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确定商标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关问题的意见

  为切实维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有效制裁侵权行为,统一执法标准,加强对商标权的司法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结合无锡地区审判工作实际,现就如何确定商标权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相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第一条 行为人侵犯商标权人或者与商标权有关的权利人的合法权利且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第二条 两个以上行为人构成共同侵权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个以上行为人均构成侵权,但不具有共同过错的,应当分别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条 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应当能够全面而充分地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
  
  行为人恶意侵权的或者侵权产品是涉及食品药品类的,危害公民生命、健康安全的,确定的侵权赔偿数额还应依法体现一定的惩罚性。
  
  第四条 确定商标权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的主要方法有:
  
  (一)权利人因被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
  
  (二)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三)参照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四)法定赔偿。
  
  人民法院可以引导诉讼权利人就权利人损失、侵权人获利方面积极举证,避免简单适用法定赔偿。
  
  第五条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可以根据权利人因侵权所造成商品销售减少量或者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乘积计算
  
  第六条 行为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行为人销售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或该行业商品的平均单位利润计算
  
  第七条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可以参照该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生产侵权商品的生产者,按照许可使用费的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有恶意等其他严重侵权情形的,可在该倍数以上三百万以下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销售侵权商品的零售销售者,按照许可使用费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有恶意等其他严重侵权情形的,可以在该倍数以上五十万以下确定损失赔偿数额。
  
  第八条 法定赔偿应当根据以下因素综合确定赔偿数额:
  
  (一)被侵犯商标权的权利价值;
  
  (二)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
  
  (三)侵权损害后果;
  
  (四)侵权人过错程度;
  
  (五)其他应予考虑的因素。
  
  第九条 商标侵权诉讼中,可根据以下因素衡量商标权权利价值:
  
  (一)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二)商标估值、设计成本、广告投入、价值培育投入、市场开拓成本;
  
  (三)商标实际使用状况与收益;
  
  (四)侵权行为发生时的合理转让价格、合理许可费用;
  
  (五)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
  
  (六)其他可以衡量商标权权利价值的因素。
  
  第十条 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发生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一般可包括:符合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的律师费、公证费及其他调查取证费;交通食宿费;档案查询、材料印制费及其他为制止侵权、消除影响而支付的合理费用
  
  对于合理费用,法院应当进行合理性、必要性和关联性的审查。
  
  第十一条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按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加倍确定赔偿数额。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
  
  (一)重复侵权的;
  
  (二)侵权行为人曾与商标权人签订过或涉及被侵权商标的许可合同、代理合同或产品销售合同,在合同履行期内,以及合同终止或解除后,从事针对该商标侵权行为的;
  
  (三)侵权行为发生时,被侵权商标已达到驰名程度,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商标的;
  
  (四)行为人故意将权利人商标注册为企业或个体户字号,并在经营中突出使用的
  
  (五)其他可以认定为恶意侵犯商标权行为的。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重复侵权:
  
  (一)行为人在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后,再次实施同一性质的侵权行为的;
  
  (二)被告在被行政机关处罚或被追究刑事责任后,再次实施商标侵权的;
  
  (三)被法院列入实施侵权行为“黑名单”的单位或个人,再次实施商标侵权行为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为重复侵权的;
  
  第十四条 确定惩罚倍数的参考因素可以包括:
  
  (一)侵权商标与被侵权商标的近似程度;
  
  (二)被侵权商标的知名度;
  
  (三)侵权行为的规模;
  
  (四)侵权持续的时间;
  
  (五)侵权的获利情况;
  
  (六)侵权人此前是否存在类似的侵权行为;
  
  (七)侵权人的经济能力;
  
  (八)是否因侵权行为受到过行政或刑事处罚。
  
  第十五条 对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人,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适用法定赔偿的,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十六条 因本次侵权行为已经受到行政处罚或是刑事处罚,可以不再适用惩罚性赔偿。
  
  第十七条 法官在办理商标侵权案件时,应主动向商标的权利人进行释明,要求其提供侵权人是否存在重复侵权的事实。法官也应当通过办案查询系统,检索侵权人是否存在重复侵权的情形。
  
  第十八条 对于因行政单位管理不当造成存在重复侵权的,法院应加强与相关行政单位的联系,并通过发送司法建议书、判决书、座谈交流等形式,加强制度建设和警示教育,减少和防止此类案件的发生。
  
  第十九条 本意见由无锡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负责解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