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与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等侵害技术秘密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民三终字第3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跃龙南路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江港路11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经济开发区江港路118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外环北路688号。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建新,男,1964年7月19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周传敏,男,196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陈晰,女,196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戴建勋,男,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道敏,男,197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以下简称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辰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通市旺茂实业有限公司(原南通市东方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茂公司)、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以下统称五自然人被告)侵害商业技术秘密和商业经营秘密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08)苏民三初字第000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院先后于2015年7月16日上午、2015年10月26日,先后两次不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7月16日下午、10月27日、10月30日,先后三次组织各方当事人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以下统称三上诉人)共同委托的代理人陈际红、李占科,被上诉人旺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进、李德成,被上诉人周传敏、陈晰及其共同委托的代理人迟桂荣,被上诉人陈建新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淑红,被上诉人戴建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道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三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合成材料厂对三上诉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以下统称为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1.涉案信息为三上诉人共同共有,只要某一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视为三上诉人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2.合成材料厂与中蓝公司、星辰公司是“三个单位、一套人马、三位一体”,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可以视为三上诉人共同的保密措施。3.结合三上诉人之间的关联关系,尤其是涉案信息在三上诉人之间流转的历史,以及五自然人被告均是合成材料厂员工,同时又在另外两上诉人处任职的事实,特别是周传敏和陈建新同时担任三上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足以说明三上诉人实际上实施了与合成材料厂同等的保密措施。4.周传敏和陈建新在三上诉人处均担任高级管理人员,根据2005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有关禁止高级管理人员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的规定,周传敏和陈建新负有法定的保密义务。5.合成材料厂采取了全方位保密措施,这些保密措施尤其是保密协议的范围包括涉案信息。6.周传敏2003年签订的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包括“改性PBT产品”。即使周传敏不再就“改性PBT产品”承担保密义务,也不应视为豁免了其他四名自然人被上诉人的保密义务。7.除了签订保密协议,合成材料厂还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合成材料厂在对外技术合作过程中,有明确的保密约定。(二)星辰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1.星辰公司于2002年9月1日发布《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其中有“不得擅自向外人泄密”,“离职时上交”等规定。为了加强文件保密,还增加了文件和记录编号规定。2.星辰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更新的《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也有同样的规定。该文件附录《文件领用、收回登记表》包含了1998年至2002年的相关记录,可以证明星辰公司自1998年开始,就执行较早版本的《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3.《文件领用、收回登记表》为独立文件,一审法院将其归入一审证据4-6中。该《文件领用、收回登记表》属于《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中明确列明的一种文件,即“文件借阅登记表”。该文件的原件是一个独立的登记本,名称为《借阅档案登记》,存放于档案室。该档案室由合成材料厂和星辰公司共用,在中蓝公司成立后,也保管了部分中蓝公司的资料。该登记本记录了员工自1998年至2008年借阅受控文件的借阅记录,其中有不少都是五自然人被上诉人的借阅记录,说明实际实施了受控文件的保密措施,周传敏、陈建新等人实际知晓该等保密措施。4.星辰公司2004年制定的《文件控制程序》明确规定:“受控文件应注意保密,不得随意出借、复制。如属临时借阅,应到科技质量处办理借阅手续。”5.星辰公司在对外技术合作中都有关于商业秘密保护的约定。星辰公司与案外人香港中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刚公司)合资成立中蓝公司时,在签订的《专有技术出资协议》中也有明确的保密要求。(三)中蓝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1.一审补充证据4.4《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来源于一审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该证据是直接打印的一审法院从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的电子文件,从东方公司查获的两个光盘中都存储了该文件。二审证据2.8是对一审补充证据4.4的加强。为了说明《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的出处,补充了两页目录。该文件已于2003年4月1日实施。2.二审证据2.9《岗位任职要求》的生效时间为2003年8月1日,证明中蓝公司对包括研发部、销售部等部门中高层及普通员工的任职要求均包括“保守秘密”。3.中蓝公司采取了其他保密措施。对于配方等技术信息,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采用牌号指代,配方牌号由英文字母和数字组成。此外,相应技术秘密的载体被分别记载在“混料单”和“配料单”上,混料和配料两道工序位于车间的不同区域,相当于采取了防止秘密泄露的物理防范措施。5.陈建新从中蓝公司离职前发给继任者朱小东的邮件中,包括《材料成本分析表》和《销售价格》,其中《销售价格》上标明“绝密”,说明中蓝公司采取了严密的保密措施。(四)三上诉人主张商业秘密的涉案信息的具体范围包括:改性PBT产品的155个配方及其生产工艺,以及53个客户名单。该范围与一审时主张的范围一致。1.三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具有秘密性,不为公众所知悉。2.涉案改性PBT产品的客户名单属于经营秘密。(五)五自然人被上诉人均有可能全部或部分接触到涉案商业秘密。1.周传敏和陈建新作为三上诉人高管,可以接触、获取所有涉案信息。陈晰为周传敏之妻,长期从事研发工作,也可以接触、获取所有涉案信息。戴建勋可以接触、获取涉案经营信息。李道敏从事研发工作,可以接触、获取涉案技术信息。2.周传敏、陈建新、陈晰等人的询(讯)问笔录及其思想认识,表明其承认违反约定,违反三上诉人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向东方公司披露并允许东方公司使用三上诉人的秘密信息。3.五自然人被上诉人离职后开办竞争企业,迅速生产出竞争产品,挖走原属于三上诉人的特定客户。东方公司仅仅成立13天后就生产出复杂的技术含量颇高的化工类产品,其相关生产技术必然是来源于三上诉人。公安机关查封扣押的其余材料也表明,被上诉人违法披露、使用涉案信息。4.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2005)39号鉴定报告确认被上诉人的大量配方与三上诉人配方相同或实质相同,被上诉人非法披露、使用涉案信息。5.其他相关嫌疑人也已明确承认利用了三上诉人的客户名单。6.东方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东方公司明知五自然人被上诉人来自于三上诉人,明知五自然人被上诉人违法向其披露涉案信息,依然获取、使用三上诉人的商业秘密,构成对三上诉人商业秘密的侵犯。7.关于公安机关委托的有关鉴定。由于一审法院没有进行技术比对,刑事程序中的鉴定报告,尤其是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定案依据。该报告是由公安机关自行委托,其鉴材由公安机关单方面向鉴定机构提供,没有经过三上诉人确认。鉴定机构据此总结的89项配方,远远不足以涵盖三上诉人的所有秘密点,该鉴定结论也没有经过双方质证。(六)关于赔偿金额。坚持一审中请求的赔偿金额。同时请求二审法院对被上诉人使用涉案信息的获利进行司法审计,具体的赔偿数额以司法审计结果为准。

  旺茂公司辩称:(一)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1.三上诉人始终没有明确其所主张的涉案信息的具体内容和范围。三上诉人的主张几经变更,甚至存在矛盾、错误之处。三上诉人不能证明155个配方和工艺等技术信息是真实的,不能证明其形成时间和对应的主体,或者在五自然人被上诉人工作期间已客观存在,因此,认定涉案技术信息是否构成商业秘密缺乏事实基础。2.三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只是客户单位名称、开户行、产品名称型号、销售价格等在交易过程中自然形成的常见信息,缺乏和普通公知信息相区别的必要深度,不是“深度交易信息”。三上诉人也不能证明或说明这些信息能够为其带来何种竞争优势。因此,涉案经营信息不能构成商业秘密。3.三上诉人不能证明商业秘密真实存在,既不能提供与之匹配的原始载体,也不能分清商业秘密的形成时间和主体,所谓“商业秘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二)三上诉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1.三上诉人主张共有涉案信息,必须都采取保密措施。如果三上诉人中有任何一个主体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显然就不能体现该权利人的保密愿望,也不能让相对人知悉该权利人的保密意愿和具体的保密内容,更不能防止涉案信息从该权利人处泄露。因此,只要任何一个上诉人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涉案信息即不构成商业秘密。2.涉案信息在不同时期分属于不同的主体,三上诉人应当证明其保密措施能够与涉案信息对应。在本案发生时,中蓝公司是涉案信息的权利人。在本案发生之后,三上诉人主张共有涉案信息。但中蓝公司没有采取必要的保密措施。3.三上诉人无法区分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形成时间和主体,故三上诉人的保密措施无法和涉案信息对应,不能证明其针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在不同时期分属不同主体,而不同主体的保密措施情况大有不同。合成材料厂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星辰公司、中蓝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也没有证据证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采用了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三上诉人无法区分涉案信息的形成时间和对应的主体,导致无法将保密措施和涉案信息相对应,故无法认定三上诉人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只能针对在合成材料厂形成的涉案信息,不能针对此后在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形成的涉案信息。4.没有证据证明中蓝公司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1)中蓝公司一审证据补4.1至4.4均不能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首先,一审证据补4.1至4.3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而且仅为满足ISO认证要求的文件管理性措施,不涉及保密要求,不属于保密措施,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一审证据补4.4《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没有原件,没有生效日期,也不在《程序文件一览表》的目录中,不具有真实性。再次,对于一审证据补4.1-4.4,中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类制度在公司内部向员工颁布并实施。一审判决认定一审证据补4.1-4.3具有真实性错误。(2)三上诉人二审证据2.8《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和二审证据2.9《岗位任职要求》不能证明中蓝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首先,二审证据2.8不具有真实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一,二审证据2.8显示的生效时间为2003年4月1日,并有审核人“舒长光”的签字,但在当时,舒长光不在中蓝公司工作,三上诉人已确认二审证据2.8中的“舒长光”签名不是当时签署,故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二,二审证据2.8和一审证据补4.4为同一制度,但却存在明显差别。三上诉人认为一审证据补4.4是从光盘中打印,二审证据2.8为中蓝公司实际颁行,但三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在公司内部向员工颁布和实施二审证据2.8的任何证据。其三,二审证据2.8显示其只在中蓝公司生产部发放两份,没有对中蓝公司全体部门和员工发放和适用,与五自然人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因此,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二审证据2.9不具有真实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一,二审证据2.9“特别任用”一栏显示中蓝公司2003年设有“人教处”,且反复提到中蓝公司有“厂”,但是,从该证据显示的中蓝公司部门设置可以看出,中蓝公司不存在“人教处”和“厂”,因此,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其二,二审证据2.9是中蓝公司选拔、任用员工的标准,其中仅泛泛表述员工要“保守秘密”,不涉及具体的保密要求,不属于保密措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3)三上诉人所称的其他“保密措施”不能成立。配方被分别记载在“混料单”和“配料单”上,并不是保密措施。配料和混料是两道独立的工序,混料单和配料单分开记载,是产品生产工艺流程的必然结果,而且工人的排班时间也不同,故所用的单据必须分开记载。而且,中蓝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采取了防止两道工序中的信息为外人知悉的保密措施。5.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星辰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1)星辰公司的一审证据不能证明其采取了保密措施。首先,一审证据4-6.6《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证据4-6.7《文件控制程序》(南星/QP-01-2004)均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而且所述证据仅为满足ISO认证要求的文件管理性措施,不涉及保密要求,不属于保密措施。其形成时间也在周传敏、陈晰、李道敏离职之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一审证据4-6.8《文件领用、收回登记表(JJ/QR-302)》没有任何保密的内容,不属于保密措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再次,一审判决第10页载明:“被告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这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真实意思不符。被上诉人的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在《代理意见》中,多次对一审证据4-6.6、4-6.7的真实性提出异议。(2)三上诉人的二审证据不能证明星辰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三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二审证据2.5《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2002年9月1日)、二审证据2.6《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2003年11月4日)和二审证据2.7《文件控制程序》(2004年)等。对此,被上诉人认为:首先,二审证据2.5不具有真实性。星辰公司没有感光分厂,该文件所列的组织机构不符合客观情况。该证据封面印有“作废保留”,证明该文件即使发布过也已经失效,对员工没有约束力。该文件仅为满足ISO认证要求的文件管理性措施,不涉及保密要求,不属于保密措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次,二审证据2.6与一审证据4-6.6相同,二审证据2.7与一审证据4-6.7相同,三上诉人不能提供一审证据4-6.6、4-6.7的原件,不具有真实性,和本案没有关联性。5.三上诉人有关ISO认证要求的文件不能构成法律意义上的保密措施。6.合成材料厂虽然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1)从保密制度的时间看,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不适用于涉案信息。第一,2000年8月,合成材料厂将改性PBT技术等作为出资转让给星辰公司,合成材料厂不再是改性PBT技术的权利人,其保密措施不再适用于被转让的与改性PBT相关的信息。第二,涉案信息大多形成于合成材料厂转让涉案信息之后,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的保密范围不能包括转让之后形成的涉案信息。(2)周传敏2003年保密协议的保密范围不涉及改性PBT相关信息。周传敏2003年保密协议替代了其2000年保密协议,周传敏不再负有对改性PBT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3)周传敏2003年保密协议虽然和其他人的保密协议没有直接关系,但会导致三上诉人的保密措施不成立。合成材料厂通过2003年保密协议,免除了周传敏对改性PBT相关信息的保密义务。此时,三上诉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目的已经无法实现,不能认定三上诉人的相关措施构成法律要求的保密措施。(4)关于除周传敏之外其他四名自然人被上诉人签订的保密协议。其他人的2000年保密协议以及陈建新2004年保密协议的保密范围,包括改性PBT相关信息。但是,上述保密协议是由合成材料厂签订,要求对合成材料厂的相关信息保密。而涉案信息大多形成于合成材料厂转让改性PBT技术之后,不属于合成材料厂,因此并不在合成材料厂保密协议的保密范围之内。星辰公司、中蓝公司没有和其他自然人被上诉人签署任何保密协议。(三)三上诉人关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和合成材料厂“一套人马、三位一体”,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实施了合成材料厂保密措施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1.三上诉人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主张。2.三上诉人的主张违背事实:(1)三上诉人二审证据2.9《岗位任职要求》表明,中蓝公司的部门和岗位设置齐全完备,具有完整的公司治理结构,并且与合成材料厂的组织结构明显不同,说明中蓝公司和合成材料厂在管理上相互独立,不存在“一套人马”的情况。(2)三上诉人二审证据3.1《工资发放记录》表明,合成材料厂发放了周传敏、陈建新、陈晰等的工资,中蓝公司发放了戴建勋的工资。证明中蓝公司和合成材料厂在人员管理和财务上互相独立。(3)三上诉人提交的保密措施证据,均是以各自名义单独签发,不存在三上诉人联合签发的情况,也没有注明同时适用于三上诉人,不存在三上诉人保密制度通用的情况。(4)三上诉人以五自然人被上诉人的工作情况说明保密措施通用,该主张不能成立。五自然人被上诉人工作情况和三上诉人是否通用保密措施之间,没有逻辑联系。五自然人被上诉人中,只有周传敏和陈建新曾在三上诉人处同时工作,其余自然人被上诉人均没有同时在三处工作的情况。而周传敏、陈建新在三上诉人处工作,不能证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实施了合成材料厂的保密制度。即使周传敏、陈建新仍适用合成材料厂的保密制度,但合成材料厂的保密制度并不针对涉案信息。3.三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借阅档案登记》不能证明三上诉人通用保密措施。(1)该证据最初是作为星辰公司2003年11月4日《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的附件提交,在被上诉人的强烈质疑下,三上诉人改称该证据是一份单独的证据,用以证明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在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通用,三上诉人的说法前后矛盾。(2)从该证据来看,首先,无法确认其内容的真实性。在质证过程中,陈建新、陈晰明确指出签字不是本人签署,真实性不能确认。其次,该证据作为档案借阅记录,体现不出对借阅文件的保密必要和保密意义,故证据本身不属于保密措施。再次,三上诉人不能证明该证据和保密措施以及是否通用有何关系,该证据不是任何一项保密措施的组成部分,也无法反映三上诉人通用了保密措施。最后,三上诉人也不能指出该证据所载内容和涉案信息有何关联。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能确认,也不能证明三上诉人通用保密措施。(四)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1.三上诉人的配方不具有秘密性。2.三上诉人主张的改性PBT工艺不具有秘密性。3.三上诉人主张的经营信息不属于深度交易信息。(五)三上诉人主张的155个配方大多属于落后淘汰技术,基本不具有实用性和经济价值。(六)三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旺茂公司获取和使用了涉案信息。1.三上诉人不能证明五自然人被上诉人接触并向旺茂公司披露了涉案信息,旺茂公司也并未获取涉案信息。三上诉人没有明确和详细地区分各自然人被上诉人接触和披露了哪些信息。2.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光盘,从来源到内容均存在重大瑕疵,真实性无法确认。3.旺茂公司的产品和客户均是自主开发形成。

