方正字体版权争议司法实务观点汇总

作者 | 陈军 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很多企业收到北大方正发送的律师函或字体使用提示函,称其所使用商业标识或广告宣传用语等使用了其享有版权的方正字体,从而要求停止侵权并给予赔偿,或付费购买字体版权许可。对此问题如何处理,笔者认为关键问题在于,方正字体能否为版权法所保护。对此笔者整理了近年来多地、多级法院判决,供大家参考。

一、潍坊文星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等侵犯美术作品著作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2005)高民终字第00443号】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之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字库的制作通常经过字型设计、扫描、数字化拟和、人工修字、质检、整合成库等步骤,其中,字型设计是指由专业字体设计师依字型创意的汉字风格、笔形特点和结构特点,在不小于1英寸的正方格内书写或描绘的清晰、光滑、视觉效果良好的汉字字型设计稿。每款字库的字型必须采用统一的风格及笔形规范进行处理。因此,字型的制作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方正兰亭V4.0字库中的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条件。原审判决认定方正兰亭V4.0字库中的字型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是正确的,文星公司关于字型没有独创性、不属于美术作品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软件工程上,指令是指使计算机执行一个特定操作或者执行一组特定操作的程序语句,或者是在程序设计语言中规定某种操作,且如果有操作数则对操作数进行标识的一个有含义的表述。字库是为了使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显示、打印字符而收集并按照一定规则组织存放在存储设备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等信息的集合。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是对字型笔画所进行的客观描述;在运行时,通过特定软件的调用、解释,这些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被还原为可以识别的字型。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原审法院关于字库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计算机软件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同时,需要指出的是,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函数算法与相应的字型是一一对应的,是同一客体的两种表达。在著作权法上,应作为一个作品给予保护。

二、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诉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初字第1108号】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简称《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文档是指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软件工程上,指令是指使计算机执行一个特定操作或者执行一组特定操作的程序语句,或者是在程序设计语言中规定某种操作,且如果有操作数则对操作数进行标识的一个有含义的表述。

字库是为了使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显示、打印字符而收集并按照一定规则组织存放在存储设备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等信息的集合。字库中的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是对字型笔画所进行的客观描述;在运行时,通过特定软件的调用、解释,这些坐标数据和函数算法被还原为可以识别的字型。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因此,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也不是程序的文档。北大方正电子公司关于涉案的方正兰亭字库属于计算机软件,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保护的主张不能成立。即便字库属于计算机程序,但是,其运行结果即产生字型,其与相应的字型是一一对应的,是同一客体的两种表达,在著作权法上应作为一个作品给予保护。故北大方正电子公司关于暴雪公司、九城互动公司、第九城市公司、情文图书公司侵犯涉案5款方正兰亭字库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简称《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字库的制作通常经过字体设计、扫描、数字化拟和、人工修字、质检、整合成库等步骤,其中,字型设计是指由专业字体设计师依字体创意的风格、笔形特点和结构特点,在相应的正方格内书写或描绘的清晰、光滑、视觉效果良好的字体设计稿。每款字库的字型必须采用统一的风格及笔形规范进行处理。因此,字库中每个字型的制作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涉案方正兰亭字库中的字型是由线条构成的具有一定审美意义的书法艺术,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的条件,属于受著作权法及其实施条例保护的美术作品。

三、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暴雪娱乐股份有限公司等侵犯著作权纠纷二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终字第6号】

