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产权诉权以享有实体权利为条件

  作者 | 祝建军
  
  在知识产权司法实践中,有时会遇到知识产权人授权他人以原告身份维权的案件,该授权能否被法律所允许,常常引发争议。下面这个案件是一个典型例子:
  
  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是Serv-U FTP 6.4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该公司的授权代表向上海国惠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惠公司)签署授权委托书,授权事项为:国惠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中国处理侵犯该美国公司的软件著作权、商标权(涉及软件包括但不限于Serv-U软件各版本)在内的知识产权事宜,包括进行法律陈述、调查取证、接受和解、向中国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接受执行标的物等;委托期限自2012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
  
  国惠公司称,其于2012年7月通过网络监测的方式,发现深圳艺力公司的网站未经许可擅自复制使用Serv-U FTP 6.4软件,由于涉案网站是深圳容大公司帮助建立的,国惠公司认为深圳艺力公司、深圳容大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基于此,国惠公司作为原告,将深圳艺力公司、深圳容大公司作为被告起诉至深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并卸载在被告网站上使用的Serv-U FTP v6.4盗版软件,赔礼道歉,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万元。针对国惠公司的侵权指控,两被告抗辩称,国惠公司无权以原告身份提起维权诉讼,被告亦未实施著作权侵权行为。
  
  国惠公司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著作权侵权之诉,这符合法律规定吗?对该问题的处理,有以下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国惠公司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是:本案中,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是Serv-U系列软件的版权人,该美国公司已授权国惠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进行版权维权诉讼,该授权内容民事诉讼法并不禁止,且也不会带来损害他人权益的后果。同时,Rhino Software.Inc为美国公司,其采用本案的授权方式,更有利于降低自己的维权成本,从而方便外国人维权,法律不应给予否定性评价。
  
  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国惠公司能够以原告身份提起维权诉讼的条件,除了要有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授权许可外,还必须要征得深圳艺力公司、深圳容大公司的同意,但这两家公司并不赞同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的做法。鉴于此,国惠公司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其原告主体不适格,法院应裁定驳回国惠公司的起诉。
  
  第三种观点认为,国惠公司依据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的授权,其取得的权利仅为维权权利,其并未取得涉案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之实体权利。因此,国惠公司与本案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无权单独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应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国惠公司的起诉。
  
  本案的案情看似简单,却出现了三种不同观点,这在司法实践中非常罕见。笔者认为,首先,依据著作权法律规范来分析,国惠公司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
  
  在通常情况下,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的方式有两种:一是著作权人自己行使;二是著作权人授权他人行使。著作权人自己行使著作权的情形,如该著作权被他人侵犯,著作权人以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提起维权诉讼,是毋庸置疑的。如果著作权人将自己的著作权授权给其他人使用,根据授权范围的不同,著作权使用许可可以被分为独占许可、排他许可、普通许可三种类型。根据我国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著作权被许可使用人在该著作权被侵害时,能否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会因被许可使用人上述被授权类型的不同而有所差异,被许可使用人的诉讼主体地位按以下规则确定:
  
  独占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独立诉讼主体的身份(原告)单独向人民法院提起维权诉讼;排他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可以和著作权人共同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也可以在著作权人不起诉的情况下,自行以原告身份提起维权诉讼;普通使用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经著作权人明确授权,可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从上述规定来看,著作权许可使用合同的普通被许可人在著作权人不授权的情况下,是不能够以原告的身份单独提起诉讼的,即普通被许可人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地位。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其未将该软件著作权的实体权利授权给国惠公司行使,但却将该软件著作权被侵犯时的维权权利授权给国惠公司行使,国惠公司基于该授权,以原告身份提起著作权被侵害之维权诉讼。由此可见,本案查明的事实与适用我国上述著作权法律规范所规定的小前提事实,是完全不同的。如此一来,依据我国上述著作权法律规范,无法查找到国惠公司作为适格原告身份的法律依据。
  
  既然无法从著作权实体法中判断国惠公司作为适格原告是否合法,那就有必要运用民事诉讼的基本原理,来分析本案原告的适格性问题。
  
  其次,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分析,国惠公司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
  
  民事诉讼是指当事人就特定民事争议向人民法院提出的作出有利于自己裁判的请求。民事诉讼包含三个基本要素,即当事人、诉讼标的和诉讼的理由。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发生争议,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人。民事诉讼标的是指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并要求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民事诉讼的理由是指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事实依据包括权利受到侵害或法律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
  
  依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应适格。当事人适格是指在具体的诉讼中,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的资格。为了使民事诉讼能够在适格的当事人之间进行,同时也为了使法院的裁判有实际意义,需要用一定的标准来衡量起诉人(原告)和被诉人(被告)是否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由于国家设置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通过法院的裁决解决当事人之间民事权利的纠纷,当事人也因为民事实体法上权利义务关系发生了争议,才有必要通过诉讼方式寻求解决,所以,在通常情况下,应当以当事人是否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本案的诉讼标的)的主体,作为判断当事人适格与否的标准。根据这一标准,凡民事权利或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以该权利或法律关系为诉讼标的进行诉讼时,一般都是适格的当事人。
  
  原告、被告是民事诉讼中最基本的当事人,本案涉及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原告是指为了保护自己的或受其管理的他人的民事权利,以自己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从而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的人。民事诉讼法是公法,其与民事私法通常所推行的“法无禁止即合法”的理念相反,其一般实行“法无授权即不允”的规则。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适格的原告应具备三个条件,即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就本案来看,国惠公司既不享有涉案软件的实体权利,亦不享有涉案软件的信托管理权利。这表明,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人之间不存在民事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也不存在因此而产生的争议关系。换句话说,其对于本案纠纷不存在直接利害关系,其无权以原告的身份提起维权诉讼。
  
  再次,从利益平衡的角度来分析,国惠公司无权以原告身份起诉。
  
  无论是知识产权法还是民事诉讼法,利益平衡原则均是这些法律制度设置相关主体权利与义务的重要考量依据。同时,在贯彻知识产权法和民事诉讼法的司法实践中,遵循利益平衡原则来评判各方行为的合法性与正当性,亦是法官处理案件时所采用的重要方法之一。因此,保持法律关系当事人各方与社会公共利益的平衡,是判断国惠公司作为本案适格原告的重要原则。
  
  就本案来看,美国Rhino Software.Inc公司授权国惠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进行版权维权诉讼,该授权方式的确有可能降低美国公司的维权成本,并方便外国人进行维权。但应看到,国惠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利益为,通过代理诉讼获得法律业务服务费,这意味着其本身的诉讼地位应为诉讼代理人,而不是原告。此时如认为其原告身份适格,那就意味着其随时可以再转让原告的身份来牟利,这将导致民事诉讼中的许多基本制度将被架空。比如,不享有实体权利,但却在案件中存在风险代理收费的情形,该原告极有可能为了获取更多代理费而拒绝接受调解方式结案,从而损害著作权人和被告的利益。并导致诉讼纠纷解决机制不效率。本案国惠公司以原告的身份起诉,不符合法律的规定。
  
  通过分析本文案例,可以得出结论,知识产权诉权应以享有实体权利为条件,无实体权利即无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