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一审法院将计算机文档与计算机软件的功能、产品外观相提并论,认为用户手册的编写方式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实质上无异于否认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构成部分的文档具有独立保护价值的事实。本院认为,既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将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均纳入软件的框架下予以著作权保护,那么即使程序不构成侵权或者不能被证明构成侵权,文档仍应受到法律保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民终22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太和镇夏良村孔方二街7号4F房。
  
  法定代表人:宁静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海韵,广东开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石门街朝阳联合社工业区南三栋二楼。经营者:周小军,男,1XX1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吉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华,该厂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詹美松,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以下简称欧朗设备厂)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犯涉案的“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的行为,包括停止复制、发行行为,销毁侵权复制品;3.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共计20万元;4.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文档系计算机软件的组成部分,受到法律保护。上诉人的产品用户手册属于文档。而被上诉人的产品用户手册与上诉人的产品用户手册内容基本一致,且被上诉人也确认其在编写产品用户手册时参考了上诉人的产品用户手册,一审法院仍不认定被上诉人构成侵权。(二)上诉人已经尽到举证责任,一审法院的举证责任分配错误。上诉人已经证明被上诉人的产品用户手册与上诉人一致、被诉侵权软件与上诉人软件在使用过程中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等一致、被上诉人有接触上诉人软件的可能性等事实,被上诉人抗辩称其拥有自己的源代码,但却拒不提交。法院应当依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推定被上诉人持有的证据对其不利。即使法院难以直接推定其侵权,本案的举证责任也应当转移至被上诉人。根据鉴定机构的报价,在被上诉人拒绝提供源代码的情况下,鉴定费用高达20万元。该费用应由被上诉人垫付或者由双方分担,否则此类案件就会造成上诉人需要花费更多的费用、精力,有违法理。
  
  欧朗设备厂答辩称,其一,一审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其二,上诉人违反正当程序,导致被诉侵权产品已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一审庭审时,上诉人当庭拆开封条比对。庭审结束后,在没有再次贴封条的情况下,上诉人将被诉侵权产品带回保管。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内的程序存在被篡改或者损坏的可能,不能再作为证据使用。其三,用户手册雷同属于正常现象。同一类产品,基本操作类似,用户手册也会类似。
  
  明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欧朗设备厂立即停止侵犯明静公司名称为“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证书号:软著登字第0666560号)计算机软件版权权的行为,包括复制、发行的侵权行为,销毁侵权复制品;2.欧朗设备厂赔偿明静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200000元;3.欧朗设备厂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国家版权局于2013年12月28日向明静公司颁发了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0666560号、软件名称为“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登记号为2013SR160798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人为明静公司,开发完成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3年11月21日。其后,明静公司与城门口音乐文化艺术中心、威海百纳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先后于2014年5月20日和2014年12月29日签订销售合同,向两者销售了使用“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软件的金刚控台产品。
  
  为证明欧朗设备厂存在侵权行为,明静公司通过线上购买方式从欧朗设备厂经营的线上店铺“桦熠舞台灯光”购买了2台涉案被诉侵权金刚1024控台,并为此支付款项4400.2元。欧朗设备厂确认被诉侵权金刚1024控台为其所生产、销售,但否认存在侵权行为,主张被诉侵权金刚1024控台使用的是欧朗设备厂自行开发的计算机软件。此外,明静公司主张将明静公司提供的涉案计算机软件“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2.0”文件资料与被诉侵权金刚1024控台产品所附“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相比较,两者文件编写基本一致,产品使用过程中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等也基本一致。欧朗设备厂确认其产品用户手册在编写上有部分参考明静公司的手册。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明静公司于2016年5月26日向一审法院提出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计算机软件与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软件进行同一性比对。2016年10月21日,经摇珠选定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为本案司法鉴定机构。其后,双方在检材的选定上产生分歧,明静公司认为应要求欧朗设备厂提交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源代码与其“金刚1024电脑灯控制台主程序V2.0”软件进行同一性比对,欧朗设备厂则认为其没有义务和责任提供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源代码,但欧朗设备厂同意通过从被诉侵权产品中提取目标程序代码与明静公司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比对的方式进行同一性鉴定。2017年3月21日,一审法院根据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发来《关于(2016)粤73民初1205号案件委托鉴定事项受理确认的函》,通知鉴定申请人明静公司交纳鉴定费用200000元(含被诉侵权产品代码提取费用20000元和代码比对分析费用180000元),但明静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没有交纳上述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视为其撤回鉴定申请。
  
