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商标侵权是否要追究刑责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非法经营额达到5万元即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中所说的“情节严重”情形。

  2014年年底,总部在上海的一家连锁餐厅到工商机关投诉,称当地某餐厅侵犯其注册在餐饮服务上的商标的专用权。调查过程中,执法人员发现被投诉人非法经营额超过40万元,当即决定停止调查,提交报告到工商局,申请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研究过案情,笔者的意见是本案不需要移送,而另一位同事则认为应该移送,为此双方各自查找资料,分别形成以下理由:

  同事认为此案需要移送的理由是:《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商标法》第六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构成犯罪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第四条的规定,第六十七条中的“商品”包括服务。在2013年修改之前,《商标法》也有同样规定。由此可见,假冒他人注册的服务商标同样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笔者认为此案不需要移送的理由是:《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第一条就是罪刑法定,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并且这里的法,只是指《刑法》和刑法修正案,其他诸如民法、行政法,都不能作为确定犯罪与刑罚的依据。《商标法》中有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的区分,但《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到第二百一十五条涉及商标的犯罪,都只提到商品,没有涉及服务。既然《刑法》没有规定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构成犯罪,就不能依照《商标法》来追究当事人刑事责任。

  争议双方一时争执不下。适逢江苏省工商局与省高院民三庭(即知识产权庭,涉及知识产权且管辖权在省高院的民事、行政和刑事案件皆由该庭审理)在开关于商标案件的研讨会,笔者请省局一位领导就此问题向参会的法官提问,法官回复说,对此问题法院方面内部也存在争议,未有定论。

  经讨论,最后统一传达给案件承办人员的意见是:1.继续调查,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商标侵权行为;2.调查的同时把案件情况书面通报给公安机关,询问是否需要移送;3.如若公安机关认为需要移送则立即移送,如若公安机关认为不需要移送或是没有来电来函则继续调查处理,即使结案后公安机关才要求移送,也不影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中国工商报

  作者:李全柱 张颖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