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法院2017年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

  一、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30号
  
  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988号
  
  原告: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第三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杨某
  
  【裁判要旨】
  
  专利证书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当异议人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时,被告仍需就专利权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在判定某一发明创造是否为职务发明时,应充分运用现有法律关于民事证据的相关规定来认定相关事实,即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在具体判断过程中,应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基本案情】
  
  南京伟思医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思公司)系一家专业从事医疗器械等产品的研发、生产、代理销售的企业。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均为伟思公司的前员工,分别为伟思公司研发部、产品部、质量部负责人。自2010年起,伟思公司先后申请了十多项专利,这些专利发明人中包括史某某、杨某某以及周某。2013年1月16日,南京麦澜德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麦澜德公司)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与伟思公司基本相同,杨某为公司股东之一,其他股东均是史某某、杨某某以及周某的亲友。麦澜德公司成立后,史某某、杨某某先后从伟思公司离职,并入职麦澜德公司工作至今,分别担任副总经理、总经理。2014年8月,伟思公司发现周某以其配偶名义入股麦澜德公司并将伟思公司技术泄露给麦澜德公司后,遂将周某开除。
  
  2012年11月5日,杨某申请了名称为“一种阴道电极”专利号为201210435831.2的发明专利,即涉案专利。2013年9月13日,涉案专利申请人变更为麦澜德公司,2014年4月16日,该专利获得授权并公告,专利权利证书上记载发明人为杨某,权利人为麦澜德公司。伟思公司认为,杨某本身没有医疗器械行业从业以及相关研究的经历,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应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该三人在伟思公司任职期间,受伟思公司的工作任务指派,长期利用公司的资金、场地、设备、原材料及不对外公开的技术资料进行与涉案专利有关的科研开发,因此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成果属于以上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期间的本职工作,也是伟思公司分配给其研究项目下的工作内容,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其专利权归伟思公司所有。麦澜德公司辩称诉争专利系由杨某完成,麦澜德公司从杨某处受让了该专利,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并非诉争专利的实际发明人,更与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在伟思公司处的职务无关,权属应归麦澜德公司所有。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1.杨某不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结合涉案专利申请、转让的事实,杨某不是该专利的发明人。2.伟思公司早已形成了涉案专利的研发方向和研发思路,也已经形成了包含涉案专利技术最主要部分的技术方案,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具有研发涉案专利的工作经验和专业能力,长期从事与涉案专利相关的技术工作,对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作出了实质性贡献,故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系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属于他们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3.2012年,史某某、杨某某尚未离职就策划成立与伟思公司有市场竞争关系的公司,且将涉案专利产品作为拟成立公司的主要技术和产品,现二人分别在麦澜德公司处担任副总经理和总经理职位。周某被伟思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后在麦澜德公司担任售后经理一职。可见,史某某、杨某某、周某等离职和跳槽行为早有预谋。杨某某、史某某、周某三人为规避法律,故以杨某的名义进行了专利申请,后再由杨某将该专利转让给麦澜德公司,利用公司法律人格独立的特点,为己谋利。综上,南京中院一审判决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归伟思公司所有。麦澜德公司、史某某、杨某某、周某、杨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杨某是涉案专利的发明人。我国专利申请过程中,并不对申请文件中所记载的发明人作实质性审查,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发明人仅是名义上的发明人,专利证书并不具有证明实际发明人的当然效力。因此,当伟思公司对记载在专利证书上杨某的发明人身份提出异议,并提交了相应的合理怀疑证据时,杨某仍需就其为实际发明人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但杨某就涉案专利的发明过程、专利申请、专利申请权转让的过程等所作陈述,或无确切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得到事实的印证,甚至部分陈述之间相互矛盾,其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知识缺乏基本的了解,故难以采信其系涉案专利发明人的主张。本案一审中,杨某在庭审中口述了涉案专利的发明动机和发明过程,但当一审法院根据其陈述要求其提交保存在电脑中的相关资料时,其却以搬家过程中电脑丢失为由未予提交;杨某在系列案件庭审中先称其可以熟练操作ProE软件,且是通过该软件进行涉案专利的绘制,但当一审法院要求其当庭演示使用该专业软件时,其体现的对该软件的操作技能无法达到绘制涉案专利附图的能力;杨某对涉案专利所属领域的国内外厂家生产的与专利同类产品基本无法辨识区分;杨某对涉案专利所涉及的导电硅胶的电阻大小、电极的检测方法、生物相容性要求和国家标准、专利产品的尺寸参数、市场同类产品的价格等问题均无法做出回答;杨某庭审中陈述其将涉案专利的申请权转让给了麦澜德公司,且麦澜德公司没有对涉案专利技术进行改进,但涉案专利申请权转让《协议书》上的签字亦非杨某本人所签,且在之后的庭审中其又称麦澜德公司对涉案专利方案进行了改进;在作出涉案专利的发明之前,杨某没有涉案专利技术领域相关的学习、从业经历,杨某虽在上诉理由中对以上种种矛盾和不合常理之处进行了解释,但仅系简单的辩解,并未提交实质性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该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二、涉案专利属于杨某某、史某某、周某等的职务发明,专利权应属伟思公司。首先,杨某某、史某某、周某应认定为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一方面,正如一审判决所指出,根据史某某、杨某某、周某等人在伟思公司工作经历,三人均完全具备研发涉案专利的专业知识和研发能力,掌握了涉案专利核心技术,亦有利用伟思公司技术成果为己谋利的动机和故意,而以杨某为发明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系规避法律,理由不再重复。另一方面,杨某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而涉案发明又不会无故产生,再考虑到涉案专利的专利代理机构及代理人与伟思公司同时间段内申请的多项专利为同一机构、同一代理人,伟思公司的上述专利的发明人中,均有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而且史某某也在本案中自认,在涉案专利申请权从杨某转让至麦澜德公司之后,答复知识产权局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相关事宜,均是由其负责跟进并完成。因此,从涉案专利以及相关专利的申请信息亦可看出,涉案专利的完成与史某某、杨某某和周某等人具有密切关联。综上,结合杨某某、史某某、周某三人的职业经历及技术背景,相互之间以及与伟思公司、麦澜德公司之间的利益关系,涉案专利的申请信息和技术内容,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关于其并非涉案专利实际发明人的自我否认难以采信。
  
  其次,涉案专利属于杨某某、史某某、周某执行伟思公司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为职务发明,专利权权属应归伟思公司。伟思公司在本案中提交了大量的证据,证明涉案专利与杨某某、史某某、周某等人在伟思公司所从事的工作有关,具体理由与一审判决基本相同,不再赘述。需特别指出的是,麦澜德公司等上诉主张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的阴道电极套专利是不相同的,因此涉案专利与伟思公司没有关系。对此二审法院认为,在职务发明的认定中,并非只有当原告单位能够举出包含了与诉争专利技术完全一致信息的相关证据时,才能将诉争专利认定为属于原单位职工的职务发明。本案中,虽然伟思公司的实用新型专利采集肌电的导电部分是不锈钢片,而涉案专利为可注塑的导电材料(导电硅胶),但从伟思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伟思公司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已经认识到了采用不锈钢片材料的不足,进行了用导电硅胶作为替代材料的研究工作,并提出了阴道电极套的技术方案,该技术方案的思路就是以导电硅胶电极取代传统的金属片电极,从而达到一次性使用的目的,这与涉案专利技术方案极其相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专利属于职务发明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麦澜德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审查。本案中,杨某在一审诉讼程序中诉争专利的发明过程、专利申请情况、专利申请权的转让过程等作出的陈述,或无证据予以证实,或无法得到事实的印证,并且杨某的前后陈述还存在严重矛盾。此外,杨某没有诉争专利技术领域的相关学习、从业经历。因此,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杨某是诉争专利的发明人。综合全案证据可知,伟思公司在2011年就开始针对涉案专利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进行了立项研发,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参与了研发过程。再结合麦澜德公司成立时间、背景、股东构成可以认定,涉案专利的实际发明人为史某某、杨某某、周某,其以杨某的名义申请诉争专利是为了规避法律,将诉争专利利益输送给与伟思公司构成同业竞争的麦澜德公司。诉争专利系史某某、杨某某、周某为执行伟思公司的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专利权应归属于伟思公司。综上,驳回再审申请。
  
  【典型意义】
  
  本案系涉及职务发明认定的专利权权属纠纷。此类纠纷的常见情形一般是单位与员工之间就员工所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产生争议,即单位员工将在职期间或离职后一年内完成的发明创造以其个人名义申请专利并获得授权,员工为专利权人,而单位主张上述专利系员工的职务发明,权属应当归单位所有。此种情形下,双方对于员工为诉争专利的发明人身份不存在争议。而本案特殊性在于:诉争专利证书上记载的发明人并非原单位员工,而是与原单位没有关系的第三人,并且该第三人在提出涉案专利申请后,旋即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了第三人公司,也即本案被告。因第三人公司和名义发明人均与原告没有直接法律关系,故难以直接适用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专利权归属,而需要结合专利法关于确认发明人身份和职务发明的相关规定予以判定。此外,由于专利法关于确认发明人身份和职务发明的规定又较为笼统,这就需要审判人员发挥审判经验,充分运用民事证据规则,综合全案证据认定相关法律事实,以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
  
  在本案审理中,法院正是从证据规则和事实细节入手,首先排除了专利证书上所记载的、与原单位没有雇佣或委托关系的第三人为实际发明人的可能性;其次,对诉争专利的技术内容与离职员工在原单位的工作内容进行了技术比对,最终认定诉争专利系离职员工在原单位任职期间为执行原单位的任务而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非常值得关注的是,法院在判定涉案专利权归属的同时,也依据查明的事实,对被告和第三人为规避法律、输送利益而故意以他人名义申请涉案专利的不正当行为进行了明确评判。本案意义不仅在于对今后可能出现的同类型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作用,还在于裁判尺度和结果充分体现了司法加强保护企业创新、引导创新主体诚信创业、公平竞争的态度,具有积极的社会效应。
  
  二、涉功能性特征认定的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
  
  案号:苏州中院(2014)苏中知民初字第00311号
  
  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291号
  
  原告:SMC株式会社
  
  被告: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神驰气动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原告对于权利要求中的某一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负有举证责任。并非所有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都为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功能性特征”。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则不应将该技术特征认定为“功能性特征”。如果教科书、工具书等资料中已经记载了能够实现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则此种情形即能够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对此以功能和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应限于那些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实施方式,不应当作无限扩张,理解为所有能够实现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实施方式,否则将会使得专利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失衡,挤压创新空间。
  
