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观设计|罗柱流诉广州倍洁力清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并考虑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等其他因素。司法实践中,该标准可以分解为主观状态标准、客观操作标准,且法律对客观操作标准提出了具体化的要求。
  
  其一,“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判断者主观状态的标准。某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各种该产品的相同、相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备常识性的了解,对该产品和其他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因此,对于某类产品,尤其是对于并非每个人日常均能接触到而熟知的产品类型,对比设计所反映的现有设计的状况,是法律规定要求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断标准中“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客观依据和内容,主要包括此类产品的共同设计和常用手法,和此类产品中不同产品外观设计通常存在差异的设计特征两个方面。
  
  其二,“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是判断时的客观操作标准,即视觉判断、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因此判断时,要区分相同相似或不同不相似的地方是属于“此类产品的共同设计和常用手法”部分,还是“此类产品中不同产品外观设计通常存在差异的设计特征”部分,要将两者结合起来进行整体观察后再综合判断,不能仅因其中“此类产品的共同设计和常用手法”部分相同相似就下结论。
  
  其三,“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等其他因素,是对客观操作标准的具体要求,即某些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予以重点考量。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可以借鉴专利评价报告中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性进行评价时,所呈现差别的具体特征,并在技术比对时对这些特征予以重点考量。
  
  本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为微型扫地车,属于并非每个人日常均能接触到而熟知的产品类型,即判断法官一般情况下并非该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自然对于此类产品的共同设计和常用手法,和此类产品中不同产品外观设计的差异之处并不了解。如果仅凭初步印象,由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产品的整体构成上相同、整体车型上相近,而判定两者构成近似,则是不妥的。法官应在充分了解专利评价报告所反映出来的涉案专利产品的设计特征情况,成为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后,再进行判断。本案专利评价报告显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车头形状、车尾形状、车身底板形状和扫帚头的安装位置、顶棚及支架弧度设计等几个方面的设计特征,是此类产品中不同产品外观设计通常存在差异的设计特征部分,且上述部分也是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而应予以重点考量。综上,本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构成近似。

  
  广 州 知 识 产 权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初1869号
  

  
  原告:罗柱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广东圭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倍洁力清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被告:佛山市威洁特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裕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广州嘉权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
  
  原告罗柱流诉被告广州倍洁力清洁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倍洁力公司)、被告佛山市威洁特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洁特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201430128540.9)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对被告威洁特公司提起的管辖权异议进行了审理。被告威洁特公司不服(2017)粤73民初1869号民事裁定,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管辖权异议上诉,该院以(2017)粤民辖终63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8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丹丹,被告倍洁力公司、被告威洁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利宇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判令被告倍洁力公司停止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威洁特公司停止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并销毁库存被诉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2.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万元;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罗柱流向国家专利局申请了名为“微形扫地车”的外观设计专利,并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30128540.9,该专利一直按时缴纳年费,至今有效。两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制造、销售与原告专利产品一致的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特提起诉讼。
  
  两被告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不构成侵权;2.即使构成侵权,被诉侵权产品的购买费用也应由涉诉五案分摊,且外观设计在被诉侵权产品中所占价值比例非常低,不应承担较高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专利号为ZL201430128540.9、名称为“微型扫地机”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为2014年5月12日,授权公告日为2014年10月1日,专利年费最后缴费时间为2017年5月12日。简要说明记载,该专利的设计要点为产品的形状,省略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该专利未请求保护色彩。
  
  (2017)粤江江海第4624号公证书载明,案外人佛山市奥科奇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科齐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广清于2017年5月5日向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同日,曾广清在公证人员的陪同监督下来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科韵中路的一间“佛山市威洁特清洁设备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内挂有营业执照,显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0605MA4ULWYW17),以订货顾客的身份提取了一台扫地车,并取得了送货单一张、梁锦文名片一张、电动扫地车宣传资料一张、电动扫地车系列说明书一份。送货单上货名为“扫地车”,盖有倍洁力公司业务专用章;梁锦文名片印刷有威洁特公司名称,正反面均有“WJT”标识,反面印有“专业生产销售各类型清洁设备”字样。电动扫地车宣传资料、电动扫地车系列说明书中只有对电动扫地车的介绍的资料,没有涉及生产厂商、销售商等信息。
  
  原告主张被告倍洁力公司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威洁特公司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两被告对此均予确认。原告主张两被告有库存被诉侵权产品,主张被告威洁特公司有制造被诉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告主张本案的合理维权费用为购买被诉侵权产品所支付的42800元,除此之外无其他证据。
  
