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看商标注册中的显著性

  作者 | 陈志兴

  一篇集合众多法律问题的文书,比如,一、二审法院具体争议焦点的转换、相关公众在显著性判断中的定位、相关公众认知的实然状态、显著性裁判尺度的宽严把握,等等。但是,过去好长时间,一直没想好怎么切入。今天,直接贴出文书,供大家一起学习讨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高行(知)终字第3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英国国防部,住所地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伦敦市SW1A2HB怀特霍尔街。

  法定代表人洛娜˙麦卡蒂,英国国防部水文局采办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刘柳,北京市天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单体禹,北京市东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因商标申请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简称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9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谢峥、被上诉人英国国防部的委托代理人刘柳、单体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查明:第12438811号“ADMIRALTY及图”商标(简称申请商标,见下图)由英国国防部于2013年4月17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16类海道测量图、航海图等商品上。

  2014年4月21日,商标局就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发出《商标驳回通知书》,以申请商标“ADMIRALTY”中文可译为“海军部”,使用在指定商品项目上,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为由,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

  英国国防部不服商标局的上述决定,于2014年5月12日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复审申请,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并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了32份证据。其中,《英国水文局框架文件2007》中记载如下内容:“英国水文局作为政府组织,负责提供海事航海产品、服务及相关的安全信息,它成立于1795年,1990年确立为英国国防部执行机构……英国水文局拥有212年生产航海及其他水道测量产品的经验,包括纸板及逐渐增多的电子版本。在过去的两个世纪里,英国水文局从单一服务军队客户、皇家海军发展为通过为英国内海域提供航道服务而免除根据联合国海上人命安全合约所规定的职责。它成功转型的第三阶段是其商业活动,主要是为全球的商船市场提供服务,以及逐渐增加为业务市场提供产品及咨询服务。”英国水文局官方网站记载如下内容:“英国水文局(UKHO)为皇家海军和商船提供航海出版物及相关服务,保护海上生命安全……我们负责:通过提供水文服务,为皇家海军和其他国防客户提供运营支持;通过确保英国沿海水域的海洋数据持续更新,以支持海事和海岸警备局(MCA)以及履行生命海上安全条约,为更多的政府提供服务;通过供应海事产品和服务,开发盈利业务;为政府、海事和海岸警备局以及公众提供建议,代表政府为世界各地提供水文方面的专业建议。”英国水文局官方网站显示有徽章图形和“UnitedKingdomHydrographicOffice”文字,其中,徽章图形与申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相同。

  2015年1月2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5〕第0000009375号《关于第12438811号“ADMIRALTY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简称第9375号决定)。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由外文“ADMIRALTY”及图形组合而成,“ADMIRALTY”可译为“海军部”,即管理一个国家海上作战的全部军事组织的部门单位,将其作为商标的主要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的“航海图”等商品上,缺乏显著特征,即便加上图形部分,申请商标亦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英国国防部所述图形中文字“HYDROGRAPHICOFFICEUK”(“英国水文局”),在商标中所占比例较小,消费者难以将其作为一个独立的部分进行识别。英国国防部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取得商标应有的显著性。申请商标在其它国家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在我国获准注册的当然依据。另,尚无证据表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航海图等商品上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所指的情形。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决定: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根据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朗文当代高级英语辞典(英英˙英汉双解)》(第5版),“Admiralty”的含义为“(英国)海军部”。该词义在商务印书馆出版的《朗文当代英语大辞典(英英˙英汉双解)》(新版版)、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牛津˙外研社英汉汉英辞典》(缩印版)、外语教学与研究出版社出版的《柯林斯高阶英汉双解学习词典》中均有相同的记载。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为:申请商标由“ADMIRALTY”及图形两部分组成,“ADMIRALTY”翻译成中文为“(英国)海军部”,图形部分为英国水文局的徽章,且该徽章中的文字“HYDROGRAPHICOFFICEUK”也指向英国水文局。申请商标“ADMIRALTY及图”与“英国国防部”之间并不存在直接的“传达经营者主体信息”的关系,申请商标中的英文文字“ADMIRALTY”和图形分别指向“(英国)海军部”和“英国水文局”,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作用。英国水文局虽然作为英国国防部的执行机构,属于政府组织,但其职责也包括提供海事航海产品、服务及相关的安全信息,并拥有212年生产航海及其他水道测量产品的经验,为全球的商船市场提供服务。因此,第16类“航海图”等商品上的相关公众能够将申请商标“ADMIRALTY及图”视为识别商品来源的商标标志,而非仅系“传达经营者的主体信息”的标志。在此基础上,申请商标“ADMIRALTY及图”并非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二)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第9375号决定;二、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复审决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维持第9375号决定。主要上诉的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申请商标由“ADMIRALTY”及图形两部分组成,其英文文字“ADMIRALTY”和过于复杂的图形部分分别且仅仅指向了“(英国)海军部”和“英国水文局”这两个不同的主体,相关公众在看到申请商标时,确会认为其标识的商品或服务由上述两个主体所提供,但也仅限于此,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其作为一个商标标识来进行识别,且上述两个主体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人并不相符,申请商标不具备商标所应有的显著特征,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