  周传敏、陈晰辩称:(一)三上诉人未采取有效保密措施,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第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的规定,在三上诉人就涉案信息主张共同共有的情况下,必须均采取有效的保密措施,才能达到对涉案信息保密措施的合理性、适当性标准。任何一方措施不到位,均将导致秘密丧失。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均未采取保密措施,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保密措施的真实性、合法性、合理性。2.三上诉人为各自独立的法人,其人事、财务、经营是区别开来的,没有混同。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实施了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3.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与涉案信息没有对应关系,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也达不到合理性、适当性的标准。4.《借阅档案登记》不足以证明三上诉人通用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首先,关于该证据的来源,三上诉人的陈述有多处自相矛盾之处。一审时,三上诉人将其作为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二审中,又将其作为星辰公司的保密措施,用于证明星辰公司早在1998年就已经执行较早版本的《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但由于星辰公司2000年才设立,故该主张也不能成立。此后,三上诉人又主张该证据是三上诉人均使用,是三上诉人共同的保密措施。三上诉人一再就该证据做出不同解释的做法,证明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三上诉人前后自相矛盾的解释明显与常理不符。其次,三上诉人提交的登记目录与涉案信息没有对应关系,不构成一项合理的保密措施。再次,该证据上的签名人均为合成材料厂的人员,没有星辰公司或中蓝公司的。陈建新虽在最后有签名,但签名之时已不是中蓝公司的员工,而是合成材料厂的员工。复次,该借阅记录与中蓝公司无关,不能构成中蓝公司的保密措施。最后,该证据仅是一份普通档案日常管理记录,不属于保密措施。5.五自然人被上诉人在何处领取工资,以及劳动关系和任职情况,不能证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实施了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6.三上诉人提交的配料单与混料单配方不能一一对应,说明三上诉人所主张的配混料分离是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三上诉人有关以编号、字母等所谓代码做为保密措施的主张也不能成立。7.星辰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1)星辰公司《文件和记录管理》封面记录生效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编号“QM”显示其为质量管理文件,而非保密管理文件。首先,该证据无原件,真实性不能确定。其次,该文件形成时间是在被上诉人离职之后,对被上诉人不发生效力。再次,该文件和记录后面有一组手写签收记录,三上诉人二审称是该文件附录,与事实不符。从签收记录的时间看,有2001年或更早的记录,不可能成为2003年形成的文件的附录。该记录缺少首页,信息不完整。东方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提出了异议。(2)星辰公司《文件控制程序》(南星/QP-01-2004)没有原件,时间上为2004年形成,并且内容上显示仅是一份程序性文件。根据该文件3.1条a款,不属于保密管理文件,故不能认定为保密措施。东方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提出了质疑。(3)坚持周传敏在一审中的书面陈述意见。8.中蓝公司没有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上诉人提交的有关中蓝公司的证据存在重大缺陷,不应采信。(1)三上诉人在一、二审均提供了一份中蓝公司《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该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具有真实性。首先,该证据没有原件,不应采信。其次,该文件目录程序文件一览表中共有26项文件,却没有记录该《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编号也与目录文件不同。该文件6.4.2条规定,未盖受控章或以受控文件复印产生的文件,不具备文件效力,仅供参考使用。6.4.2.2条规定:“每一份文件均须在文件首页加盖受控章方可分发,当文件废止时,由品管部收回作废处理。”而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该文件没有加盖受控章,应无效。再次,三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原件与一审时提交的证据相比,发生实质性变化。其一,二审提交文件的每页上都有受控章,与常理不符,也与文件规定不符。其二,其出处与一审明显不同,不是在中蓝公司的程序性文件之后,没有了封面,同时原目录由程序文件一览表变成了生产部体系文件一览表,文件目录由原26项变成50项,《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位列第17项(编号:zl3-pd-17-a0)。其三,文件本身记载生效日期是2003年4月1日,而提交的原件发放首页上却记载全部50项文件均是2004年10月8日发放。其四,从三上诉人提供的完整原件看,对应目录的第9项《生产部岗位职责》(编号:zl3-pd-09-a1)的编号在《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之前,但生效日期却在之后(记载的生效日期是2004年10月8日)。其五,该证据上有“舒长光”的签名,时间为2003年4月1日,但舒长光此时不是中蓝公司的员工。综上,该证据在发放日期、内容、表现形式等诸多方面存在自相矛盾、违反常理的地方,真实性存疑,不应采信。一审中东方公司已对此提出了质疑。(2)关于三上诉人于二审中提交的中蓝公司《岗位任职要求》(生效日期为2003年8月1日),该证据也不具有真实性。首先,从内容上看,其内容中有“人教处讨论特批”等内容,而中蓝公司当时没有人教处,因此,该文件不具有真实性。其次,其中的所谓保密要求存在泛化情形,每个岗位都保密,保密内容并不明确。再次,该文件记载的生效时间是2003年8月,而中蓝公司2003年1月成立。在2003年8月之前,中蓝公司已有大量产品销售,但未采取保密措施。综上,关于涉案信息,自2000年由合成材料厂转给星辰公司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一直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涉案信息已不再具有秘密性。(二)三上诉人无权就涉案信息主张权利,涉案信息不确定、不具体,三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合法来源。1.三上诉人主张的配方、工艺以及经营秘密等商业秘密内容不断变化,三上诉人在一、二审时对其主张的秘密内容的陈述均不一致。2.三上诉人始终不能提供其主张的配方、工艺信息、客户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载体,导致涉案信息的来源和归属不清。从时间上看,配料单上记载的配方形成时间均在2000年之后,此时星辰公司已设立,技术已转移,在此之后形成的配方已不可能是在合成材料厂处形成。在三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信息归其所有,更不能证明系由其独立研发或合法继受而来的情况下,无权主张商业秘密保护。3.旺茂公司一审中提交的有关证据可证明涉案信息很可能属公知信息,不具有秘密性。4.合成材料厂采取的保密措施仅对在97年之后形成的秘密有约束力。并且,2000年8月之后在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形成的涉案信息,与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无对应关系。5.对于三上诉人主张的5种商业秘密配方载体,从时间和主体上看,只有第5种载体配料单和混料单中有在合成材料厂形成的配方,其他均与合成材料厂无关。6.合成材料厂于1990年成立,至1997年才开始有保密措施,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合理性、适当性标准。其在长达7年的时间内均没有采取保密措施。(三)合成材料厂在二审期间主体注销,丧失诉讼主体资格。1.合成材料厂已注销,法人实体消亡,不能再以其自身的名义从事诉讼活动,应依法裁定驳回合成材料厂的起诉。2.合成材料厂在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后提交转让协议书,以此证明合成材料厂将本案诉讼权利转让给星辰公司,该主张不能成立。(1)三上诉人未声明将该转让协议书作为证据提交,没有证据效力,真实性也难辨。即使作证据使用,也因其系在二审确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后才提交,属逾期提交。(2)该转让协议书内容显示的性质为债权转让,但该债权转让从未送达给相对人,未生效。现在注销后出示该文件,已不适用债权转让的规定,而应适用法人注销的有关规定。(3)该证据与三上诉人提交的《关于清理三级以下企业的决定》和《债权债务完结证明》中关于由蓝星商社享有合成材料厂注销前的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相矛盾。(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4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为当事人。”按与清算主体有关的法律规定,法人注销应由其开办单位或股东承继其存续期间的权利和义务,该权利系法定,不能任由当事人随意处分,故三上诉人关于星辰公司承继合成材料厂诉讼权利的主张不能成立,合成材料厂的主体不适格。(5)由于合成材料厂注销,说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有关其与合成材料厂混同,三上诉人共同共有涉案商业秘密,共用保密制度的主张不能成立。(四)三上诉人在二审中依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以董事、高管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为由,主张各被上诉人侵权,该主张不能成立。1.三上诉人不能证明涉案信息构成商业秘密。2.周传敏在离职时与三上诉人有新的保密协议,协议内容排除了其关于改性PBT的保密责任和竞业限制。陈晰没有接触涉案信息的机会,不适用该规定。3.该主张是三上诉人在二审时新增加的理由,与一审主张对应的法律关系也有矛盾,故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五)关于周传敏依据前后两份保密协议承担的保密义务。1.在周传敏2003年保密协议中,明确去除了改性PBT的相关保密义务。2.三上诉人主张PBT与改性PBT具有所谓包含关系,没有法律和事实基础。3.周传敏2003年保密协议与2000年保密协议是替代关系。合成材料厂的代理人林章明一审中的自认后果对三上诉人有直接约束力。4.在三上诉人对周传敏不限定保密义务的情况下,在周传敏知悉或使用有关秘密的范围内,其他四个自然人被上诉人不再承担保密义务。5.合成材料厂与除周传敏之外的其他4名自然人被上诉人签订有2000年保密协议,但仅限定在合成材料厂与4人之间。2004年陈建新与合成材料厂签订的保密协议仅对陈建新个人有效,对陈晰等其他人没有限制。针对陈建新与合成材料厂2004年保密协议,由于陈建新所在的东方公司是一个免除了涉案信息保密范围的环境,无需陈建新披漏。(六)周传敏、陈晰没有接触、披露三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未实施侵权行为。1.周传敏、陈晰等个人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和在工作中积累的经验所转化成的知识,不能成为三上诉人的商业秘密。2.周传敏与涉案商业秘密无关,没有机会接触有关技术秘密。3.陈晰仅是被借调在合成材料厂国际部工作,不可能接触到涉案商业秘密,其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机会接触星辰公司或中蓝公司的商业秘密。三上诉人以陈晰与周传敏是夫妻关系为由,主张陈晰接触涉案商业秘密,没有法律依据。4.案外人于永军等人的证人证词、公安机关的有关讯问笔录等不能证明三上诉人的主张。5.三上诉人有关国科知鉴(2005)39号鉴定报告可证明被上诉人侵权的主张不成立。(1)三上诉人提交的国科知鉴(39)号鉴定报告与一审法院调取的报告明显不同,可以证明该报告的客观性、公正性存疑,不应采信。一审中的多份鉴定报告中,该报告是唯一一份认为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配方或工艺等存在大量相同或相似结果的报告。因该报告程序违法,其主体在出具鉴定报告时没有相应资质,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6.关于三上诉人提交的共用同一档案室的说明。被上诉人对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说明是在二审举证期限届满之后提出的,不应采信,该说明也不足以证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陈建新辩称,(一)三上诉人并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1.在三上诉人主张对涉案信息共有的情况下,需要三上诉人均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2.三上诉人应明确区分其各自拥有的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也即三上诉人应明确区分其主张的155个配方和53个客户名单分别为哪方所有。对于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拥有的部分配方和客户名单,因其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不能被认定为是商业秘密。3.三上诉人对涉案信息主张共有,系三上诉人对其分别所有或者单独所有的涉案信息的所有权的处置行为。该行为的结果仅造成三上诉人是否合法拥有涉案信息,以及拥有涉案信息具体范围的变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在仅有合成材料厂与陈建新签订保密协议的情况下,除非合成材料厂曾经明确表示其商业秘密的具体范围因为“共有”而发生变化,或者明确要求被上诉人应对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的具体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责任,否则,陈建新不对合成材料厂因“共有”而享有的涉案信息承担保密责任。4.在本案诉讼之前,三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将其共有行为向被上诉人进行说明,被上诉人也从未知悉。(1)合成材料厂和星辰公司先后将其拥有的涉案信息作价入股,分别投入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随着合成材料厂和星辰公司的先后出资,涉案信息即成为中蓝公司的法人财产,而不再属于合成材料厂和星辰公司所有。(2)在中蓝公司设立过程中,根据中蓝公司合资合同附件三《星辰公司技术出资协议》,星辰公司保证“没有任何第三方对技术所有权提出任何所有权要求”。(3)根据三上诉人于2007年6月20日出具的《关于PBT改性产品技术及相关问题的请示》及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蓝星公司)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的批复,对于涉案信息是否属于三上诉人共有,在本案起诉之前,三上诉人与其总公司之间并未达成一致。(二)三上诉人为相互独立的三个不同法人主体,陈建新仅与合成材料厂存在劳动关系并签署保密协议。合成材料厂的保密制度没有被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实施,不应要求陈建新对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承担保密义务。1.三上诉人相互独立,对于个别领导因接受上级委派而兼职的情况,不能被认为“管理混同”,更不能认定合成材料厂内部实施的保密措施可以辐射到星辰公司、中蓝公司。2.陈建新仅对合成材料厂负有保密义务。因为星辰公司、中蓝公司没有采取保密措施,导致其没有秘密可供保守。涉案信息大多形成于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陈建新没有保密义务。3.合成材料厂采取了有关保密措施,但没有证据表明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也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文件控制程序》、《岗位任职要求》等资料,仅是为了满足ISO质量管理规定而整理的规范性文件,并非保密制度,也非保密措施。(三)合成材料厂在2000年与全体职工签署了保密协议,保密协议保护的商业秘密并非涉案信息。(四)周传敏2003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保密范围不包括改性PBT产品,三上诉人免除了周传敏对改性PBT产品的保密义务。在陈建新等人与周传敏同时在旺茂公司处工作的情况下,再讨论陈建新等人的保密义务已经没有意义。(五)合成材料厂与陈建新于2000年签订保密协议,仅就合成材料厂自身的商业秘密作为保密内容进行约定。陈建新2004年离职时签订的保密协议是对2000年协议做的简单更新。陈建新仅就合成材料厂自身拥有的商业秘密承担保密义务,对涉案信息没有保密义务。(六)合成材料厂保密措施所涉商业秘密不包括涉案信息。(七)陈建新没有接触,也没有披露三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

