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关于《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补充规则

  第一条 定义

  (一)《程序规则》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7年10月8日公布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程序规则》。

  (二)《解决办法》 指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2006年2月14日公布、2006年3月17日施行的《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

  (三)《补充规则》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为审查域名争议投诉及管理案件程序,根据《程序规则》的规定而制定的《程序规则》的补充规则。

  (四)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

  (五) 任何在《程序规则》中所定义的术语在本《补充规则》中均具有相同含义。

  第二条 范围

  (一)本《补充规则》应与《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一并理解适用。

  (二)所有提交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域名投诉均受《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和本《补充规则》所约束。

  第三条 当事人与中心的联络

  (一)除非事先与中心另有约定,根据《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本《补充规则》的规定,任何可以或应要求提交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文件,均可以下列方式提交:

  1、通过带有传输确认的传真提交;或者

  2、在预付邮资的情况下,通过带有投递证明文件的邮寄或快递提交;或者

  3、在可保留传送记录的情况下,通过互联网络以电子方式提交。在以电子方式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联络时,应当使用中心电子邮件地址domain@cietac.org或者案件经办人所确定的其他电子邮件地址。

  (二)所有以有形书面文件形式提交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的文件,当事人应在注有”原件”字样的正本文件之外另外附加两(2)套(一人专家组)或四(4)套副本(三人专家组)。

  (三)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对根据《程序规则》和本《补充规则》所收到的或当事人应要求而提交的文件,自投诉人最初提出投诉之日起保存一年。此后,所有这些已由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收到的文件材料均予以销毁。

  第四条 当事人与专家组的联络

  (一)当事人一方与专家组之间的联系或应要求向专家组所提交的文件,均应当通过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所指定的案件经办人进行。当事人均不得单方面与专家组成员自行联络。

  (二)当事人可以通过电话、传真、电子邮件或普通邮寄(邮政快递)的方式与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进行联络。任何邮寄文件,若为国内邮件,则在投邮后四(4)日视为收到,若为国际邮件,则在投邮后七(7)日视为收到。对于以即时联络方式传送的文件,文件传送的当日即为接收日。

  第五条 投诉

  (一)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投诉书应当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交(无法按规定提交电子文本投诉书以及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并应当使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制作并提供的格式文件。

  (二)投诉人应当使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设定并在中心网站(dndrc.cietac.org 或者 www.odr.org.cn )上公布的”投诉书格式文本”制作投诉书,并按照中心网站”投诉书提交指南”的要求,将投诉书提交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

  (三)根据《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在收到投诉人缴纳的程序费用后,按照《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送达被投诉人。

  (四)案件程序自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向被投诉人送达业经审查合格的投诉书之日视为正式开始。

  第六条 答辩

  (一)被投诉人应于案件程序正式开始之日起20日内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答辩。

  (二)被投诉人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的答辩书应当采用电子文件形式提交(无法按规定提交电子文本答辩书以及没有电子文件格式的附件除外),并应当使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制作并提供的格式文件。

  (三)被投诉人应当使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设定并在中心网站(dndrc.cietac.org 或者 www.odr.org.cn)上公布的”答辩书格式文本”制作答辩书,并按照中心网站”答辩书提交指南”的要求,将答辩书提交至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

  第七条 中心对投诉书的审查

  (一)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在确认收到投诉书后,可以就争议域名的注册信息请求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或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予以确认。根据域名注册服务机构或者域名注册管理机构对争议域名注册信息的确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就投诉书是否符合《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进行审查。

  (二)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经审查认定投诉书符合要求的,应于收到投诉人按规定缴纳的程序费用后,按《程序规则》所规定的方式将投诉书送达被投诉人。

  (三)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经审查认为投诉书在形式上存有缺陷的,应当及时将所存在的缺陷通知投诉人。投诉人应在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所限定的期限内对中心所确认的缺陷进行修改。如投诉人未能在限定期限内对投诉书予以修改或修改后的文件仍不符合要求的,根据《程序规则》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书面通知,投诉被视为撤回,案件予以撤销。

  第八条 专家指定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当制作并公布一份列有各自任职资格的专家名册。当事人可查询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网站以获取专家详细信息。就个案专家的指定而言,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当考虑以下情形:

