证据。当证据能证明销售者有促成他人侵权的言论或行为时,索尼案所确立的规则不能阻止责任的产生。这样一来,“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的内容就变为:即使产品提供者知道有人可能会使用该产品去侵权,只要该产品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标准,也不能以用户确实侵权为由推定提供者具有主观过错构成间接侵权。但是,如果销售者帮助他人侵权的意图已被证明,那么“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不再适用。
(二)“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与软件屏蔽广告行为
在“ 优酷诉金山” 案中, 法院在对待技术中立原则时指出:认定某项技术是否符合价值中立性要求时,需要考察技术提供者不存在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主观过错。在判断主观过错时,由索尼案所确立、在Grokster案中得以发展的“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提供了很好的解决思路。猎豹浏览器在屏蔽网页广告外,更多的是具有供用户浏览网页的浏览器功能,换言之,具有实质性的非侵权用途。但是Grokster案所确立的限制却将猎豹浏览器置于极为不利的境地,因为猎豹浏览器曾对其“过滤优酷网视频广告功能”进行图文宣传,用以吸引用户下载使用,这可能吻合Grokster案的确立的标准,即“在有证据能证明销售者有促成他人侵权的言论或行为时,实质性非侵权用途标准并不适用”。
节选自《浏览器屏蔽网页广告的不正当竞争标准研究》
作者:黄武双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刘建臣 华东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总第104期 封面故事 浏览器屏蔽广告,是否属不正当竞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