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总则草案知识产权条款的修改意见

  作者 | 李扬 中山大学法学院教授,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研究中心兼职研究员

  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的《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建议修改如下:

  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知识产权。知识产权包括与下列客体有关的权利:(一)作品;(二)发明、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三)商标;(四)地理标志;(五)商业秘密;(六)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七)植物新品种;(八)科学发现;(九)法律规定的其他客体。理由如次。

  一、“知识产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就下列客体所享有的专属的和支配的权利”未能揭示出知识产权的本质属性。知识产权是法律人为创设的制约他人行为模式的权利(Peter.Drahos\Wendy.Gordon\田村善之\李扬),所有权是所有权人对所有权客体所享有的最为典型的专属权和支配权。知识产权最重要的特征是排他性,所有权虽也有排他性,但是在所有权人直接支配所有物基础上的排他,是基于所有物自然属性的排他,而知识产权的排他并非基于知识产权人直接支配知识产权客体“知识”的排他,而是法律人为创设的排他。通过界定所有权的方式界定知识产权,容易让人按照理解所有权的方式理解知识产权,难以让人准确把握知识产权的本质和特征。

  二、知识产权人无法专属其权利客体。知识产权客体一旦公开,任何人都可以学习、研究、欣赏,使其成为自己知识体系的一部分。即使未公开的商业秘密,他人亦可通过独立研发或者反向工程获得。这就是知识生产和消费(或者说创造和使用)的非排他性。

  三、知识产权人无法支配其权利客体。支配是权利人依照自己的意志,通过物理力量对特定动产或者不动产予以占有、使用、收益或者处分。知识产权的客体是没有物理形态的知识,不同于具有物理形态的有形物,无法凭借物理力量占有,也无法像处分有形物那样进行处分。知识的使用也不像有形物那样,会发生消耗,这就是知识消费(或者说使用)的非消耗性。知识使用的非消耗性决定了知识产权侵权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知识本身不会受到任何损害,侵权行为仅仅表现为未经知识产权人许可,也无法定事由,利用其知识产权排他范围内的知识。

  四、《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第二条第八项明确将科学发现规定为知识产权的客体,我国作为该公约成员国,将科学发现剔除出知识产权客体范围,与公约规定不符。当然,将科学发现列举为知识产权客体范围,并不意味着必须给科学发现者配置财产权以激励科学发现。知识产权本身包括财产权和人身权,科学发现者享有的只是发现者身份权。科学发现的激励问题,可以通过财政支持、税收减免、奖励等方式解决。

  五、知识产权的性质、本质、特征、与创新的关系、存废等重大问题,自知识产权制度诞生以来,在世界范围内的争论一直没有停止过,将来也不会停止。民法总则不宜作出明显会引发更多争论的并且带有结论性的界定。

  六、按照本建议进行修改的好处是,民法总则保护知识产权的意旨明确,采取列举方式规定知识产权客体范围,同时保持了适度的开放性,而且与国际公约规定保持了一致性,既回避了会引发激烈争论的问题,也可以为知识产权法解释学预留广阔空间,保证了学术探讨的自由,实可谓一箭多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