  1、争议的性质

  2、专家的可获得性

  3、当事人各方的身份

  4、专家的独立性及公正性

  5、相关注册协议中的规定

  第九条 公正与独立

  (一)专家在案件程序进行期间,应当始终保持独立与公正,不得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候选专家在接受指定前应当书面向双方当事人及中心披露任何可能产生不公正或有碍当事人间争议得以及时解决的情形。除非经当事人双方同意,任何与争议有利害关系而可能使一方当事人对其独立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专家均不得作为专家组成员。

  (三)在被指定后直至裁决做出前,遇有专家死亡、不能履行职能或拒绝履行职能的情形,中心可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替代专家。

  第十条 专家组裁决

  (一)裁决书应当以电子文本形式作成。裁决书应当根据《程序规则》第四十条的规定,说明裁决结果及裁决理由,注明裁决作出日期并由专家确认签署。

  (二)专家组应当在其组成之日起十四(14)日内将裁决提交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秘书处。如遇特殊情形,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可延长专家组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十一条 裁决的公布

  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当在收到专家组裁决之日起三(3)日内将裁决书以电子通讯方式通知双方当事人和有关注册服务机构以及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除非专家组另有决定,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应当将裁决书全文在网站上予以公布,并应列明:

  1、案件编号

  2、争议域名

  3、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名称

  4、案件裁决

  5、裁决公布日期

  第十二条 裁决之修正

  (一)在收到裁决通知之日起七(7)日内,一方当事人可书面通知中心,请求专家组对裁决中的计算、书写及打印错误或其他类似错误进行更正。更正应以电子形式作出并构成原裁决书的一部分。

  (二)专家组自裁决做出之日起七(7)日内,可就前款所规定的错误自行作出更正。

  第十三条 书面陈述的字数限制

  (一)根据《程序规则》第十二条第九款及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投诉书和答辩书”事实与理由”部分的字数(最多)应为3000字(不含标点符号)。当事人应遵守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关字数的规定,专家组有权自行决定对超出字数限制以外的文字不予考虑,当事人应当自行承担因此而产生的后果。

  (二)根据《程序规则》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的规定,专家组有权自行决定其裁决书的长度,不受上述字数的限制。

  第十四条 案件经办人的指定

  (一)投诉人的投诉一经受理,域名争议解决中心即应指定一名工作人员作为经办人负责案件的程序性事项。案件经办人仅向专家组提供行政协助,无权就与域名争议有关的实体问题发表意见。

  (二)当事人双方与专家组之间的联络应当通过案件经办人进行。

  第十五条 费用(人民币)

  (一)案件程序所需费用标准如下:

  (二)在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提交投诉书后三(3)日内,投诉人应当依据其自己选择的专家组成员数量及其提出投诉的域名的数量,按照上述收费标准向中心缴纳域名争议解决程序所需的费用。在此期限内未依规定缴纳相应费用并经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书面通知后仍未在限定时间内缴纳的,经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书面告知,投诉视为撤回,案件程序予以终止。

  (三)依本《补充规则》的规定,应当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缴纳的案件程序费用,可以现金、支票、银行汇款或银行汇票等方式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支付。一般情况下,所需支付的费用均以人民币为准。如果当事人以美元缴纳,则美元与人民币之间的汇率应以现行汇率作准。

  (四)案件程序费用应当全部由投诉人承担。在投诉人选择一(1)人专家组,而被投诉人选择三(3)人专家组的情况下,案件程序费用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等额承担。

  (五)上述费用不包括当事人一方可能向其代理律师支付的任何费用。

  (六)任何因向域名争议解决中心缴纳案件程序费用而产生的银行手续费、转帐费或其他费用均由缴纳费用的当事人一方自行承担。

  第十六条 责任的排除

  (一)在不违背任何现行法律的情况下,除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外,专家不应就与依照《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所进行的案件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当事人、相关注册服务机构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承担责任。

  (二)在不违背任何现行法律的情况下,除有欺诈或故意不当行为外,域名争议解决中心、中心负责人员及其工作人员不应就与依照《解决办法》、《程序规则》及《补充规则》的规定所进行的案件程序有关的任何行为或疏忽向当事人、相关注册服务机构或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修订

  在遵守《解决办法》和《程序规则》的前提下,域名争议解决中心有权适时自行对本《补充规则》予以修订,并在征得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的认可后公布实施。

  第十八条 解释

  本《补充规则》由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生效

  本《补充规则》自2007年10月8日起施行。2007年3月17日施行的原《补充规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