  英国国防部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清楚,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商标驳回通知书》、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375号决定及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英国国防部提供的相关证据中,只有极少数证据直接使用了与申请商标标志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标志,且此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大多在2010年以后;英国国防部提供的证据大部分都是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使用相关标志的证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该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认定,应当根据其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从整体上对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进行审查判断。对于包含外文词汇的商标,应当根据中国境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显著特征。商标标志中的外文虽有固有含义,但相关公众能够以该标志识别商品来源的,不影响对其显著特征的认定。

  本案中,虽然从标志构成、排列方式、视觉效果等方面看,申请商标由英文“ADMIRALTY”及图形两部分构成,其中“ADMIRALTY”所占比例较大,易于为相关公众所识别和记忆,已构成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ADMIRALTY”具有“(英国)海军部”的固定含义,因此,申请商标易被相关公众识记为“(英国)海军部”。虽然申请商标中同时也包含图形部分,但由于图形部分包含了英文“HYDROGRAPHICOFFICEUK”,该部分英文具有固定的含义,即“英国水文局”,相关公众在识别申请商标标志时,容易将其作为“ADMIRALTY”和“HYDROGRAPHICOFFICEUK”两部分的结合加以识别、认读和记忆。因此,申请商标整体上易被相关公众识记为“(英国)海军部水文局”。按照通常理解,“海军部”是管理一个国家海上作战的全部军事组织的部门单位,作为国家的军事机关通常不会从事商业活动,相关公众也通常不会将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加以识别和对待。根据《英国水文局框架文件2007》等证据,英国水文局作为政府组织,是英国国防部执行机构,相关公众通常也不会将其作为市场经营主体加以识别和对待。基于上述政府组织的特殊性质和职能定位,上述两个标志结合在一起时,相关公众通常亦不会将“(英国)海军部水文局”作为从事特定市场交易行为的市场主体加以识别和对待,当然也不会将该标志作为区分特定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商标标志加以识别和对待,因此,申请商标缺乏作为商标注册所应具有的显著特征,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的情形。第9375号决定关于申请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情形的认定并无不当,原审判决的相关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相关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缺乏固有显著特征的标志,并不意味着其一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申请商标标志本身缺乏显著特征的情形下,还应当结合相关证据考虑其是否通过实际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进而确定其是否能够作为商标注册。但是,相关标志是否通过使用获得显著特征,应当以该标志整体为审查对象加以具体判断。《商标法》第二十四条亦明确规定:“注册商标需要改变其标志的,应当重新提出注册申请。”因此,在认定相关标志是否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时,不应将该标志的构成要素或者其他标志的使用等同于该标志的使用。而且,商标的注册和保护具有地域性,证明相关标志通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证据,应当主要是在中国大陆地区形成并反映中国相关公众对相关标志的认知的证据。

  本案中,英国国防部提交的使用证据,只有极少数证据直接使用了与申请商标标志完全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标志,且此部分证据的形成时间大多在2010年以后;英国国防部提供的证据大部分都是在中国大陆地区以外使用相关标志的证据,不能体现出中国相关公众对申请商标的认知情况,因此,上述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申请商标标志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商标评审委员会第9375号决定的相关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虽然成立,但其有关维持第9375号决定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方面均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商标评审委员会的上诉理由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5)京知行初字第3204号行政判决;

  二、驳回英国国防部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英国国防部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英国国防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柏勇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苏志甫

  二○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梦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