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需要诚实吗?

  文|[英]丹宁斯

  源|[印]米尔思等著《律师的艺术》

  译| 刘同苏

  编| 张健

  如果你到英格兰的城市与乡村去旅行,你一定会发现许多离奇古怪的酒馆招牌。我想这类招牌中的一个会比其它招牌更使你感到吃惊,这个古老的酒馆叫作“诚实的律师”。如果你以为这个店名是对律师的颂词,那你可就大错而特错了。这个酒馆的招牌上画着一个人物,他身着黑色外套(即律师出庭时的法定服装),却把自己的头提到手中。这个酒馆招牌是一个不带恶意的玩笑,它的含意是说世界上已经不存在诚实的律师。唯一诚实的律师就是人头已经落地的律师。本杰明.富兰克林(系美国早期政治活动家)也开过此类玩笑:“只有上帝创造奇迹,我们才能见到律师与诚实重合。”

  然而,另有一些人并不限于开开律师的玩笑,而是激烈地谴责律师是一些完全不讲原则、不诚实的无赖。英国最伟大的讽刺作家斯威夫特(系英国著名作家,著有《格列佛游记》)就曾说过:律师是“一伙学会了证明艺术的家伙,他们根据从哪一方收费而使用不同的语言,或者把黑说成白,或者把白说成黑。”简言之,律师是一些为了挣钱而肆意歪曲真相的人。这恐怕是最坏不过的指责了,如果所指责的情况是真实的,那么,所有的律师都应当提头来见了。其实,若是律师身上真有所谓最重要的品质,那就是诚实。律师对当事人必须诚实,律师对自己的对手必须诚实,律师对法庭必须诚实,而最重要的是律师对他自己也必须要诚实。

  当有一位坎特布雷大主教(坎特布雷是英国的一个地名;坎特布雷大主教是英国的最高教职)阐述爱的基督教信条并把它与正义联系在一起时,他揭示了律师地位的真实意义。他说:“爱主要表现为正义,这意味着在最为公正的至上审判到来之前,抱有接受至上审判之裁决的信心,每一方都应当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为自己辩护。”这些论点正可以适用于法庭工作。“每一方都应当尽自己最大的努力去为自己辩护”—这是律师的责任;“最为公正的至上审判”—这是法官的责任;“抱有接受至上审判之裁决的信心”—这是当事人的责任。另一位名人曾经表达过同样的想法,他说:“双方就问题而进行的强有力的辩护最有利于揭示真相。”

  第一种指责—律师滥用了他们的特权

  律师的责任是尽其所能地为他的当事人辩护,如此,法律授予律师以无畏地履行这种责任的完全自由,他被授予了具有这种绝对特权的长袍(指律师服)。律师可以蓄意或出自邪恶的念头对他人使用最粗暴的语言,却不会被以诽谤罪起诉。这种绝对的特权必须伴随有一种特殊的责任,即不滥用这种特权的责任。基于这一点,我提出了对律师的第一点指责—他们滥用了赋予他们的言论自由。律师滥用这种特权的事例在历史上比比皆是,这里就不一一列举了。有一点可以肯定,如果律师们所声称的自由言论权仅仅意味着他们可以随意使用乱七八糟的语言来致他人以死命,那么,整个民族都应当站出来消灭律师阶层。

  公平行为的责任

  在今天的英国,每一个被指定进行公诉的律师都知道公平是何等的重要。国家期望他按照公平的标准行事,法官要求他依据公平的准则行事。从事这一工作的律师不应当为偏见所左右,无论他个人倾向于定什么罪,但他必须客观地和冷静地陈述案子的事实。任何律师都不应当以这一方式以外的其它方式去进行起诉。我清楚地记得我审判过一个案子,在其中一位军官使用手枪使他的妻子致死。辩护的意见认为这个军官的罪名应当是误杀,而不是蓄意谋杀,因为他的妻子激怒了他,她当时的行为已经超出了他的忍耐极限。然而,难题在于他的妻子的挑衅行为仅仅限于语言而已。她对这位军官谩骂不休,以至后者被刺激得失去了理智控制。这种辩护意见在法律上是不够充分的,一般认为,语言构不成一种强烈的挑衅,所以这种理由不足以使蓄意谋杀罪减为误杀罪。不过,确实又有不少旁证材料证明那位妇女的行为(虽然仅仅是口头上的行为)的确难以让人容忍,那位被指定进行公诉的律师非常公平地没有以蓄意谋杀罪进行起诉,而陪审团在最终也只认定这位军官司的罪名是误杀。

