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秘密|淄博星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侵犯商业秘密案

  裁判要旨:为了解上述客户所需求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供求状况等相关信息,中瑞公司付出了相应成本,经过长期、多次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在交易的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等方面均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上述客户已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可以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成为中瑞公司特定的客户名单。上述客户名单的详细信息只有中瑞公司的销售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才有机会接触知悉,因而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上述客户名单使中瑞公司得以方便、快捷、有效地经营销售其公司产品,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中瑞公司为保护其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与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中瑞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并非仅为简单的客户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而是包含了客户的供求状况、价格条款、交易习惯等内容的深度客户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中瑞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无不当。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鲁民三终字第1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振凤,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山东省桓台县兴桓路云涛小区51号楼1单元401室。

  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星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石府路5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政通路135号高科技创业园A座。

  上诉人蒋振凤、淄博星硕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硕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中瑞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瑞公司)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淄民三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蒋振凤和星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振凤,上诉人蒋振凤和星硕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季东,被上诉人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承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瑞公司在原审中诉称:中瑞公司系专业从事电力安全预警及监控系统、(GPS及北斗)卫星同步时钟产品的研发、生产、集成、销售和技术服务等的高新技术企业,拥有多项自主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著作权、技术秘密及客户名单等经营秘密。中瑞公司为保护其商业秘密,建立了健全的保密制度,对商业秘密指定专人进行管理,并与公司涉密人员签订了保密协议。蒋振凤原在中瑞公司担任市场部区域经理、产品经理等高级管理职务,全面负责中瑞公司GPS卫星同步时钟产品的生产和销售工作,知悉中瑞公司GPS卫星同步时钟的全部技术和客户信息。2008年4月8日,蒋振凤还在中瑞公司工作期间,就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星硕公司并担任法定代表人。星硕公司从事与中瑞公司同类产品的生产、销售业务。蒋振凤利用其知悉的中瑞公司的技术秘密生产相关产品,使用中瑞公司的客户信息建立业务关系,星硕公司明知蒋振凤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得中瑞公司的商业秘密而加以使用,与蒋振凤构成共同侵权,给中瑞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故请求判令蒋振凤、星硕公司:1、立即停止侵犯中瑞公司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2、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3、赔偿中瑞公司经济损失15万元及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1万元,共计16万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原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

  一、2007年11月30日,蒋振凤与中瑞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为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30日。双方在签订劳动合同时签订了保密协议,作为劳动合同的附件,约定:保密事项有:公司内部掌握的合同、客户资料、行销计划、定价政策、协议、意向书;公司承诺有保密义务的第三方商业秘密等。保密责任:蒋振凤除因履行职务需要之外,未经中瑞公司事先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第三方扩散、泄露、传播、公开、发表、转让、复制、传递或私自摘抄、保存和销毁协议规定的保密事项。第二职业限制:蒋振凤承诺在中瑞公司任职期间,不以任何形式从事第二职业或利用中瑞公司设备、信息为第三方提供有偿服务。未经中瑞公司同意,不在其他经济组织内担任任何职务。离职保密要求:自离职之日起,蒋振凤在一年或三年内必须保守其在中瑞公司知悉的商业秘密。中瑞公司与张亮也签订了类以劳动合同和保密协议。

  二、蒋振凤在中瑞公司担任业务经理,负责中瑞公司产品销售工作。蒋振凤在中瑞公司至少工作到2008年8月。

  三、中瑞公司的客户名单包括山东泰开自动化有限公司、山东鲁能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新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莒县宏德商贸有限公司等单位,中瑞公司向上述单位销售过其卫星同步时钟产品。蒋振凤作为中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经办人参与了向部分单位的销售。星硕公司也向山东泰开自动化有限公司、山东鲁能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新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莒县宏德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过其生产的卫星同步时钟。

  四、2008年4月8日,蒋振凤在中瑞公司工作期间,与张亮共同出资设立了星硕公司,蒋振凤担任法定代表人。星硕公司的经营项目为电子产品生产、销售;仪器仪表、计算机软件的开发、销售;自动化控制系统技术服务。星硕公司工商登记的联系电话为13561660507,与蒋振凤在中瑞公司使用的手机号码相同。

  五、星硕公司向中瑞公司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销售过GPS卫星同步时钟产品。

  六、2008年12月9日,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给中瑞公司开具了30000元律师费发票。2010年4月1日,山东省淄博市鲁中公证处给中瑞公司开具了2040元公证费发票。

