团队律师在合肥中院成功代理一起食品类包装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近日,团队律师成功代理一起食品类包装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案件代理过程中,关于商品包装的“知名”及“特有”问题,团队律师向法院提交了大量证据,最终代理意见,法院悉数采纳。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合民三初字第00112号

  原告:合肥市朕泰老爷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工业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7890428-1。

  法定代表人:李友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金花,安徽中天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花岗镇工业聚集区,组织机构代码68814509-8。

  法定代表人:李顺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庆国,该公司职员。

  原告合肥市朕泰老爷爷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朕泰公司)与被告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老奶奶食品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朕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军、何金花,被告老奶奶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冉庆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朕泰公司诉称,原告主营业务为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

  炒类、油炸类)加工、销售,是第6521152号“朕泰老爷爷”注册商标(简称52号商标)的权利人。原告法定代表人李友伍是第 5897729号注册商标(简称29号商标)的权利人,李友伍已将29 号商标许可给原告独占使用。2012年12月31曰,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52号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近日,原告陆续发现全国各地市场大量涌现“欢泰老爷爷”花生米产品,且采用与原告“朕泰老爷爷”花生米产品相同的包装。经查,“欢泰老爷爷”花生米的出品商为被告老奶奶食品公司。 原告首次发现被告上述侵权后,第一时间向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投诉,主管部门也作出处罚决定。但被告仍无视法律,继续生产销售至今。

  原告认为,被告擅自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告在产品上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商品装潢,致使广大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注册号6521152、5897729 ); 2、立即停止使用与原告产品相同的商品装潢;3、赔偿原告损失50万元; 4、赔偿原告因维权而产生的合理支出费用12000元;5、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使用自有的第11262965号图形注册商标(简称65号商标),未侵害原告29号商标的商标权。二、被告的第10507662号“欢泰老爷爷”文字注册商标(简称62号商标)与原告52号商标相比,两者的首字不同,呼叫、含义存在差别,不构成使用于同种或类似商标上的近似商标,对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2747《第10507662号“欢泰老爷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已有定论。因此,被告使用62号商标不侵害原告52号商标的商标权。三、2012年11 月15日被告就产品包装装潢申请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3月27 日获得授权,专利号ZL201230554839. 1。被告产品包装装潢受专利法保护,不存在侵权行为。四、被告在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自己的产品生产者身份,消费者不会对原、被告的产品产生混淆。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52号商标《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2、52号商标的安徽省著名商标认定证书。

  3、29号商标《商标注册证》、李友伍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身

  份证。

  4、关于被告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

  证据1-4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适格,且原告的52号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

  5、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西工商处字[2013]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简称46号处罚决定书)。

  6、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1670号《公证书》。

  证据5、6拟证明被告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7、律师委托代理合同及收费凭证。拟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 付合理费用12000元。

  原告庭后补充提供三份证据:

  8、安徽广播电视台“第一时间”栏目2012年12月11曰播出的节目视频。拟证明被告侵权事实。

  9、公证费票据。

  10、律师代理费票据。

  证据9、10拟证明原告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被告老奶奶食品公司对原告证据质证如下:认可原告证据1-7 的真实性。对证据1-4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5-7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8-10超出举证期限,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证据8经过剪辑加工,不能反映真实事实,也不能反映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情况;证据9记载的内容与本案公证书不完全一致;证据10与本案无关,且两张票据记载的金额、时间等不一致。

  被告老奶奶食品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被告65号商标《商标注册证》。拟证明被告合法使用注册商标,不构成对后者的侵权。

  2、被告62号商标的注册申请资料(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商标局《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中国商标网关于62号商标的相 关情况的查询结果)。拟证明被告62号商标的有关情况,与原告 52号商标区别显著,没有侵害原告52号商标的商标权。

  3、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2747《第10507662号“欢泰老爷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拟证明,原告对62号商标的注册异议已被驳回,62号商标与原告 52号商标的首字不同,呼叫、含义均存在差别,不构成近似,62 号商标不构成对原告52号商标的侵权。

