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广东高院发布《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工作指引(试行)

为妥善审理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根据我国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相关内容并参考商业惯例,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指引。

一、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基本问题

1.本指引所称标准必要专利,是指为实施某一技术标准而必须使用的专利。

2.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要注意审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从事与标准必要专利有关的活动时,是否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3.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作出的公平、合理和无歧视声明,可以作为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依据。

4.因承继、转让等原因发生专利权权属变更的,原专利权人作出的公平、合理、无歧视声明,对标准必要专利的承继人、受让人具有同等效力。该声明对其关联企业也具有约束力。

5.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既要充分考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对创新的贡献,依法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也要平衡专利权人、实施者与社会公众的利益。

6.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应考虑行业特点,结合商业惯例进行审查判断。

7.标准化组织所实施的知识产权政策对其成员从事标准化活动具有约束力,可以作为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依据。

8.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中,关于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的解释、确定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权利范围及行使、对相关行为性质进行定性等问题,一般需考虑适用被请求保护地法或法院地法。

二、关于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民事责任的问题

9.标准必要专利纠纷的侵权判断可遵循以下路径:

(1)确定标准的具体内容并判断涉案专利是否为标准必要专利;

(2)有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符合标准必要专利所对应的标准的,可推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保护范围;

(3)被诉侵权人否认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标准必要专利权利保护范围的,须就未实施标准必要专利进行举证。

10.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出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请求的,依照公平、合理、无歧视原则和相关商业惯例,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和实施者的主观过错作出判断,以此决定是否支持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请求。

11.按照商业惯例评判各方当事人主观过错时,审查内容包括:(1)当事人之间谈判的整体过程;(2)各方当事人谈判的时间、方式和内容;(3)谈判中断或陷入僵局的原因;(4)其他情节。

12.综合考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声明的要求,实施者是否有过错,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决定是否支持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请求:

(1)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行为不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声明的要求,而实施者无明显过错的,不支持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请求;

(2)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行为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声明的要求,实施者存在明显过错的,可以支持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请求;

(3)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行为符合公平、合理、无歧视声明的要求,实施者也无明显过错的,如果实施者及时提交合理担保,可以不支持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请求;

(4)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在谈判中均有过错的,综合考虑各方过错程度、有无采取补救措施、过错对谈判进程的影响、过错与谈判破裂的关系等因素,决定是否支持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请求。

13.下列行为可以认定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反公平、合理、无歧视义务,存在明显过错:

(1)未向实施者发出谈判通知,或虽发出谈判通知,但未按照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列明所涉专利权的范围;

(2)在实施者明确表达接受专利许可谈判的意愿后,未按商业惯例和交易习惯向实施者提供示例性专利清单、权利要求对照表等专利信息;

(3)未向实施者提出具体许可条件及主张的许可费计算方式,或提出的许可条件明显不合理,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4)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答复;

(5)无正当理由阻碍或中断谈判;

(6)其他明显过错行为。

14.下列行为可以认定实施者存在明显过错:

(1)拒绝接收标准必要专利权人的谈判通知,或收到谈判通知后未在合理时间内作出明确答复;

(2)无正当理由拒绝签订保密协议,导致无法继续谈判;

(3)未在合理期限内对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提供的示例性专利清单、权利要求对照表等专利信息作出实质性答复;

(4)收到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许可条件后,未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实质性答复;

(5)提出的实施条件明显不合理,导致无法达成专利实施许可合同;

(6)无正当理由拖延或拒绝进行许可谈判;

(7)其他明显过错行为。

三、关于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问题

15.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谈判中就许可使用费的确定发生的争议,属于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已经充分协商,但仍无法就许可使用费达成一致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16.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或实施者一方请求裁判的有关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地域范围超出裁决地法域范围,另一方在诉讼程序中未明确提出异议或其提出的异议经审查不合理的,可就该许可地域范围内的许可使用费作出裁判。

17.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与实施者均同意给予一定时间继续谈判协商的,可以中止诉讼。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或实施者任何一方认为继续谈判协商已无必要的,应及时恢复诉讼。

