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侵权|汪恩光与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等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原告主张的专利号、诉讼请求均相同。2.依上所述,本案被诉产品外包装信息、商标、产品形状、结构均与前诉相同,两诉为同一款被诉产品。3.后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是新发生的事实。本案添日益商行终端销售被诉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发生在前诉过程中,作为生产者的双马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也必然在前诉判决作出之前,故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是新发生的事实。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马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4.原告据以再诉的理由不成立。虽然前诉被诉产品是通过网店销售,而后诉是通过实体店销售,但两者同属销售行为,原告在前诉中并未明确其诉请仅针对双马公司的网店销售侵权行为及网络销售的那部分侵权产品。另,前诉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也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并不仅仅依据双马公司在网店的销售情况,故原告依据销售渠道不同而再诉,理由不充分。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73民初396号

  
  原告:汪恩光,男,1950年7月19日出生,住中国香港特别行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杰,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添日益百货商行,个体户经营场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
  
  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
  
  法定代表人:陈翠虹,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浙江回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恩光诉被告广州市荔湾区添日益百货商行(以下简称添日益商行)、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马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肖杰,被告添日益商行的经营者何志权、被告双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添日益商行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2××××.9,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的行为;2.被告双马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专利号:ZL20112022××××.9,主张保护权利要求1)的行为并销毁涉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3.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万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ZL20112022××××.9号“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产品投入市场后,由于实用性强,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世界,给原告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原告在市场调查中发现,被告双马公司生产、销售并由添日益商行销售、许诺销售的产品侵犯了原告上述专利权,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故两被告应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告添日益商行辩称:我方不知道被诉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而且该产品是我方从案外人“兴胜贸易”处支付合理对价购进,有合法来源。我方只是一般个体户,得知该产品侵权后,已对其进行下架处理并不再采购与销售该产品,从而消除对原告的影响。综上,请求认定我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双马公司辩称:1.不确认被诉产品是我方所生产或销售。首先,被告添日益商行是非常小的杂货铺,经营范围有限,其对外经营的名称、登记字号及盖章单位之间不能一一对应,而且其提供的用以证明被诉产品来源的转账记录、供货单之间不能对应,故我方对被告添日益商行的身份、被诉产品的来源持有合理怀疑,不排除有他人为取证而故意买卖的不正当行为。其次,我方没有向被告添日益商行及其“广州市越秀区亿亿精品店”销售过被诉产品。再次,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显示,被诉产品的包装已拆开,并非原包装,包装上的企业名称为“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与我方现用名不同,因此被诉产品不是我方生产。2.本案属于重复诉讼。2015年7月8日,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杭州中院)受理了原告以同样的专利、同样的产品提起的诉讼【案号:(2015)浙杭知初字第629号】,并于2016年9月12日开庭,而本案取证时间早于该案开庭时间,原告应将本案证据提交给杭州中院,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3.原告诉请的经济赔偿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ZL20112022××××.9号“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为2011年6月29日,授权公告日为2012年2月15日,其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第6年度年费已缴纳。其权利要求:1.一种多功能榨汁机,包括机身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下方的底座组件、设置在机身组件一端的驱动组件,其特征在于,所述机身组件包括固定在所述底座上的机身本体、机头组件和功能部件,所述机身本体的下方与底座组件相匹配,一端与机头组件相匹配形成收容所述功能部件的工作腔,而另一端与驱动组件相匹配并由驱动组件驱动所述功能部件在工作腔内工作。5.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多功能榨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机头组件包括与所述机身本体相配合形成所述工作腔的机头本体、将所述机头本体固定在所述机身本体端部的锁紧螺母、设置在所述机头本体和机身本体之间的密封垫圈。8.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多功能榨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部件包括与机头本体配合的定位端以及与所述驱动组件配合的驱动端,所述机头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定位端转动配合的定位中心孔,所述机身本体上设有与所述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9.根据权利要求8所述多功能榨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功能部件包括可拆卸的榨汁螺杆,所述榨汁螺杆包括转动设置在所述工作腔内的转轴,所述转轴表面设有螺旋凸条。12.根据权利要求9所述多功能榨汁机,其特征在于,所述转轴表面还设有一组位于所述螺旋凸条间隙处的螺旋状梭钉组。2014年8月19日,原告在第5W106463号无效宣告请求案件中,将上述权利要求5、8、9、12删除,并将权利要求12作为新的独立权利要求1。2015年6月4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在原告上述修改的权利要求基础上,维持该专利权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以上述修改后的权利要求1确定其专利权保护范围。
  