  另查明,国家版权局于2016年10月9日向刘国华颁发了证书号为软著登字第1464106号、软件名称为“POWER1024舞台灯控制台主控软件V1.03”、登记号为2016SR285489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根据该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该计算机软件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4月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欧朗设备厂主张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上述“POWER1024舞台灯控制台主控软件V1.03”软件且在2015年7月份进行了改进完善,在进行著作权登记时向国家版权局提供过“POWER1024舞台灯控制台主控软件V1.03”软件源代码。
  
  再查明,明静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550元、律师费18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400.2元、查询费294元,合计23244.2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本案查明之事实,判断欧朗设备厂是否需要为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首先需要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使用了明静公司所主张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抑或说是首先需要判定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软件代码与涉案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代码是否具有同一性,即两者是否相同或存在实质性近似的情况。从本案审理情况看,明静公司对上述同一性问题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但其又未在一审法院规定期限内交纳鉴定费用,导致司法鉴定程序无法开展,而一审法院根据明静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亦无法对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软件代码与涉案计算机软件代码是否相同或存在实质性近似作出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明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至于明静公司主张欧朗设备厂所使用的用户手册及被诉侵权产品屏幕显示、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等与明静公司著作权登记文本记载基本一致,应认定构成侵权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并不能单纯从用户手册及产品外观、功能、功能键、使用方法等方面的相似性上对两者软件代码是否具有同一性作出判断,而用户手册的编写方式或产品外观、功能键的设置等方面是否应受著作权法所保护,也并非本案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所审查的范围。此外,明静公司还提出欧朗设备厂拒不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软件源代码,加大了明静公司举证责任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明静公司负有举证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软件代码与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是否相同或存在实质性近似的责任,此责任不仅包括需要证明两者具有同一性,而且还包括独立提供被诉侵权产品软件代码和主张权利的涉案计算机软件源代码,即在本案所选定司法鉴定机构可以从被诉侵权产品中提取到所使用的软件代码的情况下,本案仍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不应适用证明妨害制度或举证责任转移,因此,一审法院对明静公司该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欧朗设备厂存在侵权行为,明静公司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明静公司所提交的销售合同与发票只是记载其与城门口音乐文化艺术中心、威海百纳中心大酒店有限公司交易的标的名称为“金刚控台”、型号为“KK-1024”,并未明确交易标的使用的软件内容。一审法院对除此之外的其他事实查明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
  
  1.明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其自行对“KingKong”电脑灯光控制台与被诉侵权的“POWER”电脑灯光控制台进行比对试验的图片显示,两者在使用时,屏幕均可显示“储存景或素材储存舞台以灯具为储存单位模式0”、“编辑多步场景按下**键(前者是重演键、后者是场景键)编辑场景”、“配接常规灯配接电脑重新配接电脑灯****(前者为灯具参数、后者为配接效用)配接信息”、“优盘管理擦除简体中文/English灯库管理”等相同或者类似的操作用语。
  
  2.明静公司登记的软件内容包括明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权利的“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用户手册及部分源代码。该用户手册包括“1综述、2安装、3操作使用、4配接、5控制灯具、6素材、7图形生成器、8单步场景、9多步场景、10设置、11升级”等十一项大标题。各项大标题之下,包含若干一级小标题。例如,“4配接”大标题项下有“4.1配接常规灯4.2配接电脑灯4.3查看配接信息4.4重新配接灯具地址码4.5删除配接4.6配接灯具选项”等小标题。各部分的内容以文字表述为主,例如,“产品包装箱内物件清单:kingkong1024电脑灯控台1台光盘1份电源线一条选配:航空箱鹅颈灯U盘”、“如果不作一些笔录的话,会埋下问题的种子”、“……可以同时控制96台电脑。采纳珍珠R20格式灯库,内置效果图,轻松实现x/y走圆,RGB彩虹效果,光束波浪式亮暗等效果……”、“……这是很给力的功能,但也很容易让您陷入混乱,所以您需要确定哪些属性是您需要储存的和您要变现出的效果。如果您是初学者,您最好使用灯具为储存单位”、“编程时你会发现频繁地使用位置、颜色等。就像艺术家的调色盘。……让用户储存这些设置,通过按键快速的调用它们,而无需每次都用转轮查找……”等。并在文字中不时地穿插若干表格或者示意图进行配合描述。
  