18.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可参照以下方法:

(1)参照具有可比性的许可协议;

(2)分析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价值;

(3)参照具有可比性专利池中的许可信息;

(4)其他方法。

19.在审理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纠纷案件中,若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持有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关键性证据的,可以请求法院责令对方提供。如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可以参考其主张的许可使用费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裁判。

20.许可协议是否具有可比性,可综合考虑许可交易的主体、许可标的之间的关联性、许可费包含的交易对象及许可谈判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

21.专利池的许可信息是否具有可比性,应考虑该专利池的参与主体、许可标的组成、对产业的控制力和影响力及许可政策等因素。

22.以具有可比性的许可协议或专利池中的许可信息确定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应以该许可使用费为基础,并考虑本案许可与该许可的差异程度,对其予以合理调整。

比较相关许可与本案许可的差异程度,可以考虑两者在许可交易背景、许可交易内容及许可交易条件等方面的差异。

23.分析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价值,需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占全部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比值及全部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

为确定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占全部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比值,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或实施者可以就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在全部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数量占比及贡献程度情况进行举证。

全部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许可使用费的确定,可以参考相关产业参与者声明的累积许可费情况。

24.通过分析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市场价值来确定许可使用费,可考虑以下因素:

(1)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对产品销售与利润的贡献,该贡献不包括专利被纳入标准所产生的影响;

(2)涉案标准必要专利对标准的贡献;

(3)在标准制定之前,该专利技术较之于其他替代技术的优势;

(4)使用涉案标准必要专利的产品所交纳的全部标准必要专利许可使用费情况;

(5)其他相关因素。

四、关于审理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案件的问题

25.审理标准必要专利垄断纠纷案件,应当遵循以下基本方法:

(1)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的基本分析框架;

(2)充分考虑标准必要专利特点;

(3)根据个案具体情况分析界定相关市场及判断相关行为主体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

(4)根据个案情况考虑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关注行为对创新和效率、消费者福利的影响。

26.对相关市场的界定,可依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关于相关市场界定的指南》在个案中确定。在划分市场问题上,应重点考虑相关许可对象的可替代程度。关于可替代程度的判断,可考察标准必要专利的基本属性、市场竞争状况、下游产品市场对上游技术市场所涉相关标准必要专利的依赖性等因素。

界定许可行为所涉相关市场,一般需界定相关地域市场并考虑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当相关交易涉及多个国家和地区的标准必要专利时,还需要考虑交易条件、各国采用的标准及限制等因素对相关地域市场界定的影响。

27.市场份额并非判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备市场支配地位的唯一因素。根据个案情况,可考虑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的约束力,涉案专利在交易条件中所受限制,交易相对人对标准必要专利经营者的依赖程度和制衡能力等其他因素。

28.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违背公平、合理、无歧视承诺,并不必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相关行为是否属于反垄断法的规制对象,需要根据反垄断法相关规定,结合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以判断该行为是否会对市场竞争产生排除、限制的后果。

29.标准必要专利权人请求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的行为本身并不必然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其是否构成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应审查其是否没有正当理由对善意的实施者寻求停止实施标准必要专利,是否迫使实施者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的过高许可费或其他不合理的许可条件,相关行为是否导致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

30.判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进行许可,应审查标准必要专利权人是否无合理理由明显不公平地索要过高的许可使用费,从而造成排除、限制竞争的后果。在个案中,可综合考虑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历史许可协议的签订情况、许可费偏离正常市场价格情况、相关谈判过程及相关产品所承担的整体许可费情况等,以判断相关行为对市场竞争的影响。

31.判断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基于专利包或专利组合的一揽子许可交易模式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搭售”行为,应审查相关一揽子许可交易模式是否具有胁迫性,是否具有合理性与必要性,相关行为是否造成排除、限制竞争后果。

五、关于本指引的适用范围

32.本指引适用于通信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的审理,其他领域标准必要专利纠纷案件可根据行业特点参照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