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诉争的字库由方正兰亭字库V5.0版中的方正北魏楷体GBK、方正细黑-GBK、方正剪纸GBK,方正兰亭字库V3.0版中的方正隶变GBK,方正兰亭字库V1.0版中的方正隶变GB字体共5款字体组成。根据北大方正公司陈述的字库制作过程,其字库中相关字体是在字型原稿的基础上,由其制作人员在把握原创风格的基础上,按照印刷字的组字规律,将原创的部件衍生成一套完整的印刷字库后,再进行人工调整后使用Truetype指令,将设计好的字型用特定的数字函数描述其字体轮廓外形并用相应的控制指令对字型进行相应的精细调整后,编码成Truetype字库。根据其字库制作过程,由于印刷字库中的字体字型是由字型原稿经数字化处理后和由人工或计算机根据字型原稿的风格结合汉字组合规律拼合而成,其字库中的每个汉字的字型与其字形原稿并不具有一一对应关系,亦不是字型原稿的数字化,且在数量上也远远多于其字型原稿。印刷字库经编码形成计算机字库后,其组成部分的每个汉字不再以汉字字型图像的形式存在,而是以相应的坐标数据和相应的函数算法存在。在输出时经特定的指令及软件调用、解释后,还原为相应的字型图像。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条之规定,计算机软件是指计算机程序及有关文档。该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计算机程序是指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本案中,诉争字库中的字体文件的功能是支持相关字体字型的显示和输出,其内容是字型轮廓构建指令及相关数据与字型轮廓动态调整数据指令代码的结合,其经特定软件调用后产生运行结果,属于计算机系统软件的一种,应当认定其是为了得到可在计算机及相关电子设备的输出装置中显示相关字体字型而制作的由计算机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因此其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条第(一)项规定的计算机程序,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鉴此,本院认为,一审法院以“字库中对数据坐标和函数算法的描述并非计算机程序所指的指令,并且字库只能通过特定软件对其进行调用,本身并不能运行并产生某种结果”为由,认定诉争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所规定的程序,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纠正。北大方正公司关于其诉争字库属于计算机软件的上诉主张,应以支持。暴雪公司、第九城市公司关于诉争字库不属于计算机软件的答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诉争方正兰亭字库是否是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问题。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诉争方正兰亭字库由方正北魏楷体GBK、方正细黑-GBK、方正剪纸GBK,方正兰亭字库V3.0版中的方正隶变GBK,方正兰亭字库V1.0版中的方正隶变GB字体(字库)组成。每款字体(字库)均使用相关特定的数字函数,描述常用的5000余汉字字体轮廓外形,并用相应的控制指令及对相关字体字型进行相应的精细调整,因此每款字体(字库)均由上述指令及相关数据构成,并非由线条、色彩或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其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此外,根据诉争相关字体(字库)的制作过程,字库制作过程中的印刷字库与经编码完成的计算机字库及该字库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属于不同的客体,且由于汉字本身构造及其表现形式受到一定限制等特点,经相关计算机软件调用运行后产生的字体是否具有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独创性,需要进行具体分析后尚能判定。一审法院以字库的字型均采用统一的风格及笔形规范进行处理,而认定字库中的每个字型的制作体现出作者的独创性而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是将北大方正公司制作计算机字库过程中的印刷字库与最终完成计算机字库及该字库运行后产生的字体混为一体,且对该字库经计算机程序调用运行后产生的汉字是否具有独创性没有进行分析判定,进而影响了其对诉争字库(字型)性质的认定,导致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有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四、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河北蓝亨啤酒有限公司等侵害著作权纠纷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4)宁铁知民初字第101号】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对“作品”有明确的定义,即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涉案字库中的单字若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就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

现行的各类字库中的单字以书写方式不同,总体分为两大类,一类是由书法家用传统毛笔书写的单字(其中也包含集合古代书法家作品中的单字)。另一类是由设计人员使用现代工具描绘的美术字。对于第一类单字具有独创性是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目前没有争议。本案中涉及的“佰”、“斯”、“德”、“利”就属第二类美术字,对于此类字库中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是否能单独构成美术作品,应当从美术字的艺术创作规律和著作权法理论的角度来探讨这一问题。

