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判定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

  作者 | 陈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
  
  裁判要旨
  
  1、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可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所具备的附加技术效果不影响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
  
  2、申请人自发明或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案 号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2民初1110号民事判决(2017年2月27日)
  
  二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浙民终213号民事判决(2017年12月14日)
  
  案情与裁判
  
  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骑客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骑客公司)。
  
  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波速尔运动器械有限公司(简称波速尔公司)。
  
  原告骑客公司系ZL201520407602.9号“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其认为被告波速尔公司未经其许可,制造、销售涉案被诉产品,侵害了其专利权,给其造成损失,遂于2016年9月2日诉至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波速尔公司:1.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其涉案专利权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2.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合计150万元。
  
  波速尔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有独特的技术效果,且在相关位置限定上也存在差异,未落入骑客公司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系现有技术;3.骑客公司已将相关专利许可波速尔公司使用;4.骑客公司主张赔偿额过高。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5年6月12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同年10月14日,专利号为ZL2015 2 0407602.9。该专利本国优先权数据记载,其在先申请为2014年6月13日骑客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的申请号为ZL2014 1 0262353.9、名称为“纵向双轮车体”的发明专利。2016年8月8日,宁波海关应骑客公司申请,扣留了波速尔公司申报出口的电动滑板车3530辆,后因波速尔公司提交了主张未侵权的相关证据及保证金,该批货物得以放行。
  
  双方另曾签订《骑客平衡车加盟知识产权授权使用合同》,骑客公司准许波速尔公司实施三项案外专利,但要求波速尔公司在其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上必须具有骑客公司授权的指定标识(如商标、防伪标签等);未使用授权标识或使用标识不合格,则认定为非授权产品。许可期限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5日止,波速尔公司依约支付了30万元的许可使用费。
  
  骑客公司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改良电动平衡车,其特征在于,包括:顶盖,包括成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顶盖和第二顶盖;底盖,和顶盖相固定,所述底盖包括呈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底盖和第二底盖;内盖,固定于顶盖及底盖之间,所述内盖包括呈对称设置且可相互转动的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转动机构,固定于所述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的中间;两个车轮,分别可转动地固定于内盖的两侧;两个轮毂电机,分别固定于两个车轮内;多个传感器,设置于所述底盖和内盖之间;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以及控制器,固定于第二底盖和第二内盖之间,所述控制器电性连接所述多个传感器、电源和轮毂电机,所述控制器根据传感器传输的感测信号控制相应的轮毂电机驱动相应的车轮转动。
  
  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系以嵌入式方式固定安装在底盖上,上表面裸露在外,该部分的设计在保证电池供电功能的基础上,还实现了不拆卸底盖即可替换、维修电池的效果,需要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创造性劳动,故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电池部分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这一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故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综上,一审法院遂于2017年2月27日判决:驳回骑客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骑客公司不服,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涉案专利对电池位置的限定应理解为电源的安装位置介于底盖与内盖结合所形成的空间内,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安装位置与之相符,已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请。
  
  波速尔公司答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的电池安装位置在结构与效果上均与涉案专利存在实质性差异,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2.涉案专利不享有优先权,波速尔公司主张的现有技术抗辩应得到支持;3.骑客公司曾将其有关平衡车的专利许可波速尔公司使用,故即使被诉侵权产品采用了涉案专利的技术方案,亦属于合法实施专利所获得的产品,与侵权无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一)关于侵权比对的问题。双方争议点主要在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限定的“电源,固定于第一底盖和第一内盖之间”及“转动机构,固定于第一内盖和第二内盖的中间”这两项技术特征。二审法院在比对中主要认为,一是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了涉案专利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附加的技术效果并不影响在涉案专利侵权比对中对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二是转动机构可以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采用的转动装置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即可联想到的简单替换选项;综上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二)现有技术抗辩的问题。因涉案专利在本案中主张优先权,在确定比对文件是否具备现有技术资格之时就需要先行认定优先权是否成立。在认定一项专利是否享有其主张的优先权,关键在于认定在后专利是否系与优先权内容为相同主题。而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均在主张优先权的在先专利申请文本中得以体现,得到该在先专利申请文本的支持,并无增加新的发明创造内容,符合享有优先权的条件,这亦可与骑客公司就涉案专利提交的专利权评价报告相印证,予以确认。波速尔公司提交的作为现有技术的专利文件,其申请日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相同,不具有现有技术抗辩资格,故其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三)关于授权合同的问题。该授权使用合同明确约定,若波速尔公司制造和销售的产品上未使用骑客公司授权的指定标识,即为非授权产品。而在本案中,骑客公司申请宁波海关扣押的由波速尔公司所制造的被诉侵权产品并未使用骑客公司授权的任何指定标识。从该角度而言,波速尔公司有违专利被许可方应履行的义务,骑客公司有权主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非授权产品,并就此提起专利侵权诉讼。双方之间签订的授权使用合同并不能阻却涉案被诉侵权行为的成立。(四)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考虑到双方之间曾就与涉案专利的相关联专利签订授权使用合同,波速尔公司共预付款项30万元;涉案专利与授权许可专利具有一定关联性;涉案被诉侵权产品数量为3530辆,波速尔公司为放行该批货物缴纳了2 954 363元担保金;骑客公司类似电平衡车产品的单价为2699元;骑客公司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予以确定。二审法院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波速尔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的行为;波速尔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骑客公司15万元;驳回骑客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评述
  