  2016年8月25日,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的公证员与公证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广州市确达信息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指派的周凌峰来到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八路的一间挂有“亿益精品”招牌的商铺内,周凌峰在该店内购得榨汁机一个,取得收据一张。随后,公证员与公证工作人员对上述购得和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封存。公证现场的图片显示,上述商铺外的门牌为××”,商铺内摆有被诉产品,产品上贴有“蔬果榨汁器160元”的标签。原告将上述公证购得的产品作为本案被诉产品提交。
  
  当庭拆开公证封存的包装盒,里面装有名称为“多功能榨汁机”的被诉产品一件、说明书一份、收据一张。包装盒及说明书印有“幸福妈咪Smilemom”标识、“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总部地址:浙江省台州市临海沿江镇上金村”字样;收据上盖有“广州市越秀区亿亿精品店”印章,记载的时间为2016年8月24日,金额为160元。
  
  被告添日益商行确认销售了上述被诉产品,收据上的印章系其使用该店铺前一经营者的公章加盖的。原告主张收据上的时间是被告添日益商行的员工笔误,购买时间应以公证书记载为准。被告双马公司认为公证现场的字号、收据上盖的公章与被告添日益商行的信息不能一一对应,不能证明被诉产品的真实来源,同时认为被诉产品的外包装不是原包装,且包装上标注的企业名称与双马公司不一致,故不确认被诉产品系其生产、销售。
  
  将被诉技术方案与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被告双马公司认为两者不相同也不等同:1.前者的轴和传动组件相配合,驱动组件与机身组件、功能部件之间还有一个齿轮组,齿轮并非驱动装置,只是一个传送件,而后者没有齿轮;2.两者螺杆在腔体内的定位方式不同,前者的驱动端是花件,前端锥形夹紧,直接与齿轮内件连接,不存在配合关系,无法做轴向运动,而后者的螺杆在腔体内轴向运动;3.后者机身本体设有与功能部件驱动端转动配合的驱动连接孔,而前者上面的孔不是驱动连接孔,配合的也不是驱动端。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1.后者没有对机身本体另一端与驱动组件匹配的方式进行限定,前者增加的齿轮并不影响其落入原告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前者的中心孔在位置、功能、结构及实现的工作效果方面均与后者的定位中心孔相同。添日益商行并未对双马公司的比对意见提出异议。
  
  2015年7月8日,汪恩光以双马公司在其网店销售的产品侵犯汪恩光同一专利权为由起诉至杭州中院【案号为(2015)浙杭知初字第629号】,请求判令双马公司:1.立即停止对汪恩光该案专利的生产、销售行为并销毁该案库存产品、生产模具和设备;2.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00000元。杭州中院认定双马公司构成侵权,并综合考虑侵权性质、主观过错程度、双马公司的经营规模等因素,酌情确定双马公司的赔偿数额,于2016年10月25日判决:1.双马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落入汪恩光享有的专利号为ZL20112022××××.9“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2.双马公司赔偿汪恩光经济损失(包含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110000元;3.驳回汪恩光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中,汪恩光并未将其对双马公司的诉请限于网络销售行为及网络销售的那部分侵权产品。该判决经二审维持,现已生效。
  
  被告双马公司为证明本案属于重复诉讼,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5)浙杭知初字第62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13)粤广海珠第2550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为汪恩光在(2015)浙杭知初字第629号案中提交的用于证明汪恩光购买该案被诉产品的过程。该公证书显示,该案被诉产品的外形、结构、外包装及说明书信息与本案被诉产品相同。2.(2013)民申字第236号、(2015)民申字第218号、(2012)民申字第1541号、(2014)民申字第660号民事裁定书。上述裁定书的当事人与本案原、被告均不相同。3.(2015)浙杭知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5号民事裁定书、(2014)浙杭知初字第125号民事裁定书。(2015)浙杭知初字第307号案中,汪恩光主张双马公司侵犯其ZL201130216537.9号“多功能套装厨具”外观设计专利权。(2014)浙台知民初字第105号及(2014)浙杭知初字第125号两案均裁定准许汪恩光撤回起诉。庭后,被告双马公司还提交了广州市越秀区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其出具的《关于对双马塑业有限公司举报事项的答复》,拟证明被诉产品不是其生产,而是他人假冒其商标生产的。该局答复称:双马公司反映熠熠商行在广州市越秀区中山六路47号地下涉嫌销售侵犯“幸福妈咪”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要求查处材料收悉,并依照有关规定受理。
  
