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诉天津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高启萍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上诉案

  出处:赢在IP

  【本案要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如果严格地遵守《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则只有企业名称才能成为不正当竞争的客体,企业字号无法受到本法的保护.但是,在现实中,很多企业的字号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如果不予保护,实属不公平.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因此,如果其企业字号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要求,则当事人有权以其企业字号受到侵犯而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争议焦点】当事人能否以其企业字号受到侵犯而提起不正当竞争之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0)苏知民终字第0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力,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启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惠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力立,山东海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游湧,该公司法务总监.

  上诉人天津捷安达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安达公司)、高启萍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小羚羊电动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羚羊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捷安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力,小羚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力立、游湧到庭参加诉讼;高启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小羚羊公司一审诉称:小羚羊公司成立于1998年,主要生产各类电动自行车及相关产品,1999年小羚羊公司取得”腾羚”商标并将其使用在所生产的各类产品上.同时小羚羊公司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号通过公司大量的广告投入及媒体宣传也成为小羚羊公司产品品牌的代名词,为全国消费者所熟知.目前小羚羊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凭借良好的质量和信誉已畅销国内外,深受消费者的青睐,不但在国内电动车行业中销量多年名列前茅,同时国内各大权威部门也多次授予小羚羊公司各项荣誉称号,”腾羚”商标也于2006年被授予江苏省著名商标,并多次荣获”中国知名品牌”荣誉称号.而捷安达公司作为一家大型的电动车生产企业,未经小羚羊公司允许,擅自在其商品、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市场推广中使用”小羚羊”字样,在市场上已经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严重影响了小羚羊公司产品的销量,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高启萍作为具有一定经验的经销商,在进货、销售渠道上未严格审核,以致侵权产品在其场所内进行销售,也构成不正当竞争.捷安达公司与高启萍的行为给小羚羊公司造成巨大的声誉上和经济上的损失,小羚羊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捷安达公司与高启萍在其生产、销售的商品、商品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停止使用”小羚羊”字号;2、捷安达公司与高启萍共同赔偿小羚羊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3、捷安达公司与高启萍共同赔偿小羚羊公司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4、捷安达公司与高启萍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捷安达公司一审辩称:小羚羊公司的”小羚羊”标识与枣庄金马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下称金马公司)持有的在先”羚羊LINGYANG”注册商标相近似,按照法律规定,小羚羊公司不能将”小羚羊”标识作为企业名称突出使用,且捷安达公司与金马公司就”羚羊LINGYANG”商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已取得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羚羊LINGYANG”商标的排他性权利.捷安达公司早在2005年即已开始使用并申请注册了各种文字和图案的”小羚羊”商标,小羚羊公司以”小羚羊”是其企业字号为由提出异议,但该理由未能成立,国家商标局(2010)商标异字第05296号裁定驳回其异议,并核准捷安达公司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小羚羊”文字商标.小羚羊公司以”小羚羊”为字号是利用与电动自行车相类似商品摩托车产品上已具有相当知名度和广泛市场的”羚羊LINGYANG”商标品牌的良好声誉,本身是一种借名牌、搭便车之举.小羚羊公司在其产品上突出使用”小羚羊”和”苏州小羚羊”等文字的行为本身侵犯他人商标权,小羚羊公司将其侵犯他人商标权的行为辩解为使用企业字号并反诬他人侵犯其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属恶意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小羚羊公司的诉请.