  戴建勋辩称,(一)三上诉人未能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1.依照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三上诉人主张共有涉案信息,都有管理、采取保密措施的义务。2.关于涉案信息权利人的形成和变更过程。权利人先由合成材料厂变更为星辰公司,后又从星辰公司、香港中刚公司变更为中蓝公司。涉案信息也是不同的权利人单独所有。三上诉人直到案发后才主张“共有”。因此,应当具体分析不同时期、不同权利人各自采取的保密措施。3.对于三上诉人主张的商业秘密,在2000年首次变更权利人时,星辰公司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商业秘密权利消灭。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作为涉案信息的实际控制人,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导致涉案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二)星辰公司、中蓝公司未实施合成材料厂的保密制度或保密措施。1.戴建勋在中蓝公司工作期间,从未被要求继续遵守合成材料厂的规章制度,也未被告知中蓝公司存在任何保密制度。2.戴建勋二审提交的证据五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治理专项活动自查情况和整改计划的报告》,可以证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没有实施合成材料厂的保密制度。(三)关于三上诉人是否采取保密措施及其与涉案信息的关系。1.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的范围。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权利人必须有将该信息作为秘密进行保护的主观意识。2.周传敏2003年保密协议免除了周传敏对改性PBT产品的保密义务。三上诉人豁免了周传敏的保密义务,其保密体系即形成漏洞。存在明显漏洞的保密措施不是“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上诉人再要求其他自然人被上诉人承担保密义务已无任何意义。3.戴建勋2000年保密协议关于保密范围的约定明确具体,但是,在涉案信息转入星辰公司后,合成材料厂已经无密可保,该协议无适用基础。戴建勋于2003年与中蓝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自此不能沿用戴建勋与合成材料厂之间的劳动合同或保密协议。4.关于合成材料厂的其他保密措施和星辰公司、中蓝公司的保密措施,既未通过民主程序制订,也未公示。戴建勋无从知晓,亦无法遵照执行。(四)在中蓝公司工作期间,戴建勋没有接触,也没有披露涉案信息。

  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东方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其商业秘密的行为;2.五自然人被告立即停止披露其商业秘密的行为;3.东方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500万元,并由五自然人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东方公司、五自然人被告共同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关于三上诉人的情况说明及附件,具体包括:

  1-1、关于合成材料厂等三家单位的情况说明;

  1-2、化政发(1997)463号文;

  1-3、中蓝总发(1998)177号文及中蓝总发(2000)50号文;

  1-4、中蓝总发(2000)92号文及星辰董字(2000)7号文;

  1-5、化通合(2000)47号文;

  1-6、通元会内验(2000)284号验资报告;

  1-7、星辰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

  1-8、崇川外发(2003)3号批复;

  1-9、通星合董(2002)5号文及星辰公司委派书;

  1-10、通宏会验(2003)A第6号验资报告;

  1-11、通宏会验(2003)A第27号验资报告;

  1-12、通宏会验(2003)A第64号验资报告;

  1-13、通新天验字(2003)8号验资报告;

  1-14、通大华会外验字(2005)014号验资报告;

  1-15、通大华会外验字(2005)023号验资报告;

  1-16、通新天评字(2003)2号资产评估报告;

  1-17、通普会评报字(2005)030号资产评估报告。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三上诉人均隶属于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人员相互调配、任职,实质是三块牌子、一套人马。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1-1属当事人的陈述,且与工商登记资料不符,不能证明三上诉人所谓“三块牌子、一套人马”的说法。2.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除证据1-1外,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技术开发合同等研发资料,具体包括:

  2-1、2000年6月15日,合成材料厂与华东理工大学材料工程学院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一份;

  2-2、2000年12月,合成材料厂与四川大学高分子材料科学与工程系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书”一份;

  2-3、2002年8月星辰公司参与签订的、项目编号为BE2002031的“科技项目合同”一份及其附件,星辰公司与上海交通大学、江苏石油化工学院分别签订的“技术开发合同”各一份,苏科鉴字(2005)第1306号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一份;

  2-4、通科验字(2005)第0248号南通市科技计划项目验收证书一份;

  2-5、部分支出凭证;

  2-6、中蓝公司合资合同一份及其附件;

  2-7、“关于周传敏等人和南通东方实业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罪的报告”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三上诉人系涉案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确认证据的真实性。2.除证据2-6和2-7外,其余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3.费用的支出者为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没有中蓝公司。4.根据中蓝公司的合资合同,星辰公司已将有关改性PBT的专有技术投入中蓝公司并承诺“没有第三方对技术所有权提出任何所有权要求”,因此,中蓝公司系有关改性PBT专有技术的唯一拥有者,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不再是相关权利主体,无权提出诉讼。5.举报内容不成立,已为公安机关经审查驳回,且自认的损失也仅为128万元,远远低于本案请求数额。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组证据:国科知鉴字(2005)39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非正式稿)一份,并陈述该证据系其在公安部门委托鉴定过程中所取得的,现以法院从公安部门调取的正式鉴定报告取代该证据,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的范围。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2.现有证据表明,鉴定机构在正式的鉴定报告作出前,将草稿传递给举报人审定,涉嫌串通,且该鉴定报告还存在鉴定机构鉴定时并不具备相应资质、援引内容有误、鉴定结论与其他多家鉴定机构的鉴定结论相左等重大瑕疵,故该鉴定报告不应采信。3.该鉴定报告不能作为涉案商业秘密的直接载体,不能证明商业秘密的范围。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第四组证据:周传敏等5人的履历、保密协议、保密管理文件等,具体包括:

  4-1、周传敏个人简历、职工登记表、中蓝总发(1998)177号文、中蓝总发(2000)50号文、星辰公司第一次股东会决议、中蓝任字(2003)46号文、崇川外发(2003)3号批复、兰劳仲鉴字(96)第31548号劳动合同书、2003年保密协议、2000年保密协议;

  4-2、陈建新个人简历、职工登记表、化部合(91)字第87号文、化通合(93)字第78号文、化人管发(1995)461号文、化通合(1998)90号文、崇川外发(2003)3号批复、星辰公司委派书、中蓝任字(2003)53号文、通星合董(2003)6号文、2001年1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2000年以及2004年2月24日分别签订的保守秘密、限制竞业协议书,以及干部履历表;

  4-3、陈晰个人简历、化通合(1999)12号文、“干部行政介绍信”、“工作岗位调整通知”、“南通市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增加、减少花名册”、“证明”、“南通市企事业单位管理、技术人员聘任合同鉴证花名册”、“调动通知”、“南通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聘任(用)合同解除终止登记表”、“移交手续通知单”、2000年6月20日签订的保守秘密、限制竞业协议书;

  4-4、李道敏个人简历、“报告”、“任职批复”、“申请报告”、“辞职报告”、“移交手续通知单”、“南通市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聘任(用)合同解除终止登记表”、“南通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花名册(市区城镇)”、“南通市企事业单位管理、技术人员聘任合同鉴证花名册”、“南通市职工医疗保险人员增加、减少花名册”、2000年6月28日签订的保守秘密、限制竞业协议书;

  4-5、戴建勋个人简历、“南通市劳动合同制职工录用花名册(市区城镇)”“劳动合同书”、“申请”两份、“中蓝公司人员调离工作移交单”、“移交手续通知单”、“南通市失业职工登记及待遇审核表”、“南通市就业转失业人员失业登记及保险待遇审核表”、“南通市职工退工通知单”、2000年7月5日签订的保守秘密、限制竞业协议书;

  4-6、化通合(1997)51号“关于南通合成材料厂技术保密管理办法”、化通合(1997)152号“关于印发《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化通合(2000)34号“关于调整厂保密委员会成员的通知”。化通合(1996)6号“关于上报‘南通合成材料厂’1999年保密工作要点的函”、化通合(2000)33号“关于保护秘密、限制同行业竞争签订保密协议的通知”、星辰公司《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文件领用、收回登记表”、星辰公司《文件控制程序》(南星/QP-01-2004)。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周传敏等人接触并掌握三上诉人的商业秘密,且均与三上诉人签有保密协议,对其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东方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公证书、干部履历表等,具体包括:

  5-1、东方公司营业执照、东方公司章程、“公司法定代表人履历”、“干部履历表”;

  5-2、(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211号公证书;

  5-3、(2008)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212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周传敏、陈建新等人自三上诉人处离职后即服务于东方公司。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第六组证据:东方公司2004年至2006年的年检报告书,用以证明东方公司侵权获利巨大。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一,具体包括:

  补1.1、1993年至2004年的试验资料;

  补1.2、刻录有PBT技术配方下料单的光盘一张;

  补1.3、刻录有其于2005年向公安机关提供的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的光盘一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三上诉人的PBT改性产品制造工艺属于商业秘密。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要求三上诉人明确其具体的研发记录。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二,具体包括:

  补2.1、于永军等七人的书面材料;

  补2.2、于永军等七人的退款收据5份;

  补2.3、三上诉人改性产品的销售客户名单;

  补2.4、东方公司的销售客户名单;