  3.欧朗设备厂被诉侵权的“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包括“1综述2安装3操作使用4配接5控制灯具6图形生成器7单步场景8多步场景9素材10设置11升级12灯库编辑器”等十二项大标题。各项大标题之下还有一到两级小标题。例如,“4配接”大标题项下有“4.1创建4.1.1配接常规灯4.1.2配接电脑灯4.1.3查看配接信息4.2编辑4.2.1重新配接灯具地址码4.2.2删除配接4.2.3灯具参数”等小标题。其内容亦是文字介绍为主,例如,“产品包装箱内物件清单:1024电脑灯控台1台光盘1份电源线一条选配:航空箱鹅颈灯U盘”、“……可以同时控制96台电脑。采纳珍珠R20格式灯库,内置效果图,轻松实现x/y走圆,RGB彩虹效果,光束波浪式亮暗等效果……”、“……这是很给力的功能,但也很容易让您陷入混乱,所以您需要确定哪些属性是您需要储存的和您要变现出的效果。如果您是初学者,您最好使用灯具为储存单位”、“编程时你会发现频繁地使用位置、颜色等。就像艺术家的调色盘。……让用户储存这些设置,通过按键快速的调用它们,而无需每次都用转轮查找……”等。文字中亦不时地穿插若干表格和示意图进行配合描述。
  
  4.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申请表记载,该软件的源程序量为8760行,其软件鉴别材料为“一般交存”,即“提交源程序的前连续30页与后连续30页;提交任何一种文档的前连续30页和后连续30页”。
  
  5.欧朗设备厂在一审庭审中称,被诉侵权软件是其自己开发的,其也有源代码,并且该源代码也进行了著作权登记。其向法院提交的证书编号为软著登字第1464106号《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该软件名称为“POWER1024舞台灯控台主控软件V1.03”,著作权人为刘国华,开发完成日期为2014年4月5日,首次发表日期为2014年8月16日。明静公司对此回应“我方不能确认被告申请的源代码是否为我方购买设备里面的源代码,我方要求被告提供我方购买产品设备里的源代码”。
  
  6.一审法院2016年12月21日的庭询笔录记载:针对法院关于送检材料的提问,欧朗设备厂称“我方只可提交申请著作权登记时的部分源代码一式两份,但暂不同意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完整源代码进行比对,只同意从被诉侵权产品中提取目标代码”;明静公司对此回应称“我方不同意以该部分代码做比对”。本院在二审庭审中针对是否同意鉴定的问题再次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欧朗设备厂与明静公司均坚持其在一审中发表的意见。
  
  7.在一审法院2016年12月13日组织的庭询中,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的工作人员针对鉴定费用的问题发表意见称,即使直接对比双方的源代码,鉴定费用也高达15万元。
  
  8.关于物证的现状,明静公司通过公证程序共购买了两台被诉侵权产品,其对本院称一审庭审只拆封了一台,还留有一台未拆封的。
  
  本院二审期间,欧朗设备厂围绕上诉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力度灯控设备有限公司FOX1024用户手册”、“佛山力度灯控设备有限公司MA1024/2048/3000电脑灯控台-用户手册”、“顾德电子有限公司phantom系列灯光控制台使用说明书”等作为证据,拟证明明静公司用户手册的多数内容属于公共知识,不具备独创性。“佛山力度灯控设备有限公司FOX1024用户手册”与“佛山力度灯控设备有限公司MA1024/2048/3000电脑灯控台-用户手册”均在其第5页载有一幅与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用户手册相同的产品示意图,用于介绍灯具的连接方法。明静公司对欧朗设备厂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与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无法证明三份用户手册的形成时间早于上诉人请求保护的用户手册,并且,该三份用户手册的内容与上诉人的用户手册也不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欧朗设备厂是否侵犯了明静公司的著作权;2.如欧朗设备厂构成侵权,其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一、关于欧朗设备厂是否侵犯了明静公司著作权的问题
  