  高启萍一审辩称:其销售的”小羚羊”牌电动自行车是经过捷安达公司的授权,有合法来源,其已尽了合理的审查义务.高启萍和捷安达公司是对”羚羊”商标的合理使用,不存在侵权行为,故请求驳回小羚羊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小羚羊公司于1997年成立,注册资金800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电动车及部件产品的制造、销售、维修及相关的技术服务.小羚羊公司自成立起,在公司宣传及媒体报道中均以公司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字样作为其企业的字号进行使用和宣传.小羚羊公司自1999年至2009年先后投入1474.7386万元广告费用,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多种形式的宣传,包括在中央电视台幸运52节目、中央电视台六套、上海东方卫视、山东电视台、江苏电视台、昆明电视台、中央电视台转播的”2004年亚洲青年女子足球锦标赛苏州赛区”等电视媒体发布广告.《消费日报》、《中国仪电报》、《中国企业报》、《中国汽车报》、《中国老年报》、《南方周末》、《济南晚报》、《徐州日报》、《苏州日报》等报刊媒体还以《小羚羊登陆北京》、《我的全家要做小羚羊的义务宣传员》、《小羚羊成为国家级重点新产品》、《小羚羊是怎样成为行业领头羊的》、《小羚羊西北行》、《苏州小羚羊启动洛杉矶》等为题对小羚羊公司进行了报道.另外,小羚羊公司在2006年间还在上海公交车内以”苏州小羚羊腾羚牌电动车提醒您……”为内容提供乘客提示用语冠名广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鲁民三终字第7号生效民事判决查明:2002年中国市场研究中心授予小羚羊公司”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称号;2004年江苏省消费者协会授予小羚羊公司”2003-2004年度诚信单位”称号;2006年中国自行车协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小羚羊公司系中国自行车协会的理事单位,是最早专业从事电动车产品研制、生产与销售的专业电动车制造商和服务商之一,在国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2005年的电动车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在其协会统计到的企业中名列前茅,居第一军团位置;2006年小羚羊公司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授予产品免检证书.同时,小羚羊公司生产的”腾羚”牌电动车也获得”2000年度国家级新产品”、”中国市场畅销品牌”、”中国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小羚羊公司通过大量的广告投入及媒体宣传,使其成为电动车行业中较具知名度的企业.”小羚羊”作为小羚羊公司企业名称中具有识别作用的核心要素,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

  捷安达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电动自行车及零部件、电动三轮车及零部件、脚踏自行车、健身器材及零部件制造、加工、销售等.捷安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车后座、车身、车篮等位置均显著标注”小羚羊”字样和”小羚羊”文字加羚羊图形标识,外包装箱较大字体标注有”小羚羊电动车”文字及”小羚羊”文字加羚羊图形标识,同时还标注有带某标记的”羚羊”加羊头组合商标.捷安达公司在其网站宣传的产品展示中均称其电动车产品为”小羚羊”系列产品.其网站中”关于我们”一栏称”公司在全国有800多家自行车电动车加盟连锁店,实行三级透明经营网络,ERP网络管理,零件厂商定点采购.是目前国内设备能力、生产管理、品牌信誉最先进的企业之一,是完全具备一流生产基地的优质企业.”

  高启萍系江苏省张家港市杨舍小羚羊电动车专卖店业主.2009年7月8日,捷安达公司向高启萍出具授权书,授权高启萍为张家港地区独家销售”小羚羊”牌系列电动自行车产品的专卖店,负责该地区范围内(零售、批发)业务,拓展销售网络,并负责该产品的广告宣传和售后服务工作,有效期至2010年7月8日.2009年9月3日,江苏省张家港市公证处公证员吴斌见证小羚羊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晓辉及购买人游湧至张家港市杨舍小羚羊电动车专卖店公证购买了车后座、车身、车篮等处均显著标注”小羚羊”字样和”小羚羊”加羚羊图形标识的价值1620元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该车所附使用手册及合格证上亦有较大字体标注的”小羚羊电动车”字样,同时使用手册和合格证上标注的生产厂家均为捷安达公司.诉讼中,捷安达公司认为该电动自行车系高启萍自行组装生产,但未有证据提供.

  另查明,捷安达公司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自行车上注册有”羚羊”文字加羊头图形组合商标.2005年6月,捷安达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于小型机动车、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上的”小羚羊”加羚羊图形商标,后被驳回.捷安达公司其后于2010年5月再次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2010年5月,国家商标局作出(2010)商标异字第05296号裁定书,裁定捷安达公司第4682736号核定使用商品为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方向指示器;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上的”小羚羊”文字商标获准注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07)《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载明自行车属第12类第44号商品,电动自行车属国内第12类第16号商品.

