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邹金孟与慈溪市水之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专利检索报告仅是法院审查判断专利是否具有法律稳定性的初步证据,以决定是否应中止专利侵权诉讼,并不是判断专利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提交检索报告也不是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法定要件。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民提字第34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慈溪市水之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长河镇沧南村西塘横路378号。

  法定代表人:周建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恒,浙江五星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邹金孟,男,汉族,1965年6月22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低塘街道洋山村牌轩头11队。

  委托代理人:徐振关,浙江明俊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慈溪市水之源净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之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邹金孟专利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1年10月9日作出(2011)民申字第1139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5日公开询问了双方当事人。水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祥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恒、邹金孟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振关到庭参加询问。经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本案未再组织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邹金孟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起诉称,邹金孟系名称为“一种管道接头”的ZL200820168393.7号实用新型专利权利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水之源公司自2009年下半年开始未经其许可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其专利权的产品。邹金孟请求判令水之源公司停止侵权行为、赔偿其经济损失15万元。

  水之源公司书面答辩称,其在邹金孟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制造并销售相同产品,水之源公司依法享有先用权,不构成侵权,请求驳回邹金孟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涉案专利为“一种管道接头”的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200820168393.7),专利权人为邹金孟,申请日为2008年11月27日,授权公告日为2009年11月18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管道接头,包括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其特征在于,所述的第一连接体的一端设置有凸环;所述的第二连接体内部设置有凹槽,该第二连接体与第一连接体通过凸环和凹槽扣压连接。

  水之源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16日,注册资本为10万元,其股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祥和另一自然人。应邹金孟申请,一审法院于2010年7月19日到水之源公司进行证据保全,从该公司扣押了不同型号的被诉侵权产品若干及该公司的宣传册一本。在证据保全时,水之源公司法定代表人认可该公司宣传册上的被诉侵权产品结构均相同,并开过模具。一审法院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相比,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

  邹金孟为制止水之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支付了一定的律师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邹金孟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涉案专利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水之源公司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水之源公司未经邹金孟许可,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权。因邹金孟未提供其因水之源公司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水之源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的确切证据,一审法院根据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性质和情节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水之源公司辩称其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制造并销售相同产品,故依法享有先用权,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据此判决:水之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用于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水之源公司赔偿邹金孟经济损失7万元。案件受理费,由邹金孟负担880元,水之源公司负担2420元。

  水之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提起上诉称,1.邹金孟没有提供缴纳专利年费的凭证,也未出具专利权评价报告,缺乏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前提和基础,一审法院径行作出侵权判决不当;2.本案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水之源公司提供的对比文件没有实质性差异,水之源公司实施的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属于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3.水之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并无主观过错,情节较轻,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高。据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邹金孟答辩称,1.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判断是否中止专利权侵权诉讼的依据,并非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必备要件;2.水之源公司在一审中未就其专利有效性提出任何异议,且该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的证据系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供,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3.水之源公司被保全的被诉侵权产品数量巨大,且该公司至今仍在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一审判决确定赔偿数额适当。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

  二审中,水之源公司提交了专利号为ZL200520030959.6的实用新型专利说明书复印件,以支持其现有技术抗辩。提交了《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其已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程序。邹金孟提交了专利收费收据一份,证明涉案专利继续有效。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专利权评价报告是否为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要件;2.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3.以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有无不当,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1,专利权评价报告实为法院在审查判断是否应中止专利侵权案件诉讼时的一个考量依据,仅是判断专利权有效性的初步依据,不是提起专利侵权诉讼的法定要件。关于争议焦点2,专利号为ZL200520030959.6的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日为2005年6月10日,授权公告日为2006年5月10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2008年11月27日,可以作为现有技术进行比对。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一种管道接头,包括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第一连接体的一端设置有凸环,第二连接体内部设置有凹槽,该第二连接体与第一连接体通过凸环和凹槽扣压连接。而现有技术比对文件公开了一种薄壁金属管连接管件,包括管接头、管体和密封圈,其特征在于:管体的一端隆起形成一圈凸环,管接头一端的内壁由里及外设置有与管体端口管体对应的内阶梯孔、与管体凸环对应的凸环槽和可卡压管体凸环的卡压口,管体的凸环设置密封圈后插入管接头内,以压紧管接头的凸环槽和管体凸环卡压口连接。现有技术与被诉侵权产品相对应的技术特征有:1.管体对应第一连接体;2.管接头对应第二连接体;3.管体凸环对应第一连接体一端设置的凸环;4.凸环槽对应第二连接体内部设置的凹槽。两者之间存在的差异是:现有技术中,管体和管接头的连接通过凸环、凸环槽、密封圈和卡压口的卡压式或滚压式连接,靠内阶梯孔、凸环槽、密封圈、管体端部和管体凸环形成柔性密封,而被诉侵权产品中第一、二连接体的连接是通过凸环和凹槽的扣压式连接,该连接并不包括密封圈和卡压口结构,两者的扣压连接方式相比属于不同的连接方式,故现有技术并未完全覆盖被诉侵权产品中被诉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关于争议焦点3,因邹金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水之源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亦无合理的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按照法定赔偿方法确定赔偿数额并不不当。酌情确定的赔偿额7万元,属一审法院的自由裁量范围之列,亦为合理。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水之源公司负担。