  【基本案情】
  
  SMC株式会社系名称为“电磁阀”、专利号为ZL02130310.X号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3年发现苏州山耐斯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耐斯公司)销售神驰气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神驰公司)制造和销售的多款型号电磁阀产品(以下简称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其涉案专利的专利权,遂向苏州中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山耐斯公司和神驰公司停止制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神驰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为:“一种电磁阀,包括阀和螺线管,该阀具有通过接近或远离阀壳体内的阀座而切换流路的阀芯,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而且该螺线管具备构成通电系的通电端子,其特征在于:上述阀壳体由具有电气绝缘特性的合成树脂构成,在把上述螺线管的通电端子插入到在上述阀壳体上的与螺线管的结合面上开设的端子插入孔内的状态下,固定上述螺线管和阀,在上述阀壳体上设置:用于插入从该阀壳体的外侧一直延伸到上述端子插入孔内的通电端子且与该通电端子电气连接的接触端子的开口”。涉案专利说明书第5页记载:“如图1~图3及图7所示,上述螺线管2构成为,嵌入式地固定铁心32于缠绕线圈31的线圈骨架30的一端,同时滑动自由地嵌入受该固定铁心32吸附的可动铁心33,通过围绕线圈31周围构成螺线管2外周的磁性罩34及位于该磁性罩34和可动铁心33之间的磁极35形成线圈31周围的磁性回路”。
  
  在SMC株式会社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其曾以乐清市迈得发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得发公司)生产、销售的部分SY系列电磁阀产品侵犯了涉案专利为由,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之诉【(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在该案中,该院委托技术鉴定并由工信部鉴定所作出第136-1号报告(以下简称第136-1号鉴定报告)。该报告认为,被诉SY系列电磁阀产品的技术特征B3为“螺线管由一端开口的磁性罩、内装线圈、线圈骨架、移动铁芯、磁极板等部件组成,在接通或关闭电源时,线圈驱动铁芯进而驱动推杆、阀芯,在接近或远离阀座方向上做轴向位移”,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对应技术特征A3为“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由于A3未逐个列出螺线管各部件及其与阀芯之间的互动关系,仅列出螺线管的功能效果为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阀芯,因此A3为功能性技术特征,需要通过说明书及其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而根据说明书第5页第2自然段及附图1至图3及图7,A3螺线管的技术特征应限定为包括固定铁心、线圈、线圈骨架、可动铁心、磁极以及磁性罩。两者相比,B3中的螺线管缺少A3中的螺线管所具有的固定铁心,而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故B3与A3该对应技术特征不同。
  
  另,SMC株式会社还拥有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专利号为ZL02130309.6的发明专利权,该专利系与涉案专利同日申请,并于2006年12月6日授权公告。该专利说明书第1页背景技术中记载的线圈构成包括有固定铁心,第2页发明内容记载为:“本发明的课题在于提供下述电磁阀用筒形线圈,通过使其它构件兼做固定铁心,可减少部件数目、简化装配工序,同时能够以更低的成本来制造”。
  
  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前序部分技术特征“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以下简称A3特征)的具体实施方式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以及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应如何确定是双方争议的焦点和法院审理的重点问题。SMC株式会社认为,A3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其技术内容不能限于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例及其等同方式,退一步而言,即便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被控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也与专利说明书实施例的相应技术特征构成等同特征;而神驰公司则抗辩认为,A3特征属于功能性特征,故该特征的技术内容应当由说明书第5页所记载的实现该功能(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具体实施例确定。由于被控侵权产品实现上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所记载的具体方式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法院认为】
  
  苏州中院一审认为:
  
  根据神驰公司在诉讼中确认以及第136-1号鉴定报告结论,被控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相对比,缺少固定铁心,其余技术特征均相同。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的技术特征,系以能够实现的功能来进行表述的技术特征,其未对螺线管内各部件及其与阀芯之间的互动关系进行明确,属于功能性技术特征,对此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来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涉案专利说明书在其实施例及附图中阐述的螺线管包括固定铁心、线圈、线圈骨架、可动铁心、磁极以及磁性罩,而被控产品的螺线管则由磁性罩、内装线圈、线圈骨架、移动铁心、磁极板等部件组成,并不包括固定铁心,而是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两者对比,不属于该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无需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换方式,应属于不同的技术手段。
  
  关于SMC株式会社又主张第ZL02130309.6号专利公开了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的技术特征,且与涉案专利使用固定铁心的技术特征均在被控侵权行为发生之前,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故应构成等同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前述表述,系指就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而言,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日前,在该专利所属技术领域内,依当时的技术水平及技术认知能力而言的技术手段的惯常替换,SMC株式会社持有的现行有效的第ZL02130309.6号名称为“电磁阀用筒形线圈”的发明专利中,其披露的区别于使用固定铁心的背景技术,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系该专利的发明内容,恰恰进一步印证如前所述的两者不等同的结论,故SMC株式会社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综上,被控产品“以磁性罩的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该技术手段与涉案专利说明书中包括“固定铁心”的具体实施方式不同,其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该对应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据此,苏州中院一审判决:驳回SMC株式会社的诉讼请求。
  
  SMC株式会社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认为:1.一审错误认定涉案专利“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为功能性技术特征,并由此错误地将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缩小为涉案专利说明书实施例所描述的结构。2.一审未考虑等同侵权判定时应以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的技术水平为判断标准,从而做出了“以磁性罩端壁部兼做固定铁心”与“独立固定铁心”不构成等同的错误认定。根据ZL02130309.6号专利的说明书,该专利发明点就是用磁性罩端壁部代替固定铁心,因此自ZL02130309.6号专利的授权公告日(2006年12月6日)起,磁性罩端壁部代替固定铁心的技术方案就为本领域技术人员所普遍知晓,成为本领域一般的技术知识。本案被诉侵权行为发生在2013年,在此时用磁性罩端壁部代替固定铁心的技术方案相对于独立固定铁心,不存在创造性劳动。因此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两者的技术手段基本相同,功能和效果均相同,且属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联想到的替换,故应至少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二审期间,SMC株式会社提交了2011版《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第二版)》,用于证明螺线管结构是公知常识,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技术特征不应被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该书第100页记载:“电磁阀由电磁部分、中间部件、阀座及手动操作器四部分组成,电磁部分由电磁线圈与磁芯构成,电磁线圈可接受运行人员或自动装置发出的指令励磁或失磁,磁芯受电磁线圈驱动;中间部件由磁芯带动,分直动式与先导式两种”。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并非只要是以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就必然是功能性技术特征,如果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可以不认定为功能性技术特征。
  
  其次,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技术特征描述了阀芯、阀座以及螺线管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限定了阀芯是在螺线管的作用下,接近或远离阀座,实现电磁阀的启闭。而根据SMC株式会社二审提交的新证据《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第二版)》所公开的电磁阀技术信息可知,“电磁线圈”相当于涉案专利的螺线管,“中间部件”相当于涉案专利的阀芯,“电磁线圈可接受运行人员或自动装置发出的指令励磁或失磁,磁芯受电磁线圈驱动;中间部件由磁芯带动,分直动式与先导式两种”相当于涉案专利“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由于《中国电力百科全书(第二版)》为公开发行的书籍,且发行时间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因此,其上记载的内容在本案的专利权利要求解释过程中应作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掌握的知识。由此,涉案专利权利要求所限定的阀芯、阀座以及螺线管之间的相互作用关系已经属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的公知常识,本领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时,能够清楚地理解“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是如何实现的,无需再从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例中了解相关技术信息从而获知其具体实施方式。故第136-1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不应采信,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不应认定为功能性特征,更不应将该技术特征的结构限定为专利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实施方式。
  
  第三,被控产品的阀芯亦是在螺线管的驱动下接近和远离阀座,因此与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特征相同。由于被控产品的其余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对应技术特征均相同,因此根据全面覆盖原则,被控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产品虽与专利说明书中所公开的具体实施例相比,缺少固定铁心,但如前所述,涉案专利的“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技术特征不能限定为说明书的具体实施方式,因此神驰公司关于被控产品因缺少固定铁心而不落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亦特别指出,在(2013)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51号案以及本案一审中,当事人并未提交证明“该螺线管”及其实现“驱动上述阀芯”功能的内部结构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普通技术人员普遍知晓的,并推翻第136-1号鉴定报告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作出该案判决的法院是基于查明的技术事实将涉案专利“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认定为功能性特征。而在本案二审中,根据新证据,可以证明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阅读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时,能够清楚地理解“该螺线管在接近或远离上述阀座的方向驱动上述阀芯”这一技术特征,故二审法院在新查明的事实基础上,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相关规定,认定该技术特征为非功能性特征。
  
  综上,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神驰公司、山耐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SMC株式会社涉案专利权的行为,神驰公司赔偿SMC株式会社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人民币15万元。
  
  【典型意义】
  
  功能性特征一直是专利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本案是首例适用《专利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但书条款的案例,案情以及裁判过程集中反映了当前关于功能性特征司法认定以及侵权比对中所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二审法院进行了积极、大胆的探索,在查明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权利要求中的争议技术特征并非功能性特征,不应以说明书中的具体实施方式限定其技术内容。同时,需要注意的是,专利保护的是技术方案而非功能或者效果,故在一般情况下,专利权利要求一般应由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关系等具有实质技术内容的技术特征组成。但事实上,绝大多数的发明创造都是在前人的基础上作出的改进,即便是原创性发明,其完整技术方案中也必然会含有与现有技术共有的技术特征,对这些出现在现有技术中并且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熟知其实施方式的技术特征,没有必要再在权利要求中一一详细表述,可以对此进行合理适当的概括,最有效的方式就是采用功能或者效果性质表述来概括这些技术特征。故以功能和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应限于那些已为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所知晓的实施方式,不应当作无限扩张,理解为所有能够实现相同功能或者效果的实施方式,否则将会使得专利保护范围与技术贡献失衡,挤压创新空间。
  
  本案二审在重新确定权利要求中的争议技术特征的技术内容后,将其与被诉侵权产品进行技术比对,最终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专利侵权。判决后被告自觉履行了二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本案二审法院就司法解释所确立的功能性特征排除标准所作的进一步细化及具体操作方法,既接受了司法实践的检验,又拓宽了专利侵权案件的裁判思维和方法。本案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三、茅盾手稿著作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六合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
  
  南京中院(2017)苏01民终8048号
  
  原告: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
  
  被告: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张某
  
  【裁判要旨】
  
  美术作品原件所有人在行使物权的过程中,应以不损害该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利为前提。拍卖公司作为接受物权人委托的拍卖方,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规范尽职地进行拍卖活动,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在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情况下,拍卖公司擅自在互联网上宣传展示美术作品全貌的高清图片的行为,构成对作品复制权、展览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侵害,应承担著作权侵权的法律责任。
  