美术字是经过加工、美化、装饰而形成的文字,是运用装饰手法美化文字的一种书写艺术。美术字看似简单且易于复制,但是设计一款具有创意并符合审美意义的美术字远非想象的那么容易。在现有上百种汉字美术字的基础上设计一款富有美感并被大众接受的美术字,就要求设计人员要具备一定的书法、美学、平面设计及相关学科的文化、艺术方面的知识和修养。美术字与用毛笔书写的书法作品一样,都要有艺术特色并具备吸引大众的视觉效果。不仅要求每个单字赏心悦目,而且要求整篇文字的艺术风格都要达到整体美观、和谐统一的艺术效果。

涉案的方正粗倩体,其笔画特点是:横竖粗细对比强烈;重心较高,其中撇划硬而不僵,尾部做尖锐的圆角化处理,撇捺做镜像处理,尾部似蛇尾;横划起笔似蛇尾;竖钩中的钩做尖锐的圆角化处理,尾部似蛇尾,其表现的形态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较明显特色,即风格亲切、幽雅、柔美和华丽。设计者在确定字库整体风格的基础上,对字库中的每个单字进行逐一修正,使之从整体上符合设计者的艺术风格,设计完成的粗倩体单字,与现有的美术字体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

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笔画、结构等特征的限制,在进行美术字的创作设计时,其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的其他美术字体相比,很难具有区别性特征的独创性。所以在判断字库中的单字是否能独立构成美术作品时,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本院认为,对于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独创性判断,首先应遵循美术字艺术创作的规律,根据汉字的笔画特征、笔画数量、结构等特点进行考量。其次是将单字体现的艺术风格、特点与公知领域的其他美术字体如宋体、仿宋体、黑体等进行对比,判断原告主张权利的单字是否具有明显的特点或一定的创作高度。具体到本案而言,本案涉及的“佰”、“斯”、“德”、“利”四字的笔画特征,与现有公知领域中其他美术字体相比具有个性特征,体现了一定的独创性,能够独立构成美术作品。

五、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上海跃兴旺贸易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中民(知)初字第09233号】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可归纳为,一、方正平和体单字“自”“然”“之”“子”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二、如果构成作品,北大方正公司是否享有著作权;三、跃兴旺公司使用的“自”“然”“之”“子”四个字与北大方正公司主张的涉案四个单字是否一致;四、跃兴旺公司和家乐福公司应分别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一、关于方正平和体单字“自”“然”“之”“子”是否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的问题

计算机字库字体是伴随着个人计算机等数字技术的兴起而发展起来的数字化印刷技术产物,其突破了以往的传统印刷技术,以计算机软、硬件作为有效支持。随着计算机字库字体技术的不断发展,有关于计算机字库字体的知识产权争议也随之产生并进入司法解决的程序之中。在判断计算机字库字体单字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即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时,应当从法律规定、产业政策等方面统筹考量。本院将从上述两方面来论述本案中方正平和体单字“自”“然”“之”“子”是否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这一问题。

(一)关于作品的构成要件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包括以下列形式创作的文学、艺术和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等作品:(一)文字作品;(二)口述作品;(三)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艺术作品;(四)美术、建筑作品;(五)摄影作品;(六)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七)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八)计算机软件;(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第四条规定,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规定,本法不适用于:(一)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二)时事新闻;(三)历法、通用数表、通用表格和公式。《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由此可知,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作品系采取概括加列举加排除的模式进行规定的,其构成要件为,属于文学、艺术或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属于一种智力成果。也就是说,当某一客体符合上述概括及列举规定的构成要件且不属于排除内容时,即应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除上述一般作品的构成要件之外,还应满足具有审美意义这一要件。

(二)关于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是否具有可版权性的问题

所谓可版权性的问题是指某类客体在一般意义上能否成为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保护的问题。例如,由于思想不具有可复制性进而没有能够被客观感知的外在表达而不具有可版权性;由于时事新闻属于客观事实本身,不可能由作者创作而成因此不具有可版权性。与此相对的情况是,某类客体具有可版权性,这就意味着该类客体不能在一般意义上被否定能够成为作品进而受到著作权保护,但在特定意义上仍然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规定进行有针对性地分析和判断,进而在个体意义上得出结论。