  4、专利号为ZL201230554839. 1的专利《外观设计专利证书》。 拟证明,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已获得专利授权,不存在侵权;尽管双方产品的包装装潢存在部分相似,但被告已取得专利授权,那么双方就不存在相互侵权,更不会造成混淆,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朕泰公司对被告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原告放弃被告对原告29号商标构成侵权的主张。认可证据2中的《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的真实性,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网络查询情况及证据3的真实性需要进一步核实,即使被告“欢泰老爷爷”文字商标被核准,但商标中“欢泰”文字明显突出,被告并未依法使用,其实际使用的样式与原告的52号商标构成近似。对证据4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52号商标核准于2009年12月7曰,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申请日是2012年11月15曰;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4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产品属于知名商品,对其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保护,被告的专利权侵害了原告的在先权利。

  本院审查后,对原、被告的证据均认定为有效证据使用。其中对原告的证据9、10,若认定被告侵权成立且需承担赔偿责任的, 则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对该两证据反映的合理支出一并予以酌定。另,庭审中原告提供了其产品实物用于同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被告未有异议并同样进行了比对,因此本院也将该产品实物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

  原告朕泰公司2008年8月8日设立,是一家从事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油炸类)加工、销售的企业,注册资本518 万元。52号注册商标由李友伍申请并于2009年12月7日经核准 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9类: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 2012年12月20日,原告受让52号商标。2012年12月31曰,安徽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52号商标为安徽省著名商标(有效期四年)。29号注册商标由李友伍申请并于2009年7月21日经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标为第29类:精制坚果仁,加工过的花生,加工过的瓜子等。同日,李友伍授权原告独占使用29号商标。

  被告老奶奶食品公司2009年5月13日设立,经营范围:炒货食品及坚果制品(烘炒类)加工、销售,注册资本10万元。62 号注册商标由被告申请注册,有效期限为2013年12月21曰至 2023年12月20曰。2012年2月20日,被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提出第10507662号商标注册申请,2013年1月13 日获初审公告。2015年4月9日,囯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2747号《第10507662号“欢泰老爷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认定本案原告关于该商标与原告的52号商标构成近似的主张不成立,准予62号商标注册。2012 年11月15日,被告提出名称为“包装袋(老爷爷花生米)”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2013年3月27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 ZL201230554839. 1。专利文件附有主视图、后视图,展示了专利的具体内容,简要说明记述用途为用于包装食品,设计要点为主视图图案及色彩上,并请求保护色彩。

  2015年3月27日,吉林省长春市信维公证处应原告的申请, 指派公证人员随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超,来到长春市光复路食品调料大市场4栋5号“于洋肉食品”,杨超购买了 4袋“欢泰老爷爷”花生米(单价2.5元,每袋140克),取得白条单据、名片各一张。回到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两袋所购商品粘贴封条,连同白条单据、名片交付杨超。公证人员在上述过程中拍摄照片五张。当日公证处出具(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1670号《公证书》证明上述过程。

  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2月5日作出的46号处罚决 定书记载,(一)朕泰公司投诉,老奶奶食品公司生产的“欢泰老爷爷”花生米的包装装潢与其生产的“朕泰老爷爷”花生米包装装潢相近似,侵害其利益。(二)该局2012年12月5曰立案后查明,朕泰公司从事炒货食品生产,其52号商标2011年12月被合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知名商标。(三)朕泰公司生产的“朕 泰老爷爷”花生米使用包装袋上方为朕泰老爷爷炒货系列汉字和头戴瓜皮帽男人图案,中心为心形图案,图案内标注有“朕泰老 爷爷花生米”、一条五星飘带和花生图案,心形图案下方为花生米和镂空花生图案,旁边为“老爷爷”图案和“吃了不上火”字样。(四)朕泰公司生产的“朕泰老爷爷”系列炒货食品经多年经营,已获得消费者认可和信赖,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五)老奶奶食品公司2012年8月份通过他人印制包装袋,9月份用于其生产产品的包装。(六)老奶奶食品公司产品的包装袋与朕泰公司相近似。(七)该局认定,朕泰公司产品构成知名商品,其产品的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八)该局对老奶奶食品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约所得39700元,罚款20300元。该处罚决定书已经生效。