  补2.5、中蓝公司的相应发票若干。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东方公司利用三上诉人的员工,非法使用三上诉人的经营客户资料。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补2.1属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作证的情况下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且该证据不能证明东方公司使用了三上诉人的经营秘密,对于双方部分客户相同的原因可见东方公司第六组证据。2.补2.2与本案无关联性。3.补2.3系三上诉人单方统计,无其它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4.补2.4只能证明东方公司与这些客户存在应收款关系,不能证明东方公司侵权。5.补2.5的相应发票与本案无关,所销售产品也与东方公司不同。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确认证据补2.2、补2.4、补2.5的真实性。2、因补2.1的相应内容与补2.2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确认补2.1的真实性。3、补2.5的相应发票能够证明三上诉人与补2.3中的相应客户发生过交易,故可确认补2.3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三,具体包括:通星辰(2007)37号“关于PBT改性产品技术及相关问题的请示”,以及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关于PBT改性产品技术及相关问题的批复”。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涉案诉称的PBT改性产品商业秘密的权利主体属于三上诉人。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相关证据形成于诉讼后,且属三上诉人及相关利益方的单方陈述,不能对抗相关原始证据的证明内容。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四,中蓝公司相关程序文件等,具体包括:

  补4.1、“程序文件”封面;

  补4.2、“程序文件一览表”;

  补4.3、“文件与资料和管理程序”;

  补4.4、《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三上诉人采取了保密措施。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该证据无原件,不能确认其真实性。2.“程序文件”封面上陈建新的签名虽系本人所签,但由于无原件可供核对,不能证明该“程序文件”所附的内容即为原始内容。3.《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并不在“程序文件一览表”的目录中。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因“程序文件”封面有陈建新本人签名,且“程序文件一览表”、“文件与资料和管理程序”相互对应,故可确认补4.1、补4.2、补4.3的真实性。2.《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本身并不在“程序文件一览表”的目录中,也无生效日期,且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提出异议,故不认可补4.4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五:(2010)通南证民内字第506号公证书所附的陈建新离职前发给朱小冬的标有“绝密”字样的文件材料,用以证明三上诉人采取了保密措施及陈建新知悉公司绝密材料。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形式真实,但是否是当时形成的不能确定,故该证据不能实现三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六:2005年5月26日公安部门对周传敏、陈建新、陈晰等人的询(讯)问笔录,用以证明被上诉人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构成侵权。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三上诉人对证据内容断章取义,结合周传敏等人在公安部门的其他陈述内容,不存在被上诉人承认使用了涉案商业秘密的情形。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七:三上诉人开具的相关发票,用以证明其所主张的53家销售客户系其经营秘密。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确认证据的真实性。2.从现场抽查的13家客户交易记录来看,不能证明三上诉人与其客户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因此不符合客户名单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八:三上诉人所主张的配方、工艺信息载体,具体包括:

  补8.1-1,(2010)通南证民内字第506号公证书所附的“材料成本分析表”;

  补8.1-2、工塑分厂产品成本表;

  补8.1-3、改性产品目录;

  补8.1-4、陈建新签署的“富士康技术转让合同”及“福立纲-浙江奇高技术转让合同”两份;

  补8.1-5、“中蓝生产部配料工艺单”67本及“混料工艺单”21本;

  补8.2-1、2003年3月-2004年2月的产品挤出工艺单;

  补8.2-2、合成材料厂“工程塑料PBT改性产品生产工艺规程(2003年)”;

  补8.2-3、合成材料厂“改性工程塑料工艺操作规程(2001年版)”;

  补8.2-4、富士康质量控制计划;

  补8.2-5、富士康PBT生产操作规程;

  补8.2-6、切粒包装作业指导书;

  补8.2-7、配料作业指导书;

  补8.2-8、破碎作业指导书;

  补8.2-9、设备操作规程(1998年版);

  补8.2-10、TE-35双螺杆机操作规程;

  补8.2-11、WP-ZSK53双螺杆机作业指导书;

  补8.2-12、WP-ZSK70双螺杆机作业指导书;

  补8.2-13、东芝75机作业指导书;

  补8.2-14、SJSH72机作业指导书;

  补8.2-15、TE-75双螺杆机挤出机作业指导书;

  补8.2-16、PHL-75/48双螺杆机挤出机作业指导书;

  补8.2-17、PHL-77双螺杆机挤出机作业指导书;

  补8.2-18、双锥回转真空干燥机作业指导书;

  补8.2-19、高混机操作规程;

  补8.2-20、螺带均混作业程序;

  补8.2-21、合成材料厂企业标准(Q/320601NG201-2001);

  补8.2-22、星辰公司企业标准(Q/320601NHS201-2002);

  补8.2-23、现场品质监控作业规定;

  补8.2-24、改性产品外观的管理规定。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三上诉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真实存在。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对(2010)通南证民内字第506号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陈建新当时也确实向朱小冬发送过邮件,但对陈建新当时所发送的邮件内容是否为公证所附内容有异议。2.工塑分厂产品成本表是三上诉人单方打印内容,不是原始载体。3.改性产品目录系打印件,只是形式配方,不是实质配方,且与此前的材料无法对应。4.陈建新确认两份技术转让合同系其本人所签,但提出对合同内容无印象;其他被上诉人提出合同无公章,真实性无法判断。5.“中蓝生产部配料工艺单”67本及“混料工艺单”21本存在大量瑕疵,明显系后补形成,真实性存在异议。6.2003年3月-2004年2月的产品挤出工艺单中工艺与配方不能对应。7.2003年4月周传敏仍是合成材料厂厂长,但其并不认识在“工程塑料PBT改性产品生产工艺规程(2003年)”上签字的舒长光这个人。故对“工程塑料PBT改性产品生产工艺规程(2003年)”的真实性有异议。基于同样理由,对凡是有舒长光签字的相关作业指导书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8.“改性工程塑料工艺操作规程(2001年版)”系作废文件,不予认可。9.对富士康质量控制计划、富士康PBT生产操作规程的真实性不予认可。10.“设备操作规程(1998年版)”不是原件,先盖的是作废章,后盖的是受控章,且骑缝章不能对应,真实性不予认可。11、TE-35双螺杆机操作规程形成于2004年5月,与本案无关。12、两份企业标准与本案无关,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13、鉴于“现场品质监控作业规定”无签字、“改性产品外观的管理规定”有舒长光签字,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因三上诉人均提供了相关证据的原件,故可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九:东方公司2007、2008年度的“联合年检报告书”及“审计报告”,用以证明东方公司的主营业务及获利情况。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补充证据十:“考勤记录表”,用以证明在相关工艺单上签字的“黄德明”与“黄德民”系同一人。

  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东方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公开文献,具体包括:

  1-1、论文文献97篇,其中27篇加盖有“兰州理工大学图书馆参考咨询部”印章(编号为1-27)、65篇加盖有“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查找复印证明章”及“上海图书馆上海科学技术情报研究所文献资料部”印章(编号为33-97);

  1-2、书籍文献23本;

  1-3、供应商资料11篇;

  1-4、加盖有“南通市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查新专用章”的国内专利资料25份;

  1-5、加盖有“兰州理工大学图书馆参考咨询部”印章的国外专利资料85份,其中28份翻译件加盖有“上海天虹翻译有限公司”公章及翻译专用章。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改性PBT产品的理论基础和技术来源,以及改性PBT产品有关信息的公知性。

  三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论文文献未提供刊载的原始出版物,加盖的也非馆藏章,不能确认其真实性。部分论文形成于2004年后且未涉及三上诉人所主张的技术秘密,与本案无关。2.确认23本书籍文献的真实性,但不涉及本案技术秘密。其中编号22的书籍出版时间为2007年,而本案被控侵权时间是在2003年末。3.11篇供应商资料中,南京贸桥公司的产品说明书虽系原件但未加盖单位公章,苏州海风公司资料无中文译本,且这些均来源于与被上诉人有利益关系的供应商,故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4.南通市科学技术信息研究所不是法定认定机构,其对25份国内专利资料无权认定真实性。5.兰州理工大学图书馆同样无权认定国外专利资料的真实性,已翻译的部分不能证明翻译单位的资质,故对国外专利资料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除编号为28-32的论文文献外,其余论文文献均复印自相关图书馆并加盖有复印单位的印章,故可确认其真实性。2.确认23本书籍文献的真实性。3.11篇供应商资料均已提供原件,故可确认其真实性。4.相关专利资料均加盖有复印单位的印章,故可确认其真实性。

  第二组证据:东方公司的特定配方和工艺,具体包括:

  2-1、改性PBT系列产品配方;

  2-2、改性PBT系列产品研发实验记录;

  2-3、工艺控制说明;

  2-4、工艺操作规范;

  2-5、有关生产设备使用说明等。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其改性PBT系列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是自行研发的,与三上诉人无关。

  三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有关改性PBT系列产品配方虽系法院自公安部门处调取所得,但该配方信息不能证明是被上诉人自行研发的。2.研发实验记录本原件因不能确定形成时间,而无法判断真实性。即使有研发,也只是对三上诉人技术的改进。3.对有关工艺操作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同时认为是被上诉人在获取三上诉人商业秘密后改进所得的。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有关改性PBT系列产品配方系一审法院应三上诉人申请,自公安部门处调取所得,可确认真实性。2.研发实验记录本已提供原件,可确认其形式真实性。3.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第三组证据:相关查新报告、鉴定报告及撤案决定,具体包括:

  3-1、2006-139号“科技查新报告”;

  3-2、湖大司鉴中心(2006)知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书”及附件;

  3-3、港公鉴通字(2006)第225号“鉴定结论通知书”;

  3-4、中南大司鉴中心(2007)知鉴字第1号“司法鉴定书”;

  3-5、黑大司鉴中心(2007)文审字第249号“司法鉴定书”;

  3-6、2007年10月12日的“专家意见记录单”;

  3-7、上知鉴字(2007)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附件;

  3-8、港公鉴通字(2007)第0509号“鉴定结论通知书”;

  3-9、港公撤字(2007)第05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相关权威鉴定机构均认定被上诉人未侵犯涉案商业秘密。

  三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3-1、3-4、3-5系被上诉人单方委托形成,不认可其真实性。2.其余证据认可真实性,但对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3-1、3-4、3-5虽系东方公司单方委托形成,但因相关证据均有原件,故可确认其真实性。2.确认其他证据的真实性。

  第四组证据:三份鉴定报告,具体包括:

  1、国科知鉴字(2005)20号、39号“技术鉴定报告书”;

  2、国科知鉴字(2005)39号“技术鉴定报告书”的非正式稿。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三上诉人将技术秘密内容改变了,鉴定机构列明了页码,同一证据目录下的证据内容不一样,应以起诉时为准。

  三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确认证据的真实性。2.三上诉人对商业秘密权利主张的内容可以变更。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第五组证据:有关三上诉人诉讼主体资格的证据,具体包括:

  5-1、合成材料厂工商登记档案及年检财务资料;

  5-2、星辰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年检财务资料;

  5-3、中蓝公司工商登记档案及年检财务资料;

  5-4、(2008)通港闸证民内字第86号公证书。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三上诉人相互独立,其作为共同原告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的认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

  第六组证据:其他证据,具体包括:

  6-1、部分PBT改性产品采购商的公开网页资料;

  6-2、部分PBT改性产品生产厂家名录;

  6-3、部分客户(12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材料采购说明”;

  6-4、与部分客户的交易合同及发票。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PBT改性产品的采购方和原料供应商信息均是可通过公开渠道获得的,或是采购商主动与被上诉人联系的,不是三上诉人的经营秘密。

  三上诉人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证据6-1系网络打印件,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打印时间为2005年,与被上诉人获取商业秘密的时间不一致。2.证据6-2系自行整理,故对真实性不予认可。3.对证据6-3中的传真件及两份无原件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加盖有公章的原件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4.因证据6-4中的合同系复印件,发票无公章,故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

  针对三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东方公司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0)通港证民内字第117号、第118号公证书,作为其证据6-1、6-2的补充。2.另9家客户出具的情况说明,作为证据6-3的补充。3.南通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出具的“证明”,作为证据6-4的补充。

  针对东方公司补充提交的证据,三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为:1.认可(2010)通港证民内字第117号、第118号公证书的形式真实性,但该公证书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原提供的证据5-1及5-2的真实性。2.补充提供的9份情况说明中,4份系传真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其他加盖有公章的原件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予认可。3.认可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为:1.证据6-1、6-2系被上诉人自行打印、整理所形成,且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2010)通港证民内字第117号、第118号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21家客户出具的相关说明中,除1份系复印件外,其他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因税务机关已证明证据6-4中的相关发票的真实性,且发票内容与相关合同内容能相互印证,故可确认6-4的真实性。

  周传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其所持有的2003年保密协议,用以证明其应承担的保密范围不再包括PBT改性产品的相关信息。三上诉人确认周传敏提供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为“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等”,其中“等”字即包括了其在本案中主张的PBT改性产品的相关信息。一审法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

  根据三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于2008年4月11日保全了东方公司如下财务资料:

  1.2004-2005年产品销售的“情况说明”一份、2005年度审计报告一份、增值税发票六份;

