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有设计|柳敏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招焯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裁判要旨: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要求有所提高,不仅要求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还要求具有明显的区别。本案适用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36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柳敏。

  委托代理人:冯晓青,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9号银谷大厦10-12层。

  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

  一审第三人:招焯辉。

  再审申请人柳敏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招焯辉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简称二审法院)(2015)高行(知)终字第271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柳敏申请再审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未按一般消费者标准比对外观设计。一般消费者应当对与“植物栽培盆(四角)”(简称本专利)相同或者相近类别的产品有常识性的了解,应当通晓申请日之前与花盆相关的外观设计状况,熟悉相关产品的惯常设计,而不应降低抽象主体知识水平将近似判断的主体设定为对相关产品一无所知的人从而降低本专利具有新颖性、创造性的设计要点的显著性。一般消费者对于本专利的设计要素的变化仅具有一般的注意力和分辨力,主要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非局部细微变化及功能或技术效果的变化。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未按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方法确认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如下全部不同点:1.二者主视图、后视图所表示的整体外形存在区别,本专利的整体呈粗“十”字形,而对比设计呈粗“人”字形;2.二者立体图所表示的整体外形存在区别,对比设计是呈三角倒梯形物体,本专利是呈四边、倒梯形物体;3.二者设计构图来源不同,对比设计源自一种三角倒梯形立体图形,经顶角圆滑处理、三边分别内凹、圆滑过渡形成,本专利源自一种四边、倒梯形立体图形,经四个顶角圆滑化处理、四个边分别向内凹、并圆滑过渡形成;4.二者的中心线夹角不同,本专利夹角90度,对比设计120度;5.二者的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4个,对比设计为3个;6.盆体内底部有无十字状隔水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水板,对比设计无。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未按整体观察、综合判断的要求分析相同点与不同点对外观设计区别性的影响,未全面阐释相同点与不同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而采取“要素组合”方法来判断整体视觉效果,将对比设计的特征锁定在花瓣状单元上,将拆解的花瓣状单元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认定从三个花瓣状单元到四个花瓣状单元的变化不明显,是运用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创造性判断逻辑来定义外观设计的整体观察与综合判断,不适当地提高外观设计的创造性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不是以该产品的外观设计的构成要素为准,应当立足于产品外观进行判断。本专利的简要说明已经解释其设计要点在于形状,而非割裂的形状单元。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未按图片或照片来解释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底部区域是植物栽培盆的两个重要部位之一,位于底部区域的“十字状”隔水板是否存在是非常重要的变化,且隔水板的颜色为黑色,与内盆壁其他部分的对比明显,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比较显著。综上,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具有明显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在判断主体、区别特征判断、对比方法等方面存在错误。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专利复审委员会、招焯辉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查明:一审、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比,是否具有明显区别。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该规定是2008年修订的《专利法》增加的内容。2000年修订《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条件仅要求该专利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由上可知,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对于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权要求有所提高,不仅要求外观设计与对比设计相比不相同和不相近似,还要求具有明显的区别。本案适用2008年修订后的《专利法》。在进行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对比时,应当基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整体观察,指一般消费者应关注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而不应关注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之间的局部细微差别,来判断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的视觉效果是否具有明显区别;综合判断,指在判断时,一般消费者对于外观设计专利与对比设计可视部分的相同点和区别点均会予以关注,并综合考虑各相同点、区别点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大小和程度。

  本案中,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进行比较,本专利系产品名称为“植物栽培盆(四角)”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系产品名称为“花盆”的外观设计。二者的产品功能和用途相同,属于种类相同的产品,可以将对比设计与本专利进行对比判断。

  通过整体观察和比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相同点在于:盆体均由相连的相同花瓣状单元和由该花瓣状单元环绕的盆底中心构成,且花瓣状单元间圆滑过渡状凹处连接部以及盆体自上而下呈倒锥台形结构相同;盆体上边缘均为二条裙带结构;各花瓣单元外侧均具有相同的拱门结构,且盆底均具有相同位置和结构的漏水孔、卡槽、支撑凸台;在盆体中心均具有圆孔。不同之处在于:二者的花瓣数量不同,本专利为四个,对比设计为三个;本专利盆体内底部有无隔水板不同,本专利有隔水板,对比设计无。

  柳敏主张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存在六处不同,其中第一处,二者主视图、后视图所表示的整体外形存在区别,本专利的整体呈粗“十”字形,而对比设计呈粗“人”字形;第二处,二者立体图所表示的整体外形存在区别,对比设计是呈三角倒梯形物体,本专利是呈四边、倒梯形物体;第三处,二者设计构图来源不同,对比设计源自一种三角倒梯形立体图形,经顶角圆滑处理、三边分别内凹、圆滑过渡形成,本专利源自一种四边、倒梯形立体图形,经四个顶角圆滑化处理、四个边分别向内凹、并圆滑过渡形成;第四处,二者的中心线夹角不同,本专利夹角90度,对比设计120度;第五处,二者的花瓣状单元数量不同,本专利为四花瓣,对比设计为三花瓣。本院认为,本专利与对比设计前四处存在的区别,其实质为第五处花瓣数不同所带来的不同表现形式,并未增加新的差异。因此,柳敏提出的前五处区别点实质仅为一处区别,即四花瓣与三花瓣的区别。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对此已作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对比本专利与对比设计,二者虽然花瓣数不同,但花瓣设计弧度、流线、风格、整体结构及布局基本一致,本专利花瓣数量的增加并未脱离对比设计由花瓣环绕盆底中心构成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花瓣数量增加所体现出对称性、形状、夹角度数的不同,并未产生实质上的区别,对花盆整体视觉效果影响有限。柳敏提出的第六处区别,即盆体内底部有无十字状隔水板不同,因隔水板在盆体底部,一般消费者不容易注意,不会影响花盆整体的视觉效果。

  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本专利与对比设计的相同点、不同点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进行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虽然二者在花瓣数字上有所变化,从而导致整体形状存在一定的差异,但本专利实质采用了对比设计的设计方案,仅仅简单的数字变化所导致的差异对于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细微且局部,二者整体视觉效果不具有明显区别,属于相近似的外观设计。因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关于本专利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认定并无不当,柳敏的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柳敏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柳敏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骆电

  代理审判员 李嵘

  代理审判员 马秀荣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