  【基本案情】
  
  1958年,茅盾先生将其用毛笔书写创作的一篇评论文章《谈最近的短篇小说》向杂志社投稿,该篇文章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此后,《谈最近的短篇小说》的手稿原件被张某持有。2013年11月13日,张某委托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经典拍卖公司)拍卖多件物品,其中包括涉案手稿。2013年12月30日,经典拍卖公司通过数码相机拍照上传了涉案手稿的高清数码照片,在其公司网站和微博上对手稿以图文结合的方式进行了宣传介绍。公众在浏览经典拍卖公司网站时,可以看到涉案手稿的全貌,也可以通过网页的放大镜功能观察到每页手稿的局部细节。
  
  2014年1月3日至4日,经典拍卖公司对涉案手稿进行了拍卖前的预展。预展过程中,经典拍卖公司展示了涉案作品原件,也向观展者提供了印有涉案拍品的宣传册。2014年1月5日,涉案手稿在经典拍卖公司2013季秋拍中国书画专场进行拍卖,经过多轮竞价,案外人岳凯以1050万元的价格竞得涉案手稿。但此后岳凯并未向张某支付相应价款,因拍卖未成交,岳凯和张某也未向经典拍卖公司支付佣金。目前,涉案手稿原件仍由张某持有。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展示涉案手稿,直至2017年6月才将其删除。
  
  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系茅盾先生的合法继承人,其认为张某和经典拍卖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涉案手稿的著作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经典拍卖公司、张某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展览权、发表权、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2.经典拍卖公司、张某在媒体及网站上向其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3.经典拍卖公司、张某连带赔偿其经济损失50万元。
  
  【法院认为】
  
  南京六合法院一审认为:
  
  一、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又是美术作品。“著作权所称作品,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正确认定作品,是处理著作权侵权争议的前提。本案所涉手稿是茅盾先生创作的一篇近万字的评论文章,该篇文章的文字表达具有独创性的内容,应当作为文字作品予以保护。同时,该手稿是茅盾先生用毛笔书写,其文字风格瘦硬清雅、俊逸舒朗,展现了瘦金体楷书书体的魅力,具备了美术作品的特征,应受到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二、张某是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涉案手稿系动产,且无法定物权登记机关,张某实际持有该手稿,在无证据证明张某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应认定张某系涉案手稿合法所有人。另外,张某是徐州丰顺发展有限公司董事长、徐州市收藏家协会副会长,张某作为收藏爱好者,从文化市场购买藏品存在一定的合理性。
  
  三、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前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涉案手稿并无物权登记机关,根据动产的物权公示原则,张某作为动产的持有人已向经典拍卖公司书面说明以买卖的方式购得该手稿,并保证自己为合法所有人,经典拍卖公司有理由相信张某是物权人,有权拍卖涉案手稿。因此,经典拍卖公司已尽到拍卖人对于委托人身份及对拍品相关权利的合理注意义务。
  
  四、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张某作为所有人,有权以拍卖的方式出售作品原件。经典拍卖公司作为拍卖人,将涉案手稿印于拍卖图录中,在正式拍卖前向特定人群无偿少量发放,在公司网站和微博中介绍拍品的行为,均符合相关法律、规章的规定及拍卖惯例,是以拍卖为目的,向潜在竞买人进行的必要宣传,不构成侵犯原审原告就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享有的展览权、发表权,以及作为文字作品及美术作品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但是,经典拍卖公司在拍卖结束两年多时间内,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手稿,侵害了涉案手稿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关于侵权赔偿金额,一审法院根据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涉案作品的价值、经典拍卖公司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的时间、规模、性质、情节,原审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此外,因经典拍卖公司、张某未侵犯到涉案手稿著作权的人身权利,也未对涉案手稿的作者和著作权人的名誉造成损毁,故对于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南京六合法院一审判决:经典拍卖公司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侵害涉案手稿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经典拍卖公司自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经济损失100000元;驳回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的其他诉讼请求。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一、张某系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权人
  
  首先,从主观状态看,“非基于遗失人的意志”是认定遗失物的主观要件,本案中,茅盾先生将涉案手稿投给《人民文学》杂志社完全出于其主观意愿,并非无意间丧失了对手稿原件的占有,所以就手稿丧失占有的本初状态而言,不符合法律对遗失物认定的主观要件。其次,从客观情境看,在没有证据证明手稿在何时何地何种情形遗失的情况下,涉案手稿存在多种流转的可能,一审法院的判断并无不当。再次,就实体规范而言,涉案手稿系动产,张某实际占有涉案手稿,该占有状态即物权法规定的动产所有权公示的原则状态,在无相反证据证明张某为非法持有人的情况下,张某应认定为涉案手稿的合法所有人。最后,就程序规则而言,法院审理和裁判的对象应当按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予以确定,不得超出当事人请求事项的范围进行裁判。上诉人并未就涉案手稿的物权进行单独主张,因此法院审理的范围应限于被控著作权侵权行为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对于涉案手稿所有人的审查亦是基于著作权侵权法律关系,需要对张某是否有权委托经典拍卖公司处分涉案手稿进行前提性判断,而不是基于物权法律关系审理涉案手稿的权属问题。所以,本案得出的张某为手稿合法所有权人的判断,并不妨碍上诉人在证据更加充分的情况下,单独对手稿物权主张权利。
  
  二、涉案手稿既是文字作品也是美术作品
  
  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手稿既属文字作品亦为美术作品,对于文字作品的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不再赘述。对于美术作品的认定,双方各执一词,二审法院认为:首先,从构成要件来看,美术作品除了需要具备一般作品的独创性、可复制性以外,还需要能够通过“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给人以美感。本案中,涉案手稿长章大篇、一气贯之,足见书法功力之深,全篇节奏分明、法度严谨、端稳庄重,线条如张弓之弦,舒展雅致,风骨不俗,笔画细劲多曲,清瘦挺拔,风格俊爽,体现了汉字书写艺术的精妙,能够给人以审美的享受,符合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相关规定。其次,从文学作品与书法作品的关系来看,虽然两者是截然不同的艺术形式,有着各自独立的发展规律,但彼此之间又有着不即不离、相融相渗的关系。历史上许多文学家亦是书法家,很多文学作品的原件本身也是极其珍贵的书法作品。茅盾先生在多年的文学创作中始终注重对自身书法的磨练精进,成功地将文学书写与书法书写进行了融合,其传留下来的诸多书信、题词、手稿等被公认具有较高的书法艺术价值。最后,著作权法并不要求智力成果的表现形式与最终用途一致,也不要求美术作品具备题跋、印章等形式特征,传统文人书法更加推崇不拘一格的乘兴之作,如王羲之的《兰亭序》和颜真卿的《祭侄文》,都被认为是极具艺术价值的书法作品。所以,涉案手稿虽是茅盾先生向杂志社投稿之作,亦不具备题跋、印章、纸张等形式特征,但不妨碍其被认定为书法作品。
  
  三、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上诉人的美术作品著作权
  
  首先,涉案手稿上同时承载着著作权(表达)和物权(载体),这两种权利虽然都是绝对权、对世权,但其权利的行使并非没有限制。物权人在占有、使用、处分作品的过程中,不应损害著作权人的权益。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作为专业的拍卖机构,除负有物权保护注意义务外,还应当负有合理的著作权保护注意义务,应结合手稿上所承载的著作权性质,或者要求委托人提供与著作权相关的许可或授权材料,或者在整个拍卖过程中审慎地避让著作权人的权益,以避免拍卖行为可能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侵害。然而,经典拍卖公司并未适当履行合理的注意义务,在接受委托之初未对涉案手稿的著作权状态与归属进行审查,在此后的拍卖活动中,将涉案手稿的高清电子照片以2836×4116的像素上传至公司网站展示,手稿作品的全貌与细节在互联网上毫无保留地向社会公开。拍卖结束后,经典拍卖公司仍在互联网上持续使用涉案作品,导致著作权人利益受损,上述行为不应被认定是适当良善的展示宣传行为,更不应是拍卖行业普遍存在的行业惯例。所以,经典拍卖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手稿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其次,涉案手稿的文字内容发表于《人民文学》1958年第6期,公众可以通过公共渠道获取《谈最近的短篇小说》文字内容的相关信息,从而了解茅盾先生的思想、观点和情感。判断文字作品侵权的前提是“以文字形式表现”,本案中,经典拍卖公司无论是制作宣传图册还是上传电子照片,均是以图片的形式呈现。宣传图册以2页的篇幅缩印了手稿28页的内容,由于缩印后图片尺寸较小,手稿上所记载的文字内容已无法辨识;上传至网络的手稿照片为PNG格式,公众无法将该图片上的文字内容直接复制或下载。所以,上诉人指控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其作为文字作品权利人的复制权、发行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最后,张某作为涉案手稿的所有权人,有权选择以拍卖的方式处分自己的合法财产,其并没有著作权侵权的故意,也没有实施相应的侵权行为,经典拍卖公司的侵权行为亦不是张某委托拍卖的必然结果。所以,张某的行为没有侵害涉案手稿的著作权。
  
  四、经典拍卖公司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
  
  经典拍卖公司侵害了涉案手稿的美术作品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鉴于发表权是一次性行使的权利,涉案手稿作为美术作品的发表权已经用尽,且经典拍卖公司已自行停止了相关侵权行为,所以,上诉人要求经典拍卖公司停止侵害其发表权、复制权、展览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已无事实基础,并无予以支持的必要。由于著作权具有明显的人身权利属性,与上诉人的人身利益密切相关,且经典拍卖公司通过网络、媒体对涉案手稿的拍卖活动进行了广泛宣传,伤害了上诉人的感情。所以,对于上诉人要求经典拍卖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二审法院根据以下因素:1.茅盾先生的知名度和影响力;2.涉案手稿的艺术价值和市场价值;3.经典拍卖公司具体侵害的著作权权项;4.经典拍卖公司的过错程度;5.经典拍卖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持续时间;6.经典拍卖公司没有获得佣金的实际情况;7.上诉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对一审法院判决的10万元赔偿数额进行了斟酌,特别考虑到案涉拍卖并未实际成交、经典拍卖公司没有实际获得拍卖报酬这一情形,认为一审酌定的赔偿数额尚属适当。
  
  南京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南京六合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撤销南京六合法院(2016)苏0116民初46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上诉人南京经典拍卖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在《扬子晚报》及其官方网站首页上刊登向上诉人沈某宁、沈某燕、沈某衡赔礼道歉的声明。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著名文学家茅盾手稿拍卖过程中著作权保护的相关争议。明确了拍卖人在拍卖活动中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美术作品因其特有的增值属性往往采用拍卖的方式进行市场流转。实践中,拍卖人因未能充分认识到作品原件上同时承载着物权与著作权两种权利,通常更加注重对作品物权归属的审查,对作品上承载的著作权却未予足够注意,以至于造成对知识产权权利人的侵害。本案的典型意义就在于,厘清了美术作品拍卖活动中著作权法、物权法、拍卖法三部法律交叉调整地带的相关主体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了拍卖人的知识产权保护注意义务。当拍卖标的承载着知识产权时,拍卖人应当以适当的方式开展拍卖活动,要么获得权利人的授权,要么采取合理、有效的避让措施。否则,将因不适当的拍卖行为承受不利的法律后果。
  