  另外,任何被指定进行公诉的律师都不允许向法官建议应当如何判决。如何判决只能是法官的事情。也决不允许任何被指定进行公诉的律师通过辩护影响法庭,以使法庭作出更为严厉的判决,虽然律师可以把法官的注意力吸引到某些有助于减轻判决的环节上去,事实上,律师也常常这样做。如果被告的律师请求法官不要拘捕被告而仅让被告保证不再重犯,进行公诉的律师一般不应加以反对。在交叉提问中也是一样,进行公诉的律师在行使交叉提问权时应当采取适度与节制的态度,决不允许威吓在押的被告。进行公诉的律师尤其不应当揭露被告不名誉的历史,除非被告自己首先对公诉一方的证人做了这样的事情。即使是在这种时刻,进行公诉的律师也不要急于报复,他应先警告对方的律师,使对方的律师有机会采取措施,从而避免自己采取进一步的行动。上述这样一些做法都渊源于律师的一种传统,这种传统要求进行公诉的律师不应当作为控告被告的律师,而应当作为公平的裁判去裁量被告是否被公平地对待了。关于刑事案子,我已经谈得够多的了,我之所以先谈刑事案子是因为我认为刑事案子是律师所办的案子中最为重要的案子。我的一位法官朋友曾经说过:“我时常对新来的法官说,要牢牢记住,刑事工作是我们的工作中最为重要并且时常也是最为困难的部分。”

  当我们转到民事案子上来的时候,我们会发现在民事案子中也适用着同样的标准。那种绝对的特权同样不能被滥用。让我举几个每天都在发生的例子。如果当事人指示律师控告对方进行了欺诈,那么,除非律师掌握了这方面的充分证据,否则,他不可以提出这种控告。这些证据是否最后被法官接受,这不是律师的事情(这要由法官来决定),但是律师必须掌握他认为能够支持控告的证据。之所以要这样做,是因为对于被控告的人来说,欺诈这一罪名是一个很重的罪名,所以,在没有确实证据之前,决不可以提出此类控告。这条规则不仅仅适用于欺诈这一种情况。除非有证据可以依据,否则,决不允许提出一个有争议的事实,这是一条普遍规律。另外,民事案子中的交叉提问也不能被专门用作玷污证人名誉的工具。

  第二种指责—律师歪曲真相

  现在,让我们来看看针对律师的第二种指责:律师为了金钱而不惜歪曲真相。对于外行来说,对律师做出这种谴责是非常自然的事情,因为说一千道一万,律师归根结底是当事人雇佣的喉舌,当事人向律师付钱就是要用他的嘴为自己赢得诉讼。那么,律师是否有权为了胜诉而不择手段呢?抑或律师应当有所保留,即使这种保留可能会损害自己当事人的利益?是否应当像某位名人所说的那样—“律师与其当事人是连为一体的,律师对其当事人的责任:律师在这个世界上只服务一个人—他的当事人。为了解救他的当事人,律师可以不惜任何代价,可以不择手段,这就是律师的最高责任。”

  从其整体来看,任何正直的律师都无法接受上述这种说法。无疑,律师确实对其当事人负有责任,不过,律师同时对法庭也负有责任,也就是说,对正义事业本身负有责任。为此,律师决不可以俺盖和歪曲事实。科伯恩大法官(系英国最高法院的前首席大法官)的话最为确切地表达了上述的意思:“一个律师在保护其当事人的利益时,应当无所畏惧,不过,我要为这种无畏加上一个限制条件,这就是律师所使用的武器应当是勇士的武器,而不是恶棍的武器。律师的责任是尽力地运用合法的手段来维护其当事人的利益,而不是使用非法的手段来达到这一目的;律师所负有的责任要求他尽其最大的力量去调和以下两者—他有责任去维护的其当事人的利益与他所负担的维护永恒正义与真理的责任。”