  明静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编号为“软著登字第0666560号”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用于证明涉案的“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的权属情况。该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的著作权人为明静公司。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明静公司可推定为该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对于何为“文档”,上述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二)项进一步规定,文档,是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本案中,明静公司认为,其“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的用户手册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称的文档。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的用户手册系通过文字与图表等方式,向用户介绍该款程序的安装、操作、配接、控制、设置等事项,故其符合上述保护条例所称的描述程序使用方法的计算机文档的形式要件。但是,可予以著作权法保护的计算机文档,还应符合作品的实质要件,尤其是具备计算机文档应有的独创性。计算机文档是为描述计算机程序服务的,其内容的选择受到描述对象的客观限制,其独创性主要体现在文字与图表的具体描述方式以及编排组合等方面。明静公司的用户手册从“综述”、“安装”到“设置”、“升级”等十一部分内容的组织、架构,一定程度体现了其自我选择和安排的烙印。而在语言描述上,大量类似于“如果不作一些笔录的话,会埋下问题的种子”等个性色彩鲜明的表达,更加突出了该文档的独创性特征。欧朗设备厂抗辩称,明静公司用户手册的内容来源于公共领域知识,并非由其独立创作而成。为证明该项主张,其向本院提交了“佛山力度灯控设备有限公司FOX1024用户手册”、“佛山力度灯控设备有限公司MA1024/2048/3000电脑灯控台-用户手册”、“顾德电子有限公司phantom系列灯光控制台使用说明书”等三份证据。本院对欧朗设备厂提交的该三份证据审核后,认为其并不足以反驳明静公司用户手册的独创性。首先,上述三份证据均系非公开出版物,本身亦未载明制作时间,故无法确定其内容是否真实以及其形成时间是否早于“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用户手册。其次,从具体内容来看,明静公司上述用户手册除与欧朗设备厂所主张的“佛山力度灯控设备有限公司”两份用户手册中共用了一幅产品示意图之外,其与欧朗设备厂提交的该三份文档基本不存在其他相同或者实质相似之处。欧朗设备厂向本院列举了大量的“基本相同”之处,例如“重演区”,明静公司用户手册的描述是“由10个重演按键、10个素材按键、10根重演推杆、5个翻页键、3根主控推杆和1个黑场键组成。重演翻页键分别是A、B键和1、2、3键,组合起来有6页,每页有10根重演推杆,总共可储存60个场景。每根重演推杆上方都有一个蓝色的场景键”;欧朗设备厂所提交的用户手册的描述是“重演区包括重演推杆、重演选择键、重演翻页键:重演推杆:控台有15个重演推杆,共分40页,通过翻页可记录600个灯光程序。重演推杆使用简单,推上重演杆即实现相应的灯光程序重演”。本院认为,经比对分析发现,欧朗设备厂所主张的上述“基本相同”之处,两者其实是通过完全不同的遣词造句方式描述两款功能基本相同的软件,作者在词汇、用语风格方面体现了完全不同的选择、判断与个性。换言之,欧朗设备厂所谓的“基本相同”并不是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表达层面进行比较得出的结论,故该结论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在“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用户手册构成作品的情况下,该软件的源程序、目标程序以及用户手册,均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计算机软件范畴。判断欧朗设备厂是否构成侵权,应当对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程序是否侵犯了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软件程序的著作权、被诉侵权产品所附的“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是否侵犯了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用户手册的著作权等内容均予以审查。对于该两项问题,本院分述如下:
  