毋庸讳言,从计算机字库字体产品的创作过程和最终目的的角度可以认为其是一种规范化和实用性的工业产物,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只是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事实上,许多客体往往同时具有工业产品和艺术作品的双重属性,从而可以在一定条件下获得著作权及其他权利的多重保护。那种认为某一客体只能获得一种权利受到保护的观点是缺乏法律依据的,不能由于某一客体能够获得一种权利从而受到保护就否认其能够获得另一种权利受到保护的可能性。事实上,就自然人手工书写的汉字而言,同样存在这一问题,并不能由于其书写过程的人工性就当然认为所有人工书写的汉字均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而只能认为其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可版权性,同样需要在特定意义上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和判断。与此相应,也不应由于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产生过程中的非人工因素就当然认为所有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均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之一就是通过保护文学、艺术领域等方面的创新而鼓励创作出更多的作品。虽然从字库企业开发字库字体产品的创作过程来说,字库字体在整体上具有规范性,需要符合国家标准GB2312-80《信息交换用汉字编码字符集基本集》和统一的整体设计风格,字体开发的最终目的也是为了社会公众印刷、打字的实用需求,但字库字体产品具有的这一规范性和实用性并不能排除和否定字库字体单字的艺术上的造型。事实上,随着字库企业开发出越来越多的具有独特艺术造型风格的字库字体,越来越多的设计公司和商业企业等放弃选择那些公有领域内的字体,转而选择使用字库企业开发的那些具有独特艺术造型风格的字库字体产品,这一事实也恰恰体现了字库字体产品在其艺术上的造型价值所在,从这一角度来说,字库字体单字以其艺术上的造型理应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艺术领域范畴的作品而获得保护,而不是仅因其具有的规范性和实用性就将其作为工业产品排除在著作权法保护范畴之外,这与著作权法的立法宗旨也是相违背的。

因此,不能因为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具有工业用途而否认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具有一般意义上的可版权性,但对于特定单字能否具有著作权,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进行分析和判断。

(三)方正平和体单字“自”“然”“之”“子”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作品必须具备独创性,在第三条进一步规定“创作是指直接产生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的智力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由不同作者就同一题材创作的作品,作品的表达系独立完成并且有创作性的,应当认定作者各自享有独立著作权。由此可知,作品的独创性一方面体现在系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而非是剽窃、抄袭他人,同时属于一种智力活动的创作成果。因此,在判断字库字体单字是否符合作品独创性要求时,也应遵循这一原则。

汉字作为中华民族的瑰宝,其演变经历了几千年的历程,作为一种表意文字,汉字在笔画和结构上逐步形成了固定书写结构,但由于汉字的表意文字的特性,汉字在字形上的创造空间很大,除固定书写结构不能变动之外,汉字在其基本笔画间架结构的搭配、笔画的粗细、弯直等方面都可以进行形态上的设计,从而表现出不同的造型样式,不同的书写者根据设计思路的不同可以产生不同的书法作品。据此,书法作品作为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应作为美术作品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与传统书法作品类似,计算机字库字体单字也是在汉字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目前计算机字库字体的创作一般由字库企业完成,其创作过程基本为:字库企业对市场进行调查,根据市场调查情况确定拟开发的字体风格;由书写者或字体设计人员创作出具有该风格样式的全部或部分字型原稿;将其扫描入计算机,由字体设计人员在把握整体设计风格的基础上通过计算机等数字技术手段进行每一单字字形设计、调整、修改,最终形成整体设计风格统一的一整套计算机字库字体。字库企业书写者或字体设计人员在遵循整体设计风格情况下,在不改变单字固有书写结构基础上,对每一单字的笔画间架结构进行布置,对笔画粗细、曲直、长短等进行形态变化,从而设计出与现有字体完全不同、呈现一定特色的独特艺术风格的字库字体。因此,无论从创作过程还是创作结果来看,字库单字从设计字型原稿到最终形成字体单字,都离不开字库企业的投入和字体设计者们对字体美感的把握、设计形态的取舍等,无论从设计风格的创意、字库字体的设计完成还是最终计算机呈现出的字体单字,每一款字库字体单字的创作都已经不是一种简单的劳动投入,而是融入了设计者们的聪明才智、经验技巧等,体现了设计者们主观的个性化的创意活动,属于设计者们的智力活动的创作成果,因此,计算机字库单字可以满足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

