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相关问题探析

  作者 | 顾韬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来源 | 知产力
  
  摘要:实用艺术作品需要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一般性要求,对于客观上难以作出艺术性和功能性“分离”的,不能简单地将其绝对性地排斥于著作权保护门外,而是应当进一步对其艺术性和功能性因素做比较性判断,如果审美功能明显强于实用功能的,可以认定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具备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终止后,权利人在原专利领域内不应再获得后续性的著作权保护,但在原专利领域之外仍然可以主张著作权。
  
  关键词:实用艺术作品;著作权;保护
  
  凡有实际用途的或混合于某一实用物品中的艺术创作,不论是手工艺品还是以工业方法生产的作品,均为实用艺术作品。[1]目前,在家具、纺织品、服装、家装等对设计创新具有较高要求的行业,市场竞争激烈,设计抄袭现象相对严重,权利边界也相对模糊。司法实践中,对于上述产品能够认定为实用艺术作品进行著作权保护存在较大争议。通说认为,对于实用艺术品的保护,应重点把握实用艺术品的实用性与艺术性必须具有物理上或观念上的可分离性,而至于对实用艺术品的艺术性是一般审美要求还是较高审美要求,即实用艺术品与一般美术作品的独创性标准是否相同,则见仁见智。此外,对于同时存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实用艺术作品,在专利权消灭后,能否继续获得著作权保护,也存在较大争议。本文试图围绕上述问题作分析评价,以期抛砖引玉。
  
  一、关于艺术性与功能性可分离性以及创作高度的判断问题
  
  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和艺术性必须独立于产品的实用功能单独存在(即可分离性),实际上是相辅相成的两个问题。对于完全可以从实用品中分离或原先就独立存在后来应用到实用品上的美术作品[2],上述问题并不突出存在,比如说在地毯、瓷器、餐具上的美术图案,或者玩具上的卡通形象,由于上述图案和形象可以容易地从实用品上分离,因此只要符合著作权法对于作品独创性的一般性要求即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实践中争议较大的问题集中体现在对于不易作出艺术性和功能性“分离”的实用艺术品,比如家具的立体造型、服装设计等。上述类型的实用品的功能性和艺术性特点往往结合得较为紧密,客观上将两者完全抽象剥离有时会非常困难。但是如果不加区分地对此类实用品一律予以著作权保护,则可能将本应由专利法等法律予以调整的工业设计纳入著作权法调整范畴,无疑会对现行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形成破坏。对此,司法实践中形成了多种解决思路,归纳起来主要是以下两类:1.艺术性和功能性物理或者观念上的完全分离标准。在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中[3],审理法院认为“应当区分实用功能决定的造型成分和纯粹的艺术表达成分,亦即在剔除与实用功能无法分离的造型成分之后,再判断其中独立的艺术表达是否具有独创性从而构成美术作品……原告应当举证证明或者合理说明‘歼十飞机(单座)’造型中除飞机性能决定的造型成分之外,还有哪些造型成分属于可独立于飞机性能的纯粹艺术表达。2.将实用品的实用性、艺术性进行比较,对于具有较高审美价值且不是为实现特定功能所必需的设计予以著作权保护。
  
  笔者认为,对于请求著作权保护的实用品而言,能够将其艺术性和功能性进行“分离”,进而单独就体现艺术性的部分进行独创性判断固然是一种最佳的判断方法,但由于实用品本身即兼具实用性和艺术性的双重属性,部分情形下很难清晰无误地将两者完全剥离开来,也很难绝对地认定哪些部分属于功能性设计,哪些部分属于艺术性设计。因此,如果因为客观上难以分离的原因,即一律以权利人无法举证证明“哪些设计成分属于可独立于功能性设计的纯粹艺术表达”,将此类实用品设计完全阻断于著作权保护的门槛之外,既不尽合理,也可能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侵权行为,阻碍行业创新发展。在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4],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唐韵红木衣帽间产品为实用工业产品,其功能性与艺术性无法分离,不构成作品,因此无法对其采取著作权保护”。这一绝对化的思路忽视了家具设计本身所具有“实用性和艺术性相互融合”的行业性特点,很可能造成将整个家具行业排斥于著作权保护的后果,这无论是对于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制度的完善,还是家具设计行业的发展都不是一种理想的选择。
  