  本案公证封存物在关联案件(2017)粤73民初1865、1866、1867、1868号案庭审中已经拆封。经现场查看已拆封并保存于本院内的扫地车,扫地车尾部有“广东威洁特”字样,还有“WJT”标识。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详见附件二)与原告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详见附件一)进行技术对比。原告认为涉案专利微型扫地车,由车身、车顶、车头、车轮及扫地刷组成。车身扶手呈弧形,车身中间为L形驾驶座;车身前方凸出一竖条状车头,车头上方为圆形方向盘,车头下方有一车轮,左右两侧各有一扫地刷,车身后方左右两侧各有一个车轮;从车身后方向上延伸出一弧形支撑杆,支撑杆上设置有一方形顶棚,弧形支撑杆上有圆形镂空。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车身、车顶、连接车身与车顶的支撑杆、车头及车头与车身的位置关系上,均大体相同;两者区别仅在于:车身扶手位置的弧形造型,被诉侵权产品该弧形仅限于靠背至扶手,涉案专利则整体均呈弧形。故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整体视觉效果无明显差异,两者应构成近似。两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主要区别为:1.从主视图看,操作台的整体形状、图案、前照灯、装饰板的图案、座椅两侧的车身形状、座椅的形状和图案、顶棚支架护条形状及图案不同;2.从右视图看,操作台形状、扫帚组件的形状、车身轮廓、顶棚支撑杆的形状及杆上孔的位置、顶棚的形状不同;3.从后视图看,顶棚的形状、顶棚支撑杆的形状、支撑杆与车身的连接方式、车尾的整体形状、车尾灯形状、垃圾收集装置的形状不同。原告认为上述区别为细节差异,不影响整体视觉效果。被告认为该类产品设计空间非常小,一般消费者会对这些差别给予更多关注。
  
  两被告提交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的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其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对初步结论的具体说明和解释部分记载: “……在与本专利相同和近似种类产品中经过检索,检索到对比文献11篇(对比设计1-11)。其中对比设计1(授权公告号:CN301640526S),其授权公告日为2011年8月10日,早于本专利申请日2014年5月12日。对比设计1为电动驾驶式扫地车,与本专利用途相同,属于相同种类的产品,可以与本专利进行对比。本报告以对比设计1对本专利的专利性进行评价,其他对比设计(对比设计2-11)用于说明与本专利相关的现有设计状况。”“将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相比,相同点在于:1.产品整体构成相同,均由车轮、扫帚头、车身、顶棚等部分组成。2.整体车型相近,车轮均为前一后二。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车头设计不同。本专利车头为柱状驾驶操作台……而对比设计1车头近似弧形护罩状……2.车尾设计不同。(1)本专利的车尾的车体近似1/4球形,而对比设计1车尾的车体近似方体,后部向上凸起……3.车底部设计不同。(1)本专利车身底板前端呈弧面,两端有圆柱形固定结构,其下方安装有两个扫帚头,而对比设计1车身底板前端下方为细长支杆,其两端安装扫帚头,底板中前部两侧也安装有两个扫帚头……4.顶棚及支架设计不同。本专利顶棚支架表面有多个圆孔,两支架间有护条相连,顶棚倾斜,顶面中间有凹陷,而对比设计1顶棚支架表面有文字,顶棚呈弧面,顶面中间有格状结构。”“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微型扫地车及其相近种类产品整体构成基本相同,也有很多产品车型相近,但产品间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结构有较大差别。对于此类产品的一般消费者而言,会对上述差别给予较多关注。”“综上所述,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具有显著差异,即表明本专利与对比设计1不属于相同或实质相同的外观设计……”对比设计1的公告图片详见附件三。经审查,对比设计1是所列对比设计中与原告涉案专利最接近的设计,其他对比设计在扫地车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结构上与原告涉案专利对比,具有比对比设计1与原告涉案专利更大的差别。
  
  另查明,被告倍洁力公司成立于2016年8月31日,注册资本50万元,经营范围为“环境保护专用设备制造、清洁用品批发、环保设备批发、专用设备销售、销售本公司生产的产品、通用机械设备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通用设备修理、专用设备修理、机械配件批发、机械配件零售、机械零部件加工”。被告威洁特公司成立于2016年2月1日,注册资本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生产、加工、销售:电动扫地机、洗涤剂、垃圾收集设备、垃圾清运设备;销售:清洁用品”。
  