  2.“2006年1-12月份销售、成本、费用、利润明细表”一份及每个月的销售明细帐,2006年度审计报告一份;

  3.“2007年产品销售收入、成本、毛利表”一份及2007年每月的产品产、销、存明细表十二份、2007年度审计报告一份;

  4.2008年1-3月销售、成本毛利表一份及每月的销售毛利统计表三份;

  5.2005年7月1日-2006年12月31日的分类帐十九页。

  应三上诉人的申请,一审法院两次赴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以下简称港闸分局),调取了如下证据:

  1.书面材料若干,主要包括:扣押物品文件清单10份、询(讯)问笔录19份、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的国科知鉴字(2005)20号和39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知鉴字(2007)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其附件、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湖大司鉴中心(2006)知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书”、公安部门查扣的东方公司相关技术资料等;

  2.光盘五张。

  对一审法院保全、调取的以上证据,各方当事人经质证后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以下事实:

  (一)涉案当事人的相关情况

  合成材料厂原名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实验厂,设立于1990年7月31日,经营范围包括:感光材料、工程塑料、高分子材料、芳纶树脂、织物整理剂、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等。1991年10月22日,合成材料厂成立PBT合成车间,并随后对PBT装置进行了多次试车。

  1997年7月17日,原化学工业部批复同意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后更名为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兼并合成材料厂,但仍保留法人资格。蓝星商社为一审时合成材料厂的唯一股东。

  星辰公司设立于2000年8月21日,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塑料及改性、彩色显影剂系列、化工产品的生产、销售、研究、开发等。公司设立时的股东为案外人星辰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后更名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及合成材料厂。其中,星辰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数额为现金人民币9600万元,占69.18%的股份;合成材料厂的投资数额为其经营性净资产的评估值人民币42771444.34元,占30.82%的股份。就上述“经营性净资产”,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称系“改性工程塑料、PBT树脂合成、感光彩色显影生产单元的固定资产、债权债务、无形资产等”。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现为星辰公司的唯一股东。

  中蓝公司设立于2003年1月23日,经营范围为开发、生产销售工程塑料及改性产品,股东为星辰公司和案外人香港中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刚公司)。公司投资总额为456.94万美元,注册资本为372.5万美元。其中,星辰公司以其现金、厂房、设备、技术等出资253.3万美元,占68%的股份;中刚公司以美元现汇、设备、技术等投入119.2万美元,占32%的股份。在中蓝公司合资合同附件二《乙方(香港中刚实业有限公司)技术出资协议》及附件三《甲方(星辰公司)技术出资协议》中,将双方应投入的技术约定为各自现拥有的改性PBT工程塑料配方及工艺技术,并均保证“没有任何第三方对技术所有权提出任何所有权要求”。2004年10月30日,星辰公司、中刚公司将各自所拥有的改性PBT工程塑料配方及工艺技术分别作价100万元、400万元投入中蓝公司。

  一审庭审中,合成材料厂等陈述称:PBT改性产品系中蓝公司主导生产,其他两家提供技术、人员服务。

  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脂(PBT)是一种热塑型饱和聚酯类工程塑料,属五大通用工程塑料之一。国内外对PBT进行了广泛的改性研究,采用化学或物理的方法改变其力学性能、阻燃性能、耐热性能、抗老化性能等,以达到客户指定的各种使用性能要求。经过改性的PBT称为改性PBT或PBT改性产品。

  周传敏原系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员工,并与之签订有劳动合同书。后周传敏被派至合成材料厂工作,并于1998年9月21日被任命为该厂副厂长,2000年1月24日被任命为厂长,2003年7月29日被免去厂长职务。2000年7月30日,星辰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推选周传敏为董事并聘任其为公司经理。2003年9月23日,星辰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同意周传敏辞去公司董事及总经理职务。2002年12月25日,星辰公司委派周传敏为中蓝公司董事兼董事长。2003年1月9日,南通市崇川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周传敏任中蓝公司董事兼董事长。

  陈建新原系合成材料厂员工,1991年10月22日被任命为该厂PBT合成车间副主任,1993年9月13日被任命为PBT合成车间主任。1995年9月11日,陈建新被任命为副厂长,1998年9月28日被任命为该厂PBT装置第八次试车指挥部成员兼办公室主任,2003年8月4日再次被任命为副厂长。2000年7月30日,星辰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推选陈建新为董事并聘任其为公司副经理。2003年9月23日,星辰公司召开第一届董事会第六次会议,聘任陈建新为副总经理。2002年12月25日,星辰公司委派陈建新为中蓝公司董事兼总经理。2003年1月9日,南通市崇川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陈建新任中蓝公司董事。

  陈晰与周传敏系夫妻关系,原系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员工,1999年2月至2003年7月间,分别在合成材料厂检测中心、研发中心、国际贸易部工作。

  戴建勋原系合成材料厂员工,1997年7月-2003年3月在销售分公司工作,2003年3月至7月任中蓝公司区域销售员,2004年4月辞职。

  李道敏原系合成材料厂员工,2002年4月由项目办调至工程塑料研发中心,同年11月11日被任命为研发中心主任助理,2003年7月辞职。

  东方公司原由周传敏之父周庆壁等四名自然人于2003年10月21日投资设立,现为中港合资企业,经营范围包括:工程塑料及深加工产品的科研开发、生产、销售等。东方公司目前生产销售的产品以PBT改性产品为主。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离开原单位后,陆续至东方公司工作。周传敏任总经理,陈建新任副总经理,陈晰、李道敏从事产品研发工作,戴建勋从事销售工作。一审时陈建新、李道敏已从东方公司离职。

  (二)三上诉人采取保密措施情况

  1.合成材料厂

  1997年7月,合成材料厂成立技术保密小组并制定技术保密管理办法。同年12月,合成材料厂制定《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并下发全厂。该《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对企业要求保护的技术信息秘密、经营信息秘密的内容范围及管理工作办法进行了明确规定。1999年1月28日,合成材料厂上报了其1999年保密工作要点。

  2000年6月6日,合成材料厂调整了保密委员会的成员并对保密委员会的工作范围及成员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同月12日,合成材料厂作出《关于保护秘密、限制同行业竞争,签订保密协议的通知》,要求全员签订保密协议。

  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戴建勋于2000年分别与合成材料厂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保密范围为:1.尚未公开的企业发展规划、技术引进计划、投资计划等。2.本厂所有产品的生产能力、工艺路线、设备结构、操作规程、控制指标、消耗指标、生产成本、研制报告、配方等技术资料。现有产品范围:(1)感光材料系列产品:TSS、CD-2、CD-3、CD-4及乙基间甲苯胺系列等;(2)PBT合成树脂;(3)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4)特种树脂系列与精制盐酸;(5)有机硅整理剂、防水剂等系列产品;(6)以后所开发新产品技术及今后增加的各种产品。3.产品的内部定价、营销范围、营销策略、用户信息等商业秘密。4.本厂与外单位所签订的有关技术经济协议、合同等。5.重大技改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资料、工程招标标底等。6.本厂研制开发或引进技术开发的新产品和老产品技改等产品配方、工艺路线、研制技术、消耗指标、生产成本等。7.通过特殊渠道所获取的生产技术情报以及规定不得外传的全国同行业交流资料、行业统计数据等。8.上级规定的保密文件及人事档案资料等。9.与外单位签有保密协议、我厂应保守的秘密。10.财务数据及与银行合作的信贷数额。”

  2001年1月8日,合成材料厂(甲方)与陈建新(乙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乙方在合同期限及其后的三年内,不使用甲方的商业秘密,并且在未经甲方另行书面许可的情况下,不得向任何第三人以任何方式披露甲方的商业秘密。2004年2月24日,合成材料厂与陈建新再次签订保密协议。陈建新前后签署的两份保密协议约定的保密范围及内容相同。

  2.星辰公司保密措施

  批准日期为2003年11月3日、生效日期为2003年11月4日的星辰公司《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中记载,制定该文件的目的是:“为了使受控文件的编制、发放、更改、保存和管理规范化,确保质量管理活动的有效进行。”其内容主要涉及对公司文件的管理性措施。其中,“一.6”项规定:“借阅保密文件,需经公司保密委员会主任批准,并办理登记手续。”“二.2”项规定:“《程序文件》的编号方式为:南星/QP-顺序号-年代号。其中QP代表《程序文件》,顺序号为两位数01到99,年代号为该文件印发时间。”

  编号为“南星/QP-01-2004”的星辰公司《文件控制程序》的制定目的是:“对质量控制体系有关的文件进行控制,确保各有关场所使用有效版本的文件。”内容主要涉及文件的分类、编号、编写和审批、发放、管理、评审、更改等管理性措施。

  3.中蓝公司采取的措施

  中蓝公司的《程序性文件》的封面上有陈建新的签名。《程序文件一览表》记载了26项程序文件的名称及编号。《文件与资料和管理程序》本身并不在《程序文件一览表》所记载的内容中,其显示的生效日期为2003年4月1日,规定了文件的结构、部门职责、审核批准程序、编制规则及资料管理等事项。

  陈建新任职期间向案外人朱小冬发送的邮件中,一份关于中蓝公司39种产品最低销售价及市场建议价的两页表格的顶部标注有“绝密”字样。

  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主张,由于其从事PBT改性产品的生产和管理人员的劳动关系均在合成材料厂,故其在实际生产经营中也执行合成材料厂规定的保密措施。

  4.周传敏2003年保密协议

  该协议书首页所列甲方为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在周传敏提交的协议书上,甲方仅有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在尾页加盖公章。而在合成材料厂等提交的协议书上,首页“甲方栏”处加盖有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的公章。

  对于商业秘密,该协议书定义为:“本协议商业秘密是指,甲方在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等生产、经营和管理过程中开发研究、吸收引进的,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甲方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甲方采取了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该协议书约定的技术秘密为:“1.技术领域:甲方现有的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科研、技术信息资料,技术成果及阶段性技术成果,操作工艺、试验记录、试验结果、工艺流程图、试验方案及后续技术改进成果等。2.科研领域:甲方现有的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甲方正在研究开发、引进吸收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产品的试验数据、配方、计算机软件、数据库文件等各种科研资料,以及阶段性成果。3.工程领域:甲方现有的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工程的操作工艺、施工流程图、施工方案、药剂配方、工程试验记录、试验结果、工程运行记录等。4.生产领域:甲方现有的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生产制造(制作)工艺。生产制造(制作)方法、加工工艺、产品设计图、设计图表、产品配方、技术参数、试验记录、试验结果。生产设备装置开发数据和结果、设计图、工艺流程图等各种技术资料,尚未对外公开的含有技术内容的半成品和产成品。”经营秘密约定为:“5.甲方及下属单位近期、中期、长期发展规划、经营战略、创新的管理模式及市场开拓的创新思路(尚未正式公开的)。6.甲方及下属单位有保密内容的各种会议记录、领导发言、各种未正式公布的重要方案。7.甲方及下属单位人事、财会和生产经营中的有关统计数字、报表和经营资料档案。8.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包括分红、分配方案、财务报表、预盈、预亏、减盈、减亏、高管人员变动、资产重组方案等对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各类信息。9.甲方从事的所有经营领域中的客户名单、招投标标底、货源情报、供销渠道、经营决策、市场分析、定价方法、营销策略、财务资料等。10.甲方正在培育的经营业务中取得的阶段性经营成果,经营信息,各类文字、电子资料等。11.属于第三方但甲方承诺(或约定)有保密义务的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的内容和范围约定为:“1.甲方现有的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产品的生产。2.甲方及下属单位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的经营业务等。3.乙方若要从事上述限制的生产经营活动,除非征得甲方的同意。”

  周传敏就该协议书的签订过程陈述称:因其劳动关系在北京总公司,故在2003年辞职前,其与总公司等就其应承担的保密及竞业禁止责任问题进行了商议。商谈中,其提出离职后要继续从事改性PBT产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要求将原在2000年保密协议中所约定的“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去除,当时代表总公司与其商谈的正是本案原告的代理人之一林章明。林章明经请示后,同意去除,于是就签订了该协议。对此,林章明承认其曾代表总公司与周传敏进行了商谈,但认为总公司未同意去除“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理由是保密协议约定的“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等”中的“等”字即包括未写明在协议中的“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树脂)”。同时,合成材料厂等还主张:改性PBT树脂系其主要产品,不可能去除;改性PBT树脂属保密协议所约定的“后续技术改进成果”;PBT树脂包括PBT合成树脂和PBT改性树脂,保密协议约定的是“PBT树脂”,故仍包含PBT改性树脂;2000年与2003年保密协议的签订主体不同,两者间不是简单的替代关系。

  (三)涉案商业秘密刑事案件处理过程

  1.基本情况

  2005年3月22日,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向南通市公安局提交《关于周传敏等人和南通市东方实业公司涉嫌侵犯商业秘密的报告》,要求公安部门依法查办。港闸分局对举报内容进行了立案侦查,并采取了查封、扣押,询(讯)问等刑事侦查措施。