  本案涉及电动平衡车领域的技术争议,当事人包含有业内的知名企业,裁判结果具有较为广泛而深远的影响。本案也是一件较为典型的专利纠纷案件,包含等同原则的适用、功能性技术特征的认定、优先权的界定、现有技术抗辩及专利技术许可协议的条款审查、赔偿数额的合理确定等诸多问题,覆盖面较广,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一、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的附加技术效果不影响专利的侵权比对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即专利侵权比对应秉承全面覆盖原则,但同时需要明确的是,在解释权利要求以合理确定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过程中,还应充分考量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限定作用。当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时,应认定其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而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相对于涉案专利具有独有的附加技术效果并不影响专利的侵权比对。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中系在底盖上开设有电池匹配的方形通孔,将电池通过卡接于底盖的方式进行固定,且能通过该方孔方便电池的取用和更换,可延长续航力,方便维修,但该电池固定后的位置仍位于底盖与内盖所组成的空腔内,内盖仍可对其提供保护作用,并实现紧凑安装,可为涉案专利中有关电池固定位置的限定所涵盖,也能实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至于上述附加的技术效果,属于“锦上添花”,并不影响全面覆盖原则的适用,仍应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了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二、优先权的审查认定
  
  优先权制度源自1883年签订的《巴黎条约》,该权利是指申请人在一个成员国首次提出申请后,在一定期限内就同一主题在其他成员国提出的,其在后申请在某些方面被视为是在首次申请的申请日提出[1]。该制度在设立之初,主要用于首次在外国提出申请,然后在本国提出申请的情形,即为“外国优先权”,旨在破解申请人在某一成员国提出专利申请后,难以同时在其他国家提出申请,易导致该发明创造在他国丧失新颖性的难题。后来该制度逐渐衍生出本国优先权,涉案优先权即在此列。《专利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但为了避免重复授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已经被批准授予专利权的,不得作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基础;第三款则进一步规定,申请人要求本国优先权的,其在先申请自后一申请提出之日起即视为撤回。
  
  本案中,对于上述条文所涉时间节点这一客观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争议,争议主要集中在对于“相同主题”以何标准加以审查认定。有观点认为,应以新颖性的审查标准进行判断,享有优先权的专利与在先专利相比应属“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即具有相同的保护范围;亦有观点认为,应以在先申请专利中的权利要求所载内容为限对在后主张优先权的专利文本作出判断,在先申请的说明书和附图的内容不应纳入比对范围。而《专利审查指南》4.1.2“相同主题的发明创造的定义”规定,相同主题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是指技术领域、所解决的技术问题、技术方案和预期的效果相同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此处所谓的“相同”,并不意味在文字记载或者叙述方式上完全一致,而需要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角度对二者的主题是否相同进行整体判断。此外,优先权的成立与否需要就权利要求进行逐项审查,并非对专利技术方案的整体评判。对于涉案专利是否享有优先权的评判,应将权利人据以主张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权利要求与其主张优先权的专利在先申请文本进行比对。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描述的技术方案、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等均在主张优先权的在先专利申请文本(含权利要求、说明书及附图)中得以体现,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技术方案可得到该在先专利申请文本的支持,且无增加新的发明创造内容,即符合享有优先权的条件。
  
  其中对于新增加的发明创造内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依据《专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因为优先权的适用包含了明显的时间利益,若增加了原申请文件之外的发明内容,却仍以原申请日期作为其新发明内容的申请日,显然会损及不特定公众的利益,与立法目的相背离。同理,若专利的一项权利要求相对于在先申请文本增加了新的发明内容,也就超出了在先申请所记载的范围,该新的发明内容就不能以在先申请时间而只能以实际申请日作为申请时间,故包含该新的发明内容的权利要求就不应享有优先权。
  
  本案中,骑客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来确定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权利要求1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与优先权文本相比对,可以直接从优先权文本中读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顶盖、内盖及底盖的位置和配合关系,也能明确得出转动机构、车轮和轮毂电机的安装位置,以及电源和控制器的安装位置和电控连接关系,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也可以得知有多个传感器的安装及相应功能,进而最终得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完整技术方案,且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和预期的技术效果在优先权文本也均得以相同体现,同时亦未增加新的发明创造内容,故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符合优先权的成立条件,可以优先权日作为其申请日。而波速尔公司据以主张现有技术抗辩的专利文件与涉案专利的优先权日相同,相对于涉案专利即不属于现有技术,故波速尔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能成立。
  
  [1] 尹新天著:《中国专利法详解》第381页,2011年3月第1版,知识产权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