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复审|最高院“永动机”专利申请复审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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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最高院以该专利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驳回了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最高院认为该申请权利要求1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制造或者使用,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该申请的磁动力机的动力来源于永久磁铁、能量没有凭空产生的问题,最高院亦以违反能量守恒定律为由予以驳回。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5)知行字第5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波。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科,该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曹铭书,该委员会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王波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发明专利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终字第33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波申请再审称:其在申请专利时强调电磁铁与永久磁铁能量相等。铁与电磁铁吸引带动发电机发电,发电机发出的电又提供给电磁铁继续工作。同样原理,永久磁铁与铁吸引也可以带动发电机发电。电磁铁做功得到电量10安培,永久磁铁也可以得到电量10安培,共20安培,减去电磁铁用去的10安培,剩下10安培,能量并非凭空产生,故本申请不违背能量守恒定律。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

  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本申请的磁动力机在电瓶启动后,没有外界能量的输入,但能为外界持续输出额外的能量,违反能量守恒定律,因而不能制造或使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王波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以及第66342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专利申请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有关实用性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第四款规定,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能量守恒定律规定:能量既不会凭空产生,也不会凭空消失,它只能从一种形式转化为其他形式,或者从一个物体转移到另一个物体,在转化或转移的过程中,能量的总量不变。根据实用性的要求,被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应当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产生积极效果;如果申请专利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违背公认的、经过实践证明的能量守恒定律,不能制造或者使用,则不属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能授予专利权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本案中,本申请说明书记载了一种磁动力机。它在活塞传动机构的缸盖上设有电磁铁,对应活塞上设有永久磁铁。电磁铁通过电瓶启动,通过电流换向器,使得电磁铁N、S级交替变换,而活塞上的磁铁为永久磁铁,极性固定不变,利用磁铁同性相斥、异性相吸的原理,实现活塞往复运动。活塞动力输出可以接发电机发电等。上述磁动力机在电瓶启动后,没有外界能量的输入,但能为外界持续输出额外的能量,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不能制造或使用,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本申请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磁动力机中,其特征在于在活塞传动机构的缸盖上设有电磁铁,对应活塞上设有永久磁铁,同理,其同样违反了能量守恒定律。因此,权利要求1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不能制造或者使用,因而也不具备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故专利复审委员会第66342号决定及一、二审判决认定本申请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实用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王波主张本申请的磁动力机的动力来源于永久磁铁、能量没有凭空产生的问题。本院认为,本申请的磁动力机的实质是将永久磁铁磁能转换为机械动能。但对于由电磁铁、永久磁铁、电流换向器和发电机组成的封闭系统来说,磁动力机在电瓶启动后,没有任何能量的输入,但该系统还能为外界持续输出能量,磁动力机实质上实现了能量的凭空产生,显然违反能量守恒定律。王波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王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周 翔

  审 判 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罗 霞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