  七、在中瑞公司的宣传画册上,列明了山东泰开自动化有限公司等部分客户名单。

  八、张亮事发后给中瑞公司负责人的信函中承认与蒋振凤实施了侵害中瑞公司商业秘密的行为,并为此向中瑞公司表示承认错误。2008年9月25日,中瑞公司解除了与蒋振凤的劳动合同。后,中瑞公司向其部分客户寄送了申明函,申明星硕公司生产的产品与中瑞公司无关。

  九、中瑞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其起诉状所指的商业秘密系经营信息中的客户名单。2011年7月6日,中瑞公司以侵权人侵权所得数额的证据难以取得、中瑞公司的损失难以计算为由,申请撤回对蒋振凤、星硕公司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本案中,中瑞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属于经营信息。中瑞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其部分销售合同、开给客户的发票、蒋振凤在中瑞公司工作时开发客户花费的费用单据、中瑞公司与蒋振凤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中瑞公司与张亮签订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蒋振凤在中瑞公司工作时使用的名片等证据,已证明中瑞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是客观存在的。蒋振凤、星硕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上述客户信息在网上可以查到,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并提供了中瑞公司的宣传彩页作为反驳证据。首先,宣传彩页上虽有中瑞公司的部分客户名单,但只是客户的名称,并没有其他更为具体的信息;其次,蒋振凤、星硕公司认为上述深度信息在网上均可以查到,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蒋振凤、星硕公司的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中瑞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应当不为公众所知悉,即该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客户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而且包括客户需求产品品种及规格要求、客户可接受的产品价格、客户的具体地址、客户的负责人、业务经办人、联系电话等深度信息,上述信息对中瑞公司应当具有商业价值,如果让竞争对手知悉,将损害中瑞公司的竞争优势,故中瑞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中瑞公司在劳动合同的附件保密协议中明确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要求因工作关系知悉秘密的工作人员保守包括客户信息等商业秘密。综上,足以证明中瑞公司请求保护的客户信息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蒋振凤在中瑞公司工作期间即违反了其与中瑞公司签订的保密协议,成立了星硕公司,与中瑞公司经营相同的产品。蒋振凤在星硕公司登记的联系电话使用中瑞公司的电话,势必让客户发生混淆,误以为仍然是与中瑞公司从事交易。同时,蒋振凤亦不否认其与中瑞公司客户名单中的山东泰开自动化有限公司、山东鲁能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新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广饶县供电公司、莒县宏德商贸有限公司等部分客户发生了交易。因此,蒋振凤作为中瑞公司负责并参与销售工作的人员,由于工作关系势必知悉中瑞公司的客户信息,其违反与中瑞公司之间的约定和中瑞公司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客户信息,构成了对中瑞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蒋振凤作为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星硕公司在明知蒋振凤所获得的商业秘密违法的情况下,仍然使用该商业秘密,与蒋振凤共同构成了对中瑞公司商业秘密的侵犯。蒋振凤、星硕公司应当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参照蒋振凤与中瑞公司之间的保密协议的有关条款,确定蒋振凤、星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中瑞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行为。

  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主要针对侵犯公民、法人人格利益而由侵权人承担责任的一种民事责任方式。中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蒋振凤、星硕公司的行为,使其人格利益客观上受到贬损。因此,中瑞公司要求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中瑞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明确撤回要求蒋振凤、星硕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此,对该诉讼请求,不再予以审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蒋振凤、星硕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中瑞公司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行为;二、驳回中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中瑞公司负担1700元,蒋振凤、星硕公司负担1800元。

  上诉人蒋振凤和星硕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共同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中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中瑞公司承担。其主要理由如下:一、中瑞公司多次用宣传彩页的形式将其涉案客户名单公布与众,对其客户名单没有采取保密措施,涉案客户名单所谓的深度信息如电话、需要的产品等通过电话查询、网络搜索均可获悉。因此,中瑞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不具备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商业秘密,蒋振凤和星硕公司也不存在侵害其商业秘密的侵权行为。二、蒋振凤虽曾与中瑞公司签订过保密协议,但协议约定的保密期限已届满,蒋振凤2008年7月就已离职,至今已满三年,且中瑞公司从未向蒋振凤支付过保密费,蒋振凤没有为其保密的义务。三、中瑞公司已明确撤回其损失索赔的诉讼请求,本案只应按件收取50元诉讼费。本案的3500元诉讼费显然是中瑞公司为其主张的损失所缴纳,该费用应由中瑞公司独自承担。

