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律师代理众泰车标著作权侵权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各位合议组成员: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之委托,指派我们为本案一审阶段的代理人,现就本案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涉案标识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要求,应受法律保护

  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独创性,是指作品系作者独立创作而不是模仿或者抄袭他人作品而完成的,其主要体现在作者对相关素材的取舍、选择、设计或组合上。本案中,原告意图为众泰公司创作车标,其创作的标识为,创作完成时间为2006年下半年,其中的“Z”字母标识,体现的思想在于“中国-浙江-众泰”。

  就原告设计的“Z”字母系列标识的独创性来说,首先,其系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虽然借助了字母Z、正方形等已有素材,但在文学、艺术领域,任何一部作品的创作都离不开对前人成果或已有素材的使用,原告的作品是其独立智力判定与选择的结果,体现了其原创性。法律并不禁止创作者对前人作品进行一定的借鉴,只要这种借鉴限定在合理范围内,而著作权法正是对作品表达的保护,只要作品系作者独立完成,具有原创性的表现形式即可。同时,原告设计标识仅为车标,据原告补充证据显示,目前在车标中使用正方形框架的只有本田车,通用外围设计为椭圆或正圆设计,故正方形框内加“Z”字母的图形组合,具有一定的独创性。

  其次,原告所设计的标识并非普通英文字母印刷体,通过作者的构图,选择将字母“Z”与正方形、椭圆形等相结合,这都是作者智力创作的成果,在整体上形成了体现作者思想个性的独特表达,完全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要求,应当受到著作权法保护。

  最后,《著作权法》对著作权进行保护的立法目的从本质上说是以保护著作权为依托,鼓励社会公众的创作热情,实现促进知识传播与创新、推动人类社会文化发展繁荣的终极目标。依据该立法目的,为了鼓励社会公众的创作热情,不应以某作品的文学、艺术或者科学价值高低来作为其能否获得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只要其是独立完成,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产生了一定的审美意义,体现了作者独特的表达和为此投入的智力劳动,就可以判定为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就应获得法律保护。

  尤其对于商标图样来说,有时简约、醒目的设计相对于复杂设计更具有识别上的优势。因此,对于商标图样是否构成作品,不能仅以其“图样表现形式简单”或者“创作高度不够”而予以否定。常见的耐克、李宁公司的图形商标图样,其表现形式虽然简单,但是却凝聚了设计者独具匠心的创作,其付出的智力劳动也绝非完成一幅简单的图画所能相提并论的。在判断作品独创性时,很多时候会有事后诸葛亮的思维误区,恳请合议庭重视这一点。

  综上,涉案“Z”字母系列标识的完成是作者自己选择、取舍、安排、设计的结果,既不是依已有作品复制而来的,也不是依照既定的程序、程式、手法进行推理和运算而来的结果,因此具有独创性,符合著作权法上作品的要求。原告作为涉案标识的作者,在其创作完成之时即享有对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二、众泰公司接触原告涉案作品的事实成立

  2006年,原告创作完成涉案作品后,即将设计图邮寄给众泰公司市场运营总监解伟,解伟因此于2007年3月20日给原告致送感谢信(证据5),明确众泰公司已获悉原告的设计图。同时,解伟邀请原告参加同年众泰公司在上海的国际车展,原告参展期间,收到众泰公司“第十二届上海国际汽车工业展览会”赠券及“爱国者?贵宾王”纪念U盘等(证据6)。之后,应众泰公司要求,原告将设计车标制成电子文档通过邮件发送给众泰公司员工倪国兵(证据2)。

  从众泰公司接触原告作品的系列事实可知:在主体方面,接触原告作品的主体包括解伟、倪国兵、应一军等人,这些人在众泰公司均担任管理职务,其接触原告作品应为职务行为,因此众泰公司是实际接触原告作品的主体;从行为本身来看,原告已将其设计草图、定稿图等多个版本的标识通过纸质邮寄和电子邮件方式全部送达给众泰公司,众泰公司也充分知晓原告的涉案作品,因此众泰公司接触原告作品这一事实已无争议。

  三、众泰公司使用的车标与原告涉案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原告对其创作的、作品享有著作权,而众泰公司在车辆生产、销售及广告宣传过程中,使用的车标为、。原告作品创作完成的时间为2006年,而众泰公司使用涉案车标的时间晚于原告作品创作完成且将作品向众泰公司充分披露后,通过对原告作品及被告涉案车标的对比发现,在色彩、形状及构造、内容结构等方面均无明显差异,构成实质性相似。

  涉案车标与原告作品从外在形式到内在含义方面的对比如下:

  整体结构:原告作品和众泰公司涉案车标均为内外结构组成,均可以分解为字母“Z”和正方形外框,原告作品总体构图简练、概括、明晰,其作品试图将“中国-浙江-众泰”的思想通过有形形式予以表达,蕴含了众泰公司丰富的企业文化内涵。在结构方面,众泰公司使用的涉案车标在整体外观、平面布局等方面与原告作品没有根本区别。

  局部对比:原告作品、与众泰公司车标,均为正方形外框,内为“Z”字母,众泰公司车标仅在原告作品基础上,将“Z”字母填充为实心,其余均无明显变化。原告作品与众泰公司车标对比,其左下角均为分离设计,此设计为原告作品独创性表达之所在,即同时表现众泰首字母“Z、T”,在众泰公司车标整体与原告作品差异不大的情况下,涉案车标的局部构造也与原告作品相同。

  作品构思:原告作品所体现的思想在于“中国-浙江-众泰”,其作品中的“Z”为“Zhongguo”、“Zhejiang”、“Zhongtai”的首字母,可以形象的反映出其作品背后的内涵,以及众泰公司的企业文化及背景。众泰公司所使用的车标在客观上也能体现原告这一思想,虽然著作权法只保护思想的表达,但是美术作品作为一种平面的造型艺术品,与文字和其他形式的作品相比,其表达与思想内容的结合尤为密切,特别是相同或者类似题材的美术作品尤其如此,特定的表达形式往往直接表现其思想内容。因此众泰公司使用的涉案车标与原告作品在思想内容上是一致的。

  综上,众泰公司使用的涉案车标与原告作品在整体画面所表达的内容、图形布局、结构等方面均构成实质性相似,如以一般公众施以普通注意力在看过两作品之后不能明显感觉到这两部作品之间的差异,因此众泰公司使用的涉案车标与原告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

  四、被告一、二侵害原告著作权事实成立,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原告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两被告的行为已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避免不利影响的扩大,两被告应立即停止侵权。同时,众泰公司汽车上市以来,多款汽车车标使用了原告涉案作品,其车标对于众泰汽车的品牌价值有着不可估量的作用。众泰汽车将原告涉案作品用作车标以来,其营业额原告无从得知,因此希望合议庭在酌定赔偿损失时充分考量被告违法所得及车标对于汽车销售及品牌价值的影响。被告二在收到原告的告知后,仍然继续宣传销售,对此,我们认为被告二在停止侵权的同时,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外,众泰公司在生产汽车过程中,频频爆出外观抄袭保时捷、宾利、奥迪等事件,其中部分已被起诉。由此,可以看出众泰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一直存在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比抄袭外观的成本和难度来说,在完全接触原告涉案作品的背景下,将原告作品拿来“免费使用”的成本和难度更是低廉,因此请求合议庭综合考虑本案众泰公司侵权的恶意及其作为商事主体的诚信,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

  律师:陈军、杨轶

        2016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