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入商业使用的注册商标不能获得损失赔偿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一审案号:(2015)深罗法知民初字第15号

  【裁判要旨】

  【案情简介】

  原告:华润三九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美源坊日用化工有限公司

  被告:深圳管家兔日用品有限公司

  第1128447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为深圳南方制药厂,上述注册商标经续展有效期至2017年11月20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化妆品。上述商标的注册人于2010年9月13日变更为原告。

  经查,被控侵权商品为化妆品类商品,系被告深圳美源坊日用化工有限公司所生产,被告深圳管家兔日用品有限公司所销售。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999″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有特定的联系,构成近似的商标。

  据此,法院判决认定两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化妆品类商品上使用了”999″标识,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其行为侵犯了原告对第1128447号注册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但原告并未将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投入商业使用,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对于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仅支持合理费用人民币5000元。

  【法官点评】

  《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该条款的立法目的之一在于积极引导正确注册和使用商标。

  商标标识本身并没有商业价值,其价值在于经过使用后具有了识别商品及服务来源的功能。商标法保护的是可以起到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能够承载商誉的标志。注册商标只有经过使用,才能发挥其区分商品来源及服务的作用,未经使用的注册商标,仅仅只是一种符号,并不值得商标法的保护。基于此,在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的承担也应有利于鼓励商标使用,激活商标资源。对于未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请求保护的注册商标,确定民事责任时可将责令停止侵权行为作为主要方式。除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外,如果确无实际损失和其他损害,一般不根据被控侵权人的获利确定赔偿。

  本案中,原告虽为第1128447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但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对上述商标进行过商业使用,也无法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法院虽然认定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但却仅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而不必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这直接反映了《商标法》对权利合理的控制及价值取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