  被上诉人中瑞公司口头答辩称,一、中瑞公司与蒋振凤签订的保密协议证明中瑞公司对涉案客户名单采取了保密措施,蒋振凤和星硕公司主张涉案客户名单的深度信息通过电话和网络查询均可获悉,没有证据证明。二、中瑞公司在与蒋振凤签订的保密协议中约定了保密和竞业限制义务,蒋振凤在中瑞公司工作期间就与张亮成立了星硕公司,并使用中瑞公司的涉案客户信息。因此,其是在职期间就侵犯中瑞公司的商业秘密,且侵权行为一直持续,蒋振凤主张其保密期限已届满的主张,不能成立。三、蒋振凤和星硕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原审判决其承担部分诉讼费用,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蒋振凤和星硕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从网站下载的山东泰开自动化有限公司、山东鲁能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新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打印件,拟证明中瑞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信息通过公开渠道容易获得,不具有秘密性;2、蒋振凤在中瑞公司工作时的工资条四份,拟证明中瑞公司从未发放保密费,蒋振凤没有保密义务;3、2009年1月15日、2月4日星硕公司分别开具给莒县宏德商贸有限公司和广饶县供电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拟证明星硕公司销售给上述两公司的产品不是卫星时钟。中瑞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均系网络打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信息内容中仅涉及上述公司的联系电话、地址,其他深度信息从网站上并不能公开获得;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工资条没有发放时间及发放单位名称,且职工在职期间无论是否发放保密费都应遵守保密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只能证明这两笔交易中没有销售卫星时钟,且中瑞公司主张的星硕公司向中瑞公司的涉案客户销售的并不仅限于卫星同步时钟产品。本院认为,蒋振凤和星硕公司提交的证据1均为网络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证据内容仅涉及上述公司的地址及联系电话等简单信息,并无需求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交易方式等深度信息,不能证明其主张,不予采信;证据2的工资条没有明确具体的发放单位和发放时间,其真实性难以确认,不予采信;证明3销售发票的真实性中瑞公司没有异议,其真实性应予确认。

  中瑞公司二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瑞公司2004年至2006年期间,与广饶县供电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0份及相关发票,与莒县宏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7份及相关发票,与山东泰开自动化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3份及相关发票,与新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28份及相关发票,与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12份及相关发票,上述证据拟证明中瑞公司与上述涉案客户之间存在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2、蒋振凤在中瑞公司2004年的出差报销单四份,拟证明蒋振凤在2004年5月份到中瑞公司工作,掌握中瑞公司的上述客户名单;3、中瑞公司2008年9月份员工考勤表及2008年7月份工资领取表各一份,拟证明蒋振凤在中瑞公司工作到2008年9月份。蒋振凤和星硕公司认为,证据1的合同并非蒋振凤签订,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2出差费用单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蒋振凤认可其自2004年5月份到中瑞公司工作;对证据3考勤表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蒋振凤认可其在中瑞公司领取了2008年7月份的工资。本院认为,中瑞公司提交的证据1销售合同及发票均为原件,其中部分合同还系蒋振凤签订,蒋振凤和星硕公司仅以上述合同并非由蒋振凤签订而否认其真实性,依据不足,上述证据应予采信;证据2出差费用单据蒋振凤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应予采信;证据3考勤表蒋振凤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中瑞公司不能证明已向蒋振凤发放工资至2008年9月,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中瑞公司成立于1997年8月18日,注册资本500万元,其经营范围为电力及工业自动化产品(不含电子设施承装、修、试)、节能产品、智能设备、环境监测设备、仪器仪表、电子产品及通信设备、电气机械及器材、计算机系统集成及软件开发、生产、销售、服务,五金交电销售,货物进出口。中瑞公司自2004年开始与广饶县供电公司、莒县宏德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泰开自动化有限公司、新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自2006年开始与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自2008年开始与山东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中瑞公司向上述客户销售其公司生产的GPS同步卫星时钟及其他电力设备配套产品,为开发上述客户中瑞公司付出了相应的经营努力和成本投入。