  同时,本案判决平衡保护了物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美术作品著作权与物权分离的情况下,明确了原件所有人依法行使处分权、收益权、展览权的行为,均受到法律保护,著作权人无权干涉,且在文字作品已经发表的情况下,著作权人的相关主张也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明确了不同主体权利的边界,体现了对物权人和著作权人合法权益平衡保护的司法精神。
  
  本案还体现了严格保护和精细化裁判的理念。本案按尽职拍卖人的合理标准对拍卖公司苛以严格的注意义务,在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基础上,判决拍卖公司向著作权人赔礼道歉,体现了对知识产权的严格保护。同时,判决中对手稿物权归属的个案认定,对著作权各权项侵权性质的层分理晰,对侵权行为及后果细致考量基础上的赔偿数额确定,充分体现了精细化裁判的审判理念,具有典型示范意义。
  
  四、涉及“宝高”积木拼装玩具著作权侵权纠纷案
  
  案号:南京中院(2015)宁知民初字第126号
  
  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482号
  
  原告: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积木拼装玩具的整体造型属于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权利人提供的平面设计图、造型图片等只是该类作品的表现形式。著作权人的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积木拼装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被控侵权人虽然生产及销售的产品是积木拼装玩具的拼装颗粒,但由于该拼装颗粒均是成套出售的,如果其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权利人作品一致,则属于权利人作品的复制件,故被控侵权人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权利人作品的复制,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权利人作品的发行。
  
  【基本案情】
  
  宝高(南京)教育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高公司)、熙华世(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熙华世公司)系涉案“老式火车站”等19款积木拼装玩具的著作权人。
  
  宝高公司与晋江市东兴电子玩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兴公司)原系合作伙伴,双方曾于2010年6月签订合作生产协议,约定:宝高公司提供生产模具并委托东兴公司加工生产塑料积木玩具产品,宝高公司负责包销其委托定制的塑料积木玩具产品;东兴公司不得向除宝高公司以外的第三方交付和宝高公司相同类型的产品,否则需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宝高公司500万元。后双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发生矛盾,经另案法院生效判决确认,双方的合作协议于2012年2月23日解除。合作协议解除后,东兴公司仍然继续生产相关玩具产品,并在中国玩具展以及其官方网站上公开宣传民、销售涉案玩具产品以及授权南京金宝莱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宝莱公司)经销涉案玩具产品。
  
  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主张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生产、销售的玩具产品侵害了其玩具作品著作权,请求法院判令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500万元以及制止侵权的合理开支费用。
  
  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认为,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涉案玩具与知名品牌“乐高”产品高度近似,不具有独创性;宝高公司曾对涉案玩具的拼装颗粒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且相关专利已经失效,不应再受著作权法保护;宝高公司的作品充其量只是平面图片作品,而东兴公司生产的玩具颗粒拼装后是立体实物,不构成对宝高公司作品的复制、发行;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主张的赔偿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的行为构成对宝高公司著作权的侵害,遂判决其停止侵权,金宝莱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东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400万元,东兴公司对判决第二项判令金宝莱公司承担的赔偿义务负连带责任。
  
  东兴公司、金宝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首先,宝高公司创作的涉案玩具整体造型具有独创性,应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东兴公司提供的“乐高”产品图册与实物,绝大部分没有载明形成时间,不能用于否认宝高公司涉案作品的独创性。而“乐高”1966年、1967年火车产品与宝高公司作品1明显不同,“乐高”1989年海盗船产品虽然与宝高公司作品20在船的基本轮廓上近似,但在构成海盗船造型的具体元素上,存在一定的区别,显然并没有达到“实质性相似”的程度。
  
  其次,宝高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是涉案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而非单个拼装颗粒的著作权。涉案玩具部分拼装颗粒是否申请过外观设计专利以及专利权是否失效对宝高公司涉案玩具整体造型的著作权并不产生影响。况且,对于专利权失效后的外观设计是否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故东兴公司提供相关外观设计专利权失效的证据与本案东兴公司生产被控侵权产品是否侵害宝高公司著作权无关。
  
  再次,宝高公司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是涉案玩具的整体造型,平面设计图等只是该些作品的表现形式,而东兴公司被控侵权产品拼装之后的立体造型与宝高公司涉案作品一致,属于宝高公司的复制件,故东兴公司生产以及以图示宣传涉案玩具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复制,金宝莱公司、东兴公司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属于对宝高公司享有著作权作品的发行。两公司上述行为未经著作权人宝高公司的许可,构成侵权。
  
  最后,关于赔偿损失。法院考虑到以下因素进行了酌定:第一,本案中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与东兴公司在2010年签订的双方合作协议中约定的知识产权赔偿额达到500万元,该数额反映了双方对于宝高公司著作权商业价值的认识,属于宝高公司著作权受到侵害所受损失的预判,虽然双方合作协议已解除,但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将该条款作为本案确定赔偿额的参考因素;第二,本案中东兴公司曾接受宝高公司委托生产过相关产品,其在双方合作协议解除后继续生产、制造侵权商品,侵权过错明显;第三,东兴公司侵权行为涉及宝高公司作品19件,规模大;第四,东兴公司通过授权经销商、参加玩具展、网络销售等渠道广泛销售侵权产品,而且根据宝高公司提供的证据,直到本案一、二审审理期间东兴公司仍在宣传和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第五,因东兴公司侵权规模大,宝高公司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较高。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改革开放几十年来,我国已成为玩具产品制造和消费的大国,与此同时,玩具行业的知识产权竞争亦日益激烈。本案中,宝高公司、熙华世公司创作的积木拼装玩具以其巧妙的创意、新颖的设计受到消费者的喜爱,并大量出口海外。东兴公司与宝高公司原系合作伙伴,但东兴公司在双方合作关系破裂后,并没有进行自主研发,而是简单复制宝高公司的玩具作品对外销售,给宝高公司造成了较大的损失。本案在认真分析宝高公司作品性质以及东兴公司侵权行为形式的基础上,判决东兴公司赔偿宝高公司经济损失与合理费用400万元,金宝莱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开支共计50万元是人民法院加大知识产权保护力度,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在推动经济发展方式转变、产业结构升级中的重要作用的典型案件。
  
     五、涉楼盘名称商标侵权责任的认定
  
  案号:南京中院(2014)宁知民初字第232号
  
  江苏高院(2016)苏民终1326号
  
  原告:华润(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商品房开发、销售与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并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两者构成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虽然商品房销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也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但在当今信息流通如此丰富快捷的时代,特别是相关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情况下,消费者很容易从互联网、电视、纸质媒体等多种途径接触相关注册商标的信息,当侵权人在经营中使用与相关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进行商品房销售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两者具有特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开发商故意使用此类名称的,应当责令其停止使用。
  
  【基本案情】
  
  华润(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公司)于1994年12月起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21号“华润”商标,第779532号“华润”商标以及“华润与您携手改变生活”等一系列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住所(公寓)、建筑、不动产管理、不动产出租、不动产代理等。华润公司在国内包括江苏境内的南京、无锡等城市开发了许多的房地产项目,同时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对上述商标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华润公司认为,江苏润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石公司)在宜兴市和宿迁市开发的楼盘上使用“华润景城”文字,涉嫌侵害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遂请求法院判决润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变更涉案楼盘名称,并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089512元。
  
  润石公司辩称:其开发建设的涉案两地楼盘,不属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使用范围,而且华润公司并没有在宿迁和宜兴开发楼盘,涉案注册商标在当地没有知名度,房屋作为高价值资产,消费者在购买时会施以高注意力,不会造成混淆,故润石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润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润石公司开发并销售“华润景城”楼盘项目,从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上判断,该行为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两者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为类似服务。其次,华润公司为其涉案注册商标进行了广泛、持续的宣传,华润公司以“华润”命名的楼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润石公司使用的“华润景城”和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虽然视觉上有所差别,但核心要素均是“华润”,两者构成近似,润石公司在使用该标识时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认为润石公司开发的楼盘与华润公司有着某种联系。因此,润石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华润公司所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南京中院一审判决:润石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华润公司2089512元。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润石公司涉案行为侵害了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的服务类别分别是不动产管理、建筑等,与润石公司从事的商品房销售相比,两者功能用途、消费对象、销售渠道基本相同,开发者均系相关房地产开发商,不动产管理、建筑等服务与商品房销售存在特定的联系,应当认定构成商品与服务之间的类似。其次,虽然华润公司涉案五个注册商标中有四个商标使用的是繁体字“华润”,但由于华润两字的繁体字属于比较常见的繁体字,普通消费者能够比较容易的识别和呼叫,并不存在润石公司所主张的普通消费者不能认读的情形,否则润石公司也不会在其宜兴的楼盘中使用繁体字的“华润”。因此,润石公司使用的“华润景城”标识与华润公司涉案 “华润”系列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最后,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华润公司自涉案注册商标获得核准以来,在全国各地包括江苏省区域内开发了大量以“华润”命名的楼盘,并在互联网等媒体上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其涉案注册商标在国内已经具备了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虽然商品房销售具有一定的地域性特点,消费者在购买时也会施以较高的注意力,但在当今信息流通如此丰富快捷的时代,特别是华润公司在江苏省内开发了大量楼盘的情况下,即便是长期居住在宿迁、宜兴的消费者,也会从互联网、电视、纸质媒体等多种途径接触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的信息,当润石公司在经营中使用与华润公司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华润景城”标识进行商品房销售时,会使相关公众误认该楼盘与华润公司具有一定的联系,容易误导公众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房地产行业市场竞争日趋激烈,楼盘名称在房地产推广与销售中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许多大型房地产企业也以自身企业字号或商标中的文字来对其开发的楼盘进行命名,并在全国各地开发了大量房地产项目,发挥着巨大的品牌效应。然而由于对于楼盘名称的审核缺乏相关的具体规定,所以仿冒他人知名楼盘名称、注册商标等商业标识,攀附其商业信誉的楼盘名称侵权纠纷不断涌现。本案的处理,充分体现了坚决制止此类侵权行为的司法裁判导向,对于在房地产行业中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维护公平竞争的房地产市场秩序具有典型意义。
  