  当事人的喉舌

  外行当然也了解律师对其当事人的责任与他对正义事业的责任之间的这种冲突。外行会很自然地提出这样一个道德问题:当一个律师已经知道其当事人有罪他如何可能同时又向陪审团证明他的当事人无罪呢?首先,律师不应当把自己自看作其当事人的法官,律师仅仅是其当事人向陪审团队述自己观点的代言人。无论其当事人怎样无可能和无希望胜诉,律师也必须尽力进行这种代言工作。但是,如果当事人自己已经向律师承认自己有罪,从而律师在实际上知道了其当事人有罪,那情况则又另当别论了。如果律师在审判开始以前就知道其当事人有罪,而其当事人又坚持要律师按无罪为他辩护,那么,律师应当从这种案子中撤出来,要其当事人另请高明。律师决不应当向法庭提出自己明知是虚假的辩护理由,也不应当向法庭提出自己已知不真实的事实。

  如果律师是在审判的过程中才得知其当事人有罪,那么,难题就来了。如果他公开地宣布中断他为其当事人所进行的辩护,就可能严重损害其当事人的利益。因此,他对自己当事人的责任要求他继续辩护下去,而他的行为又必须服务更高的责任—在辩护中不应当撒谎,从而他又不能说其当事人是无辜的,因为他知道他的当事人有罪;他又不能说对方的证词是不真实的,因为他知道这些证人说的是真话。他所能做的一切就是坚持说起诉一方还没能证明他的指控,要求对方对他们的指控提出进一步的证明;因为即使是最坏的罪犯也有权利要求对他的指控提出证明。

  起诉一方律师的责任

  当涉及到起诉一方的律师的时候,律师对正义与公平的责任就更加明显了。如果起诉一方的律师知道有一位声誉好的证人能够说出可以证明被告无罪的事实,那么,起诉一方的律师应当提出由自己一方来传唤这个证人。另外,若是起诉一方的律师知道有一位重要的证人,这位证人能够提供有关的事实,但是这个证人的声誉不太可靠,从而起诉一方不准备传唤这个证人,这时起诉一方的律师有责任把关于这个证人的情况告诉被告一方的律师,从而使对方有可能传唤这个证人。非常有趣的是我发现美国律师协会也规定了同样的行为准则。

  你必须说真话

  下面一类问题是律师每天都会被问到的。一个即将作证的人会问律师:“如果我被问及如此如此的问题,我该如何回答?”其实,对于律师来说,可以提供的答案只有一个:“你必须说真话,无论这种真话是否会损害你这一方的利益。”曾经有一位被指控谋杀罪的人就向我问过这类的问题,我的回答也是一样:“你必须说真话,无论后果会是怎样。”律师不可能向证人建议他应当作什么样的证词,这是英国律师界的一条基本行为准则。之所以要这样要求的原因在于诉讼当事人和证人一般都具有这样一个不幸的弱点:他们非常容易改变自己对案子事实的说法,以帮助自己一方赢得诉讼。如果律师有意怂恿或者迎合这一弱点,他就损害了真实与正义的利益。

  同样,在民事案子里,有时诉讼的一方可能会保留着不利于自己一方的日记或者笔记,当法庭要求当事人在法庭上出示这些文件的时候,这个当事人往往会问他的律师:“凭什么要我把这些文件露给对方呢?这些文件只是我自已的私人文件呀。”律师可以给予的唯一正确答案就是:“虽然出示这些文件可能会对你有所不利,但是你也不应当对之秘而不宣;只要有助于达到公平的解决,任何东西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有时,在审判的最后一刻,当事人会突然决定把法庭要求出示的文件交给律师,而在此时,律师的责任就是将这些文件立即出示于法庭,即便这一出示会损害自己一方的利益。

  当涉及到法律问题时也是一样,律师不仅应当把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判例告知法庭,也应当把不利于自己一方的判例告诉法庭,这是律师应尽的责任。即使对方的律师没有发现对他们一方有利的判例,为了遵循对公平原则的责任,你也应当自觉地援引这些对自己一方不利的判例。