  因此,对于客观上难以作出艺术性和功能性“分离”的实用品,笔者主张不能简单地将其绝对性地排斥于著作权保护门外,而是应当进一步对其艺术性和功能性因素做比较性判断,在艺术性设计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关于独创性的要求,且审美功能明显强于实用功能的情形下,原则上可以认定构成实用艺术作品,并给予著作权保护。具体应当关注以下因素:
  
  1.实用艺术作品需要满足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一般性要求。这是实用艺术作品受到著作权保护的前提和基本条件。需要强调的是,从独创性角度,实用艺术作品与其他类别作品的标准应当是一致的,人为地将实用艺术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提高并不具备法律和法理依据。真正需要关注的是,如何准确判断出实用品设计中功能性因素和艺术性因素的比重关系。
  
  2.实用品设计的审美功能应当明显强于实用功能。对于功能性和艺术性设计相互掺杂的实用品设计,需要对两者所起作用的大小进行判别,对于虽具备一定审美意义,但主要是为了实现产品功能的实用品设计应予排除,以避免将应由专利法律制度调整的工业设计不当纳入到著作权法调整领域。
  
  在前述左尚明舍家居用品(上海)有限公司诉北京中融恒盛木业有限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二审法院最终认定“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的整体形状,以及通过板材花色纹路,金属配件搭配,中式对称等设计的组合,融合中式、西式多种元素,整体富有美感,具备一定审美意义,满足作品的独创性要求,构成具有实用价值的艺术作品”。这里实际上还应当同时理解为,尽管涉案家具设计中包含了功能性因素,但该功能性因素是任何一项家具设计都通常具有的,且通过多种不同设计均能实现此功能。涉案唐韵衣帽间家具所选择的设计更多地体现为能够带来审美意义上的美感,并不能片面放大该设计同时具有满足家具性能的功能性因素而否定其实用艺术作品性质。
  
  3.避免产品设计的不当垄断。 实用艺术品一般用于工业化大规模生产,在对其进行著作权保护的同时,也要注意考虑对公共利益的影响,避免过度保护,不当挤占其他市场主体的经营空间。如果将实用品设计中的每一点变化和更新都由设计者垄断,则可能会造成个体利益、行业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失衡。因此在实用艺术作品保护中,需要考虑设计空间大小这一因素。对于设计空间不大,实现产品功能的设计形式和途径相对有限的领域,需要采取相对严格的审查标准,提高准入门槛,防止对公共利益形成不当损害。
  
  二、外观设计专利权与著作权的权利重叠和后续保护问题
  
  实践中,部分实用艺术作品同时具备外观设计专利权,即存在权利重叠或竞合的情形,在外观设计专利权存续有效期间,权利人一般只能从中选择一种权利主张司法救济,对此应当并无争议。争议在于,当外观设计专利权因各种原因被终止后,权利人能否转而继续从实用艺术作品的角度寻求著作权保护,即能否获得后续性保护?
  
  实践中对此认识并不一致。观点1:赞同获得后续性保护。主要理由是:不能因为专利保护到期,就否认其他知识产权权利存在的客观事实。在法律没有明确排除的情况下,权利重叠具有正当性。在常州淘米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北京特普丽装饰装帧材料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在作品基础上获得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利人同时拥有专利权和著作权,两种权利并行不悖,外观设计专利权保护期届满后,权利人丧失的仅仅是专利法保护的相关权利,而其享有的著作权依然存在,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故判决被告构成侵犯著作权。
  