  六、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纠纷案件
  
  案号:南京中院(2016)苏01民初396号
  
  江苏高院(2017)苏民终58号
  
  原告: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
  
  被告:南通市粮棉原种场
  
  【裁判要旨】
  
  品种权人依据《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行使追偿权,主张在植物新品种申请公布日至授权公告日期间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有关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10日,江苏省农业科学院(以下简称江苏农科院)对其培育的涉案粳稻新品种申请植物新品种权。2011年3月1日,该申请经初步审查合格并予以公告。2015年5月1日,该品种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并公告。2011年4月7日,品种权人江苏农科院与江苏省高科种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科种业公司)订立《独占实施许可合同书》,约定江苏农科院将涉案水稻品种许可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许可费为450万元。合同签订后,高科种业公司按约支付了上述费用。2015年5月1日,江苏农科院出具《授权书》,授权高科种业公司独占实施“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生产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其他单位和个人擅自生产、包装和销售“南粳9108”水稻种子的行为均为侵权行为,高科种业公司有权追究侵权人的法律责任。高科种业公司并有权对“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生产和销售该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追偿。
  
  2015年7月3日,如皋市农业委员会向南通市粮棉原种场(以下简称南通原种场)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南通原种场涉嫌无证生产和销售白皮袋包装的“南粳5055”“南粳9108”等水稻种子,决定没收“南粳5055”合计1500斤,“南粳9108”1184斤,没收非法所得1064元;罚款1064元。南通原种场履行了上述行政处罚决定。
  
  高科种业公司认为,南通原种场在“南粳9108”植物新品种权授权前擅自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繁殖材料。请求依法判决南通原种场支付涉案粳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法院认为】
  
  南京中院一审认为:
  
  根据品种权人的授权,高科种业公司可以承继该权利,并行使相关的权利包括诉权,故高科种业公司为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南通原种场未经相关权利人许可,在涉案“南粳9108”品种初步审查合格公告至品种被授权期间为商业目的生产和销售了该品种的繁殖材料,应该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相应的费用,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高科种业公司主张按照一年的许可使用费作为品种使用费赔偿的计算方法和标准,对此一审法院认为,第一,高科种业公司被授权实施涉案“南粳9108”品种,支付了许可使用费450万元,相当于在植物新品种权15年保护年限内平均每年支付30万元。第二,高科种业公司实际获得了独占的权利,并为此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取得了类似品种权人的法律主体地位。第三,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没有具体规范追偿费用如何计算,但是南通原种场涉案行为的性质被定性为未经许可之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类似于授权后的未经许可之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即是一种类似于侵害植物新品种权的行为。与之相反的合法行为方式是经过许可的为商业目的的生产或者销售,其中许可方式可以是普通许可也可以是其他方式的许可。因此,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的相关规定,高科种业公司主张的计算损失的方法和标准有合理依据,南通原种场应向高科种业公司支付追偿的“南粳9108”水稻新品种使用费30万元。
  
  南通原种场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高科种业公司为本案适格诉讼主体。追偿权系品种权人享有的一种民事权利,其自愿许可高科种业公司行使追偿权,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作为独占实施许可合同的被许可人高科种业公司可以对涉案植物新品种追偿权纠纷单独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
  
  高科种业公司追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可以参照涉案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对于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上述行为的性质、实施者如何承担民事责任尚无明确具体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品种权人通常主张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支付临时保护期内的品种使用费。对此二审判决认为,临时保护的前提条件是品种被授权,即在品种被授权的情况下,才对此前公布的该品种给予延伸保护。因此,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品种权人支付相应的使用费。而根据品种权人的主张,参照许可使用的方式确定该期间的使用费符合鼓励种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的立法精神,也相对公平合理。在本案中,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因素确定涉案品种使用费的具体数额
  
  首先,根据涉案独占实施许可协议的约定,南粳9108品种权实施许可费总计为450万元,高科种业公司也按约支付了上述款项。自涉案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至该品种权保护期终止,许可使用期限为19年,按照19年计算,平均每年的实施许可费约24万元。一审判决按照保护期限15年计算年平均实施许可费不妥,应予以纠正。但实施许可费约定的数额仅作为确定临时保护期内使用费的参考,还需要考虑植物新品种权的类型、市场应用期等多种因素,不宜直接以约定的19年许可使用期限简单地计算出年平均实施许可费标准,进而确定临时保护期内一年使用费的数额。
  
  其次,高科种业公司提供的南通原种场土地使用权证、经营场所证明等证据显示,南通原种场的土地面积约3500亩。作为专门从事种子生产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其所有土地为国有农业用地,南通原种场完全有能力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土地的面积及用途。二审中其提供的有关耕地面积的数据系其单方提供,在无充分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仅凭其自述,无法认定实际可种植水稻农田仅为1033亩。同时,根据南通原种场提供的生产加工协议书,可以认定2014年南通原种场分别为南通中江种业公司、如皋市百岁米厂生产加工500-600亩常农粳8号,320亩淮稻5号,但剩余的其他2000余亩土地种植何种农作物,南通原种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据此,高科种业公司主张南通原种场大面积种植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具有较高的可信度。
  
  最后,要特别指出的是,涉案品种为粳稻,而粳稻新品种的培育需着重在增产、提升食味品质等诸多方面进行改良创新,倾注了科技工作者的极大心血。同时,粮食种子质量关系到农业生产的安全,关系到农民的切身利益和人民生命健康安全等重大民生问题。因此,我国实行种子许可证制度,并对种子的培植、来源、质量、生产经营等进行严格监督管控。本案中,南通原种场在未经品种申请人许可,也无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临时保护期内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涉案南粳9108繁殖材料的行为不宜简单地按照品种权人授权其实施许可的方式予以处理,应酌情提高相应的使用费数额。
  
  综合考虑涉案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的数额、时间、品种类型、南通原种场的经营规模等多种因素,一审判决确定南通原种场支付使用费30万元并无不当,也符合加大植物新品种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力度的精神。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植物新品种权是一种新型的知识产权,既缺乏完备系统的法律制度规范,也未积累成熟稳定的实践经验。本案系我省法院审理的首例追偿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纠纷案件,全国法院的类似在先判例也极少。本案主要涉及临时保护期植物新品种权人的合法权益如何保护问题。虽然《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规定,品种权被授予后,在自初步审查合格公告之日起至被授予品种权之日止的期间,对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或者销售该授权品种的繁殖材料的单位和个人,品种权人享有追偿的权利。但对于追偿权如何行使、临时保护期内实施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费用如何确定等问题,相关法律对此均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案件的审理难度,但也留下了进一步探索的空间。
  
  法院在综合考虑相关法律规定、立法目的和精神的基础上,在本案判决中确立了以下裁判规则:首先,品种权人可以依法转让追偿权。其次,品种授权后,在临时保护期内未经申请人许可为商业目的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支付相应的使用费。最后,追偿临时保护期使用费的数额可以参照植物新品种实施许可费合理确定。但对于涉及粮食种子的新品种纠纷案件,应加大司法保护力度,不宜简单地参照许可的方式确定,应酌情提高使用费的数额。本案的判决,符合鼓励农业科技创新、植物新品种培育,促进农业发展的立法目的和精神,也体现了利益平衡的价值理念。对今后此类案件的审理具有启示意义,对完善植物新品种临时保护法律制度也具有一定的参考价值。

  七、涉及“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纠纷案
  
  案号: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725号
  
  南京中院(2016)苏01民终2553号
  
  江苏高院(2017)苏民再215号
  
  原告: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
  
  被告:江苏恒大食品有限公司、盐城市彭城堂酒业有限公司、南京市江宁区格伦食品销售中心
  
  【裁判要旨】
  
  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与外观设计专利权发生冲突时,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特有性的认定,应当从相同或近似设计使用的先后顺序、使用的正当性及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对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构成实质性影响进行判断。当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以及使用该包装、装潢的商品投入市场推广销售的时间均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且无证据证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实际投入市场销售,从而影响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新颖性和独创性时,应当认定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
  
  【基本案情】
  
  湛江市苏萨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萨公司)成立于2008年1月,经营范围主要为食品销售。2009年5月,其委托专业的设计公司采用独特的迷彩图案设计出包括“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在内的三款饮料的包装箱和标签,图案中都融入了苏萨公司“特种兵”商标的文字及图形元素。2010年11月、2012年2月,又对上述标签及纸箱设计平面图略作修改,修改主要是将装饰“特种兵”商标标识的图案,由桃形变更为五角星形,再变更为盾形(详见附图一)。2010年3月至2014年,苏萨公司与有关包装公司连续每年订立内容基本相同的商标印刷合同及纸箱购销合同,将上述设计完成的标签及纸箱投入生产,并将使用该种包装、装潢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投入市场销售。2013年开始,苏萨公司投入大量时间、精力、物力对“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详见附图二)进行广泛宣传,获得明显的市场竞争优势,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2015年,苏萨公司发现江苏恒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大公司)委托盐城市彭城堂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彭城堂公司)生产的“生榨椰子汁”(详见附图三)在市场上大量销售,该产品包装采用了与苏萨公司上述产品包装极为相似的包装、装潢,遂在南京市江宁区格伦食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格伦销售中心)以公证购买的方式获得被控侵权商品,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恒大公司等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
  
  2012年12月18日,案外人焦金明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为“饮料瓶(兵一兵生榨椰子汁1.25升)”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详见附图四),于2013年6月5日获得授权。
  
  【法院认为】
  
  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认为:
  
  苏萨公司主张权利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的包装、装潢属于知名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被控侵权商品使用了与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产品相近似的包装、装潢,构成侵权,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南京铁路运输法院一审判决:一、格伦销售中心立即停止销售包装、装潢与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近似的涉案侵权商品;二、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立即停止在涉案侵权商品上使用与苏萨公司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近似的包装、装潢;三、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共同赔偿苏萨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中院提起上诉。
  
  南京中院二审认为:
  
  案外人焦金明所有的“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与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相比较,整体构成近似。可见苏萨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知名产品特有包装、装潢与案外人的有效专利权相冲突。苏萨公司涉案产品的知名度,缘自其长期对该产品的生产销售和宣传推广,其于一审提交的有关知名度等一系列证据,证明其对涉案商品的宣传推广和销售行为均发生在“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后,而该专利产品亦为椰子汁。苏萨公司于二审提交的QQ空间照片,因受QQ空间受众范围的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在“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前,已对涉案商品进行宣传推广。根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苏萨公司涉案商品获得知名度之前,其包装、装潢已被用于椰子汁的包装、装潢,故特有性不足,苏萨公司“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包装、装潢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特有包装、装潢,对其要求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该包装予以保护,追究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格伦销售中心的民事责任,不予支持。
  
  南京中院二审改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苏萨公司一审诉讼请求。
  
  苏萨公司不服终审判决,向江苏高院申请再审。
  
  江苏高院再审认为:
  
