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密钥|刘等侵犯著作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裁判要旨:经鉴定,李、刘所销售的加密锁利用其加密程序修改了软件的加密程序,能解除软件的加密功能,从而实现对软件破解使用。二人通过淘宝网店向他人出售涉案软件加密锁,该加密锁避开了著作权人的软件加密保护功能,使他人无需购买正版软件加密锁就可以正常使用涉案软件,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变相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发行”行为。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2015)海刑初字第255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男,1991年4月3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晓建,北京德恒(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男,1988年12月28日。因涉嫌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6月9日被羁押,同年7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知产刑诉(2014)1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刘犯侵犯著作权罪,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云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刘晓建,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起,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淘宝网店“加密锁软件总店”、“软件服务之家”销售软件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软件的加密锁(软件破解驱动程序),销售金额为人民币19万余元。2014年6月9日,被告人李、刘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李、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提请本院对其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刘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辩护人刘晓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没有复制涉案计算机软件作品的行为,其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同时,李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伙同被告人刘自2013年7月起,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名为“加密锁软件总店”、“软件服务之家”的淘宝网店出售加密锁,并附赠从著作权软件官方网站免费下载的软件的方式,变相销售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建筑工程计价、土建算量等软件(下文简称“软件”),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19万余元。经鉴定,李、刘所销售的加密锁利用其加密程序修改了软件的加密程序,能解除软件的加密功能,从而实现对软件破解使用。2014年6月9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李、刘抓获,当场起获其二人用于作案的黑色宏基牌笔记本电脑2台,依法予以扣押。在本院审理期间,李、刘在家属协助下分别退缴违法所得各2万元,现扣押在案。

  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依法收集、调取的被告人李、刘的供述,证人张、赵的证言,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报案申请书、授权委托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等材料,中国版权保护中心版权鉴定委员会软件同异性鉴定报告,勘验检查笔录,销售记录,立案决定书,办案说明,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材料。

  经法庭质证,被告人李、刘及辩护人对上述控方证据没有提出实质性异议。控方提交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已经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合伙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有侵犯著作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关于辩护人提出李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相关辩护意见,法庭认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复制发行”他人作品包括复制、发行,也包括既复制又发行;且“发行”包括批发、零售等多种形式。本案中,虽没有证据证实李、刘实施有相关复制他人软件的行为,但其二人通过淘宝网店向他人出售涉案软件加密锁,该加密锁避开了著作权人的软件加密保护功能,使他人无需购买正版软件加密锁就可以正常使用涉案软件,属于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变相销售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软件作品行为,应认定为刑法上的“发行”行为;且公诉机关指控的本案销售软件数量有在案证据予以证实,属于“情节严重”,故李、刘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对于辩护人的这部分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被告人李、刘到案后能如实供认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且在家属协助下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具有悔罪表现,本院对其二人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部分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刘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9日起至2015年6月8日止;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在案扣押赃款人民币四万元及作案工具笔记本电脑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长覃波人民陪审员朱晓珠人民陪审员朱玉凤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