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诉|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与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裁判要旨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即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

  
  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民三终字第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晓岩,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瑞玲,北京市信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扬,北京市众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莲,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广东敬海(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人):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树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立冬,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慧莲,广东敬海(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反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楚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胡福传,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耀君,广东明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以下统称六加多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药集团)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认为:六加多宝公司提起的反诉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首先,反诉作为相对于本诉的一种独立之诉,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所规定的相关起诉条件。本案中,六加多宝公司提起的反诉性质上属于缔约过失责任纠纷。本案中,补充协议和备案协议的缔约主体均为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道集团),六加多宝公司并非缔约主体,亦无证据证明其事实上承继了鸿道集团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因此,六加多宝公司作为第三人,并非缔约过失责任中信赖利益的享有者,广药集团对六加多宝公司并不存在先合同义务。故六加多宝公司以信赖利益受损为由提起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所规定的“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起诉条件。其次,本案中,广药集团提起的本诉请求系侵害商标权纠纷,而六加多宝公司提起的反诉请求系缔约过失责任纠纷,两者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而且,从诉讼主体来看,六加多宝公司的反诉请求虽然是向广药集团提出,但对该诉请的审理必然涉及与此存在利害关系的鸿道集团,六加多宝公司亦在反诉中申请追加鸿道集团为第三人,此必将导致反诉主体超出本诉的主体范围,与本诉主体不具有完全的对立互换性以及特定性,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反诉的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的当事人的范围”的要求,故六加多宝公司提起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相关规定,对此不予受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裁定对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的反诉不予受理。
  
  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六加多宝公司作为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之间《商标许可协议》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人和承继人,有权提起反诉。首先,从合同内容看,根据“实施方式”条款,六加多宝公司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行为已经经过合同双方明确同意和授权;其次,从被许可人权利的角度看,六加多宝公司实际享有许可协议中被许可人的权利并获得收益;再次,从被许可人的义务角度看,许可费由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实际缴纳,宣传、维护被许可商标的责任和费用亦由六加多宝公司承担。基于上述理由,六加多宝公司有权对本案提起反诉。二、即使是作为合同外的第三人,六加多宝公司亦有权提起反诉。一审法院将缔约过失责任仅局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范畴的理解是错误的。本案反诉请求权的基础是,广药集团实施的缔约行为及在合同履行期间所作欲继续履行合同的意思表示,使六加多宝公司基于对上述行为的信赖而投入巨额费用宣传、生产、销售“王老吉”凉茶,并实际上成为上述民事行为的当事人。在缔约行为被确认无效后,有权要求广药集团承担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而为六加多宝公司造成的损失。三、本案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之间具有针对性、对抗性和关联性,且基于相同的事实,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本案实质上是合同无效之后的法律后果,双方当事人均享有对抗性的请求权,即请求对方赔偿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现广药集团选择提起侵权之诉且一审法院已经受理,六加多宝公司当然有理由在本案中主张权利。四、六加多宝公司已经申请追加鸿道集团作为本案第三人,且鸿道集团亦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以反诉主体超出本诉主体为由裁定对反诉不予受理的作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的做法系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撤销。
  
  广药集团答辩认为:一、关于反诉的主体问题。民事诉讼法对反诉主体资格问题作出了明确的规定。本案本诉涉及的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反诉涉及的是鸿道集团与广药集团之间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纠纷,本诉与反诉在主体与内容上完全不相关联;二、反诉请求与本诉请求并无牵连。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经审理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进一步的细化,即反诉当事人应当限于本诉当事人的范围,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法律关系、诉讼请求之间具有因果关系,或者反诉与本诉的诉讼请求基于相同事实。经查,本诉系广药集团为原告、六加多宝公司为被告的侵害商标权之诉,广药集团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六加多宝公司赔偿因侵害商标权行为而为广药集团造成的经济损失,本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六加多宝公司在2010年5月2日至2012年5月19日期间涉嫌实施未经许可在红罐凉茶商品上使用“王老吉”商标的行为。反诉系六加多宝公司为反诉人、广药集团为被反诉人的缔约过失责任之诉,六加多宝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广药集团赔偿因管理过失行为而为六加多宝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反诉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是广药集团在与鸿道集团于2002年11月及2003年6月就“王老吉”商标许可事宜签订补充协议的过程中存在的缔约过失行为。显然,反诉涉及的与合同订立行为有关的缔约过失责任之诉与本诉涉及的侵害商标权之诉依据的事实基础并不相同,所涉法律关系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同一性或关联性,诉讼请求之间亦未形成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百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因果关系。据此,六加多宝公司所提反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关于反诉受理条件的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对反诉不予受理的处理具备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广东加多宝饮料食品有限公司、浙江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加多宝(中国)饮料有限公司、福建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杭州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武汉加多宝饮料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宋晓明
  
  审判员 金克胜
  
  审判员 夏君丽
  
  审判员 钱小红
  
  代理审判员 佟姝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