  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包装、装潢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将该种包装、装潢用于商业活动,则该包装、装潢通常会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具备特有性。本案中,苏萨公司主张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经苏萨公司投入商业使用,使该包装、装潢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具备特有性。
  
  首先,苏萨公司提供了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09年12月即委托他人设计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的标签和纸箱,2010年,苏萨公司将其设计完成的标签及纸箱作为包装、装潢使用在其生产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上并投入市场销售。其次,案外人焦金明的“兵一兵”饮料瓶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日期为2012年12月18日,但苏萨公司采用蓝白相间迷彩图案作为“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图稿第一版已于2009年12月完成,使用该图案的商品在2010年也已投放市场推广销售,之后两个版本的设计仅是装饰“特种兵”商标的图案略有改动,作为蓝白相间迷彩背景的整体图案未有实质性改动,这两个版本设计图稿的完成时间也均早于上述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取得并不经过实质性审查,故“兵一兵”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合法性及有效性值得存疑。本案目前并无证据证明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已经实际投入市场销售,也无其他证据表明市场上有他人早于苏萨公司在生榨椰子汁商品上采用类似的包装、装潢,故根据现有证据,应当认定苏萨公司首先将蓝白相间迷彩图案使用于“生榨椰子汁”商品的包装、装潢设计,具有独创性。苏萨公司将该包装、装潢用于其生产的商品上,并在2013年以后进行了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和销售,从而使该商品逐渐产生知名度,为相关消费者所知悉。在此情形之下,该商品的包装、装潢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
  
  恒大公司、彭城堂公司与苏萨公司属于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苏萨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所采用的包装、装潢,却在相同商品上使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的商品包装、装潢,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江苏高院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普通公众广为熟知的一种饮料“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知名商品特有包装、装潢被仿冒侵权的认定。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特有性是指该商品包装、装潢不为相关商品所通用,特别强调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如果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将该种包装、装潢用于商业活动,则该包装、装潢通常会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因而具备特有性。如果商品的包装、装潢不具有新颖性或独创性,但经过商业使用,该商品的包装、装潢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成为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标识,则同样可以认定具备特有性。
  
  在认定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的包装、装潢是否特有的过程中,被告抗辩其使用案外人拥有的一个图案与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使用的包装、装潢整体近似的外观设计专利。经过一审、二审判决后,本案通过再审判决认定涉案知名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以及使用该设计作为包装、装潢的商品投入市场推广销售的时间均早于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也无证据证明外观设计专利权在专利申请日之后、在涉案“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产生知名度的期间内,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已经实际投入市场销售,从而影响“特种兵生榨椰子汁”商品包装、装潢的新颖性和独创性。因此,该知名商品的包装、装潢能够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知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最终维持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构成侵权,责令其停止使用涉案包装装潢以及赔偿损失20万元的判决,从而有效保护了权利人的相关权益。本案判决的意义还在于教育广大消费者在购买此种商品时,注意辨别,谨防假冒;同时告诫商品经营者要诚信经营,尊重他人知识产权,不得未经许可仿冒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业标识。“拿来主义”绝对不可取。
  八、 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纠纷案
  
  案号:镇江中院(2016)苏11行初48号
  
  江苏高院(2017)苏行终157号
  
  原告: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
  
  第三人: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裁判要旨】
  
  一、在涉及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行政诉讼中,司法既要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对认定侵权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以确保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准确实施。
  
  二、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商标侵权案件的认定应当注意:1.在一定条件及个案情形下,对接受境外委托人定单的国内加工企业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不能无限扩大到其他从事出口贸易的国内企业,因为这些国内企业组织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货物再出口,其组织生产并在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过程,首先已经形成了国内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商标使用行为;2.对国内加工企业实行一定限度内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求其基于善意,即国内加工企业对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境外商标已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3.由于存在境内外商标恶意抢注和恶意仿冒现象,国内加工企业在接受境外定单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对于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应当予以合理避让
  
  【基本案情】
  
  1.1997年5月7日,安徽省宁国水泥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996978号“”商标(见附图一),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等。 1997年11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安徽海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螺公司)。
  
  2004年2月25日,国家商标局认定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且至今仍保持驰名商标的市场知名度。海螺公司为全国最大的水泥集团之一,其主要生产海螺(CONCH)水泥,为世界上最大的单品牌水泥生产企业,约占全国10%的市场份额;根据财富中文网信息,海螺水泥自2013-2015年在中国500强排名分别为第115、105和100位。
  
  1999年8月27日,海螺公司就第996978号“”商标在海关总署取得备案,备案号为T1999-01498,备案有效期为1999年8月27日至2006年8月26日,该备案因到期未续展而失效。2015年7月14日,海螺公司就该商标在海关总署重新取得备案,备案号为T2015-40232,备案商品名称为水泥(袋装、散装)。
  
  2007年6月22日,海螺公司向非洲知识产权组织(OAPI)提交商标注册申请,申请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注册“”商标,2008年2月29日获得注册登记,商标的编号为57363,注册编号为3200701135。截止2015年8月14日,该商标未在非知组织的商标登记中被注销,亦未逾期。海螺公司是中国目前最大的水泥出口企业,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海螺公司以水泥和型材为主要商品,在112个国家和地区进行了“CONCH”商标申请注册,注册地域包括欧美、非洲(含加蓬)、东南亚和台湾、香港、澳门地区。在海螺公司于2008年获得非知组织“”商标注册后,其“”商标水泥至少在2010年即已进入加蓬市场。
  
  2.2015年5月26日,浙江方爵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爵公司)向国家商标局申请在第19类木材、石灰、石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7038712号,该注册申请于2016年4月23日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国家商评委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关于17038712号“CGNA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该决定认为,申请商标 “”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近似,构成近似商标,决定驳回方爵公司的商标注册申请。
  
  2015年5月27日,方爵公司与案外人鹤林公司在镇江高资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方爵公司向鹤林公司订购普通硅酸盐水泥(规格型号P.O42.5R)15000吨,包装形式为大包套小包两吨装,单价316元/吨,合同总价4740000元,交货时间从2015年5月27日起,合同项下全部货物于2015年12月31日交货完毕。
  
  3.方爵公司于2015年6月26日分三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镇江海关(以下简称镇江海关)申报水泥出口至加蓬共和国,共计15000吨,申报总价为765000美元。海螺公司投诉称,方爵公司在其出口水泥的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与海螺公司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构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核准注册的第996978号“”注册商标构成高度近似,故申请海关依法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
  
  镇江海关依据我国海关法第二条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行政检查权对涉案水泥进行查验,确认涉案水泥存在侵犯海螺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海关总署备案号:T2015-40232)的嫌疑,遂决定扣留涉案货物并立案调查。镇江海关经组织方爵公司和海螺公司召开证据开示会进行举证、质证和陈述,并召开行政处罚听证会听取方爵公司陈述和申辩意见,于2015年9月17日作出镇关知罚字[2015]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行政处罚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上述水泥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货物,方爵公司出口上述水泥的行为已构成出口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货物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方爵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一)没收上述15000吨侵权水泥;(二)科处罚款人民币400000元。方爵公司不服行政处罚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4.根据非知组织(OAPI)出具的“CGNAH”商标注册证及非知组织2017年3月22日工业产权官方公报显示,“CGNAH”商标于2015年8月3日申请,注册证于2016年2月29日签发,注册人为THIOR CHEICK,商标异议期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商标异议期为2017年3月22日至2017年9月22日。在二审中,海螺公司称其已在异议期内向非知组织提出商标注册异议,该异议已被受理,异议程序尚在进行。对此,方爵公司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
  
  镇江中院一审认为:
  
  方爵公司未经海螺公司同意,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涉案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侵犯了海螺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镇江海关具有对方爵公司出口货物是否侵犯他人知识产权进行认定和处理的法定职权,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判决驳回方爵公司的诉讼请求。
  
  方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方爵公司上诉主张,镇江海关行政处罚程序严重违法,包括镇江海关没有管辖权、适用依职权调查处理程序错误、违反独立行使职权规定、未要求海螺公司提供与货物等值的担保、确定货值程序违法等。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镇江海关涉案行政处罚决定是否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依据《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进行司法审查,而审查的重点是镇江海关是否具有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的权力、是否履行了海关保护的法定职责、行政执法手续是否完备、是否依法组织听证程序并听取权利人与涉嫌侵权人的申辩、涉嫌侵权人的知情权和申辩权是否获得充分保障等。二审法院认为,根据《海关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第三条的规定,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保护并行使《海关法》规定的有关权力。据此,镇江海关具有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行政执法权,同时从现有证据看,镇江海关系按照前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具体实施涉案行政执法行为。
  
  关于镇江海关是否依法行使职权问题。首先,根据《海关法》第一百条对直属海关和隶属海关的用语解释,以及海关总署“关于设立镇江海关的通知”,镇江海关为南京海关的隶属海关,由南京海关领导,负责办理具体海关业务。其次,本案中,对行政相对人方爵公司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是镇江海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该决定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海关法》第九十一条和《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事实依据则是镇江海关通过证据开示程序和行政处罚听证程序查明的涉案侵权事实。法院认为,镇江海关的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的基本规定。因此,如果方爵公司认为其权利受到损害,完全可以通过提起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至于南京海关收取担保金问题,经查,相关担保金数额符合《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并未损害方爵公司的实际权益。第三,《海关法》第三条规定“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向海关总署负责”,其准确含义是指海关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仅向海关总署负责,不受地方政府或其他组织干预。本案中,南京海关对镇江海关的指导监督,并不影响镇江海关依法行使职权。最后,我国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分为依权利人申请扣留侵权嫌疑货物和依职权调查处理,且对权利人提供担保金要求不同,具体表现为海关行政执法程序及其保护强度有所差异,而依职权调查处理显然对权利人更为有利。因此,镇江海关根据查验结果主动依职权调查处理,不仅符合法律规定,而且体现了海关在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有效降低权利人维权成本方面履职尽责。二审法院认为,在涉及知识产权海关执法的行政诉讼中,司法既要监督海关依法行使职权,同时对认定侵权事实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亦应当依法予以支持,以确保我国海关知识产权保护制度的准确实施。
  