  再查明,金马公司于1995年12月14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摩托车上注册有”羚羊LINGYANG”文字商标,注册号为第798520号.2006年12月金马公司与捷安达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金马公司将该商标许可捷安达公司使用在电动车、电动自行车、机动自行车、摩托车或电动三轮车及其包装物上,许可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止.另,在一审法院作出的(2009)苏中知民初字第0165号金马公司诉周建华、李剑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的生效判决中,法院查明金马公司承认其从未生产过标注”羚羊LINGYANG”商标的摩托车,且不能提供对该商标进行过任何广告宣传的证据.

  小羚羊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20000元,公证费2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620元.诉讼中,小羚羊公司认可高启萍可按照其销售区域和范围确定其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小羚羊公司的”小羚羊”是否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小羚羊公司自1997成立时起即以企业名称中特有的”小羚羊”作为企业字号进行使用和宣传,小羚羊公司为宣传公司及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产品投入了大量广告费用,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多种形式在全国进行了广泛宣传.中国市场研究中心在2002年即授予小羚羊公司”中国质量服务信誉AAA级企业”称号,江苏省消费者协会于2004年授予小羚羊公司”2003-2004年度诚信单位”称号,中国自行车协会在2006年出具的证明证实小羚羊公司系中国自行车协会的理事单位,是最早专业从事电动车产品研制、生产与销售的专业电动车制造商和服务商之一,在国内外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该公司2005年的电动车产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在其协会统计到的企业中名列前茅,居第一军团位置.小羚羊公司生产的电动自行车也获得”2000年度国家级新产品”、”中国市场畅销品牌”、”中国知名品牌”等荣誉称号.该些事实足以证明小羚羊公司自成立以来生产稳定,产品产量、质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居同行业前列,是电动自行车行业的知名企业.”小羚羊”作为小羚羊公司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在市场上具有较高知名度,已为相关公众识别为小羚羊公司并与其建立特定联系,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捷安达公司认为”小羚羊”非小羚羊公司企业知名字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捷安达公司同时认为,小羚羊公司的”小羚羊”字号与金马公司持有的在先”羚羊LINGYANG”注册商标相近似且是利用该商标品牌的良好声誉,本身是一种借名牌、搭便车之举.一审法院认为,小羚羊公司的”小羚羊”字号在1997年即已注册并使用,捷安达公司并未提供该期间注册于摩托车商品上的”羚羊LINGYANG”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其商品来源产生混淆的证据,故捷安达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

  二、关于捷安达公司与高启萍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及承担的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包括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本案中,捷安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车身及包装等显著位置标注”小羚羊”字样及”小羚羊”加图形标识,在其网站宣传中称其产品均系”小羚羊”系列电动车产品.捷安达公司与小羚羊公司同为生产电动自行车的企业,小羚羊公司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在先使用的”小羚羊”已形成企业的特有标识,使相关公众在”小羚羊”与小羚羊公司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联系,捷安达公司的上述行为主观上具有攀附小羚羊公司商誉的故意.客观上,从普通消费者角度看,捷安达公司的使用方法足以造成其产品是小羚羊公司系列产品或关联产品的误认.捷安达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捷安达公司主张其申请注册有”羚羊”文字加羊头图形组合商标和”小羚羊”文字商标,但该两项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并不包括电动自行车.根据商标法规定,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注册商标需要在同一类的其他商品上使用的,应当另行提出注册申请,也即商标注册人只能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享有专用权,而不能对与其使用的商品”类似”的商品享有专用权.注册商标权利人应当严格依法行使注册商标专用权.捷安达公司将其核准于自行车上的”羚羊”文字加羊头图形商标和”小羚羊”文字商标直接使用在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属不规范行为.结合前述”小羚羊”字号的使用历史及行业知名度,更证明捷安达公司具有攀附电动车行业知名企业小羚羊公司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小羚羊”字号的恶意.故捷安达公司认为其系合法使用”小羚羊”商标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捷安达公司还认为其在电动自行车上已申请有”小羚羊”文字加图形商标,但经查,该标识于2005年才申请注册.小羚羊公司的”小羚羊”字号在先使用,且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知名度,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事实上,该商标亦未被核准.现捷安达公司将该标识用于电动自行车商品上,属于未注册商标的使用,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仍为”小羚羊”,该使用方式亦存在使相关公众误认的可能,捷安达公司的该使用方式亦属擅自使用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侵犯了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捷安达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本案中高启萍销售了捷安达公司生产的涉案电动自行车,高启萍作为苏州地区专门从事电动自行车销售的经营者,应当知道小羚羊公司在行业内的知名度,并具有识别其销售的涉案电动自行车是否为小羚羊公司产品的基本的市场辨别力.但其明知涉案被控侵权产品非小羚羊公司生产而恶意攀附小羚羊公司良好的市场商业信誉,客观上也足以造成相关消费者对两者产品产生混淆.高启萍的行为亦侵犯了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其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三、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