  港闸分局自东方公司处查扣了大量文件资料及物品,包括七张软盘及一张三寸刻录盘。

  2.相关询问笔录

  周传敏在公安询(讯)问笔录中陈述称:(1)东方公司在2004年年初申报ISO9000质量认证体系时,参照了合成材料厂的有关技术资料。在实际生产过程中,其和陈建新、陈晰利用在合成材料厂工作期间掌握的一些技术参数、配方、工艺,在此基础上再进行研发产品。(2)东方公司成立的初始阶段曾利用过合成材料厂的客户资料。但其同时坚称,根据其2003年保密协议的约定,其行为不侵犯合成材料厂等的商业秘密。

  陈建新在公安询(讯)问笔录中陈述称:(1)其将合成材料厂工程塑料产品颜色管理办法、热塑型塑料产品命名、增强改性聚对苯二甲酸丁二醇脂、改性聚丙烯系列增强、改性AS和改性ABS、增强改性-6、聚碳酸脂、改性工程塑料工艺操作规程等夹带至东方公司。(2)东方公司电脑中的合成材料厂材料成本分析表、销售价格表、客户名单及利润损益表,系其从合成材料厂拷贝过来的。(3)东方公司与昆山昆华公司等客户进行了交易。

  陈晰在公安询(讯)问笔录中陈述称:其从合成材料厂带出来了有“企标”字样的一些技术资料和一些其做外贸时用的七张软盘。软盘内容主要涉及客户资料。

  3.鉴定情况

  港闸分局在侦查阶段,曾多次委托相关技术鉴定机构对涉案技术问题进行鉴定。

  2006年8月3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湖大司鉴中心(2006)知鉴字第3号“司法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举报方提供的PBT等改性产品的配方,其具体原料组合和确定比例的技术参数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PBT等改性产品的生产工艺流程是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2.被举报方被查封的材料中,电脑D盘中储存的资料中,包含有与举报方相同的技术信息文件。3.被举报方的PBT产品配方与举报方的PBT产品配方不相同和不实质性相同。”2007年3月25日,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致函港闸分局,撤回上述司法鉴定书。

  2005年5月16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5)20号《技术鉴定报告书》,鉴定结论为:1.举报方的25个配方中的主要原料组分及其作用、用量范围为公知信息;但是配方上具体原料组合及其确定配比不为公众所知悉。2.《工程塑料PBT改性产品生产工艺流程》消耗定额中表四记载的数据;生产线和生产能力描述;主要设备一览表等信息内容在企业自己不公开的情况下,他人一般难以从公开渠道获得,因此不为公众所知悉。3.《材料成本分析表》和《销售价格表》记载的企业特定、具体的采购成本和销售价格,《客户名单及利润损失表》中记载的各客户历史销售记录和利润损失分析经营信息,不为公众所知悉。4.上述非公知信息能够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如果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上述信息符合我国刑法219条所规定的构成商业秘密的法定要件。

  2005年11月3日,科学技术部知识产权事务中心出具了国科知鉴字(2005)39号《技术鉴定报告书》(以下简称39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举报方提供的PBT等改性产品配方、工艺及部分经营信息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2.被举报方被查封的材料中包含有与举报人相同或实质相同的非公知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2007年10月17日,上海市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上知鉴字(2007)9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901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举报方的89个PBT改性产品配方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2.举报方PBT改性具体产品的生产工艺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3.被举报方被查封的材料中,有关PBT改性产品的148个配方中除B110、B113配方与举报方A071配方实质相同以外,其余配方均与举报方的配方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4.被举报方被查封的材料中,有关PBT改性产品的生产工艺除B110、B113配方的具体生产工艺与举报方A071配方的具体生产工艺无法比较之外,其余PBT改性具体产品的生产工艺均与举报方的生产工艺既不相同也不实质相同。

  2007年10月23日,港闸分局以“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为由,作出港公撤字(2007)第0509号《撤销案件决定书》。

  一审法院自港闸分局调取的五张光盘中,三张光盘上注明系合成材料厂提供及提供时间,另两张未标明提供者及提供时间,而仅以“电2#简称D盘”、“电3#D盘”标注。

  (四)三上诉人请求保护的信息内容

  合成材料厂等指控被侵犯的商业秘密为其PBT改性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形成的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其中,技术信息是指配方及生产工艺,经营信息是指销售客户名单。

  就配方及工艺的具体内容,合成材料厂等在2010年2月26日的质证中明确:配方信息内容以901号鉴定书中的89种配方内容为准,生产工艺信息内容以39号鉴定书记载的内容为准。2010年11月26日的质证中,合成材料厂等提出以155个配方作为其要求保护的配方信息,并提供相关配料单、混料单以证明其主张。

  三上诉人请求保护的客户名单为证据补2.3中所列的45家销售客户。合成材料厂等于2010年3月1日的庭审中,又补充了4家销售客户名单。2010年5月28日的质证中,合成材料厂等提供了新的53家客户作为其要求保护的客户名单。

  东方公司等认为,合成材料厂等一再变更要求保护的范围,说明其不清楚自己所谓商业秘密的具体内容,而是随着诉讼的进程随意变化。就配方问题,首次质证时合成材料厂等已明确了具体内容,其明显是在取得了法院自公安机关调取的相关证据,了解、掌握了东方公司的配方具体信息的情况下,将配方变更为155个。从其提供的配料单、混料单来看,存在数量不吻合,明显系同一人同一时间书写,大量配方背面无复写痕迹等重大瑕疵,有作假之嫌。

  合成材料厂等提供的用以证明其客户名单的相应发票的开具时间为2001年1月至2005年10月,开具人为星辰公司、中蓝公司。相关发票记载的内容主要是客户名称、销售品种、价格。

  一审庭审中,合成材料厂等明确指控五自然人被上诉人均侵犯其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

  (五)与诉讼主体资格有关的陈述

  东方公司等认为,根据合成材料厂等提供的相关资料及陈述内容,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人仅为中蓝公司,因此,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无权就涉案技术信息主张权利。

  针对东方公司等的上述异议,合成材料厂等在《关于合成材料厂等三家单位的情况说明》及代理词中称:星辰公司设立时,合成材料厂将其“改性工程塑料、PBT树脂合成、感光彩色显影生产单元的固定资产、债权债务、无形资产等”作价投入了星辰公司,上述产品的生产技术等被转至星辰公司。中蓝公司设立时,星辰公司将其拥有的改性PBT工程塑料配方及工艺技术作价投入了中蓝公司。自中蓝公司成立后,星辰公司的改性工程塑料业务整体转入中蓝公司。三者在股权关系、高管人员、技术研发人员、生产设备等方面存在不可分割的关系,采取的是三个单位、一套人马,三位一体的管理模式。同时因上述不可分割的关系及管理模式,导致商业秘密在三者间无法明确区分。

  三上诉人在一审质证程序及一审庭审中称:“三个主体间是有沿革关系的,即使是一方的出资,权利人是可以拿出来共有的,”“虽然通过作价投资,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在中蓝公司,但是权利主体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三家公司都认可了共同共有,所以不管是否作价出资,但现在都认可了共同共有,”“经请示我们的控股公司关于商业秘密是否共同共有,我们的控股公司也认为是属于三上诉人共同共有的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

  一、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可以共同主张权利

  根据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原告应当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据此,在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中,原告应首先证明其因自行研究开发或受让等原因而合法拥有涉案的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即其有权对相关技术信息或经营信息主张权利。否则,人民法院将直接驳回其起诉。

  本案中,东方公司等对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是否有权主张涉案技术信息的相关权利提出了异议,对此合成材料厂等陈述了其认为自己有权作为原告共同起诉的理由。究其陈述内容的实质:一是三者构成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二是涉案技术信息真正的权利人中蓝公司愿意与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共同共有涉案技术信息。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一)关于企业法人人格混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公司及其股东虽然在法律上具有相互独立的法律人格,但当公司控制股东为逃避其法律义务或责任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滥用法人资格或股东有限责任待遇,致使其与公司在法律人格方面混淆不分、损害债权人的权利或利益时,法院或仲裁机构可根据公司债权人的请求,有权在特定当事人之间发生的具体法律关系中,否认公司法人资格,并责令由控制股东直接向公司债权人履行法律义务、承担法律责任,此即为揭开公司面纱制度。在股东同为法人的情况下,揭开公司面纱制度通常又被称之为企业法人人格混同。由此可见,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系在特定情况下,涉及特殊责任承担方式的一种被动法律认定,其设立的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而非股东利益。司法实践中,有权主张揭开公司面纱的主体限于公司债权人,公司或其控制股东不得为了自身的特定利益而自行主张揭开公司面纱。否则,公司或其控制股东将可随意利用该法律制度规避自己的风险,并进而为他人制造风险。因此,合成材料厂等以其构成所谓企业法人人格混同为由,认为其共同拥有涉案技术信息,可共同起诉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共同共有

  虽然目前各方当事人就涉案技术信息的权利主体发生争议,但东方公司等也承认该技术信息的权利主体至少应包括中蓝公司。此种情形下,中蓝公司已明确表示同意将其所拥有的技术信息与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共有。该行为属民事权利主体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故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以涉案技术信息的共有人身份共同起诉主张权利,并无不当。但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享有的权利不能超过中蓝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所享有的权利。

  另,因合成材料厂等主张涉案客户名单系三者共有,且东方公司等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故合成材料厂等可就涉案客户名单共同主张权利。

  二、东方公司等未侵犯涉案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

  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审判实践中,将商业秘密的一般构成要件理解为应当同时具备非公知性(不为公众所知悉)、价值性、实用性及合理的保密措施等四要素。其中,商业秘密的保密措施是非公知性要求的延伸。它是指具备非公知性的信息的所有人基于维持该非公知状态的主观需要而采取的客观举措,即保密措施系基于主观愿望的外部表现行为。保密措施并不要求万无一失,但应是合理的。一般而言,合理的保密措施至少应当包括权利人对可能知悉其非公知性信息的相对人均明示需保密的范围以及相应的保密要求。在共有的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还意味着各共有人对该非公知信息均应采取保密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举证责任。其中,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的证据,包括商业秘密的载体、具体内容、商业价值和对该项商业秘密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

  对照上述规定,结合本案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

  1.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已不在当事人所约定的保密范围之内

  首先,合成材料厂与其员工2000年签订的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需保密的技术信息范围包括“PBT树脂”和“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这说明合成材料厂清楚地知道“PBT树脂”与“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系不同产品,并要求相关员工对该两种不同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均进行保密。但在2003年其与周传敏所签订的保密协议中,首先将需保密的商业秘密界定为“甲方在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等……”,明确排除了前述2000年保密协议中约定的“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的内容。同时,在该协议中并将需保密的技术信息的具体内容明确界定为:“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在“特种环氧树脂”后并无“等”字。这说明前述商业秘密界定范围中的“等”字即指该“等”字之前的内容。通常情况下,员工对企业享有的商业秘密无论是其在职还是离职都应负有保密义务。但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在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中,上述两份关于保守商业秘密的协议对需要保密的内容进行了详细的列举,即均约定了多达十余项的应当保密的内容。结合上述前后两份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根据合同解释规则,一审法院认为,周传敏在诉讼中就2003年保密协议约定内容签订背景的解释具有合理性,且与相关协议的内容相印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因此,应当认定2003年保密协议中“感光系列产品专指(CD-1、CD-2、CD-3、CD-4)、PBT树脂、特种环氧树脂等……”,其中“等”字的含义就是指其之前的相关内容,而不应当包括其他。即应认定合成材料厂不再将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纳入其要求周传敏保密的范围之内,免除了周传敏对该相关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

  其次,与周传敏签订2003年保密协议的主体虽还包括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但作为共同共有人,如其中一个共有人作出放弃要求特定相对人保守商业秘密的意思表示,则该放弃意思表示的效力当然及于其他共有人。

  再次,“不可能放弃”之说仅是三上诉人的单方意愿。对于以合同形式约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仍应以合同的文字表述内容为准,而不取决于单方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因为2000年保密协议约定的内容明确包括“PBT树脂”和“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鉴于合成材料厂明确知道“PBT树脂”和“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系不同的产品,且在之后的2003年保密协议中双方仅约定了“PBT树脂”,而不涉及“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因此,三上诉人在诉讼中以“PBT树脂”来涵盖“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同理,正如前述本案的特殊性,也不能随意地将当事人约定的“PBT树脂”的“后续技术改进成果”当然解释为其中应包括有“改性塑料系列产品(即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

  最后,基于以上分析,应认定合成材料厂等均不再将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纳入其要求周传敏所保密的范围之内,免除了周传敏对该相关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此种情形下,鉴于周传敏等五自然人在离职后均先后进入东方公司从事改性PBT产品的生产销售,故在本案中再认定合成材料厂等是否同样免除了其他人对涉案改性PBT产品相关技术信息的保密义务,已无实际意义。

  2.即使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技术信息仍属当事人约定的保密范围,各权利人也未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

  本案中,涉案技术信息的各权利人是以共有人的身份共同主张权利,且各自提供了其保密措施的相关证据,并以此主张其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具有合理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