  二、关于方爵公司侵犯海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故意问题
  
  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方爵公司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故意明显。具体表现为:(1)海螺公司使用在第19类水泥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早在2004年2月25日即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至今仍具有广泛的知名度;(2)海螺公司早在2007年6月22日即向非知组织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于2008年2月29日在第19类水泥、水泥预制件、建筑砖瓦等商品上获得“”商标注册,至今该商标仍是有效商标,且海螺公司“”商标水泥至少在2010年已出口加蓬,这表明“”商标在加蓬市场具有较高的知名度;(3)方爵公司于2015年5月26日向国家商标局在第19类木材、石灰、石板、石膏、水泥等商品上申请注册“”商标(该注册申请被国家商标局驳回,并经国家商评委复审决定予以驳回),其次日即与案外人鹤林公司签订涉案水泥《购销合同》,且在鹤林公司工作人员质疑方爵公司要求在包装袋上印制“”标识与海螺公司的“”商标近似,尤其是 “”中间的红色粗体斜杠,而方爵公司坚持认为不一样。尽管方爵公司后主张其持有加蓬委托人在非知组织注册的“”商标的授权,但并不能改变其在国内申请“”商标并使用在出口水泥包装袋上系其自主行为的事实。(4)方爵公司使用的“”商标与海螺公司的“”商标高度近似,尤其是构成显著特征的核心部分“”的设计特征,具体指“”中间的红色粗体斜杠,与海螺公司水泥产品包装袋上使用的“”商标标识特征完全相同(见附图二、三)。因此,二审法院认为,方爵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与海螺公司高度近似的商标,尤其是在鹤林公司质疑与海螺公司商标近似后,仍未予合理避让并坚持使用,显然是为攀附海螺公司“”驰名商标的商誉,其侵权故意明显,侵权行为性质严重。方爵公司以其刚从事水泥出口业务为由主张不知情,与本案基本事实不相符,法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判定相关问题
  
  方爵公司上诉主张,其所有产品均出口海外,不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不侵犯海螺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对此,二审法院认为,首先,《商标法》(2013年修订)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至于何为商标使用,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而对于与进出口货物有关并受我国法律法规保护的知识产权,《海关法》和《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赋予海关实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的权力。其次,就涉外定牌加工所涉商标侵权的认定,应当注意:1.仅对接受境外委托人定单的国内加工企业在一定限度内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但不能无限扩大到其他从事出口贸易的国内企业,因为这些国内企业组织加工企业生产加工货物再出口,其组织生产并在商品上贴附商标的过程,首先已经形成了国内商品的生产和流通,属于注册商标专用权所控制的商标使用行为;2.对国内加工企业实行一定限度内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首先要求其基于善意,即国内加工企业对境外委托人提供的境外商标已尽到必要审查注意义务;3.二审特别认为,由于存在境内外商标恶意抢注和恶意仿冒现象,国内加工企业在接受境外定单时,基于诚实信用原则及尊重他人知识产权,对于国内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尤其是驰名商标应当予以合理避让。需要明确的是,给予驰名商标尤其是我国自主品牌的驰名商标与其商誉程度相当的保护强度,制止恶意侵权,始终是我国商标法及司法政策坚持的基本方向,也是当前我国实施创新驱动战略,促进经济转型升级,严格知识产权保护的基本要求。正是基于以上认识,当前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着认定侵权或者不侵权的两种裁判,这符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要求,是满足我国对外加工贸易发展需求的特殊司法政策体现,而二审法院近年来在审理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亦是区分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认定侵权或者不侵权的裁判。本案中,方爵公司委托国内加工企业生产涉案水泥出口至加蓬,属于国内企业组织生产加工货物并出口的行为,不符合适用涉外定牌加工特殊司法政策的前提条件,而方爵公司提供加蓬委托人在非知组织注册的“”商标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
  
  此外,方爵公司上诉还主张,其涉案水泥全部销往国外,不在国内销售,不属于商标性使用,海螺公司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并未受到损害。对此,二审法院注意到,海螺公司发现方爵公司侵权行为线索系因双方出口水泥同船装运,且目的港同为加蓬。在二审中,海螺公司主张,在企业国际化进程中,商品的出口权利是企业的重要权利之一,如果允许侵犯他人商标权的产品出口,势必影响合法商标权人的出口权利和出口份额,会导致境外客户产生误认,而保护商标权人的出口权,有利于扩大中国产品的国际影响力,符合国家“一带一路”战略和“中国制造2025”的要求。同时,海螺公司还主张,其“”商标在加蓬已经有多年的较高知名度,侵权水泥如果进入加蓬,可能导致加蓬的相关公众产生误认,而海螺公司的加蓬经销商得知本案后,也担心侵权商品流入加蓬后对海螺公司的商品销售产生冲击。二审法院认为,如果涉案水泥出口到加蓬,势必对海螺公司“”水泥产品在加蓬甚至非洲市场的利益造成损害,因而在当前我国大力促进品牌战略实施,推动实施中国“一带一路”战略、推动知识产权优势企业“走出去”的新形势下,对以往认为凡产品全部出口不在国内销售,并不会对国内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产生损害的观点,需要重新予以考量。
  
  二审法院认为,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力推动创新战略实施,加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海外布局,我国出口商品的质量不断提升,“中国制造”凭借较高的性价比在满足国外消费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我国出口商品的侵权假冒问题也日益突出,对我国企业产品的海外市场造成严重损害,有损“中国制造”的国际形象。在此背景下,海关加强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对于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合法开展出口加工业务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自主品牌发展,遏制侵权假冒现象,维护正常进出口贸易秩序,维护“中国制造”的良好国际形象,都具有积极意义。
  
  江苏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该案是一起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的典型案例,既涉及知识产权海关行政执法问题,也涉及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判断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规定,海关依法对进出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保护。近年来,随着我国大力推动创新战略实施,加强重点产业知识产权海外布局,我国出口商品的质量不断提升,“中国制造”凭借较高的性价比在满足国外消费需求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但与此同时,我国出口商品的侵权假冒问题也日益突出,对我国企业产品的海外市场造成严重损害,有损“中国制造”的国际形象。在此背景下,我国政府自2015年开展中国制造海外形象维护“清风”行动,制定三年行动计划,对出口非洲、阿拉伯、拉美和“一带一路”沿线国家和地区的重点商品,开展专项整治。而本案海螺公司发现侵权线索正是因方爵公司侵权水泥与海螺公司水泥同船装运至加蓬。镇江海关对涉案侵权货物实施知识产权海关执法,对于加强出口环节的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侵权假冒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引导企业诚信守法经营、合法开展出口加工业务和提升知识产权保护意识,促进自主品牌发展,遏制侵权假冒现象,维护正常的进出口贸易秩序,维护“中国制造”的良好国际形象,具有积极意义。本案判决有力支持了海关的行政执行。
  
  此外,在该案二审中,针对方爵公司主张其系涉外定牌加工不构成商标侵权的诉讼主张,江苏高院对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的裁判尺度进行了再探讨,认为当前在涉外定牌加工商标侵权案件中存在着认定侵权或者不侵权的两种裁判,这符合当前我国经济发展的阶段性要求,是满足我国对外加工贸易发展需求的特殊司法政策的体现。
  
  
  九、专利无效宣告决定对行政处理决定影响的专利侵权行政纠纷案
  
  案号:无锡中院(2016)苏02行初113号
  
  江苏高院(2017)苏行终610号
  
  原告: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被告:无锡市知识产权局
  
  第三人: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
  
  【裁判要旨】
  
  专利行政执法机关基于有效专利权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在之后的行政诉讼过程中,该专利被宣告无效,且专利权人已就无效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审理法院经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可以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先行撤销行政处理决定。如果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有效,专利权人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相应的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
  
  【基本案情】
  
  2014年9月4日,无锡市红光标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光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了一项名为“滚筒洗衣机平衡块模具”实用新型专利权申请,于2015年1月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420510142.8。2016年4月,红光公司向无锡市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无锡知产局)提交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认为江阴澄华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澄华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制造侵犯涉案专利的模具用于制造产品,并进行规模生产,生产了大量平衡块产品,给其造成经济损失500万元,请求:1.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2.责令澄华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3.对因侵权而给红光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调处,请求赔偿金额为500万元。无锡知产局受理后,向澄华公司送达了答辩通知书、请求书副本、合议组组成人员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对澄华公司进行了调查取证,并于2016年6月16日进行口头审查,双方均委托相关人员参加了口头审查。口头审理后,红光公司撤回了第2、3项请求。2016年7月29日,无锡知产局作出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认定被控侵权模具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澄华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模具的行为侵犯了红光公司的涉案专利权,据此决定责令澄华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澄华公司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一审诉讼中,澄华公司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提出涉案专利无效宣告请求。2016年12月27日,专利复审委作出第30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
  
  【法院认为】
  
  无锡中院一审认为:
  
  无锡知产局在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时虽有一定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但鉴于涉案专利权已被宣告无效,该情形对于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具有追溯力,故澄华公司请求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请求成立,予以支持。遂判决:撤销无锡知产局作出的锡知(2016)纠字12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无锡知产局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二审认为:
  
  专利权本质上是一种私权,与当事人的利益密切相关。当出现涉及专利权争议时,专利权人依法可选择行政救济或司法救济。行政救济与司法救济虽然在救济机关、程序、手段等方面有所不同,但行政执法与司法裁判两者所体现的价值取向是相同的,即都是在保护专利权的同时,兼顾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平衡。本案中,无锡知产局进行行政处理的过程中,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无锡知产局基于当时合法有效的涉案专利权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并无不当。
  
  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专利复审委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第3097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涉案专利全部无效。虽然红光公司对于该无效宣告决定已经提起行政诉讼,行政诉讼的结果有可能维持该无效宣告决定,当然也可能撤销该无效宣告决定,责令专利复审委重新作出,但涉案专利目前处于不稳定状态是客观事实。因此,在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如果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即责令澄华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等,对行政相对人澄华公司的利益影响重大,一旦涉案专利最终被确认无效,可能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选择中止诉讼,鉴于专利确权程序行政诉讼周期漫长,随之带来较长的等待时间仍有可能不当加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澄华公司的影响。
  
  综合考虑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本案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更为妥当与适宜。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之所以作出“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规定,是由于我国专利法规定了“民行二元分立”的诉讼架构,即权利人主张被告侵犯其专利权,被告往往向专利复审委另行提起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而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无权审查专利权的效力,通常中止诉讼,等待专利复审委的审查结果;对于专利复审委的审查结果,当事人又可以进行行政诉讼,这就导致专利侵权民事纠纷案件循环诉讼情况突出,审理周期较长。为了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提高专利侵权诉讼的审理效率,尽可能缓解专利诉讼审理周期较长对当事人的不利影响,专利侵权民事诉讼设立了“先行裁驳、另行起诉”制度,即在专利复审委作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之后,审理专利侵权纠纷的法院可以从程序上裁定驳回起诉,无需等待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并通过“另行起诉”给权利人以司法救济途径。本案中,涉案专利权已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在此情形下为避免行政诉讼的过分拖延和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应参照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如果经过司法审查程序涉案专利权最终被确认有效,红光公司仍可以依法主张权利,寻求相应的救济包括行政救济、司法救济,或与澄华公司协商解决争议。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保持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避免不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在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后,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宣告无效,该无效宣告决定目前尚处于行政诉讼阶段,如何解决该无效宣告决定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影响,即本案究竟是选择维持还是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抑或中止诉讼,应当考虑行政执法和行政诉讼的基本原则和基本价值取向。同时需要指出的是,一审判决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体现了兼顾专利权人与行政相对人利益平衡的考量,但鉴于专利复审委的无效宣告决定正处于司法审查之中,尚未最终发生法律效力,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四十七条适用于已经生效的无效宣告决定,故一审判决适用该条文,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最终,二审经审查认定,一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但裁判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遂依法作出驳回上诉的判决。
  
