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订著作权合同全风险扫描

  在实践中,作者因为著作权转让或者许可合同的纠纷而导致维权困难的,屡见不鲜。对于大多数尚未成名的作者而言,迅速让自己的作品面世是他们的热切渴望,因此,面对强势出版商的格式合同或条款,他们往往缺乏必要的法律知识和合同经验,在签订合同的同时也给自己今后的维权埋下了隐患。笔者在此谈谈作者与出版商签订著作权合同时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事件回放

  近日,演员石天琦涉嫌抄袭一事被网友爆料后引起了巨大反响,不少作家和网友在微博上展开热烈讨论,并将石天琦抄袭细节和证据截图公布。据媒体报道,截至目前,网友在微博上披露出了石天琦共有14篇作品涉及抄袭。此外,石天琦出版的《东宫 繁华沉梦》,被指与作家言晓川于2012年发表的小说《绝世惑妃》情节上有诸多雷同之处。面对网友质疑,石天琦发布声明表示自己从未抄袭更没找人代笔,对于网上的攻击将保留法律追究的权利。

  3月25日,用户名为“言晓川”的微博登出了一篇题为“就《东宫 繁华沉梦》给网友们的一个回复,另注!我没有妥协!”的网文,表达了作者对于维权的隐忧。在这篇网文里,作者表示,自己已经通过格式合同条款将署名权之外的版权全部转让给了新华先锋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但是新华先锋却和出版《东宫 繁华沉梦》的出版社疑似存在关联关系,因而自己在法律维权方面可能处于不利境地。

  合同类别要分清

  ★是著作权许可合同还是著作权转让合同

  著作权许可合同是指著作权人授权合同相对方以一定的方式、在一定时间内和一定地域范围内商业性使用其作品的合同。与之相对,著作权转让合同是指著作权人将其著作权转移到合同相对方名下支配的合同。由于二者定义不同,因而在法律效果方面存在很大差异。

  对于许可合同而言,合同签订后被许可人仅仅取得了作品某些方面的有限使用权,而且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和时间使用,在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无权将此权利转让或者再许可他人使用,如果相应的权利受到侵害,被许可人无权单独提起诉讼,只能要求著作权人提起诉讼或者与其共同提起诉讼。与之相对,转让合同中受让人则可以取得较大的权利空间。在转让合同中,双方签订的是类似“买断”的合同,受让人可以取得让与人的全部著作财产权或者单独的一项(例如网络传播权),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使用时间和方式不受限制,有权再行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在相关权利受到侵害时受让人有权单独提起诉讼。

  不难看到,对于作者而言,转让合同显然比许可合同出让的权利范围和程度要明显增大增多,因此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要比签许可合同更为谨慎。

  “格式条款”要仔细甄别

  ★对作者要求苛刻而不提自身责任的合同将无效

  格式条款又称为标准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如保险合同、拍卖成交确认书等,都是格式合同。

  《合同法》从维护公平、保护弱者出发,对格式条款从三个方面予以限制:第一,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第二,免除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当事人主要义务、排除对方当事人主要权利的格式条款无效;第三,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因此,如果著作权转让合同或者许可合同出现类似“本合同的权利范围的解释权归受让方”“出现争议时由受让方解释”的条款或者对作者规定了苛刻的违约责任条款但对自己的违约责任则只字不提的,都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在著作权合同关系中,受让方往往是财力雄厚的出版商,虽然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但习惯上作者往往有求于出版商,在此情况下,出版商可能会通过优势地位来设置格式条款,因此作者在签订合同时需要谨慎甄别,以免日后发生纠纷时增加维权成本。

  著作人身权转让要谨慎

  ★署名权是捍卫自己权益的最后防线

  1.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转让的权利只限于著作财产权。

  从现行的著作权法律条文来看,我国目前法律承认的可以转让的著作权仅限于包括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至第(17)项的著作财产权,对于著作人身权是否可以转让则存在极大争议。这是因为,著作人身权与作者的人格和精神密不可分,如果允许转让可能会造成不良影响(例如欺骗读者、鼓励“枪手”、不能保护弱势作者),加上民法上的“人格权不能让渡”原则的影响,我国立法目前并没有明确支持著作权可以全部被合同“买断”

  2.对于转让的权利必须明确约定。著作权法规定,在著作权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没有明确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换言之,不得用“默示推定”的方法来解释合同条款。例如,如果合同“转让方转让作品的复制权、改编权及其他一切有关权利”,就不能推导出当事人同时也同意转让作品的网络传播权,因为约定不明确,就不能推导出受让方取得了相关权利

  3.转让署名权要谨慎。

  署名权,是指作者在自己创作的作品及其复制件上标记姓名的权利,也称姓名表示权。这项权利对于作者具有极为重大的意义。首先,署名是证明作品权利归属非常重要的证据。著作权法规定,作品上的署名是推定作者的一个重要证据,特别是在一些其他关联证据灭失的前提下,作者署名对于作者维权有着举足轻重的意义。其次,署名权是彰显作者人格属性的一个重要权利,与发表权等其他三项权利并列为著作人身权,但其他三项权利在作品被许可或者被转让后往往会受到相应的限制(例如对原件的修改权由于作品原件被转让后事实上无法实现),但只有署名权不会因为作品被转让或许可而受到限制,因此可以视为作者容易保留和捍卫自己权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考虑到以上三个方面,作者在签订著作权许可或者转让合同时,要谨慎转让著作人身权,特别是署名权。

  维权小贴士

  1.法律明文规定可以转让的权利只限于著作财产权。

  2.对于转让的权利必须明确约定。

  3.转让署名权要谨慎。(袁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