  又查明,案外人奥科奇公司是原告罗柱流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有限责任公司。奥科奇公司就本案公证封存的同一被诉侵权产品在本院另行起诉被告倍洁力公司、威洁特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和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共四个案件,案号分别为(2017)粤73民初1865、1866、1867、1868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原告是专利号为ZL201430128540.9、名称为“微型扫地车”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至今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被告倍洁力公司确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告威洁特公司确认其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二、如构成侵权,两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近似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该解释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根据该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相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可见,在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时,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并考虑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等其他因素。其中,“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是判断者主观状态的标准,即判断者主观上要达到的知识和认知状态;“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是判断时的客观操作标准,即视觉判断、整体观察和综合判断;“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等其他因素,是对客观操作标准的具体要求,即某些设计特征对整体视觉效果的影响应予以重点考量。进一步解释上述判断标准:其一,所谓某产品的“一般消费者”,应当对各种该产品的相同、相近似种类产品的外观设计及其常用设计手法具备常识性的了解,对该产品和其他相同或相近似种类产品之间在形状、图案以及色彩(仅在保护色彩的情况下予以考虑)上的区别具有一定的分辨力,但不会注意到产品的形状、图案以及色彩的微小变化。因此,对于某类产品,尤其是对于并非每个人日常均能接触到而熟知的产品类型,对比设计所反映的现有设计的状况,是法律规定要求的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判断标准中“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的客观依据和内容,主要包括此类产品的共同设计和常用手法,和此类产品中不同产品外观设计通常存在差异的设计特征两个方面。这是本案技术对比的判断主观标准。其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可以借鉴专利评价报告中对涉案专利的专利性进行评价时,所呈现差别的具体特征,并在技术比对时对这些特征予以重点考量。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涉案专利均为微型扫地车,是相同种类产品,且不属于每个人日常经常接触到并对不同产品外观有较熟悉了解的产品类型。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授权外观设计与最相近的对比设计1,均由车轮、扫帚头、车身、顶棚等部分组成,且整体车型相近,车轮均为前一后二。专利权评价报告的说明和解释部分记载:“从检索到的现有设计状况来看,微型扫地车及其相近种类产品整体构成基本相同,也有很多产品车型相近……”可见,对比设计所反映的现有设计的状况显示,上述在整体构成和车型上相同相似的特点,是一般消费者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中此类产品的共同设计和常用手法。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相同点为:1.产品的整体构成相同,均由车轮、扫帚头、车身、顶棚等部分组成;2.整体车型相近,车轮均为前一后二。结合上述分析,两者在整体构成和车型上近似;但这种对比初步视觉印象,仅是“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下此类产品的共同设计和常用手法方面的判断,不属于该类产品“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下的综合判断结论,故不能以此直接认为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而认定相近似,还应考虑“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下此类产品中不同产品外观设计通常存在差异的设计特征这一方面的因素
  
  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显示,授权外观设计与最相近的对比设计1,两者车头形状为柱状驾驶操作台或近似弧形护罩状等不同形状,车尾形状为车体近似1/4球形或近似方体等不同形状,车身底板形状和扫帚头的安装位置,顶棚及支架弧度设计等几个方面存在差异。这些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结构方面的差异属于各种该类产品在形状、图案上具有一定分辨力的区别,但不属于产品的形状、图案的微小变化。因此,对比设计所反映的现有设计的状况显示,上述产品间各组成部分的具体形状、结构的较大差异,是涉案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下,此类产品中不同产品的差异之处,是具体外观设计的设计特征所在。同时,涉案专利权评价报告中,涉案专利与最相近的对比设计1对比所体现出来的上述存在差别的设计特征,也是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将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授权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两者的不同点在于:1.车头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车头为收腰设计的柱状驾驶操作台,而被诉侵权产品车头是盾形设计,腰部比上端宽,且两者在长宽整体比例上差别大。2.车尾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车尾的车体近似1/4球形,而被诉侵权产品车尾的车体近似梯形,因此两者在右视图上看,前者车体呈圆滑弧线,后者车体有棱角。3.车底部设计不同。涉案专利车身底板前端呈弧面,两端有圆柱形固定结构,其下方安装有两个扫帚头,而被诉侵权产品车身底板前端呈圆角的方形,下方安装有两个扫帚头,底板前部两侧也安装有两个扫帚头,共四个扫帚头,因此两者在主视图上看,车头和扫帚头之间的位置视觉效果差异大,前者扫帚头位于车头下方,后者扫帚头位于车头下方和下方两侧。4.顶棚及支架设计不同。虽两者的顶棚支架表面均有圆孔,但涉案专利顶棚支架呈圆弧,顶棚倾斜,顶面中间有凹陷两边上凸,且幅度较大,而被诉侵权产品顶棚支架上端微呈弧度下端垂直,顶棚无明显倾斜,顶面中间有格状结构而无显著凹凸。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具有一定分辨力的形状、图案上的区别上,以及在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上,存在显著差异。此外,两者还在车头操作台、前照灯、装饰板的图案,座椅两侧的车身形状,扫帚组件的形状,车尾的整体和车尾灯形状,顶棚支架护条形状及图案等方面,存在较大区别。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上述区别,导致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从整体视觉效果上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在整体视觉效果上存在明显差异,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故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侵犯涉案专利权,原告诉请认定两被告侵权并判令其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罗柱流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罗柱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谭海华
  
  人民陪审员 何国梅
  
  人民陪审员 徐燕琼
  
  二〇一八 年六 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戴芳芳
  
  书 记 员 曾维亮
  
  书 记 员 张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