  第三种指责—律师乱收费

  让我们来谈谈对律师的第三种指责:律师更关心的是律师费而不是当事人的利益;当律师明明知道或者至少应当知道其当事人最好通过非讼途径解决问题的时候,他们却劝说自己的当事人去打官司;在诉讼和其它法律事务中,有些过程和手续明明是完全不必要的,但是律师却偏要履行,从而以此向当事人多收律师费。这类指责早在14世纪就有人提出过,并且从那以后几乎每一代人对律师的这类劣迹都颇有微词。今天的情况似乎有所好转,但是,指责律师乱收费的抱怨依然不断。虽然也曾经组织过降低律师费用的专门委员会,但是律师费仍然没有能够降得下来。当然,似乎不应当把律师费用的昂贵完全归罪于律师界,就如律师自己常说的,正义可不是廉价得来的。除非绝对有必要,任何正直的律师都不应当建议自己的当事人提起诉讼。只有一个人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只有当一个人的生命、财产和名誉受到了威胁的时候,他才去打官司,除非是疯子,谁也不会无事生非去乱打官司。因此,律师在向自己的当事人建议提起诉讼的时候,必须要慎之又慎。再则,律师界的高尚传统要求—一个律师应当尽力为当事人服务而不考虑自己的私人所得。在当事人向律师求教的时候,律师的意见决不可以被下述想法所左右:如果我建议这个当事人打官司,那我就可以从这一诉讼中谋取律师费。律师应当完全客观地告诉这个当事人,胜与负各有多大的可能,从而能够使这个当事人据实作出是否提起诉讼的判断。

  法律援助体系

  我之所以要谈到这个体系是因为它具有极大的重要性。在以前的很长时间里,人们一直感到在我们的法律制度中存在着一个重大的缺陷。这就是,那些雇得起一流律师的富人,要比那些只有能力聘用末等律师甚至根本雇不起律师的穷人,在法律上要居于有利得多的地位。现在,法律援助体系补救了这一缺陷。就像保健服务不能被国有化一样,律师工作也不能被国有化。律师界并不服从国家的指示,因而法律援助体系是通过以下方式来运行的:由国家提供金钱来支付律师的费用。在法律援助体系中,进入诉讼的人按照他们的财力来支付律师费用;有能力支付律师费用的人,当然必须由他自己来负担律师费;而没有能力负担这笔费用的人,则由国家为他支付律师费。法律援助体系虽然是由国家提供财政支持,但却不是由国家控制的,它是由律师们自己来支配的,所以法律援助体系并没有破坏律师界的独立。在法律援助体系中,律师并不害怕承担一个针对国家、国有化企业或公共权力的案子,因为法律援助体系不是由国家而是由律师自己支配的。但是,我所要强调的是法律援助体系若想要成功,必须要依赖于律师界的各位成员,只有各位律师按照这个职业一向所具有的高尚准则去进行诉讼和提供法律服务,法律援助体系才有可能成功。

  让我来举几个会使法律援助体系失败的例子,当然,我在这几个例子中所说的只是有人可能会以这类方式行事,而并非真的已经有人以这种方式去行事了。例如,一个人为生产事故所伤,他认为这次生产事故是由他的雇主即厂方的过失造成的,因此,他想对他的雇主提起诉讼。他想聘请一个律师来为他打官司,但是他又没有钱来支付律师费,这样,他就可以得到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国家将为他支付律师费。这时,处于对立一方的雇主可能会考虑:“如果要进行这场诉讼,必定会花费我的不少钱财。那么,与其花钱去打官司,例不如我先给那位因事故而受伤的雇员500英镑,预先便了结了这场诉讼。”在以往,这种非讼解决是非常容易达成的,雇员一方的律师一定会建议这个雇员收下这笔钱而不是去提起胜负难卜的诉讼。于是,这位雇员得到了500英镑,厂方则避免了一场官司,一切也就全部结束了。但是,在今天,当聘请这个律师的费用是由国家负担的时候,除非受聘的律师具有极高的原则性,否则,他会说服务自己设法把这场诉讼继续进行下去。他会对自己说:“如果这场诉讼继续进行下去,并且诉讼的规模也不小,那么,我就将获得更多的诉讼费,而正这笔钱是由国家支付的,我也不用担忧付不付得起。”这位律师可能由此而建议自己的当事人不要接受非讼解决的方法,把官司继续打下去。而这个当事人很可能接受这位律师的建议,结果是他败诉了,甚至连最初可以拿到的500英镑也没有能够得到。对方的当事人也没有从诉讼中获得什么利益,因为与非讼解决相比较,他不仅花费了诉讼费用,还投入了不必要的精力。唯一从这场诉讼中获利的是那位律师,因为他的律师费是由国家支付的。我并不是说现在已经发生有这样的事情,我只是让你们看到。如果一个律师不能保持高度的原则性,他可能要受到什么样的诱惑。