  【典型意义】
  
  行政机关在进行行政处理或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保持行政执法的谦抑与平衡,遵循过罚相当原则,避免不当损害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本案的特殊性在于,无锡知产局对被控专利侵权行为进行行政处理时,涉案专利权处于有效状态,而在一审行政诉讼中,涉案专利被专利复审委宣告全部无效,红光公司已经对该无效宣告决定提起行政诉讼。在此情形下,如何解决该无效宣告决定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的影响,成为本案审理的关键。对此,存在三种处理方式:一是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有效;二是中止诉讼,等待无效宣告决定行政诉讼的最终结果;三是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在涉案专利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如果选择第一种处理方式即维持涉案行政处理决定有效,对行政相对人澄华公司的利益影响重大,一旦涉案专利最终被确认无效,可能造成其难以弥补的损失。如果选择第二种处理方式即中止诉讼,鉴于专利确权程序行政诉讼周期漫长,随之带来较长的等待时间,仍有可能不当加重涉案行政处理决定对澄华公司的影响。经过综合考量专利权人及行政相对人的利益平衡,该案最终选择了第三种处理方式即参照专利侵权民事诉讼中“先行裁驳、另行起诉”的精神,撤销涉案行政处理决定。该案系江苏法院在“三合一”框架下审理的又一新类型知识产权行政诉讼案件,该案对于进一步明确行政执法的原则和标准,促进知识产权行政执法水平的提升,具有重要意义。
  
  十、涉及假冒“太太乐”“莲花”知名调味品商标并形成稳定生产、销售体系的侵犯注册商标类犯罪
  
  案号:泰州中院(2016)苏12刑初43号
  
  江苏高院(2017)苏刑终161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女)、王某某、杨某某、张某某、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女)
  
  【裁判要旨】
  
  石某某等人选择调味品领域中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作为侵害对象,各被告人围绕涉案注册商标,自觉分工,专业制造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和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形成一定规模的上下游犯罪产业链,被告人的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大。
  
  【基本案情】
  
  一、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王某某、杨某某、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二、法院经查理查明:
  
  1.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是第7406578号、第7406579号、第1506180号等“太太乐”文字、图形或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上述处于有效保护期内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包含食用调味品、鸡精等内。2009年4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其作出的(2009)商标异字第05612号《“真是太太乐”商标异议裁定书》中认定雀巢产品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鸡精(调味品)”商品上的“太太乐”商标为驰名商标。
  
  河南莲花味精股份有限公司是第919410号“莲花LIANHUA”文字图形组合商标的注册商标所有人,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含味精、调味品等,该注册商标现仍在注册保护期限内。1999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发布的商标监(1999)688号《关于认定“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的通知》中言明注册并使用在味精商品上的“莲花”商标为驰名商标。
  
  2.2013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取得“太太乐”“莲花”等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石某某向张某某购买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假冒“莲花”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石某某与其妻李某、其子石某(另案处理)通过银行转账向张某某支付105万余元。张某某通过物流公司将假冒“太太乐”“莲花”注册商标的包装袋交付给石某某、李某。
  
  3.石某某购得假冒“太太乐”“莲花”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后,又主动联系肖某某,向肖某某购买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和味精的包装纸箱。肖某某在未获得“太太乐”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制作模板、购买瓦楞纸,并雇佣他人在江苏省兴化市海南镇蔡高村的场地内擅自生产、制造假冒“太太乐”味精和鸡精的包装纸箱,并以每只不低于2.5元的单价向石某某、李某非法销售共4万余只,得款9万余元。其后,石某某、李某将购买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及包装纸箱组合成套,并连同假冒“莲花”味精的包装袋,加价销售给王某某、杨某某等人。
  
  4.2014年间,为牟取非法利益,石某某、沈某某合谋,由石某某负责非法包装鸡精和味精成品,沈某某负责联系销售,所得利润双方分配。其后,石某某向他人购买“福瑞”牌味精,并以此作为原料,使用其向张某某购买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向肖某某购买的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纸箱,与李某在租用的江苏省兴化市昭阳镇安洲村泗洲三组一厂房内非法包装成“太太乐”鸡精、味精成品。眭某某、宋某某夫妇明知是假冒产品,自2014年年底,从石某某、李某、沈某某处以每箱100元的价格,先后8次购得900余箱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成品,货款共计9万余元。眭某某、宋某某将购得的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成品加价销售给他人。
  
  5.2013年以来,为牟取非法利益,王某某、李某与“无锡唐”(身份不详)联系,购买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包装袋、包装纸箱及假冒“莲花”“味丹”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石某某、李某将前述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包装袋及包装纸箱通过物流公司送至浙江省嘉兴市交付给王某某。王某某通过银行转账付给石某某、李某30.768万元,向“无锡唐”支付8.925万元;王某某向他人购买“福瑞”牌等味精,共计支付款项人民币240余万元,并向其兄王某购买“百菜鲜”鸡味调味料。王某某单独或伙同其妻杨某(另案处理)使用上述包装物和味精原料等,在其租用的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东村万安桥16号房内非法包装成“太太乐”鸡精、味精成品和“莲花”“味丹”味精成品,再由王某某加价销售给他人。
  
  6.2013年以来,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与李某联系并购买假冒“太太乐”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包装袋、包装纸箱及假冒“莲花”“味丹”注册商标的味精包装袋,计人民币26.454万元。李某、石某某通过物流将包装物从江苏省兴化市运送至浙江省绍兴市交付给杨某某,杨某某通过银行转账给李某、石某某;杨某某向他人购买“福瑞”牌味精原料,并支付款项人民币150余万元,向其兄王某购买“百菜鲜”鸡味调味料,支付款项计人民币30余万元。杨某某单独或伙同其妻孙某(另案处理)在其租用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南村12组26号将上述味精原料和包装物包装成“太太乐”鸡精及味精成品、“莲花”味精成品,并由杨某某加价销售给他人。
  
  7.案发后,侦查机关从石某某、李某租用的兴化市昭阳镇安洲村泗州三组一厂房、兴化市华阳大理石厂厂房、兴化市鑫阳阁2幢27号车库内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75165个及包装箱3055个、“双桥”味精包装袋及包装箱1300余个、鸡味调味料及包装工具等;从王某某租用的浙江省桐乡市濮院镇新东村万安桥16号房内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及味精的包装袋和成品计6866个(袋)、包装箱356个、假冒“莲花”味精包装袋和成品计11300个(袋)、假冒“味丹”味精包装袋及纸箱计400个、“福瑞”“菱花”味精、“百菜鲜”鸡味调味料及包装工具等。从杨某某租用的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马山镇恂南村12组26号、马山镇豆姜村2-3F1号房内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和味精的包装袋和成品6666个(袋)、包装箱344个、假冒“莲花”味精包装袋6458个、“菊花”和“西湖”味精包装袋1000余个、“福瑞”味精和“百菜鲜”鸡味调味料及包装工具等。在肖某某经营的兴化市海南镇蔡高村的包装厂内查获假冒“太太乐”鸡精及味精包装箱9575个、“太太乐”模具等。
  
  【法院认为】
  
  泰州中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明知“太太乐”“莲花”系他人合法注册的商标,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权利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出于牟利之目的,向被告人张某某购买“太太乐”鸡精、味精及“莲花”味精包装袋,并向被告人肖某某购买“太太乐”鸡精、味精的包装纸箱用于加价转卖,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在实施该犯罪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
  
  被告人石某某、李某与被告人沈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获得商标所有人或者商标权利人许可或者授权的情况下,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通过使用从被告人张某某处非法购得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灌装其他品牌的味精,生产、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商品,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沈某某在实施该犯罪行为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被告人石某某、李某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
  
  被告人王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单独或者伙同其妻使用从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等人处非法购得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灌装其他品牌的味精,生产假冒“太太乐”鸡精、味精及“莲花”“味丹”味精成品并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单独或者伙同他人使用从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等人处非法购得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物灌装其他品牌的味精,生产假冒“太太乐”鸡精、味精及“莲花”“味丹”味精成品并销售给他人,从中牟利,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张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擅自向被告人石某某、李某销售“太太乐”“莲花”等注册商标标识,非法经营数额达105余万元,已构成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特别严重。
  
  被告人肖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或权利人的授权或许可,为牟取非法利益,伪造、擅自制造“太太乐”注册商标标识的包装纸箱并销售给被告人石某某、李某,非法经营数额达9万余元,已构成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情节严重。
  
  被告人眭某某、宋某在明知被告人石某某、李某、沈某某生产、销售的鸡精、味精系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低价购买并加价销售,从中牟取不法利益,非法经营数额达9万余元,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情节严重且系共同犯罪。
  
  涉案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系鸡精、味精,属于调味食品,被告人石某某、李某、王某某、杨某某等人在实施犯罪过程中,生产、制造鸡精、味精的场所卫生条件恶劣,产品质量低下,生产数量巨大,销售范围广泛,已危及到寻常百姓的饮食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对上述各被告人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石某某、王某某、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眭某某、宋某某系共同犯罪,眭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宋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眭某某、宋某某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悔罪态度较好,事后能通过积极行为弥补其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且社区矫正单位认为其人身危险性不大,愿意承担监管责任,故可对肖某某、沈某某、眭某某、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宋某某单处罚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泰州中院一审判决:一、被告人石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二、被告人李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五万元。三、被告人王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四、被告人杨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九十万元。五、被告人张某某犯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六、被告人肖某某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沈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眭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九、被告人宋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十、扣押在案的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鸡精、味精的包装袋、包装箱、包装工具等物证,由暂存机关予以销毁。十一、对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李某、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江苏高院提起上诉。
  
  江苏高院经审理,作出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多名被告人,选择著名品牌商标,有分工地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生产、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各被告人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产销体系。而且无论是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制造者,还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生产者,均有较强的生产制造能力,犯罪持续时间长,涉案非法经营数额巨大,而且涉案品牌产品为深受广大消费者欢迎日常消费食品,但被告人生产、销售行为很难保障涉案商品的安全卫生质量。法院在审理此案时深入审查各被告人的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主观罪过等犯罪情节,区分主从,充分用足用好刑罚手段,对各被告人在自由刑与财产刑方面给予适当的处罚,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运用刑事司法措施严厉打击严重侵害知识产权犯罪行为的坚强决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