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先商号权益能否承继的判定

  对商标授确权纠纷中在先商号权保护的探讨(三)

  出处:知产力

  作者:陶钧

  关于法定权益的承继一般是指特定民事权益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有效移转。承继情形的产生是基于在先主体因特定原因所发生的主体身份灭失,但其所拥有的特定民事权益并未随主体灭失而消亡,并由再后或其它民事主体所取得。实质上就是特定民事权益能够与在先主体相分离,而有效移转至再后或其它民事主体。之所以特定民事权益能够与民事主体相剥离,主要是因该民事权益具有财产权的属性所导致的。因为人身权必须依附于特定的民事主体,主体身份的消亡则必然导致权利的消亡,人身权本身是不能在不同民事主体之间所移转的。

  基于本专栏此前对在先商号权益法律属性的分析,我们可以知悉在先商号权益的发展丰富了其自身的内涵,不仅成为企业法人主体进行工商登记的一种具有人身属性的名称权,也因企业积极参与市场经营活动,并且有效、持续使用其商号,使之能够在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与特定主体相联系,具有了后天所赋予的商业信誉,从而具备了财产权的属性,由此具有了承继客体的法律属性。那么,在现实的司法裁判中,关于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问题应当如何进行判定,是否在企业改制、合并、分立后,商事主体能够当然承继在先商号权益,就是本期专栏所要探讨的问题。

  一、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应当以在先主体与在后主体具有关联关系为前提

  虽然在先商号权益具有财产权的属性,但是我们不能否定其自身人身权的属性,这就决定了在先商号权益不同于单纯意义上的物,需要先、后这二个民事主体应当具备法律上特定的关联关系,即应当证明先、后民事主体在法律上的延续关系,或存在特定联系,否则是不能被司法所接受与认可的。

  在“海皇”商标异议复审案中①,二审法院就认为虽然佛山海皇公司为支持其关于顺德水产饲料厂变更名称为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也是其原名的主张,提交了落款日期为2004年12月17日的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的营业执照,该执照上记载的投资人姓名为苏杨桃,但仅依据投资人姓名与佛山海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姓名相同并不能说明两者之间存在法律上的何种关系,因此,佛山海皇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与顺德海皇水产饲料厂之间存在名称变更或者其它承继关系,也不能证明佛山海皇公司与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之间存在名称变更关系或者其它承继关系,故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海皇水产饲料厂因企业字号产生的权利不能认定由佛山海皇公司承继。

  一般而言,根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法人主体法律上的关联关系可以通过相互持股、合并、分立、联营等形式得以确定。然而,因为法人主体之间的相互控股仅为公司所有权上的法律关系,而且公司的股东可能为多个主体,由此并不必然导致特定二者之间具体主体身份上的关联关系,除非股东能够证明该公司为其全资子公司或具有其它依附于持股之外的更密切的联系,否则一般的持股关系不应作为在先商号权益承继的充分要件。而对于合并、分立、联营等特定法律形式,因为在公司财产之外,涉及了人、财、物等多方面的交叉融合,而且可能具有原公司对外债权、债务的承继关系,因在先商号权益作为公司的积极财产权的一部分,在特定主体承继了该公司的债务关系后,其自然可以获得积极的债权利益,故对于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可以通过此种特定情形而得以认定。

  在此需要强调的,本文所指的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仅是基于在先主体名称或主体的消亡而发生的移转,而不涉及其他情形或企业法人间关于企业名称的自由转让。②

  在“金城”商标异议复审案中③,二审法院认为,金城公司的前身南海市沙坑佛山金城速冻食品厂早在1994年即开始以“金城”为其商号,远远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此后该厂虽经过转制、变更企业名称,但其变更前后的企业名称中始终以“金城”为企业字号。在实际经营活动中,金城公司及其前身通过长期经营,使得其企业字号和商标“金城”在相当范围的公众中获得了较高的知名度。虽然李国伟认为金城公司由金城食品厂变为金城公司,实际是由非法人到法人的变化,因此金城公司取得独立法人资格之前的所谓使用,不能视为金城公司的使用。然而,金城公司系由其前身历经改制、更名而来,其前身在生产经营中所获得的权益,包括以“金城”作为企业字号和商标进行经营所产生的权益,应由金城公司承继。

  具体而言,虽然企业的在先商号权益需要依附于企业名称而存在,在企业的运营过程中,所谓的改制其实质的内容可能因企业被注销后成立新的法人单位、或合并、或分立而有所区别,但是究于上期对在先商号权益保护范围的分析,确定了其实质是对此中所蕴含商誉的考量,也就是企业主体的消亡并不意味着其基于自身经营的发展与扩张,在特定商号上取得的商誉的丧失。