  首先,星辰公司用以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中,《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形成于2003年11月初,《文件控制程序》根据其文件编号应形成于2004年,在上述文件形成时,周传敏、陈晰、李道敏已离职。故星辰公司在周传敏、陈晰、李道敏离职后制定的文件不能作为其就涉案技术信息对该三人均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

  其次,中蓝公司用以证明其已采取保密措施的证据中,《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的真实性不能确认,中蓝公司其他程序文件也不涉及保密要求。陈建新的确向朱小冬发送过标有“绝密”字样邮件,但从该“绝密”字样的标注对象来看,也只能证明中蓝公司对经营信息可能采取了保密措施,并不涉及技术信息。即使上述“绝密”字样的标注同时也表明中蓝公司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但知悉该标注内容的也仅涉及陈建新一人,不能视为中蓝公司对周传敏等其余四人也提出了相同的保密要求。故不能证明中蓝公司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再次,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在2003年保密协议中的确提出了保密要求,但必须要注意的是,该协议要求保密的相对人仅为周传敏一人。三上诉人指控周传敏等五自然人均侵犯涉案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但从该五自然人的工作经历来看,在本案中,知悉或可能知悉涉案技术信息的主体至少包括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李道敏等四人。因此,在有多人知悉或可能知悉涉案技术信息的情况下,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仅对其中一个相对人提出保密要求,不符合保密措施的“合理性”要求,也不能认定其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至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关于其在经营管理中也执行合成材料厂的保密制度的声称内容,属无证据支持的当事人的单方陈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最后,如前所述,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还意味着各共有人对该非公知信息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而本案中,作为共同共有人的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对涉案技术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无论合成材料厂自身是否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仍不能认定涉案相关权利主体均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二)涉案改性PBT产品的交易客户名单不属于商业秘密意义上的经营秘密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并不是企业名称的简单罗列,其应当同时具备有别于一般公知信息的深度交易信息。而本案中,合成材料厂等用以证明其客户名单的相关发票所记载内容表现为惯常的客户名称、交易品种及价格,并无特殊的记载内容。由于改性PBT产品的应用范围广泛,致使需求该产品的客户信息本身属公知信息,不可能为某一主体所独享。就具体交易内容而言,一审法院尤其注意到,在改性PBT产品的交易过程中,一般均是由生产厂家先按产品使用方的技术性能要求提供样品,待样品试用合格后才建立正式的购销关系,这说明改性PBT产品的交易属于典型的买方市场。而所有的生产企业在建立自己客户的过程中,首先必须表明其能够满足需方的技术要求,并付出自己的商业努力。这一点可从前述相关鉴定意见书以及东方公司提供的客户说明中得到印证。因此,涉案改性PBT产品的相关客户交易信息因不具备明显有别于公知信息的深度交易信息,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

  其次,即使三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客户交易信息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但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权利主体已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故仍不符合经营秘密的构成要件。这是因为:其一,因三上诉人主张其共有的涉案53家销售客户名单这一经营信息属于经营秘密,故需证明各共有人对该经营信息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二,根据三上诉人就周传敏等五自然人均侵犯其经营信息的指控内容,以及该五自然人的工作经历来看,在本案中,知悉或可能知悉涉案经营信息的主体至少有周传敏、陈建新、陈晰、戴建勋等。虽然合成材料厂对周传敏等五自然人均提出过保密要求,但由于合成材料厂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系分别独立的法人,故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不能直接等同于星辰公司、中蓝公司的保密措施。而本案中,至少中蓝公司未对陈晰、戴建勋明确提出过保密要求。其三,就合成材料厂关于涉案经营信息的保密措施来看,其主要表现为《保密工作管理办法》的规定内容及与周传敏等五人所签订的2000年保密协议的约定内容。但涉案53家客户名单应当是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在其2001年后的生产、经营活动中所形成的经营信息,此点从相关销售发票的出具单位、时间即可看出。换言之,合成材料厂成为涉案经营信息的权利人,纯粹是源于其他权利主体的共有意思表示。而《保密工作管理办法》形成于1997年,涉案五份2000年保密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00年6、7月间,当时涉案经营信息并未产生。在此种情形下,合成材料厂所要求保密的经营信息也只能是自己当时已有或在随后生产经营中自己所形成的经营信息,不能当然地包括事后由他人形成并愿意与之共有的经营信息。

  综上所述,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的涉案侵权指控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对其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2007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8339.93元,公告费900元,均由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三上诉人、旺茂公司以及戴建勋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一)三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第一组3份证据:1.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1.2中国合成树脂供销协会出具的《关于PBT树脂相关情况的说明》;1.3季刚出具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周传敏2003年保密协议的保密范围包括PBT改性树脂。

  第二组9份证据:2.1合成材料厂1998年9月9日生效的工程塑料分厂《设备操作规程》;2.2合成材料厂1999年3月28日生效的《文件和资料管理规定》;2.3合成材料厂1999年8月24日发布的《工程塑料新产品、新配方投产管理办法》;2.4合成材料厂2002年3月5日生效的《文件和资料管理规定》;2.5星辰公司于2002年9月1日发布生效的《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2.6星辰公司于2003年11月4日更新的《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2.7星辰公司2004年《文件控制程序》;2.8中蓝公司2003年4月1日生效的《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2.9中蓝公司2003年8月1日生效的《岗位任职要求》。用于证明三上诉人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第三组2份证据:3.1五自然人被上诉人的工资发放记录;3.2三上诉人有关职能部门负责人出具的说明。用于证明三上诉人员工交叉任职、各职能部门管理混同。

  第四组2份证据:4.1公证书;4.2出库单。用于证明三上诉人主张的53个客户名单构成经营秘密。

  针对三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旺茂公司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认可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第二组证据,不认可证据2.1-2.9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第三组证据,认可证据3.1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第四组证据,认可证据4.1、4.2的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周传敏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1.2的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认可证据1.3的真实性。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2.1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2.4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2.3、2.5、2.6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2、2.7、2.8、2.9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据3.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实现证明目的。对证据3.2的真实性有异议。关于第四组证据,对证据4.1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2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实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陈建新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不认可内容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2.1、2.4,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2.2、2.3、2.5-2.9,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第三组证据,认可证据3.1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2的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第四组证据,认可证据4.1、4.2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戴建勋质证认为,关于第一组证据,对证据1.1,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1.2、1.3,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第二组证据,对证据2.1、2.4,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2.2、2.3、2.5-2.9,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第三组证据,对证据3.1,认可其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对证据3.2,不认可其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关于第四组证据,对证据4.1、4.2,认可形式真实性,但不认可内容真实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

  (二)旺茂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以及三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旺茂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2份证据:证据1.首批设备购置发票;证据2.首批产品销售发票。用于证明三上诉人有关“东方公司成立于2003年10月21日,而在2003年11月3日就开始销售PBT改性产品”,“仅仅用了13天的时间”等说法与事实不符。

  第二组1份证据:证据3.陈建新社保缴费记录。用于证明陈建新于2004年11月才到旺茂公司处工作。

  第三组6份证据:证据4.中国蓝星工程塑料事业部宣传材料;证据5.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宣传材料;证据6.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宣传材料;证据7.中国蓝星化学清洗总公司中蓝总(1997)135号文件;证据8.合成材料厂安全生产许可证;证据9.CN102775747A专利申请公开说明书。用于证明三上诉人在实际业务中,是将“PBT树脂”和“改性PBT”作为两个不同概念并列使用,两个概念之间并不存在三上诉人所称的“上下位关系”。

  第四组5份证据:证据10.《关于PBT树脂和改性PBT工程塑料区别的情况说明》;证据11.中国塑料加工工业协会工程塑料专业委员会介绍;证据12.《关于PBT树脂和改性PBT产品区别的说明》。证据13.《PBT树脂与改性PBT的区别》;证据14.《关于PBT树脂和改性PBT工程塑料不同的说明》。用于证明本领域的行业协会和相关客户认为“PBT树脂”和“改性PBT”是两种不同的产品,两个概念之间不存在三上诉人所称的“上下位关系”。

  第五组4份证据:证据15.《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的国际公约》;证据16.海关总署2011年第47号公告(2012年版《商品名称及编码协调制度》修订目录);证据17.《塑料工业辞典》;证据18.《GBT1844·1-2008塑料符号和缩略语》第1部分:“基础聚合物及其特征性能。”用于证明PBT树脂和改性PBT产品不同。

  第六组1份证据:证据19.《证明》。用于证明中蓝公司的管理、人事、工资关系均独立于另外两个上诉人,不存在三上诉人所称“一套人马,三块牌子”的情况。

  第七组1份证据:证据20.《人事证明》。用于证明在三上诉人二审证据2.8《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上署名的“舒长光”,于2003年4月1日仍在日超公司工作,不可能在中蓝公司签署该份文件,三上诉人二审证据2.8不具有真实性。

  第八组1份证据:证据21.《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内部审核员培训教程》。用于证明三上诉人提交的《文件和资料管理规定》、《文件控制程序》、《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等文件管理规定是为了符合ISO9000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不属于保密制度。

  2015年7月16日,旺茂公司向本院提交《调取证据申请书》,请求本院调取舒长光的详细社保记录,以查明舒长光的工作履历,核实三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2.8《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的真实性。

  针对上述旺茂公司提交的证据,三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3,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4-18,不认可关联性。对证据19,不认可关联性,不符合事实。对证据20,不认可其关联性,该证据不能推翻三上诉人二审证据2.8和一审证据4.4的真实性。对证据21,不认可其关联性。

  (三)戴建勋二审提交的证据及三上诉人的质证意见

  戴建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中蓝公司的网页资料;证据2.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年度报告;证据3.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2013年年度报告;证据4.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2013年年度报告事后审核意见的回复;证据5.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治理专项活动自查情况和整改计划的报告(2007年6月29日)》。以上证据用于证明:1.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对于PBT树脂、PBT树脂深加工产品(改性PBT)进行了明确区分。2.三上诉人有关“三块牌子、一套人马”,以及商业秘密“共同共有”的主张与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年度报告中的内容不一致。蓝星化工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系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之上级公司,故应以该公司年度报告的内容为准。

  针对上述证据,三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2,不认可其关联性,与事实不符。对证据3-5,不认可其关联性。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有关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与合成材料厂注销有关的事实

  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蓝星商社于2013年3月31日出具的《关于清理三级以下企业的决定》,内容为:“根据中蓝总发〔2005〕203号《关于进一步清理三级以下企业(公司)的通知》精神,现决定注销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因注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三上诉人还提交了《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注明的主管部门(××)为“蓝星商社”,注销原因为“企业法人歇业”,并注明了“债务清理完结”,公章“已缴回”,其上加盖有江苏省南通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查询专用章”,合成材料厂于2015年4月14日核准注销。2016年8月,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蓝星商社出具的《关于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注销情况的说明》,载明:“经我单位研究决定注销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该单位债权债务已全部清理完结,该单位的工商和税务登记等已经依法进行注销。特此说明,如有不实,我单位愿承担一切后果。”

  2015年11月6日,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4日签署的《转让协议》一份,甲方为合成材料厂,乙方为星辰公司,内容为“根据上级公司的安排,经两方协商,就本案诉讼事宜,达成如下协议:第一条:自本协议签署之日起,甲方在本诉讼中的所有权利和义务一并由乙方承继;涉及本诉讼所争议的商业秘密的其他法律行动,无论是否已经开始,甲方的权利义务均由乙方承继。第二条:乙方根据第一条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既包括本转让后也包括转让前。”

  (二)关于三上诉人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信息具体内容

  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关于涉案商业秘密形成时间和主体、载体和内容的说明》,其主要内容为:1.其主张的商业秘密包括155个配方、相关生产工艺和53个客户名单。2.鉴于配方在不断发展,工艺也在不断完善,客户更是日积月累、长期交易的结果,对于本案发生时三上诉人所主张的配方、工艺和客户,若要追溯最早或最原始的形成时间和主体,是难以实现的。3.合成材料厂是所有商业秘密的最原始权利人。4.星辰公司于2000年8月21日成立时,合成材料厂将其所有配方、工艺和客户整体投入星辰公司,星辰公司在此基础上有一定发展。5.中蓝公司于2003年1月23日成立后,完全接收了来自星辰公司的配方、工艺和客户,以及中刚公司在合资时投入的四个配方。6.关于155个配方,来源于五个方面:(1)材料成本分析表中的27项配方,来源于陈建新发给朱小东的电子邮件附件。(2)工塑分厂产品成本表中的37项配方,来源于三上诉人于2005年提供给南通市公安局闸港分局的材料。(3)改性产品目录中的21项配方,系根据三上诉人的客户技术档案整理。(4)《富士康技术转让合同》和《福立纲-浙江奇高技术转让合同》中的4项配方,系中刚公司于2003年向中蓝公司转让。(5)配料单、混料单中的95项配方。7.关于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相关工艺,以一审证据补8.2中的24份工艺文件为准。8.关于53个客户名单,以一审证据补1.3、补2.3以及二审证据4.1为准。

