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证商标被异议时申请商标注册复审应中止

  文/苏杰

  从2005年申请在第25类商品上注册“勒布朗-詹姆斯”商标开始,耐克国际有限公司(下称耐克公司)的商标注册之路就十分曲折。该注册申请因引证商标“LEBULANG·ZHANMUSI 勒布朗·詹姆斯”遇阻。耐克公司认为该引证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权利,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审理程序应当中止。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中止审理。此后,该案历经两审,耐克公司均败诉。直至不久前,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针对这一商标纠纷的一审、二审判决,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勒布朗-詹姆斯”商标注册才终于迎来转机。

  商标注册连续受挫

  据了解,曾获得2届美国男篮职业联赛(NBA)全明星赛最有价值球员奖、4届NBA最有价值球员奖的美国超级体育明星勒布朗·詹姆斯早在2003年就与耐克公司签署了一份授权合同,授权耐克公司将其姓名、形象及其称号用于商业目的。2003年之后,耐克公司开始使用“LeBronJames”系列商标并作为其重要品牌。随着勒布朗·詹姆斯运动事业的发展,这一品牌的市场价值逐年攀升。

  2005年9月,耐克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9、14、18、25、28类商品或服务上注册“勒布朗-詹姆斯”商标。2008年,商标局作出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手套、鞋、袜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并对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耐克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复审期间,耐克公司表示,将针对引证商标 “LEBULANG·ZHANMUSI 勒布朗·詹姆斯”提起异议申请,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暂缓审理,但商标评审委员会未予支持。2010年7月,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 “LEBULANG·ZHANMUSI 勒布朗·詹姆斯”中文部分文字相同,“LEBULANG·ZHANMUSI”为“勒布朗·詹姆斯”的大写拼音,申请商标与该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时,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对耐克公司在第25类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据了解,上述引证商标为泉州市一家体育用品公司于2004年申请注册。2010年8月,耐克公司针对该引证商标向商标局提出了异议申请。

  2011年,耐克公司就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决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耐克公司表示,耐克公司经NBA著名球星勒布朗·詹姆斯独家授权,依法享有将其姓名、形象及其称号用于商业目的的权利。而且自2003年以来,耐克公司长期使用“勒布朗·詹姆斯(LeBronJames)”系列商标作为公司产品主要品牌之一,在世界范围内知名。此外,涉案引证商标是对耐克公司在先使用并在消费者中具有一定影响的涉案商标的恶意抢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损害耐克公司享有的在先权利,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在程序上存在瑕疵,不符合法律公平正义,请求法院撤销该决定。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引证商标尚处于有效状态,商标评审委员会将其作为引证商标并无不当。商标法及相关法律中并未明确规定,当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阶段时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审理程序应当中止。据此,北京一中院判决维持原决定。

  耐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认为涉案引证商标侵犯了其享有的在先权利,其已针对涉案引证商标提出商标异议申请且被受理,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北京一中院未支持其中止审理该案的申请,没有尽到保护在先权利、维护商标法律制度的职责,对其合法权益造成了实际损害。

  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对于该案是否应该中止审理,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均没有明确规定,北京一中院不中止审理在程序上并无不当,于是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按照行政诉讼二审终审制原则,该案的判决结果基本上已经尘埃落定。但耐克公司并没有放弃,随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再审推翻两审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收到耐克公司的再审请求后,于2014年12月作出提审该案的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该案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耐克公司针对涉案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并积极督促相关部门加快审理。与此同时,耐克公司申请原审法院中止该案审理,希望等待并根据另案裁定结果对该案作出处理。原审法院暂缓或中止该案审理并不会损害他人或公共利益,而且有利于避免耐克公司因重新申请注册商标而遭受利益损失,防止程序空转,彻底解决该案纠纷。原审法院未从保障实体公正角度考虑该案实际并作出恰当处理,理解和适用法律存在偏颇之处。

  虽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复审决定时,涉案引证商标尚未进入异议程序,但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耐克公司已经提出暂缓审理申请,且其他相关案件处理结果也表明涉案引证商标可能存在法律状态不稳定因素的情况下,未暂缓审理,也有不妥。

  据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期间,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裁定,裁定涉案引证商标不予核准注册,裁定已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据此认为,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勒布朗-詹姆斯”商标作出驳回复审决定的事实基础已经发生变化。由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新的事实重新作出决定,不仅可以弥补该案审理程序上存在的瑕疵,也可避免耐克公司因此遭受的利益损害。

  近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一审、二审法院判决,并要求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耐克公司的代理人、北京市正见永申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晓红在接受中国知识产权报记者采访时表示,实践中,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作为兜底情形较少被使用,最高人民法院明确了该案中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阶段时,针对申请商标的复审审理程序应当中止,这对类似的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启示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