  原告对被告双马公司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1.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确认。2.证据1的判决书所依据的事实是在天猫网络购物平台上进行的取证,而本案是在实体店进行的现场购买。该案与本案被诉产品的生产时间、取证时间均不同,而且杭州中院在处理该案时没有考量本案被告的侵权事实,故本案不构成重复起诉。本案公证取证的时间在该案开庭之后,故我方未向杭州中院提交本案公证书,而是另案起诉。另外该案证明了被告双马公司具有生产、销售被诉产品的能力,且该案公证书所附图片与本案被诉产品一致,也可以证明本案被诉产品确实来源于被告双马公司。3.证据2裁定书与本案情况不同,不具可比较性。4.我方在证据3的案件中请求保护的专利与本案不同。5.对被告双马公司庭后补交的答复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诉产品就是被告双马公司生产的。
  
  被告添日益商行为证明被诉产品有合法来源,提交了以下证据:1.兴胜贸易销售单。该销售单记载,“何生”于2016年3月26日进购两款货品共1458元,其中“A489-B手动榨汁器”12件,单价79.5元,金额为954元。被告添日益商行主张“兴胜贸易”是一个批发供应商,本案被诉产品来源于该批发商,但没有提交“兴胜贸易”的工商注册信息。2.金额为21297元的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上显示的转入账号与兴胜贸易销售单下方印有的农行卡号一致。原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添日益商行没有签订正规合同及开具发票,上述证据不构成合法来源。
  
  原告以被告双马公司及广州市越秀区熠熠工艺品商行侵害其同一专利权为由亦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73民初397号。庭审中,原告明确请求酌情确定本案被告的赔偿数额。
  
  另查明,被告添日益商行于2015年9月29日成立,类型为个体户,资金数额为3万元,经营范围为百货零售(食品零售除外)。被告双马公司于2002年10月16日成立,企业类型为私营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控股或私营性质企业控股),注册资本为5000万元,经营范围包括塑料制品、工艺品、刀具、纸箱、纸盒、模具制造等,2015年1月12日由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变更为现用名。被告双马公司的网页介绍,其一直致力于塑料厨房家居用品的技术创新研发、产品制造、销售于一体的大型制造商与出口商,是国内生产功能型塑料厨房系列家居用品的龙头企业之一,占地面积达50000平方米,拥有110台不同型号的先进注塑设备、10条自动化包装流水线和多台装配设备。“幸福妈咪Smilemom”系被告双马公司的商标标识。
  
  本院认为:原告是涉案“多功能榨汁机”实用新型专利权人。在权利存续期间,其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首先要解决的是原告起诉被告双马公司是否构成重复诉讼的问题。
  
  首先,被诉产品是否被告双马公司生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诉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均显示生产者为“台州市双马塑业有限公司”,该名称虽然与被告双马公司的现用名不完全相同,但是其2015年1月12日前使用的名称,由于产品从生产到终端销售需要一定时间周转,且上述包装盒与说明书均标有双马公司的商标,本案被诉产品的外形、结构与(2015)浙杭知初字第629号案的侵权产品相同,以上证据之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证据链,足以认定本案被诉产品系被告双马公司生产。被告双马公司仅以已向工商部门投诉他人假冒其商标为由主张被诉产品不是其生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本案原告对被告双马公司的起诉(以下统称后诉)与前诉(2015)浙杭知初字第629号案是否构成重复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二百四十八条规定,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发生新的事实,当事人再次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关于上述问题,本院认为构成重复起诉,理由如下:1.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原告主张的专利号、诉讼请求均相同。2.依上所述,本案被诉产品外包装信息、商标、产品形状、结构均与前诉相同,两诉为同一款被诉产品。3.后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是新发生的事实。本案添日益商行终端销售被诉产品的时间为2016年8月25日,发生在前诉过程中,作为生产者的双马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时间也必然在前诉判决作出之前,故原告诉请的事实不是新发生的事实。另外,原告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双马公司在前诉判决生效之后仍在继续实施侵权行为。4.原告据以再诉的理由不成立。虽然前诉被诉产品是通过网店销售,而后诉是通过实体店销售,但两者同属销售行为,原告在前诉中并未明确其诉请仅针对双马公司的网店销售侵权行为及网络销售的那部分侵权产品。另,前诉生效判决确定赔偿数额也综合考虑了各种因素,并不仅仅依据双马公司在网店的销售情况,故原告依据销售渠道不同而再诉,理由不充分。综上,本案原告对双马公司的起诉,构成重复诉讼,应予驳回。
  
  对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添日益商行承担侵权责任,本院将另行制作判决书,在此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汪恩光对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原告汪恩光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双马塑业有限公司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龚麒天
  
  人民陪审员 吴紫芸
  
  人民陪审员 钟颖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