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原则

作者|刘庆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审判员、民商法学博士生

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案中提出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貌似借鉴了美国专利商标局的“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今年年初刚刚提审Garmin v. Cuozzo案和Versata v. SAP案,有望对历史悠久且争议已久的“最宽合理解释”规则盖棺定论。本文回顾美国专利法实践中“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的前世今生,希望通过简单梳理美国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和纷争,帮助我国业界同仁加深对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理论的认识。

关于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我国《专利法》仅在第59条非常原则性地规定“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而《专利法实施细则》和《专利审查指南》均无进一步的具体规则和操作方法,这导致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引发了诸多争议。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反射式萨格奈克干涉仪型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诉讼案中提出了专利权利要求的“最宽合理解释”规则,并指出:通常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采取“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即基于权利要求的文字记载,结合对说明书的理解,对权利要求作出最广义的合理解释。如果说明书未对权利要求用语的含义作出特别界定,原则上应采取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权利要求书、说明书和附图之后对该术语所能理解的通常含义,尽量避免利用说明书或者审查档案对该术语作不适当的限制,以便对权利要求是否符合授权条件和效力问题作出更清晰的结论,从而促使申请人修改和完善专利申请档案,提高专利授权确权质量。①

本专利案中,权利要求1并没有记载“反射膜”的技术特征,“反射膜”的技术特征出现在权利要求1的从属权利要求10中,说明书中也没有将“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必须具备“反射膜”作为背景技术描述。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说明书中的相关内容仅能说明本专利在对应于从属权利要求10的进一步的优选实施例中采用了光纤端面镀反射膜的方式,并不是指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具有此处描述的特定含义。基于此,最高人民法院判定,第14794号无效决定在对权利要求1中的“全光纤电流互感器”进行界定时,引入其从属专利权利要求的附加技术特征和专利说明书的内容对其进行限缩性解释,适用法律错误,故撤销第14794号无效决定。

上述判决中提出的“最大合理解释”原则似乎借鉴了美国专利商标局(USPTO)的“最宽合理解释”原则(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简称BRI),为讨论方便,本文将其统称为“最宽合理解释”原则。“最宽合理解释”原则被最高人民法院引入后,其能否像版权法领域的“避风港规则”、“红旗规则”一样深入人心,目前尚难以预测,但我们应当深入学习研究:什么是“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其注意事项和适用条件有哪些?该原则的好处和弊端是什么?

一、什么是“最宽合理解释”原则

顾名思义,“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就是允许对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尽可能合理地做出宽泛的解释,只要这种解释与说明书的描述一致即可。例如,权利要求书中记载“地板”,而没有明确限定其材质,即使说明书的实施例讲的是木板,也不应当然受此限制,如果塑料地板同样能实现发明目的,就可以将权利要求中的地板解释为涵盖塑料地板。这样解释的理由有二:一是有利于审查员扩大射击范围,检索到尽可能多的现有技术;二是让权利人尽可能地修改权利要求,以清楚准确地界定专利保护范围。可以说,“最宽合理解释”原则是专利审查质疑主义的重要体现

USPTO采取“最宽合理解释”原则已有上百年的历史。在过去的八十多年里,法院从未质疑该做法。1932年,联邦巡回上诉法院(CAFC)的前身——海关和专利上诉法院(CCPA),在In re Horton案②中第一次明确认可“最宽合理解释”作为专利申请的审查标准。1981年,CCPA在In re Reuter案③中再次认可将“最宽合理解释” 作为再颁(reissue)申请的审查标准。1984年,CAFC在In re Yamamoto案④中认可“最宽合理解释” 作为再审查(reexamination)的标准。但值得注意的是,CAFC对此概念持谨慎态度,并未将“最宽合理解释”(BRI)称为权利要求解释(claim construction)标准,而是称之为审查的权宜之计(examination expedient)。

USPTO的现行MPEP(相当于我国的《专利审查指南》)在“可专利性”一章中有专节规定“最宽合理解释”(BRI),其开宗明义地指出专利授权前后权利要求解释的差异:在专利审查过程中,必须对权利要求作出与说明书相一致的“最宽合理解释”,即不能仅仅根据专利权利要求的字面语言进行解释,而应在专利说明书的视野内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给予“最宽合理解释”;已授权专利的权利要求在法院的侵权和无效程序中不得作出“最宽合理解释”,而应充分考虑审查历史档案。⑤

二、“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的注意事项和适用条件

MPEP在“最宽合理解释”(BRI)一节中特别强调了两点:

第一,采取“最宽合理解释” 原则的道理是,申请人在审查过程中有机会修改权利要求,从而降低权利要求在授权后获得比正当边界更宽解释的可能性。

第二,“最宽合理解释” 并非最宽可能的解释(Broadest Possible Interpretation),而必须以合理为限,术语的含义必须与其在本领域的通常含义保持一致(除非专利说明书给出特别定义),并且必须与专利说明书及附图中的用法保持一致,此外,“最宽合理解释”还必须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能够达到的认识一致。

USPTO官方博客中公开声明称:“最宽合理解释”标准确保公众可以清楚地知晓申请人和专利权人为其权利要求赋予什么样的外延边界。由于申请人和专利权人在与USPTO打交道的过程中有机会修改权利要求,所以,这种解释方式有助于他们解决含糊不清和范围过宽的问题,从而在专利制度中以最低成本点获得清楚且可防御的专利。⑥

由此可见两点:第一,“最宽合理解释”并非脱缰之野马,只能在说明书公开的范围内给予尽可能最宽的解释,否则就难言合理;第二,“最宽合理解释”并非放之四海而皆准的权利要求解释法则,其之所以适用于USPTO的很多审查程序,主要是因为专利申请人可以通过修改的方式使其权利要求在文字上尽可能地清楚,但不适用于法院的侵权判定和无效程序,因为权利人在此过程中没有修改权利要求的机会或者修改机会十分有限。

在Garmin v. Cuozzo案⑦中,CAFC的Newman法官不同意多数派意见,而是认为,如果在审查期间没有反复修改的过程,则不应适用“最宽合理解释”标准。Newman法官认为,IPR程序虽然在理论上允许一定的修改,但实际上修改余地很小,无法为“最宽合理解释”标准提供正当性证明;此外,“最宽合理解释”标准会增加出错的概率和结果的不可靠性,从而将IPR程序变成耽误时间、制造骚扰和增加成本的东西,这就违背了国会的立法本意。

这里顺便介绍一下,IPR((Inter Parte Review,多方复审)程序是2011年Leahy-Smith美国发明法案(AIA)所建立的一个新程序,于2012年9月16日正式生效,其允许任何第三方提出IPR申请,通过引用现有技术文献来挑战一项已授权专利的有效性,由USPTO的专利审理与诉愿委员会(PTAB)进行审查。IPR一经推出,很快就成了专利权人的噩梦。例如,截至2014年4月,在70%左右经过庭审的IPR案件中,所有的涉案权利要求被判无效,在剩下的近30%里,大部分案件中涉案权利要求被修改(修改权利要求很有可能会导致侵权赔偿额的减少),只有一个案件中专利权人保住了所有涉案权利要求的有效性。⑧ 2015年,IPR无效成功率达到了87%,几乎成了专利权的杀手。⑨业内人士普遍认为,IPR无效概率高的重要原因就是采用了“最宽合理解释”标准,如果改为法院的专利推定有效原则,则专利被无效的概率会大大降低。这也是Garmin v. Cuozzo案和Versata v. SAP案⑩的上诉理由之一。

三、“最宽合理解释”原则 vs “专利推定有效“原则

在美国,USPTO和法院的审查理念不同,一个是授权前的审查质疑主义,一个是授权后的推定有效主义,从而导致前者的解释方法是“最宽合理解释”,后者的解释方法是普通和习惯之义(ordinary and customary meaning)。

正如笔者在拙作《再论专利权利要求解释的语境主义方法》中总结的那样:权利要求的语境限定作用应当与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对专利权利要求享有的修改自由呈正比例关系,修改自由越大,限定作用越小,没有修改自由的,限定作用最大。从授权程序到无效程序,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享有的修改自由度趋小,语境的限定作用就应当趋大,到专利侵权程序,语境的限定作用最大。美国USPTO和法院的解释方法差异就充分体现了这一点。

可以说,“最宽合理解释”原则是语境限定作用在审查过程中的一种具体运用,而授权后程序中的推定专利有效原则是语境限定作用的另一种具体运用,二者虽有差异,但都必须“与说明书的描述一致”(即,都必须结合说明书来解释权利要求),在此基础上才“花开两朵,各表一枝”。

CAFC多次申明,在法院的无效和侵权程序中应坚持专利推定有效原则?:如果向维持有效的方向解释权利要求“实际可行(practicable)”并且与权利要求的明确表述不冲突,则应当做此解释。CAFC全席审理Phillips v. AWH案后澄清如下:

我们承认权利要求应朝着维持有效的方向解释,但是,我们并没有不分青红皂白地运用该原则。我们不认为有效性分析是权利要求解释的常规武器,相反,我们将该原则局限于以下情形:法院穷尽了权利要求解释的所有可用手段之后,发现权利要求仍然模棱两可。只有在实际可行的情况下才能朝着维持有效的方向解释权利要求,这里,“实际可行”以可靠的解释原则为基础并且不得修改或忽视权利要求的明确用语。如果权利要求只有唯一一种合理解释,我们就不能为了维持有效而将权利要求按照不同于其明确意思的方向解释。不得为了维持有效而向权利要求中增加限定特征。在这些案例中,我们主要看以下结论是否合乎情理:专利局将不会授予无效的专利,因此,应当以维持专利有效的方式解决权利要求用语的含糊。?

在Phillips v. AWH案之前,业界广泛流传CAFC传奇首席法官Giles Rich的一句名言:“这场游戏的名字是权利要求” ?;而在Phillips v. AWH案之后,业界的认识逐渐改变为:“现在游戏的名字是整个专利” ?。根据Phillips v. AWH案确立的标准,为判定专利权效力而需要进行权利要求解释时,法院应对权利要求中的每个词语赋予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对其理解的意思,主要依据是内部证据,即权利要求本身、说明书和附图、审查历史档案。虽然法院也可以参考外部证据,如专家证言、发明人证词、词典、论文等,但在权利要求解释中,内部证据优先于外部证据。

由此不难看出,对于权利要求中的一个争议特征,“最宽合理解释”的范围可能大于Phillips标准的解释范围,二者也有可能相同,但“最宽合理解释”的范围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小于Phillips标准的解释结果。以前面讲的“地板”为例来看这两种解释方法的差异:在审查过程中,审查员如果检索到塑料地板的对比文件且塑料地板也能很容易地实现发明目的,则审查员可以采取“最宽合理解释”,将“地板”解释为各种硬材质,而申请人有机会将“地板”限定为木板,以避开现有技术,也与其应得的保护范围相称;但在法院的无效程序中,如果法官将“地板”解释为各种硬材质,则权利人没有机会将“地板”限定为与其技术贡献相称,此时有可能出现权利人相对于现有技术做出了贡献点、但却由于解释理念导致贡献点冤死的情形,而如果将“地板”解释为说明书实施例所讲的木板,即可避免上述的明显不公平,又不违反“专利推定有效”原则。

四、结语

历史上,USPTO和法院曾有过奉行不同解释理念的分歧。例如,对于功能性限定特征(means plus function),USPTO和法院就经历了从分歧到统一的历程。USPTO在IPR程序中适用“最宽合理解释”原则的做法,会得到联邦最高法院的确认,还是会被联邦最高法院推翻?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 释:

① (2014)行提字第17号行政判决书。

② In re Horton, 58 F.2d 682

③ In re Reuter, 651 F.2d 751

④ In re Yamamoto, 740 F.2d 1569

⑤ 参见MPEP 2111-Claim Interpretation; Broadest Reasonable Interpretation.

⑥ It ensures that the public can clearly understand the outer limits applicants and patentees will attribute to their claims. And since applicants and patentees have the opportunity to amend their claims when working with the USPTO, they are able to resolve ambiguities and overbreadth through this interpretive approach, producing clear and defensible patents at the lowest cost point in the system. 网址:http://www.uspto.gov/blog/director/entry/ensuring_quality_inter_partes_and (2016年4月4日访问)

⑦ IN RE CUOZZO SPEED TECHNOLOGIES, LLC 793 F.3d 1268 (Fed. Cir. 2015)。

⑧ 梅雷:“专利权人的噩梦,解读美国双方专利复审(IPR),中国公司又该如何杀入美国市场?”,载于《知识产权日报》2014-08-14。链接http://www.wx135.com/articles/20140814/62335.html,2016年4月5日访问。

⑨ 香槟:“当专利流氓遭遇专利劫匪”,链接http://www.iprdaily.com/article?wid=11805,2016年4月5日访问。

⑩ VERSATA DEVELOPMENT GROUP v. SAP AMERICA, INC. 793 F.3d 1306 (Fed. Cir. 2015)。

? 美国专利法第282条(a)。

? PHILLIPS v. AWH CORP. F.3d 1303, at 36.

? The name of the game is the claim.

? The name of the game now is the entire pat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