  水之源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韩国KR20040111265号专利与涉案专利相比对,属于现有技术,被诉侵权产品实施的是现有技术,因此不构成侵权。2.专利权人提起诉讼应该提交专利检索报告,涉案专利权人在一、二审中均未提交涉案专利检索报告,一、二审法院未予以审查就推定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据此,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再审本案,中止原判决执行,驳回邹金孟的诉讼请求,判决邹金孟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邹金孟提交意见认为,1.水之源公司提交的韩国KR20040111265号专利文件不属于新的证据,检索报告也不能作为专利无效的合法依据;2.韩国KR20040111265号专利不能否定涉案专利的专利性:该专利中的两个连接体只是起到卡位作用,双重管通过卡位的两个连接体,并以密封圈的凹凸加压点结合连接体的内壁达到连接和密封。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是直接在管体上设置凸环和凹槽,进行扣压达到连接和一定程度的密封,且无需设置密封圈,同时对于凸环和凹槽的设置位置无限制。据此,请求驳回水之源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审查查明,水之源公司提交了公开日为2004年12月31日的韩国KR20040111265号专利文件,以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检索咨询中心于2011年6月22日就涉案专利作出的《检索报告》,该报告以KR20040111265号专利文献作为对比文件,认定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新颖性。

  提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出新的证据和理由。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水之源公司以韩国KR20040111265号专利主张现有技术抗辩是否成立。

  韩国KR20040111265号专利公告日为2004年12月31日,早于涉案专利申请日2008年11月27日,属于现有技术。上述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新的证据。

  被诉侵权产品被诉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全部技术特征为:一种管道接头,包括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第一连接体的一端设置有凸环,第二连接体内部设置有凹槽,该第二连接体与第一连接体通过凸环和凹槽扣压连接。韩国KR20040111265号专利公开的是在管接头中使用密封圈和带连接器的管以及带这些配件的管接头,其说明书摘要以及附图公开了以下相应技术特征:第一连接体和第二连接体,其中第一连接体的外表面端部设置有凸环;第二连接体一侧端部设置有凹槽,该第二连接体与第一连接体通过凸环和凹槽扣合连接;密封圈安装在所述第一连接体内表面的凹槽内。上述凸环的作用是卡住第二连接体一侧形成的凹槽后,防止第二连接体从第一连接体分离;上述密封圈的作用主要是防止由其他结构件的压迫出现的变形并有效防止漏水。上述韩国专利中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技术方案主要存在以下两点不同:1.韩国专利凸环和凹槽均位于连接体的端部,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凸环和凹槽位于连接体的中部;2.韩国专利有密封圈,而被诉侵权产品没有密封圈。凸环和凹槽位于连接体的端部还是中部,并未改变管道接头的连接方式;韩国专利中的密封圈的主要作用在于实现密封,而非实现凹凸管的连接。亦即,韩国专利中的凸环、凹槽配合关系已经基本实现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凸环、凹槽扣押连接的功能效果。因此,韩国专利文件所公开的技术方案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采用的技术方式无实质性差异,水之源公司现有技术抗辩成立,其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权。

  专利检索报告仅是法院审查判断专利是否具有法律稳定性的初步证据,以决定是否应中止专利侵权诉讼,并不是判断专利是否合法有效的依据,提交检索报告也不是专利权人提起侵权诉讼的法定要件,因此水之源公司关于一、二审法院未予以审查就推定涉案专利合法有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1)浙知终字第4号民事判

  决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浙甬知初字第347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邹金孟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均由邹金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永昌

  代理审判员 秦元明

  代理审判员 李剑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周睿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