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产法院发布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典型案例

  7月19日上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就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审理情况召开了新闻发布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宋鱼水副院长介绍了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审理情况、举措和成效。仪军法官详细介绍了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审理相关数据、特点、成因等情况。陈勇法官发布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权异议二审案件典型案例。
  
  在新闻发布会中,陈勇法官就仪军法官发布的三个司法指引中涉及到的典型案例逐一进行了介绍。
  
  一、有证据证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注册地不一致的,以前者确定管辖
  
  上诉人北京魔屏科技有限公司(简称魔屏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杰外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杰外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6)京73民辖终227号]
  
  杰外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其依法享有漫画《蜡笔小新》中文翻译版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魔屏公司通过网络向用户提供该漫画作品中文版的在线观看和下载服务,极大地损害了原告的权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据此,请求法院判令魔屏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
  
  一审法院送达起诉状后,魔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了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后,魔屏公司上诉至我院。
  
  二审审理期间,魔屏公司根据杰外公司《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份转让系统挂牌并公开申请股票在全国中小企业份转让的法律意见书》所披露的事实,主张杰外公司租赁的办公用房有两处,一是位于石景山区,二是位于朝阳区。经过二审询问,杰外公司表示其位于石景山区的注册地址偶尔会有行政人员前往,平时无人办公,法定代表人、总经理以及包括财务、行政部门在内的绝大部分员工均在朝阳区办公。据此,根据魔屏公司在二审程序中新提交的证据以及二审询问情况,我院认定杰外公司的住所地应为北京市朝阳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朝阳法院审理。
  
  二、是否为虚列被告的审查
  
  上诉人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招商银行)与被上诉人朱某、原审被告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简称微梦创科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2016)京73民辖终1176号]
  
  朱某向一审法院诉称,招商银行未经许可使用其原创的漫画作品制作微博发布在微梦创科公司认证和管理的新浪微博上,侵犯了其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招商银行向一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了其异议,招商银行上诉至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招商银行的上诉理由是,朱某在起诉状的“诉讼请求”中明确提出不要求微梦创科公司承担任何损害赔偿责任,微梦创科公司是朱某为制造管辖连接点而虚列的被告,目的是为了规避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则,故微梦创科公司所在地无法成为本案在北京法院管辖的依据。
  
  我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朱某诉称,招商银行和微梦创科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共同侵犯了朱某依法享有的著作权,此外,朱某还就此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初步证据,可以认定两被告与被诉侵权行为存在关联,且朱某在起诉时明确提出了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故招商银行关于朱某虚列被告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
  
  三、不正当竞争纠纷中对“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理解
  
  上诉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小米公司)与被上诉人北京奇虎科技有限公司(简称奇虎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5)京知民终字第2276号]
  
  奇虎公司向一审法院诉称,小米公司在计算机软件或网站上设置了妨碍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小米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是,涉案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一审法院管辖范围,并且,本案为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信息网络侵权案件,故请求将本案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法院。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奇虎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房屋租赁合同均表明奇虎公司住所地位于一审法院辖区,且有在先生效裁定的相关认定予以佐证。此外,本案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故其有权管辖此案。
  
  小米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我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属于涉及计算机软件的不正当竞争纠纷,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规制的范围。
  
  我院经审理支持了小米公司的上诉理由和上诉请求,并首次明确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概念。该案裁定中指出:一审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其前提是本案被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属于该条款规定的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该条所称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是指侵权人利用互联网发布直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信息的行为,比如侵权人在互联网上发布的信息直接侵害权利人对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等。可见,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具有特定含义和范围,而非凡是案件事实与网络有关的侵权行为或不正当竞争行为均属于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系不正当竞争纠纷,是以被控不正当竞争的计算机软件或网站是否设置了妨碍他人正当竞争的功能设置为判定基础,并不涉及网络上的信息本身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故被诉侵权行为并非信息网络侵权行为,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制的范畴。其次,管辖权的确定对当事人而言至少应当具有确定性和可预期性。确定管辖权,主要依据“两便原则”以及为防止原告滥用诉权而规定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对不正当竞争纠纷而言,无论是由被控侵权人进行相关设置的服务器所在地、进行相关设置所使用的计算机终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都相较于起诉人住所地更有利于法院对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审查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倘若以相关计算机软件可以在互联网下载运行就准许原告住所地法院对本案管辖,不仅不利于法院对被控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审查以及相应判决的执行,不符合管辖权确定的基本原则,也可能使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的制度设计落空。据此,在本案纠纷中,不宜将信息网络侵权行为进行扩大解释、将被侵权人住所地视为侵权结果发生地,进而以被侵权人住所地作为管辖连接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