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属|王崇与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崇,男,1950年11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弋冬冬,北京市鼎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坝湾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盛业华,董事长。

上诉人王崇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能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能电缆集团公司)专利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的(2015)京知民初字第1006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原审原告王崇在一审中起诉称,名称为“正温度系数高分子半导体温控伴热电缆及其制造方法”、专利号为ZL200610046896.2的发明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为原告所有。2010年4月30日,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伙同其员工假冒原告王崇的签字,伪造专利转让合同,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变更,变更已经于2010年8月24日生效。原告王崇发现其合法专利权被窃取后,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2013年12月13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出具京公海鉴通字(2012)000301号鉴定意见通知书,认定专利转让合同中的原告王崇的签字为假冒。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伙同其员工假冒原告王崇的签字侵犯原告王崇的专利权属于侵权行为,其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权变更导致原告王崇丧失专利权,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另外,2012年4月,原告王崇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报案并受理(案号:2012-109),该案件正在办理中,该案的卷宗对本案的审理有重大作用。原告王崇认为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法定管辖权,且便于审理,故诉至法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一、判决确认涉案专利变更申请中《专利权转让合同》及《著录项目变更申报书》中的专利权人变更无效;二、判决确认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归原告王崇所有;三、判决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赔偿原告王崇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77万元(税后);四、诉讼费用由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依法向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送达起诉状副本后,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理由为: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审理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确定的管辖原则,因专利权权属纠纷而产生的争议只能由被告住所地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二、即便依据侵权行为地确定管辖,被控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发生地均为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显然应当由安徽省有管辖权的法院管辖。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同意指定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专利纠纷案件的批复》皖高法(2013)214号(以下简称《批复》)之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专利权权属、侵害专利权等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综上,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王崇答辩称:被告华能电缆集团窃取原告王崇的涉案专利、伪造或者变造专利文件的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假冒专利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王崇的专利权。鉴于涉案专利权属变更行为的实施地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辖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之规定,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由本案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的工商登记注册基本信息可知,其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只有一种可能性即侵权行为地属于一审法院辖区。本案中,原告王崇针对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答辩可知,其主张涉案专利权属变更行为的实施地作为被控侵权行为地以及被控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位于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属于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辖区。但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并非本案当事人的情况下,以行政机关所在地确定被控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并确立人民法院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且原告王崇所主张的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假冒专利的行为均发生于安徽省芜湖市,其应当被认定为侵权行为地。据此,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在此基础上,由《批复》之规定可知,自2014年1月1日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专利权权属、侵害专利权等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本案的侵权行为地及被告住所地均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且本案系专利权属、侵权纠纷的一审案件,因此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原告王崇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认为他人伪造专利申请文件,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专利侵权行为,专利权人可以向法院提起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因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的专利权属变更申请行为、变更结果发生在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北京市海淀区,属于一审法院辖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且受理其报案的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亦在北京市海淀区,由一审法院管辖本案,能够及时查明案件事实,便于审理。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案由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主要是指侵犯《专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专利标记权的行为。原告王崇主张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通过伪造专利申请文件导致其专利权丧失,侵犯了其专利权,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指向的侵犯专利标记权是不同的。因此,本案所诉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专利侵权行为,不能适用《审理专利纠纷若干规定》第五条关于侵权行为地包括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实施地和该侵权行为的侵权结果发生地的规定。原告王崇以国家知识产权局所在地确定被控侵权行为地以及侵权结果发生地,并确立人民法院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被告华能电缆集团公司的住所地为安徽省芜湖市,根据《批复》之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为审理发生在其辖区内的专利权权属等专利纠纷案件的第一审法院。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其作出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并无不当。王崇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裁定正确,本院应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唐亮

代理审判员 曹玉乾

代理审判员张华

二〇一六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张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