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与侵犯著作权罪的界限划定

  首先,应辨明两罪的司法分界。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侵犯著作权罪是指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著作权管理法规,侵犯他人著作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著作权包括人身权和财产权,是以复制、发行、展览、表演、放映、广播、摄制、改编、翻译、汇编等方式使用作品,以及许可他人以上述方式使用其作品,并由此获得报酬的权利。[1]广义上讲,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也可以说是侵犯著作权犯罪的继续 ,也属于侵犯著作权这一类的犯罪,但是立法上将这两种行为分列为两种罪,也正是说明了这两种行为还有区别,这种区别主要在于两罪的客观特征有区别。侵犯著作权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非法复制、出版、发行他人作品,或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行为特征主要是非法销售。立法上将两种行为分别设罪,旨在体现对不同社会危害性的犯罪予以区别对待,在等量情况下,单纯非法销售侵权复制品的行为其社会危害性小于非法复制、出版、发行的行为。
  
  其次,应辨明“发行”与“销售”的关系。虽然《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十二条规定“发行”包括销售行为,但笔者认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发行行为不能脱离复制行为单独理解适用,复制行为与将侵权制品分散的发行行为相结合才具有与本罪相适应的社会危险性,这一点是此罪与彼罪的重要分界。在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行为应理解为复制以便发行,二者不是一种并列或选择关系,复制的目的是发行,复制是发行的手段,发行是复制的结果,侵权制品的发行行为是以复制行为的存在为必然基础的。鉴于我国《刑法》在第两百一十八条专门对销售侵权复制品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则只要行为人之间并无共同犯意和行为, 对于仅仅销售侵权复制品而无相应复制行为的行为应单独定罪而不应以侵犯著作权罪的共犯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