在本案中,方正平和体包括“自”“然”“之”“子”是北大方正公司在传统隶法的基础上,经书写者和字体设计师们对字体每一单字进行字型原稿设计、数字化技术修改和调整等而独立创作完成的一款字库字体,其中的每一单字都呈现出一种既不同于传统隶法也不同于现有其他字体的独特艺术设计风格,即笔法及线条藏头护尾、中锋扎实,结构严谨、风格古拙、骨力雄健、字体凝正、端正炼雅,每一单字的字形设计都融入了字体设计师们的一定美学思想,体现了其一定的美学价值取向和选择,属于其智力活动的创作成果。因此,方正平和体单字包括“自”“然”“之”“子”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件。

(四)方正平和体单字“自”“然”“之”“子”可以有形方式复制,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可复制性这一要件

可复制性是指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可以被人们直接或者借助某种机械或设备感知,并以某种有形物质载体复制。计算机字库单字可以通过纸张或者计算机屏幕、字库软件等作为载体为人们所感知和有形复制,因此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可有形复制性的要件。

(五)方正平和体单字“自”“然”“之”“子”具有一定的美感,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应受著作权法保护

计算机字库单字是在汉字基础上发展而来,当然要遵守汉字固有的基本书写结构,然而通过对原有汉字每一单字的笔画结构搭配、笔划粗细和弯度等外观形态进行变化,可以使计算机字库单字呈现出与现有字体不同的艺术造型风格,体现一定的视觉美感,只要其明显不同于公有领域的通用字体,并且为使用者接受和喜爱,其审美意义就应当得到承认。目前的计算机字库单字既有楷、宋、黑等进入公有领域的字体,也有个性化风格更加突出的丰富多样的字体供使用者自由选择。

在本案中,方正平和体字库单字与传统隶书及现有公知领域的其他字体相比,具有鲜明的独特的形体外观,方正平和体单字“自”“然”“之”“子”在笔画、结构等方面均较好的展现了方正平和体字的设计风格,字体凝正而稳健、风格优雅而有韵味。跃兴旺公司选择使用了方正平和体而并没有选用公有领域的楷、宋、黑等字体即也恰恰体现了方正平和体单字“自”“然”“之”“子”所具有的审美价值。

(六)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的载体形式可以随着时代的进步而表现为新的形式

跃兴旺公司认为,计算机生成的方正平和体“自”“然”“之”“子”四个字,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原件,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美术作品形式,从而认为计算机字库这种载体不属于著作权法中所述的保护对象。本院认为,跃兴旺公司的此点主张混淆了作品和作品载体两个概念。著作权保护的客体是作品,作品是思想的表达,是一种表现形式。作品往往借助载体予以体现,但载体并非作品。纵观人类历史,作品的载体形式不断丰富,从结绳、甲骨到陶瓷铜器、竹简布帛,再到油墨纸张,进入工业时代,唱片、胶片、光盘等也成为了作品载体,而在电子数字时代,无论是文字、图形还是声音,作品均可以二进制数码形式表现,通过计算机程序的运作而在终端输出器上显示出作品。