  庭审中,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产品进行比对。由被告查验(2015)吉长信维证字第11670号《公证书》所附的被诉侵权产品的封存状况无误后启封。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原告经比较认为,双方产品包装正面的最上方都是整体红色包装,橘色飘带中仅存在文字“欢泰老爷爷”与“朕泰老爷爷”的区别;橘色心形图案也仅在文字方面存在区别,五星飘带一致,均有“精品”二字;均有镂空的花生形状;均有戴帽的老爷爷图案;最下方均是红色包装标明生产厂家。两者包装方案整体相同,足以使消费者产生误认。被告经比较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正面上的心形图案及文字是自己的注册商标,被告有权使用,原告产品上仅“朕泰老爷爷”文字是注册商标,心形图案不是注册商标;两产品上的卡通人物存在多处差异;被告产品背后有“传承有道演绎经典”文字,原告产品无;原告产品使用了英文,被告产品未用英文。被告认为原、被告产品不会导致混淆。本院审查后认定,原告产品与被告被诉侵权产品的包装 装潢样式仅在细节有所不同,整体构成相似;被诉侵权产品与被告2012年11月15曰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样式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

  关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标明生产者是被告老奶奶食品公司,且使用了被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样式,以及“欢泰老爷爷”文字和老人图案,“欢泰老爷爷”文字与被告的29号注册商标文字相同,老人图案更是与被告52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销售,但无证据显示被告自身及其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他人没有冒用其企业名称及商标的必要,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被告生产。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原告52号商标的商标权问题。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欢泰老爷爷”文字,但与被告62号注册商标有所不同,其中的“欢泰”文字未突出使用。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2015)商标异字第0000002747号《第10507662 号“欢泰老爷爷”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中,对被告62号商标与原告52号商标进行比较,认为双方首字不同,呼叫、含义存在一定差别,不构成近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实际使用中未依其62 商标的样式来突出使用“欢泰”文字,但该实际使用样式与原告 52号商标在首字、呼叫、含义方面的差别丝毫未被减损,不构成近似,仍然不会导致消费者产生混淆。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是否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问题。被诉侵权产品包装装潢与被告外观设计专利基本一致,被告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为2012年11月15日。原告主张被诉侵权 产品包装装潢对其构成不正当竞争,需要证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 与被告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且需要证明在 2012年11月15曰以前,原告产品包装装潢已经成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2013年2月5日作出的46 号处罚决定书对原告产品的包装装潢样式进行了描述,内容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现有样式基本相符。根据原告补充提供的安徽广播电视台2012年12月11日节目视频播放至1分25秒以后的内容,显示当时被告产品的包装装潢与被诉侵权产品基本一致。肥西县工商行政管理局46号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从2012年8月份开始印制使用该包装装潢,与原告产品包装装潢构成相似,并认定原告产品包装装潢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对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据此,可以认定原告产品包装装潢的现有样式在 2012年8月份,在安徽省或至少合肥市范围内,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因此,被告不得凭借在后取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来对抗原告的在先权益。被诉侵权产品2015年3月份在吉林省销售,销售区域虽然在安徽省以外地区,但被告对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行为仍在合肥市实施,且系明知,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 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本院酌定赔偿额为 80000元(包含原告因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 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 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 起,停止使用与原告合肥市朕泰老爷爷食品有限公司“朕泰老爷 爷”花生米产品包装装潢相近似的花生米产品包装装潢。

  二、被告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曰 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合肥市朕泰老爷爷食品有限公司经济损失 80000元(含合理支出)。

  三、驳回原告合肥市朕泰老爷爷食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 求。

  被告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 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920元,由原告合肥市朕泰老爷爷食品有限公司 负担2920元,被告合肥市老奶奶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 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宏强

  审判员:朱治能

  审判员:汪 寒

  二0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马玢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第五条经营者不得釆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

  (二)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 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第二十条第一款 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 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 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 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 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二十三条 第三款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第一款 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知名商品”。人民法院认定知名商品,应当考虑该商品 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任何宣传的持 续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原告应当对其商品的市场知名度负举证责任。

  第四条 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包括误认为与知名商品的经营者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的,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应当视为足以造成和他人知名商品相混淆。

  认定与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相同或者近似,可以 参照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断原则和方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第十六条 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包括:商标权、著作权、企业名称权、肖像权、知名商品特有包装或者装潢使用权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