  再举另一个案子作为例证,这是一桩离婚案,在案中,丈夫和妻子彼此对立,却都在谋求离婚。在以往,他们通常不会把这种事情闹得沸沸扬扬,一般这一方或者那一方在一开始就会承认自己有错误,从而对于双方来说,离婚所需要的费用非常之少。但是,现在离婚案中的双方都可以得到法律援助,也就是说,双方的诉讼费都是由国家支付的。于是,他们似乎很愿意在法庭上尽力进行他们的家事争吵,并且日复一日地把这种争吵继续下去,反正在法庭上他们花的都是国家的钱。于是这类诉讼总是毫无妥协地被双方争讼到底,当事人和律师都毫不在乎诉讼要进行多久,反正他们总能从某个地方得到钱。

  由此,在法律援助体系中,一切都取决于执行它的人。法律援助体系是基于这样一种设定而运行的:执行这一体系的人将按照本职业的高尚原则来办理他们的案子。律师们必须记住,他们的责任要求他们把当事人的利益放在他们自己的利益之上。律师决不能因为追求自己的利益而偏离这种责任。

  第一种素质—掌握语言

  我前面所说的都是律师必须避免的事情。现在让我转到律师必须做的事情上来。律师必须能够驾驭语言,从而才能清晰和有力地在法庭上为自己的当事人辩护。我之所以把这一点放在首位,是因为人们聘请律师往往根据他是否以最有利于自己一方的形式来介绍案子,而要做到这一点,就必须能够驾驭他所使用的语言。正确介绍案子的关键在于简练而有次序地阐述争论点和复述事实,抓住要紧的东西,而省略枝节。令人吃惊的是竟有如此之多的律师未能遵守这样简单的一些规则。我记得一位大法官曾经这样斥责过一位在发言时颠三倒四的律师:“先生,难道你看不出,只要为你的发言引入一点秩序,就可能使你的那一堆废话变得更好理解些?当然,也许不能理解你的发言是我的错,也许我的头脑有点陈旧和过时,但是我宁愿有些秩序,有秩序总比没有秩序强。”除了简洁和有秩序地进行叙述以外,一个优秀律师还必须能够在发言时把握自己语言的感情色彩。在发言中,过分富于情感和过于形象化反而会造成有害的结果。

  第二种素质—勇气

  律师所需要的第二种素质是勇气。每一个为被告辩护的律师都应当不遗余力地为之辩护,而不管公众对这个被告有多么强烈的舆论,不管这项工作本身多么地令人厌恶,也无论这会给律师本人带为什么样的不便利之处,无论律师为此所能获得的律师费是何等的少。律师必须在紧紧包围那个不幸的之人的大网上发现漏洞与缝隙,并且尽量利用这些漏洞和缝隙以挽救这个不幸的人。处在这个位置上—即作为被告的辩护律师—所能合法进行的事情,律师都必须做到。英国的法律把个人自由看得非常之重,以致于对任何重罪被告人的辩护都必须放在首位。在这一方面,托马斯.厄斯金律师的行为是一个最为典范的例证。托马斯.厄斯金受聘为汤姆.潘恩(即托马斯.潘恩,美国早期政治活动家和政治理论家。曾领导和鼓动过美国革命,并且后来又参加了法国大革命。下面提到的《人权论》就是潘恩在参加法国大革命时,为反驳英国保皇党人对法国大革命的攻击而撰写的著作)辩护。当时汤姆.潘恩写了一本名叫《人权论》的书,在这本书中有一些对英王的威廉三世和乔治一世的不恭之词,因此,他被人指控犯有煽动罪和诽谤罪。像大多数英国人一样,厄斯金律师作为个人根本不赞成潘恩书中的观点,但是当这件案子交由他所属的审判区的法院审理时,厄斯金律师感到尽自己最大的力量为被告一方辩护,这是他作为律师的责任,于是他接手了这个案子,受聘为潘恩辩护。当时厄斯金承受了很大的压力,人们要求他放弃这个案子。不少著名人物都劝说他不要接手这个案子,但是他回答说:“我既然已经接受了聘金,我就要干下去。”在法院开庭时,厄斯金律师向陪审团说了以下这些令人难以忘怀的词句:“无论要冒什么样的危险,我都将永远维护英国律师界的尊严、独立与正直;如果没有这些东西,公正的审判将不复存在,而公正的审判正是英国宪政中最具有价值的组成部分。如果当君主与臣民发生争讼的时候,律师不能自由地决定代表那一方,英国的自由也就不复存在了。”在那次审判中,陪审团裁决潘恩有罪。此后,厄斯金也因为承办这个案子而遭受了一些个人损失,他失去了他在威尔士王国的公职。但是,律师界的原则得到了维护,并且从那以后,英国的律师不断地站出来维护这一原则。例如,在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潜入英国从事破坏的间谍或者“第五纵队”(“第五纵队”一词出自西班牙内战时期。当时西班牙的民主势力在马德里建立了民主共和国,而西班牙军事独裁势力的头子佛朗哥则率领四个纵队向马德里进攻,在进攻前,佛朗哥声称:“我的第五纵队在马德里等着我呢!”言外之意是说我在民主势力内部有支持他的人在准备策应他呢。自此以后,“第五纵队”成了打入内部的间谍或者内部的变节分子的代名词)在英国大众中特别遭人憎恨。然而当法院审判这些间谍的时候,英国律师界的任何一个成员都不曾拒绝为他们出庭辩护。