  由于小羚羊公司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捷安达公司及高启萍因侵权所获利润均未提供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捷安达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高启萍系销售商,小羚羊公司依据其不同的主观恶意分别主张赔偿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考虑到捷安达公司在其网站宣传中称公司在全国有800多家自行车电动车加盟店,经营规模巨大,以及捷安达公司的侵权期间、侵权情节、主观恶意及小羚羊公司在国内的知名度、历年来广告投入及在同行业排名情况等因素,一审法院依法酌定捷安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27万元,高启萍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小羚羊公司为制止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亦应由捷安达公司和高启萍承担,小羚羊公司要求捷安达公司和高启萍共同赔偿其因制止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万元的诉请亦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捷安达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包装、装潢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小羚羊”字样.二、高启萍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小羚羊”字样的电动自行车.三、捷安达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羚羊公司经济损失27万元.四、高启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小羚羊公司经济损失3万元.五、捷安达公司与高启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赔偿小羚羊公司因制止本案不正当竞争行为支出的合理开支2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180元,由捷安达公司与高启萍共同承担.

  捷安达公司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小羚羊”为小羚羊公司的企业知名字号错误;2、捷安达公司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小羚羊公司商誉的故意;3、捷安达公司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在电动自行车上核准使用”小羚羊”商标的申请.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小羚羊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小羚羊公司负担.

  小羚羊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争议焦点:捷安达公司是否侵犯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

  本院二审另查明:

  根据营业执照的记载,捷安达公司于2008年5月15日成立.一审法院查明其于2000年5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核定使用商品自行车上注册有”羚羊”文字加羊头图形组合商标,2005年6月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核定于小型机动车、自行车、机动自行车等商品上使用”小羚羊”加羚羊图形商标以及2006年12月与金马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依据不足.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充分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捷安达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小羚羊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理由如下:

  一、”小羚羊”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小羚羊公司自成立时起就投入大量广告费用使用”小羚羊”字号通过电视、报刊杂志等多种媒体形式在全国进行广泛宣传;多年来,小羚羊公司及其生产的电动自行车获得多项荣誉称号;小羚羊电动自行车产品产量、质量、销售量、市场占有率均居同行业前列.尽管金马公司在1995年就在摩托车上注册了”羚羊LINGYANG”文字商标,但金马公司从未生产过标注”羚羊LINGYANG”商标的摩托车,亦无证据证明其对该商标进行过任何广告宣传,故小羚羊公司不存在搭金马公司便车的问题.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小羚羊”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字号,进而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捷安达公司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小羚羊”为小羚羊公司的企业知名字号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捷安达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2010年5月,捷安达公司获准注册的”小羚羊”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仅限于自行车;自行车、三轮车等方向指示器;自行车、三轮车或摩托车鞍座,并不包括电动自行车.因此,捷安达公司无权据此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小羚羊”文字商标.即使如捷安达公司所主张,其已向国家商标局提出在电动自行车上核准使用”小羚羊”图文商标的申请,也不足以证明其有权在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小羚羊”商标.鉴于”小羚羊”字号的行业知名度,一审法院认定捷安达公司在电动自行车上使用”小羚羊”文字标识,具有攀附小羚羊公司”小羚羊”字号的恶意,并无不当.由于该标识的主要部分仍为”小羚羊”,捷安达公司将该标识用于电动自行车上,足以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小羚羊公司.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捷安达公司将该标识用于电动自行车上属擅自使用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构成对小羚羊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捷安达公司关于其未侵犯小羚羊公司的企业名称权,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上诉理由,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捷安达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80元,由高启萍负担900元,捷安达公司负担52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天红

  代理审判员 袁 滔

  代理审判员 张长琦

  二○一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