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案件裁判规则梳理

  作者:杨宇宙

  来源:赢在IP

  一、关于知名度判断

  1、对于知名度高度的要求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623号案件

  观点: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判决原文:“知名性要求的本质在于,在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除一些特殊情况外,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一般会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在相关市场上已经具有区别商品来源作用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进行保护,赋予其制止他人搭车模仿的权利,其目的在于为知名品牌的培育和成长创造有利空间,防止因仿冒行为影响知名品牌的发展。因此,认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所称的知名商品是为保护具有区别商品来源意义的商品特有名称、包装和装潢服务的,只要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即可,并不要求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

  2、知名度判断因素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71号案件

  观点:如果其中一种因素足以证明该商品的知名度,则可以根据该种因素认定该商品构成知名商品,无需对所有因素均进行一一考量

  判决原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时,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商品知名是一个综合判断的过程,需要考量各种因素,而每种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的作用取决于个案情况。因此,上述规定所列举的需要考虑的因素仅仅是一种指引,并非在任何案件中均需考虑全部因素。如果其中一种因素足以证明该商品的知名度,则可以根据该种因素认定该商品构成知名商品,无需对所有因素均进行一一考量。”

  3、企业和品牌知名度对于商品知名度的关系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83号、(2011)民申字第623号

  观点:商标的使用与商品的知名度并无必然联系,之后在案件中又指出:在判断具体商品的知名度时,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可以成为考量因素

  判决原文:

  (2008)民申字第983号:“知名商品应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一种商品既可以通过商标与同类商品相区别,并通过广泛宣传和销售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也可以通过企业名称、商品的特有名称、包装或装潢等标识与同类商品相区别,并通过广泛宣传和销售而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因此,商标的使用与商品的知名度并无必然联系。”

  (2011)民申字第623号:“证明一种商品构成知名商品,当然应该提交能够证明该商品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但是,商品的知名度以及企业、品牌的知名度皆非孤立存在,而是密切相关。企业、品牌的知名度通常建立在商品知名度的基础上,具体商品的知名度影响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同时企业、品牌的知名度也会影响具体商品的知名度。虽然不能将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当然等同于具体商品知名度,但是在判断具体商品的知名度时,企业、品牌的知名度可以成为考量因素。”

  4、商品在境外的知名度是否对知名度认定具有影响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湘高法民三终字第55号

  观点:该商品在国外已知名的事实可以作为认定其国内知名度的参考因素

  判决原文: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指的知名商品,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亦可适当考虑国外已知名等因素。

  二、关于特有性的判断

  1、产品型号能否构成商品特有名称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2)民申字第398号案件

  观点:如果产品型号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就可以作为商品特有名称

  判决原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是指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的名称。一般情况下,商品的型号仅仅起到说明、概括商品本身性质、特点,从而对商品进行分类的作用,并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也不具有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但是,在本案中,……。因此,在低压电器产品领域,产品型号“BK”表示该产品是河北宝凯公司研发生产的低压电器产品,型号“BK”因而同时具有了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的功能。并且,这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和指代商品名称功能的显著性特征,因河北宝凯公司对“BK”型号的多年商业使用及取得的良好行业信誉而不断得到强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可以认定为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

  三、其他

  1、构成相近似装潢的判断方法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83号案件

  观点:隔离观察,整体比对的对比方法

  判决原文:申请再审人主张其被控侵权的产品装潢与被申请人星群药业公司、星群滋补营养品厂的“夏桑菊颗粒”产品的装潢在所用商标、叶片形状、中间的圆形标识、飘带文字、OTC标识、菊花的颜色、背面的功能说明等方面存在差别。但是两者对比即可发现,这些差异都是细微差别,在隔离观察的情况下不足以使相关公众将两者从整体视觉形象上区别开来,应认为是近似装潢。

  2、判断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时间节点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08)民申字第983号案件

  观点:只要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属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就应受到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判决原文: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因其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而受到禁止造成混淆的保护。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并未对知名商品的特有装潢的保护设定期限限制。只要该商品在侵权行为发生时属于知名商品,其装潢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就应受到制止不正当竞争的保护。

  3、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权益是否能转让和继承

  案例: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163号

  观点:可以转让和继承

  判决原文: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财产权益,应当可以转让和承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