  (一)关于欧朗设备厂是否构成计算机程序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明静公司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程序抄袭了其“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的程序,因此,明静公司应对欧朗设备厂接触“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程序以及被诉侵权产品所使用的软件程序与“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相同或者实质相似两项事实均负举证责任。单就本案两款软件程序的同一性判定而言,必须先从被诉侵权产品的主板中提取被诉侵权软件的程序代码才能进一步将两者进行比对。可见,查明该项事实需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员借助专业的实验设备完成。一审庭审前,明静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请求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事项进行技术鉴定。一审法院也依照法定程序,通过摇珠方式选定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进行鉴定,明静公司对此并无异议。但是,在收到深圳市公标知识产权鉴定评估中心的交费通知之后,明静公司却以欧朗设备厂未提供源代码为由拒绝交纳鉴定费,导致鉴定程序无法继续进行。一审法院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原则,认定明静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此,明静公司上诉认为,在欧朗设备厂辩称自己拥有源代码的情况下,其不提交源代码进行鉴定导致鉴定费用无故增加,故鉴定费用应由欧朗设备厂垫付或者双方共同垫付;并且,其提交的证据已初步证明两款软件程序具有一致性,欧朗设备厂持有证据拒不提交,应推定其构成侵权。本院认为,明静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分述如下:其一,明静公司申请对两款软件的同一性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责令其预交鉴定费并无不当。按照鉴定机构的报价,直接比对两者的源代码和从被诉侵权产品提取目标代码与明静公司的源代码进行比对,后一种鉴定方式需增加5万元左右的鉴定费。但是,预交并不意味着实际负担,鉴定费最终由谁负担是由法院根据案件的审理结果裁决;并且,明静公司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企业因存在特殊困难确实无法再多预交5万元鉴定费。故此,欧朗设备厂不提交源代码导致鉴定费增加5万元,并不能成为明静公司拒绝预交鉴定费的正当理由。其二,明静公司证明两款软件具备同一性的举证责任尚未完成,欧朗设备厂还不需负担反证其源代码与明静公司源代码不同的举证责任。根据一审庭审笔录记载,双方当事人并未对两款软件的使用方法、运行屏幕界面、功能等予以现场比对。事实上,因明静公司请求法院保护的“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程序为版权保护中心登记的程序源代码,该源代码还需编译成可执行程序才能运行。其运行之后的屏幕界面如何,可以实现何种功能,以及如何操作使用,均不能通过在案证据确定。明静公司关于两者在上述方面一致的结论,是建立在其自行对其产品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对比试验的事实基础之上。但是,该结论的成立隐含了一个假设的前提条件,即:其产品所使用的软件程序与其在本案诉讼中请求保护的源代码为同一程序。对于该前提条件,明静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成立。退一步而言,即使明静公司关于两款软件功能、功能键的设置、使用方法以及在使用过程中显示的屏幕界面一致的主张属实,但由于相同的运行界面与软件功能完全可能通过不同的程序实现,运行界面、软件功能与使用方法均与计算机程序之间缺乏确定的唯一对应关系;并且,明静公司提交的对比试验显示的产品运行界面均是对软件操作步骤的客观描述,并未出现明静公司的软件名称或者其他可以指向明静公司软件的标记用语;明静公司在版权部门登记的并非其完整的源代码,其亦未证明欧朗设备厂的代码开发人员通过其他途径接触过其完整源代码,故本案的软件功能、运行界面以及使用方法相同还不足以推定两款软件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在明静公司尚未完成其举证责任的情况下,其要求对方提交源代码反证被诉侵权软件程序与“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程序有何不同之处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其三,欧朗设备厂不提交软件源代码的行为并不构成举证妨碍,法院不能据此推定其软件程序构成侵权。被诉侵权软件的源代码并非明静公司用来证明两款软件具备同一性所需的证据,所以,欧朗设备厂不提交被诉侵权软件源代码的行为并未对明静公司完成其该项举证责任构成妨碍,本案不能就此适用举证妨碍的推定规则作出对欧朗设备厂不利的事实认定。综上所述,明静公司拒不交纳鉴定费,导致被诉侵权软件与“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是否相同或实质相似的事实无法查明。对此,明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审中,明静公司仍坚持若欧朗设备厂不提供源代码就拒绝鉴定的意见。鉴于明静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予以驳回。
  