  观点2:反对获得后续性保护。理由主要基于影响专利法的稳定性和专利权的激励机制,并会对公共利益带来损害等因素。在“老谢榨菜”包装袋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审理法院认为,授予该图案作品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保护范围是与其附着的产品紧密相连的、只局限于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相同或相似类别的产品上使用相同或相似的图案。在该保护范围以外,涉案图案作品仍然可以受到著作权保护,两者并不冲突。经比对,被诉侵权榨菜包装袋符合对已失效外观设计的利用,因此并未落入原告图案著作权的保护范围内。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应当说,争议的根源在于现行外观设计专利的制度设计,在知识产权领域,几乎没有哪一类客体可以像外观设计一样涵盖专利、著作权、商标权等各个领域,由此也容易在权利重叠、权利冲突方面产生诸多争议。本文并不拟对专利制度设计展开论述,仅立足于现行制度框架提出观点。笔者认为:外观设计专利权被终止后,权利人不应就该产品再获得后续性的著作权保护,但在该产品之外的其他领域仍然可以主张著作权。
  
  主要理由是:1.不能与我国专利权的基本制度安排相冲突。诚然,法律并不禁止权利人可以就同一客体拥有多项知识产权,但同时不得与包括专利制度在内的知识产权制度产生冲突。专利权终止后,该专利随即进入公有领域,社会公众均可以自由利用,这是专利的基本制度之一。如果允许权利人在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后,继续通过实用艺术作品的路径,在该产品上获得后续性的著作权保护,继续阻却社会公众对失效外观设计的利用,显然有背于专利制度设置的目的,同时也损害了社会公众基于专利公示性所产生的信赖利益。2.权利人行使自身处分权的后果。当事人有权自行处分其合法民事权益,也应承担其行使处分权所形成的法律后果。当事人既然选择对其实用艺术作品进行专利权保护,即应当视为清楚并接受专利权终止后该产品设计进入公共领域的法律后果,其再行就已进入公共领域的产品设计主张著作权保护,可以视为对其之前所作出的民事处分行为的反悔,不应予以支持。3. 并未对权利人形成不合理损害。否认后续性保护并非完全否认权利人的著作权,而是对其著作权的一定合理限制,即著作权仅在原外观设计效力范围受到专利制度的限制。换句话说,权利人在原外观设计效力范围之外仍然可以行使著作权。
  
  关于这一问题,被广泛提及的还有最高法院审理的宁波微亚达制笔有限公司与上海中韩晨光文具制造有限公司等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装潢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多数情况下,如果一种外观设计专利因保护期届满或者其他原因导致专利权终止,该外观设计就进入了公有领域,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利用。但是,在知识产权领域内,一种客体可能同时属于多种知识产权的保护对象,其中一种权利的终止并不当然导致其他权利同时也失去效力。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可以在知识产权法之外,在特定条件下对于某些民事权益提供有限的、附加的补充性保护。就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商品外观而言,外观设计专利权终止之后,在使用该外观设计的商品成为知名商品的情况下,如果他人对该外观设计的使用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者误认,这种在后使用行为就会不正当地利用该外观设计在先使用人的商誉,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于该案存在一些不同的解读。笔者认为,通过该案并不能得出最高法院确立了对外观设计给以著作权后续性保护的论断。该案的处理并不意味着今后判断专利权终止的后果发生了变化,专利权终止后专利即进入公有领域仍然是专利制度的基本原则。需要强调的是,该案与前述案件的重要区别在于:权利人系基于知名商品特有装潢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出发点在于禁止他人仿冒,避免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获得这一保护不仅要求权利人进行了具备创造性劳动的产品外观设计,还通过持续经营使得该设计进一步增添了附加值,这显然是单纯地就外观设计主张著作权后续性保护所不具备的。正如最高法院在该案中所指出,“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终止,至少使社会公众收到了该设计可能已经进入公有领域的信号,因而主张该设计受到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保护的权利人应提供更加充分的证据来证明有关设计仍应受法律保护。”
  
  注释:
  
  [1]陈锦川著:《著作权审判原理解读与实务指导》第14页,法律出版社2014年版。
  
  [2]李明德、管育鹰、唐广良著:《著作权法专家建议稿说明》第209页,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
  
  [3]详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知)终字第3451号民事判决书。
  
  [4]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85号民事判决书。
  
  [5]刘春田:《知识财产权解析》,《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4期,第120页。
  
  [6]详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苏知民终字第00037号民事判决书。
  
  [7]详见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浙嘉知终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