  有时,律师的辩护任务会使他与法庭发生冲突。当这种事情发生的时候,律师界的传统要求律师在保持对法庭的礼貌的同时,要尽力运用各种合法手段来保护其当事人的利益。前面提到的那位托马斯.厄斯金律师有一次承办了一个著名的诽谤案,审理这个案子的法官极为著名,并且还与厄斯金律师相识,这位法官曾经作过厄斯金的老师。在法庭上,厄斯金律师与自己以前的老师发生了激烈的冲突,尽管这位著名法官在庭上企图以威严的口气压倒厄斯金,尽管这位法官威胁要指控厄斯金犯有蔑视法庭罪,但是厄斯金始终以坚定的态度坚持自己的意见,最终迫使法官让了步。顺便说一句,厄斯金律师在这一案子中的坚定态度,其影响和意义超出了这一案子本身,因为按照厄斯金律师的意见而形成的判决成了在英国确立出版自由的重大步骤之一。

  第三种素质—礼貌

  我要说的律师所需要的第三种素质就是礼貌。律师不仅要对法官待之以礼(这不用说的),而且还要以礼貌来对待对手和证人。这种待人方法本身便是一种良好的策略。许多案子都是因为律师有礼貌获得了胜诉,也有不少案子则是由于律师粗鲁无礼而惨遭败诉。同样,律师要举止得当。“举止即人”这句话对于律师界要比对任何其它职业都要更为真实。礼貌的惯例并不是由法庭来强制执行的。这一惯例的权威主要建立在这样一个简单的事实之上:无论谁违背了这一惯例,他都将在他的同事中名声扫地。在印度发生过这样一个案子,诉讼的一方是以个人的身份来进行辩护的,而他的对手却是律师界的一员。在法庭上,那位律师指出其对手对法庭不够坦白(即含蓄地指出这个人对法庭隐瞒了一些应当告诉法庭的东西),而被指责者反击说:“我根本没有隐瞒任何东西。我的缺点仅仅在于我揭开了所有的东西,而不像律师那样,他们中是习惯于不说真话,以期把法庭引入歧途。”对庭的律师被他的这番话激怒了,这位律师请求法庭以蔑视法庭罪制裁这个人。在印度的那个法庭(这桩案子发生时,印度还是英国的殖民地,所以,这个法庭的所在地虽然是印度,但是它却属于英国的法院系统。后面提到枢密院也是英国枢密院)认定这种行为构成了蔑视法庭罪,法庭判决此人以8天拘役并且课以罚金一千卢比。但是枢密院推翻了这一决定。枢密院认为,这种不得体的过激言论并不限于非律师的辩护人才有,并且在法庭辩论过程中是比较常见的,对于这种愚蠢的评论应当不屑一顾而不是小题大作,这才符合律师界的身份。

  当你考虑律师素质问题的时候,你会发现在这个伟大的职业之中,有着如此之多的受人尊敬的人物。是什么东西使得他们变得如此的杰出?这就是他们的正直,他们的诚实,他们的勇气和他们的礼貌。各种诱惑在困扰着他们,但是他们不为诱惑所动,他们抵制邪恶,保持良好的品行。祝他们永远避恶行善,永远维护律师界的高尚传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