  (二)关于欧朗设备厂是否构成计算机文档侵权的问题。与计算机程序不同,计算机文档系以普通人可以理解的自然语言编写而成,故明静公司拒绝司法鉴定的行为,并不影响法院查明与文档侵权判定有关的事实。明静公司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书显示,包含用户手册部分在内的“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软件早在2013年11月21日业已发表,欧朗设备厂亦在一审庭审中明确承认其“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在编写过程中借鉴了明静公司用户手册的内容。据此本院认为,欧朗设备厂接触过明静公司上述用户手册的事实已经可以确认。如前所述,文档是计算机软件中用于描述程序的文字资料和图片等,故法院应视文档内容的具体表达形式确定其侵权比对方式。本案将被诉侵权的“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与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的用户手册相比较,两者均包括“综述、安装、操作使用、配接、控制灯具、图形生成器、单步场景、多步场景、素材、设置、升级”等部分。从各部分的具体内容来看,首先,两者的文字内容与表述方式、产品示意图绘制细节等均大幅度相同或者实质相似;其次,两者的文字、产品示意图在使用手册中的编排组合亦大体相同。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在上述相同或者实质相似的表达中,部分内容确实系对软件功能、使用方法、步骤等的客观描述,属于思想与表达合一或者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形,不宜作为认定欧朗设备厂侵权的依据。但是,除此之外,欧朗设备厂的“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还多处抄袭了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用户手册中具有个性化的表达,例如“……可以同时控制96台电脑。采纳珍珠R20格式灯库,内置效果图,轻松实现x/y走圆,RGB彩虹效果,光束波浪式亮暗等效果……”、“……这是很给力的功能,但也很容易让您陷入混乱,所以您需要确定哪些属性是您需要储存的和您要变现出的效果。如果您是初学者,您最好使用灯具为储存单位”、“编程时你会发现频繁地使用位置、颜色等。就像艺术家的调色盘。……让用户储存这些设置,通过按键快速的调用它们,而无需每次都用转轮查找……”等。对于该部分由明静公司独创的具有个性化的表达,欧朗设备厂在经营活动中未经他人许可擅自以不注明来源的方式将其直接纳入自己的“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之中。欧朗设备厂此种所谓的“借鉴”已经超出了合理使用他人作品的范畴,应当被认定为侵犯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文档著作权的行为。
  
  一审法院将计算机文档与计算机软件的功能、产品外观相提并论,认为用户手册的编写方式并非本案审查范围,实质上无异于否认作为计算机软件作品构成部分的文档具有独立保护价值的事实。本院认为,既然《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已将计算机程序及其文档均纳入软件的框架下予以著作权保护,那么即使程序不构成侵权或者不能被证明构成侵权,文档仍应受到法律保护。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文档的法律属性,应当予以纠正。明静公司关于计算机文档部分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欧朗设备厂应承担何种民事责任的问题
  
  欧朗设备厂未经许可,擅自复制、发行侵害明静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用户手册,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本案明静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欧朗设备厂停止侵犯其整个“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包括立即停止复制、发行计算机程序与文档的行为并销毁所有被诉侵权产品。但是,因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欧朗设备厂所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程序构成侵权,故本院仅支持明静公司关于请求欧朗设备厂立即停止侵害其计算机文档的诉讼请求,即:欧朗设备厂应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软件文档著作权的“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并销毁该侵权复制品。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明静公司请求法院判令欧朗设备厂赔偿其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因明静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欧朗设备厂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欧朗设备厂的侵权获利所得。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明静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用户手册的独创性程度、欧朗设备厂的主观过错程度以及“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的侵权程度、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与“1024通道DMX控制器”用户手册对销售价格的贡献程度、欧朗设备厂的经营规模以及明静公司为本案所支付的合理维权费用等各项因素予以酌定。关于维权费用,虽然一审法院查明明静公司为本案支出的各项费用合计高达23244.2元,包括公证费550元、律师费18000元、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4400.2元、查询费294元。但是,上述支出并非均为合理支出,例如购买被诉侵权产品的费用,在计算机程序并未构成侵权的情况下,不宜由欧朗设备厂负担。因此,本院根据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律师的工作量、明静公司诉讼请求的支持比例等因素,仅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经综合考量,本院酌情判定欧朗设备厂赔偿明静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支出共计3万元,明静公司超出该范围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明静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二)项、第二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州知识产权法院(2016)粤73民初1205号民事判决;
  
  二、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即:立即停止复制、发行侵犯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金刚1024电脑控制台主程序V2.0”计算机软件文档著作权的产品用户手册,并销毁库存的侵权用户手册;
  
  三、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3万元;
  
  四、驳回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负担25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720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负担2580元。广州市明静舞台灯光设备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本院退还其多交纳的案件受理费2580元。广州市白云区石井欧朗舞台灯光音响设备厂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25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静
  
  审判员 邓燕辉
  
  审判员 郑颖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叶间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