计算机字库单字正是借助于计算机数字技术的产物,每一单字都表现为一系列二进制数字代码的相关控制指令和数据,但是,这些二进制数字代码的相关控制指令和数据并非字库单字本身,而是字库单字的一种载体表现形式,与传统的纸张等载体相比,仅是人类技术发展而产生的载体形式上的不同,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依然是通过该载体形式借助于计算机终端输出这一辅助介质所呈现出的字库单字。因而,在此点上,本院支持北大方正公司的主张,计算机字库字体是一种不同于传统有形显示和印刷媒介的全新字体表现形式,是信息时代互联网技术发展的产物。

(七)认定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具有可版权性不会导致社会利益的失衡

从汉字的实用性及产业政策方面考量,也不应否定计算机字库字体单字作为美术作品,从而使其失于著作权法的保护。汉字具有传播信息的功能,具有实用性,但这种实用性是依靠汉字的固有书写结构发挥的,汉字作为表意文字,在固有书写结构的基础上,其字形外形依然具有较大的设计空间。而计算机字库字体与传统书法作品类似,其体现的是汉字的不同书写风格和艺术表现,在汉字的固有书写结构的前提下,字体每一单字的笔画间架结构的搭配,笔画的粗细、弯度等外观形态依然具有无限的想象和创作的空间,可以有丰富多样的表达形式。因此,如果给予计算机字库字体单字著作权保护,其受保护的也仅是字体单字外形形态,不会阻碍汉字的表情达意。对某一设计风格的计算机字库字体的单字给予了著作权保护,不会使得计算机字库字体设计受到限制,字体设计者依然可以进行多形式的字体设计。同时,由于目前的计算机字体及单字大部分属于公有领域,如楷体、宋体、黑体等,使用者完全可以自由选择,既可以选择使用公有领域无需付费的计算机字库字体,也可以选择使用需付费的计算机字库字体。因此,从这一角度来说,给予计算机字库字体单字著作权保护,也不会造成对汉字的垄断,更不会妨碍人们对汉字的使用。当然,不可否认,对于一些笔画单一或较少的汉字,如一、二、三、五、十等字,由于受自身固有字形的限制,字体的创作设计空间有限,与现有公知的其他字体相比,难以体现出在笔法、结构上的变化差异,不具备独创性的余地,因此,对于这类单字,就可以因其有限的表达形式,无法满足独创性要求而不给予著作权保护,这种情况下同样不会造成对汉字使用的垄断。

也就是说,在社会生活中,一般情况下实际上被广泛使用的往往集中于宋体、楷体和仿宋体等传统字体。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发展,人们对于文化艺术的追求日益个性化、多元化。由于计算机技术在社会生活全方位的普及和深入利用,上述追求的实现具备了广阔而坚实的技术基础。而这一趋势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与商业利益相结合,更加凸显了各具特色的字体在商业利用中体现出来的不同文化追求和艺术品位。在现代社会物质丰富的情况下,不仅能够在传统意义上实现商品的使用价值,而且能够赋予商品以文化内涵,进而能够更好地满足人们对于商品所能带给其消费者或使用者以差异化特征的需求。应当指出,这种需求在传统计划经济时代可能被认为完全没有必要,甚至是浪费行为,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如果这部分消费者或使用者是用自身合法收入换取上述需求,则是完全正当的,而且是推动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因素之一,乃至成为促进市场经济形成和发展的动力之一。正当的市场需求必然产生与之相应的市场供给。因此,社会上出现的不同于传统字体的创意字体正是对应于上述市场需求而产生的市场供给。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供给的提供者当然应当实现回收成本以及赚取利润的经济目的,法律对此不仅不应阻止,而且应当提供保障。否则,这一市场供给将难以为继,进而逐步衰败乃至完全消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一条开宗明义地规定了该法的立法目的是:保护文学、艺术和科学作品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对具有独创性的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提供著作权保护完全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目的,同时具有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作用,完全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同时,本院也注意到,与传统美术作品不同,计算机字库字体除具有可供欣赏的艺术性功能外,还具有较明显的工具性功能,特别是由于计算机技术的发展和应用,计算机字库字体在市场中的使用范围极为广泛,出现了大大超过传统美术作品以复制、发行、展览等方式进行传播所及范围的情况。因此,计算机字库字体的许可使用费金额的确定对于实现上述目标具有直接的影响。如果定价过高,则可能在现实中少数企业控制相关市场的情况下不适当地加重使用者的负担,如果定价过低,则可能造成对于侵权行为的公开纵容,上述两种情况都不利于使用者群体与开发者之间达成符合市场经济规律的协议,进而达到良性互动的双赢效果。本院欣喜地注意到,计算机字库开发企业已经针对市场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供了多种选择的许可模式,但面对丰富多样的不同市场使用者的个性化需求,仍显不足,本院热切地期待计算机字库开发企业能够顺应市场,进一步提供更加多种多样的许可模式,以更好地满足市场中的不同需求。