  (三)关于三上诉人主张共有涉案商业秘密的相关事实

  三上诉人于一审中提交了补充证据3,主张共有涉案商业秘密,具体包括:1.三上诉人于2007年6月20日向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提交的《关于PBT改性产品技术及相关问题的请示(通星合【2007】37号)》,主要内容为:“司法机关提出本案所涉及的商业秘密权利主体问题,要求我们请示,”“PBT工程塑料改性产品配方是我们三个企业共同不断努力的智力成果,应由三上诉人共同维护PBT改性产品配方的相关权利。”2.中国蓝星(集团)总公司于2007年6月23日作出的批复,主要内容为:“PBT工程塑料改性产品配方等技术信息是三个企业共同的智力成果,应当由三企业共同保护PBT改性产品所涉及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的相关权利。”

  (四)关于中蓝公司员工舒长光的任职说明

  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中蓝公司员工舒长光的任职说明,其主要内容为:1.舒长光于2005年5月29日被中蓝公司聘为生产部第二副部长。2.为满足合资公司ISO9000(2000)的认证要求,……为解决管理执行中的文件形式不完善问题,其于2005年补签了2003年4月1日生效的《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文件形式完善后又重新分发。……不影响文件执行的延续性和效力。

  (五)关于三上诉人提交的《借阅档案登记》

  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借阅档案登记》,并出示了该证据的原件。其中记载的最早借阅记录的日期是1997年,最晚是2008年,其中有若干周传敏、陈建新等人签名的借阅记录。借阅记录中记载的内容涉及借阅时间、文件编号及名称,以及借阅人。

  (六)与三上诉人二审证据2.8、2.9有关的事实

  二审证据2.8为中蓝公司《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证据2.9为中蓝公司《岗位任职要求》,三上诉人以上述证据证明中蓝公司对涉案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二审证据2.8与三上诉人一审证据补4.4《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的名称和主要内容相同,但是形式上有诸多差异,主要包括:(一)二审证据2.8底部有表格,内容包括“绘制”、“审核”、“批准”三栏及签字,其中“审核”一栏中有“舒长光”签字,但一审证据补4.4中没有上述内容。(二)二审证据2.8下方标注有“第1页共1页”、“生效时间:2003年4月1日”,右上角有“受控”章,但一审证据补4.4中没有上述内容。(三)一审证据补4.4中右上方标注了“ZL3-PD-17-A0”以及“生效日期:”字样,但二审证据2.8中没有该内容。

  证据2.9为中蓝公司《岗位任职要求》,标注的生效日期为2003年8月1日。该证据“通用条件”中记载了“保守秘密”字样。该证据“特别任用”一栏中多处记载有:“公司(厂)、人教处讨论批准,可特别聘任”,“通用条件”中多处显示“处处维护公司(厂)利益”。但是,该证据显示的中蓝公司部门设置中,并无“人教处”或“厂”。

  (七)与三上诉人二审证据3.1有关的事实

  三上诉人二审证据3.1为合成材料厂、中蓝公司的工资发放记录,该证据显示中蓝公司发放了戴建勋的工资,合成材料厂发放了其他四名自然人被上诉人的工资。

  (八)与三上诉人二审证据2.5有关的事实

  三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2.5为星辰公司《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其上记载的批准日期为“2002.8.26”,生效日期为“2002.9.1”。三上诉人出示了该证据原件。该证据第二部分规定了文件和记录编号规定。其中部门缩写表格中有“感光分厂GG”。旺茂公司、周传敏、陈建新质证时均认为,星辰公司无感光分厂,该文件所列组织机构不符合事实,故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关于感光分厂,三上诉人认为三上诉人各个部门都是混同的,很多文件应用于各个部门,所以出现在任一公司都是可以的。本院认为,三上诉人虽然就二审证据2.5出示了原件,但关于该证据中记载的不属于星辰公司组织机构的“感光分厂”,三上诉人始终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三上诉人也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来佐证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十)与三上诉人二审证据2.6、2.7有关的事实

  三上诉人提交的二审证据2.6为星辰公司2003年11月4日的《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其上记载的批准日期为“2003.11.3”,生效日期为“2003.11.4”。证据2.7为星辰公司2004年《文件控制程序》。上述证据用于证明星辰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保密措施。

  经本院查明,二审证据2.6、2.7分别与三上诉人一审证据4-6中的《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文件控制程序》相对应。本院在2015年10月27日和10月30日进行的两次质证中,均要求三上诉人提交二审证据2.6和2.7的原件,但三上诉人均不能提交。三上诉人主张其在一审中提交了原件,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经本院查阅一审卷宗,旺茂公司在一审中明确主张星辰公司《文件和记录管理规定》和《文件控制程序》没有原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因二审证据2.6、2.7无法与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中记载:“东方公司等对该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确认证据的真实性”与事实不符,本院予以纠正。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三上诉人是否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2.合成材料厂注销后,其就本案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如何承继。

  一、三上诉人是否对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本条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权利人为防止信息泄漏所采取的与其商业价值等具体情况相适应的合理保护措施,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保密措施’。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所涉信息载体的特性、权利人保密的意愿、保密措施的可识别程度、他人通过正当方式获得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认定权利人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根据上述规定,是否由权利人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是涉案信息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法定要件之一。如果权利人未能对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则该信息不构成商业秘密,不能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首先,保密措施通常是由商业秘密的权利人所采取的,体现出权利人对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的信息具有保密的主观意愿。本案中,三上诉人主张的技术秘密为改性PBT的155项配方以及相关工艺,经营秘密为55项客户名单。涉案信息实际上是在较长时间内,在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和中蓝公司三个民事主体处分别形成的。涉案信息中的一部分以出资的方式,在合成材料厂与星辰公司之间,以及星辰公司与中蓝公司之间,先后经历了两次权利人的变更。因此,合成材料厂采取的保密措施仅适用于在该厂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不能作为在星辰公司、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相应的,星辰公司采取的保密措施,也不能作为在中蓝公司处取得或形成的有关涉案信息的保密措施。本案中,三上诉人以共有为名,对于涉案信息一并主张商业秘密保护。但是,只有在三上诉人明确涉案各项技术、经营信息形成的具体时间以及对应的权利人的情况下,方能确定三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是否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构成商业秘密。然而,经本院多次释明,三上诉人始终不能就其主张的各项涉案信息的形成时间和对应的权利人作出合理说明或证明,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三上诉人有关“若要追溯最早或最原始的形成时间和主体,是难以实现的”,“合成材料厂是所有商业秘密的最原始权利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三上诉人主张共有涉案信息对本案的影响。三上诉人以《关于PBT改性产品技术及相关问题的请示(通星合【2007】37号)》以及相应批复为由,主张共有涉案商业秘密。对此本院认为,其一,在中蓝公司成立之后,直至三上诉人于2007年6月请示共有涉案信息以及批复之前,涉案信息属中蓝公司的财产。中蓝公司作为此时间段内涉案信息的权利人,应当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其二,在三上诉人主张共有之前,五自然人被上诉人均已离开三上诉人。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因共有而发生的涉案信息权利人的变更并不能对形成共有之前的保密措施的认定带来实质性影响。其三,关于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本案中,三上诉人未明确其对涉案信息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但不论共有方式如何,各上诉人均应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在共同共有的状态下,合理的保密措施还意味着各共有人对该非公知信息均应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并无不当。三上诉人有关“只要某一上诉人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就应视为三上诉人均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再次,中蓝公司未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三上诉人主张共有之前,中蓝公司作为涉案信息唯一的权利人,应当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在三上诉人主张共有之后,中蓝公司作为共有人之一,亦应当就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但是在本案中,三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中蓝公司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一)关于二审证据2.8《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该证据与三上诉人一审证据补4.4的名称虽然相同,但形式上有诸多差异,三上诉人对于所述差异不能作出合理的说明,因此,该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此外,根据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有关舒长光的任职说明,舒长光于2005年5月29日才被中蓝公司聘为生产部第二副部长,其在二审证据2.8《生产工艺配方管理规定》“审核”栏中的签字系倒签。因此,二审证据2.8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综上,本院对二审证据2.8不予采信。(二)关于二审证据2.9中蓝公司《岗位任职要求》。该文件“特别任用”一栏中多处记载了“公司(厂)、人教处讨论批准,可特别聘任”,“通用条件”中记载了“处处维护公司(厂)利益”,但是,根据该证据中记载的中蓝公司部门设置情况,中蓝公司并未设置“人教处”或“厂”。对于这一矛盾,三上诉人始终不能做出合理的说明,也不能提供其他的证据佐证证据2.9的真实性。因此,证据2.9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而且,由于该证据仅在“通用条件”中笼统地记载“保守秘密”,但没有记载具体的保密对象或范围,三上诉人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该证据亦不足以证明中蓝公司就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三)关于《借阅档案登记》。三上诉人向本院出示了《借阅档案登记》的原件,并提交了其中的若干复印件,用于证明三上诉人采取了保密措施。经本院查明,该证据虽然记载了借阅的名称、借阅人、借阅时间等信息,但该证据本身没有记载任何有关保密的具体规定或者要求。在借阅记录中,虽有一份以“南通合成材料厂”信笺撰写,落款时间为“2001年11月6号”的借条,显示借阅时经过了审批(其内容为“因工作熟悉需要借阅PBT工艺流程及设备资料,周岳”,其下方有“请资料室给予解决”,签字人为蒋某),但该借条形成的时间在中蓝公司成立之前,且除该借条之外,也没有其他内容或者借阅记录与中蓝公司的保密措施有关。因此,该证据也不能证明中蓝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保密措施。(四)关于三上诉人主张的其他保密措施。第一,三上诉人认为,将配方等技术信息记载在“混料单”和“配料单”上,在不同区域分别进行配料和混料,以及以字母和数字指代配方,均属于保密措施。本院认为,混料和配料本身为两道工序,三上诉人主张的各项措施均属于生产活动中可能采取的常规措施。这些措施既可能是为了便于生产、管理,也有可能基于保密或者其他目的。在三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采取上述措施的目的与保密有关的情况下,仅凭所述措施,难以认定中蓝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第二,三上诉人还认为,陈建新在从中蓝公司离职之前,在其发给继任者朱小东的邮件中的“销售价格”文件上,明确标明“绝密”,说明中蓝公司采取了严密的保密措施。对此本院认为,该邮件涉及的内容为“销售价格”,与三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技术信息和客户名单经营信息无关,因此,该邮件不能证明中蓝公司对涉案信息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

  复次,三上诉人有关中蓝公司也实施了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的保密措施的主张不能成立。其一,合成材料厂、星辰公司、中蓝公司为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组织机构各不相同,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三上诉人存在“三个单位、一套人马、三位一体”的情形。其二,五自然人被上诉人中,陈晰与李道敏仅在合成材料厂工作,戴建勋系从合成材料厂离职后,才到中蓝公司任职。周传敏、陈建新虽同时在三上诉人处任职,但两人在星辰公司的任职,是经由星辰公司股东会推选、聘任后才担任相关职务;两人在中蓝公司的任职,亦是由星辰公司委派,并经南通市崇川区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局批复同意。其三,三上诉人二审证据3.1仅能证明各自然人被上诉人领取工资的情况。其中,中蓝公司发放了戴建勋的工资,合成材料厂发放了其他四自然人被上诉人的工资。该证据证明中蓝公司和合成材料厂在人员管理和财务上是互相独立的,不足以证明中蓝公司实施了合成材料厂的保密措施,也与三上诉人主张的“三个单位、一套人马、三位一体”相矛盾。其四,二审证据3.2系三上诉人有关员工出具的任职情况的证言,但由于这些员工均与本案三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质证。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院对二审证据3.2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由于中蓝公司未对涉案信息采取合理的保密措施,三上诉人主张的涉案信息不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商业秘密,不能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一审判决驳回三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对于三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本院不再予以评述。

  二、关于合成材料厂注销后,其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如何承继

  根据三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注销登记申请书》、工商档案查询材料,以及由蓝星商社出具的《关于清理三级以下企业的决定》和《债权债务完结证明》等证据,可以证明合成材料厂已于2015年4月14日被核准注销。蓝星商社《关于清理三级以下企业的决定》中载明:“现决定注销‘化学工业部南通合成材料厂’,因注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企业法人解散的,依法清算并注销前,以该企业法人为当事人;未依法清算即被注销的,以该企业法人的股东、发起人或者××为当事人。”本案中,三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成材料厂注销前经过依法清算。因蓝星商社是合成材料厂注销时的××。因此,合成材料厂在本案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应当由其××蓝星商社承继。蓝星商社《关于清理三级以下企业的决定》中亦载明:“因注销产生的债权债务由本公司承担。”《转让协议》中虽有合成材料厂在本案诉讼中的权利义务由星辰公司承继的约定,但该约定与蓝星商社《关于清理三级以下企业的决定》相矛盾,也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符。因此,本案应由蓝星商社承继合成材料厂在本案中的诉讼权利和义务。

  综上所述,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2012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339.93元,公告费900元,均由蓝星商社、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78339.93元,由蓝星商社、南通星辰合成材料有限公司、南通中蓝工程塑胶有限公司各负担126113.3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艳芳

  代理审判员  佟 姝

  代理审判员  杜微科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海珠

  书 记 员  孙思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