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宣判乔丹商标行政授权案

  来源 | 知产力

  今日(12月8日)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乔丹”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距离“4.26知识产权日”最高院公开审理乔丹案已过去半年有余,在此期间,业内人士和社会公众对此案的关注达到了空前的程度,这次宣判,不仅是乔丹案的尘埃落定,更是中国知识产权司法史的一道里程碑。

  案情回顾

  一审第三人乔丹体育股份有限公司是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体育用品企业,在国际分类第25类、第28类等商品或者服务上拥有“乔丹”、“QIAODAN”等注册商标。乔丹公司前身是“福建省晋江陈埭溪边日用品二厂”,于2000年正式更名为“乔丹体育”。

  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系美国NBA著名篮球明星。2012年,迈克尔?乔丹以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等理由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迈克尔?乔丹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迈克尔?乔丹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以迈克尔?乔丹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为由(二审判决遗漏迈克尔?乔丹有关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上诉理由),裁定提审10件案件。

  再审庭审

  4月26日庭审,由最高人民法院陶凯元副院长担任审判长,由民三庭副庭长王闯,审判长夏君丽、王艳芳,以及助理审判员杜微科组成的五人合议庭进行审理,主要以(2016)最高法行再27号为主进行审理,其他9件案件仅就与27号案事实和法律问题不同的部分进行特别说明。

  综合各方当事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答辩意见以及证据和事实,合议庭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违反2001年修正的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焦点问题分为以下两个方面,包括8个具体问题:

  Ⅰ. 迈克尔?乔丹主张的姓名权的客体和法律依据是什么?

  (一)迈克尔?乔丹所主张的姓名权所保护的具体内容是什么?(二)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何种程度和范围的知名度?(三)迈克尔?乔丹及其授权的耐克公司是否主动使用“乔丹”以及拼音,其是否主动使用的事实对于迈克尔?乔丹在本案中主张的姓名权有何影响?(四)迈克尔?乔丹主张保护姓名权的法律依据?

  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迈克尔?乔丹的姓名权?

  (一)争议商标是否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与申请人有关联?(二)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以及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对本案具有何种影响?(三)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四)迈克尔?乔丹是否具有怠于保护其主张的姓名权的情形,该情形对本案有何影响?

  最终宣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宣判过程中,对以上问题逐一作了说明:

  首先,姓名权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争议商标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不应予以注册。

  1、迈克尔·乔丹就中文“乔丹”享有姓名权,近三十年间,关于迈克尔·乔丹的报道、书籍等数量非常多,多以“乔丹”称呼迈克尔·乔丹,根据调查报告,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以“乔丹”称呼迈克尔·乔丹,迈克尔·乔丹在我国享有较高的知名度。

  2、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在我国具有广泛知名度,其影响力已不仅局限于篮球运动领域。

  3、姓名权人在我国境内主动使用其中文姓名并非姓名权人在我国获得姓名权保护的必要条件。

  4、根据相关调查,相关公众普遍将中文“乔丹”对应再审申请人迈克尔乔丹,争议商标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迈克尔·乔丹与乔丹公司存在商标授权或企业创办人等联系。

  5、乔丹公司在招募书中,对股东提及有可能使人认为其与迈克尔乔丹存在联系,说明其知晓迈克尔乔丹的知名度,乔丹公司对“乔丹”商标的来源并无合理的、令人信服的解释。

  6、乔丹公司经过多年经营和宣传有较大的规模,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能使其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合法性。

  7、乔丹公司恶意抢注“乔丹”系列商标乃至乔丹儿子姓名的商标的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8、迈克尔·乔丹并未有怠于保护其姓名权的情形。

  综上所述,争议商标(中文“乔丹”)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予撤销。针对该三起案件,判决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和对应一二审判决,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做出裁定。

  在拼音“qiaodan”和“qiaodan”图形组合商标案件的部分,最高院认为:

  1、根据现有事实,无法证明相关公众认为“qiaodan”与迈克尔·乔丹形成了唯一对应关系,迈克尔·乔丹对其不享有在先姓名权。

  2、“qiaodan”商标的注册,不会对我国社会、宗教、文化等公众秩序造成不良影响,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

  3、“qiaodan”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综上所述,针对“qiaodan”及“qiaodan”组合商标七件案件,维持二审判决,驳回迈克尔·乔丹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