六、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南京母婴坊婴童用品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案【南京铁路运输法院(2015)宁铁知民初字第00435号】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著作权的单字若能成为受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就应当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即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具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

从涉案单字作品的表现形式来看,笔划粗细对比适中、笔锋避免尖锐、字形方正饱满,给人以亲切、幽雅、柔美和华丽之感,与公知领域的美术字的基本笔画相比具有独特的艺术效果和审美意义,体现了设计者的独创性,且具有可复制性,能够成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

根据《著作权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案原告北大方正公司对其主张权利的作品申请了著作权登记,该著作权登记证书可以作为原告主张涉案作品著作权的初步证据,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北大方正公司依法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

七、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贵州隆喜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等侵犯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知民初字第553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方正平和体是在传统隶法的基础上,经书写者和字体设计师们对字体每一单字进行字型原稿设计、数字化技术修改和调整等而独立创作完成的一款字体,其中的每一单字都呈现出一种既不同于传统隶法也不同于现有其他字体的独特艺术风格,即笔法及线条藏头护尾、中锋扎实,结构严谨、风格古拙、骨力雄健、字体凝正、端正炼雅,每一单字的字形设计都融入了字体设计师们的一定美学思想,体现了其一定的美学价值取向和选择,属于其智力活动的创作成果,因此,方正平和体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件,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美术作品。

八、北京北大方正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优尔集团有限公司等侵害作品发行权纠纷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0民初9621号】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规定,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第四条第(八)项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因此,美术作品的构成要件除一般作品的构成要件之外,还应满足具有审美意义这一要件。本院认为,从计算机字库字体产品的创作过程和最终目的的角度可以认为其是一种规范化和实用性的工业产物,但并不能因此认为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只是工业产品而非艺术作品。事实上,计算机字库字体单字是在汉字的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无论从创作过程还是创作结果来看,字库单字从设计字型原稿到最终形成字体单字,都离不开字库企业的投入和字体设计者们对字体美感的把握、设计形态的取舍等,体现了设计者们主观的个性化的创意活动,属于设计者们的智力活动的创作成果。因此,不能因为计算机字库中的单字具有工业用途而否认其可以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的可能性。但对于特定单字能否具有著作权,则应当按照著作权法关于作品构成要件的相关规定进一步进行分析和判断。

本案中,方正平和体包括“香”、“辣”、“豌”、“豆”四字是北大方正公司在传统隶书的基础上,经书写者和字体设计师们对字体每一单字进行字型原稿设计、数字化技术修改和调整等独立创作完成的一款字库字体,其中的每一单字都呈现出一种既不同于传统隶书也不同于现有其他字体的独特艺术设计风格,融入了字体设计师们的一定美学思想,体现了其一定的美学价值取向和选择,属于其智力活动的创作成果。因此,方正平和体单字“香”、“辣”、“豌”、“豆”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件,且字体凝正而稳健、风格优雅而有韵味,具有一定的美感。由于计算机字库单字可以通过纸张或者计算机屏幕、字库软件等作为载体为人们所感知和有形复制,因此具备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可有形复制性的要件。综上,被告抗辩的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涉案单字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