  同时,有质疑者提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一般以诉争商标申请日为准。如果在先权利在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已不存在的,则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那么,虽然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商事主体具有在先商号权益,但是因该商事主体被注销,之后承接其债权、债务即改制而成的企业,其企业名称登记日期显然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则原商事主体的在先商号权益已经随其注销而灭失,不应再成为诉争商标不予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此时不应当存在所谓的承继情形。

  如果我们单独、割裂的分析每个商事主体的成立与注销时,上文的质疑似乎在逻辑上存在一定合理之处,但是关于在先商号权益之所以会与商标权产生冲突,主要是因二者的商誉之间的冲突,关于这个问题在此前的专栏中已经进行过论述,此这个基础上,如果明确了在先商号权益保护的实质为其商誉时,则前述的质疑也就不难消除了。因为商誉并非因特定主体的消亡而灭失,它是因特定商事主体通过自身诚信经营使商号这种商业标识蕴含了产品的质量、品质、科技、服务等等消费者积极的评价,同时在后主体通过某种形式的改制取得了附加在此种商业标识上的竞争优势,而且在后主体亦通过自身的努力在积极维护与延续此种特定商业标识所蕴含的商誉。在这种情形下,商誉的承继也就随之发生,也就直接认可了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情形。

  二、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应当以在后主体具有积极的意思表示为要件

  企业的公司结构、体制、形式的变化,并不必然导致在后具有关联关系的主体当然拥有在先主体所遗留的在先商号权益,若在后主体并无主观积极承继的意思表示,或通过自身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具有对在先商号权的放任时,那么关于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并不必然发生,即在先商号权益所蕴含的商誉并不为在后主体所拥有

  在“三多轩”商标异议复审案中④,二审法院认为本案涉及的在先权利是以字号形式体现的企业名称权,而企业名称权的存在是以企业依法注册并使用该名称为前提的,企业名称权并不单纯地因企业的合并、分立等企业法律关系主体的变更而当然地归属于后续的法律关系主体。因此,自公私合营至三多轩商店复业经营期间,因“三多轩”字号停止使用,其相应的企业名称权亦不复存在。

  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与移转并非在企业发生改制时当然的法律后果,若在后主体并无使用在先主体的商号权的主观意图,或在日后的经营活动中并未显示该商号的,能够通过在后主体的经营行为推定其主观怠于使用在先商号意图的,此时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则可能发生阻断,并不必然发生,商誉亦不当然移转。究其原因,实则可以从“禁反言”的原则进行考量。合法拥有权益的主体可以自行进行放弃,并不受到其他限制与制约,特别是一旦权利主体通过自身的意思表示或行为作出了某种放弃的表达后,社会公众基于信赖利益将再次回归至公有领域的特定标识重新加以利用,并不损害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当然此前的主体亦不能对其已经作出意思表示的行为随意反悔或撤销,否则会影响到市场经济正常的运行秩序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基于以上分析,只要在后主体并无主观上放弃使用在先商号的意思表示,甚至通过其自身行为能够证明其具有使用的意图时,那么基于该特定商业标识的商誉承继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

  在“四砂SISHA”商标异议复审案中⑤,二审法院认为根据鲁信创业公司在2004年11月以来申请多个含有“四砂”标志的商标,以及2013年在展会上仍以“原四砂股份有限公司”进行宣传的事实,可以证明鲁信创业公司存在继续使用“四砂”商号所形成商誉的主观意图,而且该商誉亦能延续至鲁信创业公司。四砂泰益公司虽主张鲁信创业公司自行放弃了“四砂”商号,甚至否认“四砂”的称号,但是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采信。

  三、小结

  关于在先商号权益的承继问题,既要注意特定主体之间的关联关系,又不能忽视在后主体是否具有延续使用的主观意图,二者缺一不可,这也是实践中存在争议较大的问题,希望通过本期专栏的分析能够对此有所解决。

  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作为一项积极的维护有序竞争秩序的制度,其在商标行政纠纷中发挥着自身重要的作用。本专栏分三期从在先商号权益的法律属性入手,就其与商标权的冲突、保护范围以及承继等当前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的问题进行了分析,以求能有益于该项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诚然,对在先商号权益的保护问题存在言之不周之处,但是对特定权益的保护应当归于其自身属性的方法进性分析、解决,这样更易有的放矢,“防止天马行空,却空谈误判”。

  注释:

  ①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1711号行政判决书。

  ②根据2012年修订的《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企业名称可以随企业或者企业的一部分一并转让。企业名称只能转让给一户企业。企业名称的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或者协议,报原登记主管机关核准。企业名称转让后,转让方不得继续使用已转让的企业名称。

  ③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书。

  ④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685号行政判决书。

  ⑤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354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