  另查明,蒋振凤自2004年5月份到中瑞公司,负责市场销售工作。蒋振凤自认其在中瑞公司工作到2008年7月。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中瑞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二、蒋振凤和星硕公司是否侵犯了中瑞公司的商业秘密;三、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适当。

  一、关于中瑞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是否属于商业秘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中瑞公司是专业从事电力设施配套设备的研发、生产、销售的企业,在市场经营中,其客户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需要付出相应的经营努力和成本投入,才能建立较为稳定的客户关系。中瑞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发票及蒋振凤开发客户的费用单据等证据显示其自2004年起就与广饶县供电公司、莒县宏德商贸有限公司、山东泰开自动化有限公司、新华控制工程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2006年至2008年又陆续与积成电子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智能技术有限公司、山东山大世纪科技有限公司建立业务关系。为了解上述客户所需求产品的种类、规格、价格、供求状况等相关信息,中瑞公司付出了相应成本,经过长期、多次的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在交易的习惯、意向、价格条款、交货规则、货款结算等方面均已形成了相对稳定的交易习惯,上述客户已从一般的、不特定的、可以从公共信息中获知的客户群中分离出来,成为中瑞公司特定的客户名单。上述客户名单的详细信息只有中瑞公司的销售人员及相关管理人员才有机会接触知悉,因而具有不为公众所知悉的特点;上述客户名单使中瑞公司得以方便、快捷、有效地经营销售其公司产品,能够为其带来经济利益;中瑞公司为保护其客户名单等经营信息,与职工签订了保密协议,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中瑞公司主张的客户名单并非仅为简单的客户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而是包含了客户的供求状况、价格条款、交易习惯等内容的深度客户信息,原审判决认定中瑞公司主张的涉案客户名单符合法律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并无不当。蒋振凤和星硕公司虽主张上述客户名单可以从其公司网站上公开获得,中瑞公司也以宣传彩页的形式公布了其客户名单,但从蒋振凤和星硕公司提交的上述公司网站内容打印件看,仅有公司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简单信息,中瑞公司的宣传彩页中也仅有其部分客户的名称,上述客户所需产品的种类、规格、质量、供求状况、交易规则等深度信息并未在公开信息中披露,他人无法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得,故蒋振凤和星硕公司的该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蒋振凤和星硕公司是否侵犯了中瑞公司的商业秘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上述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本案中蒋振凤自2004年5份到中瑞公司后即负责市场销售工作,因工作职责有机会知悉并掌握中瑞公司涉案客户的详细信息。2007年中瑞公司与蒋振凤签订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约定的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07年12月1日至2010年11月20日,保密协议中明确约定了保密事项及保密义务,客户名单即属于保密事项的内容之一,并约定蒋振凤在任职期间及离职以后,对中瑞公司的商业秘密均负有保密义务。因此,蒋振凤对于其知悉的中瑞公司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但蒋振凤在任职期间,即于2008年4月8日与他人共同出资设立了星硕公司,并利用其掌握的中瑞公司的相关客户名单信息,向中瑞公司的涉案客户销售其生产的与中瑞公司相同的GPS卫星同步时钟等电力设备配套产品,蒋振凤的行为违反了中瑞公司的相关保密规定及其应负的保密义务;同时,因蒋振凤系星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蒋振凤在履行职务行为时所作的意思表示,代表星硕公司,故星硕公司对于蒋振凤将中瑞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披露给星硕公司使用的事实是明知的,原审判决认定蒋振凤和星硕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并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蒋振凤和星硕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一年内停止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中瑞公司的涉案客户名单的行为,并无不当。蒋振凤虽然主张中瑞公司未按保密协议的约定向其支付保密费,因此其不负有保密义务。但保密义务的存废与权利人是否支付保密费没有必然联系,蒋振凤的该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的负担是否适当问题。《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知识产权民事案件,没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每件交纳500元至1000元;有争议金额或者价额的,按照财产案件的标准交纳。本案为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中瑞公司的起诉主张是要求蒋振凤和星硕公司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6万元等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中瑞公司的起诉主张收取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蒋振凤和星硕公司主张本案只应按件收取诉讼费50元,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蒋振凤和星硕公司的共同侵权行为成立,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蒋振凤和星硕公司是败诉方,应当承担大部分诉讼费用,原审判决确定的诉讼费用负担并无不当。

  综上,蒋振凤和星硕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蒋振凤和星硕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戴磊

  审判员 柳维敏

  代理审判员 于志涛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焦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