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原公司客户名单信息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基本案情】

  2008年1月4日,金某与一家电脑销售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2年的用工合同,由金某负责公司产品在某地市场的开发、拓展和销售,且必须承担保密义务。2010年用工合同期满后,金某应聘于同公司有竞争关系的某商城。在此后的2个月里,金某利用其在公司任职期间开发、拓展的客户名单,与5家原公司的客户签订了购销合同。这些客户名单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可以通过工商机关行业资料、当地黄页等渠道获取,但不包括其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资料。

  【分歧意见】

  对于本案,司法机关有较大的分歧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金某使用的客户名单,为金某自己所开发、拓展,且任何人都可以通过行业资料、当地黄页查取,故不属商业秘密,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该客户名单虽是金某自己开发、拓展,但该工作成果因归属于原公司所有,故应定侵犯商业秘密罪

  【律师评析】

  合肥知名知识产权律师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是:

  1、客户名单当属商业秘密。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应受保护的商业秘密有四个条件,即秘密性、价值性、保密性和实用性。本案所涉及的客户名单,具备了该要件:首先,具有秘密性。虽然该客户名单可以通过行业资料、当地黄页查取,但并不能直接找到客户的需求类型、需求习惯、经营规律、价格承受能力、业务主管的个性等全面的信息资料,要想获得完整的信息,还必须在这些公共信息的背后,付出时间和创造性劳动,进行具体的收集、取舍、编辑,即其最后形成的整体或者其组成部分的确切组合并非从事该行业的人所普遍知悉,否则,也不会成为金某的开拓产物。同时,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能够成为商业秘密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设计、程序、产品配方、制作工艺、制作方法、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产销策略、招投标的的标底等信息。当然,如果客户名单仅仅是将企业名称进行罗列或简单复制已有的通讯地址、厂商名录,本身没有付出一定的劳动、投资等,则不能成为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其次,具有价值性。即该客户名单能通过增加交易机会,为公司带来现实的或者潜在经济利益以及竞争优势,而且实际上已经成为公司的客户,也正是因为金某利用了该客户名单,才使5家原属公司的客户,改变为商城的客户。再次,具有保密性。保密措施是防止第三人获取信息的措施和要求雇员、必要的生意伙伴保密的措施,是依据具体情势而采取的合理的措施,而非过分的或极端的措施。公司为了保密,在用工合同中约定承担保密义务,当属合理措施。第四,具有实用性。即按照该客户名单不仅可以与客户订货,改变经营者的财务状况、生产规划、销售形势,而且可以通过实际使用产生成效。

  2、该客户名单的权利人是公司。虽然该客户名单为金某所开发、拓展,但开发、拓展市场是金某作为某电脑销售公司签约员工,所必须承担的义务之一,《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法学理论,因履行职务所产生的权利,无疑也应该归属于公司,更何况开拓市场所需要的人力、财力,也已经由公司所花费。

  3、金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包括盗窃商业秘密,擅自跳槽,带走商业秘密,高薪、利诱、收买,获取商业秘密,利用窃听手段,截获商业秘密,利用胁迫手段,获取商业秘密,搞联营骗局,套取商业秘密,招聘离退休人员,获取商业秘密,反保密协议,擅自使用商业秘密,从计算机软件中窃取商业秘密,明知违法所得,还要使用商业秘密,从废纸中收集商业秘密的信息等。归根结底就是没有征得权利人同意,并且给权利人带来了损失。本案中,金某使用客户名单的行为的确没有经公司同意,无疑也使公司损失了客户,酿成了损失。

  【相关法条】

  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

  有下列侵犯商业秘密行为之一,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

  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

  本条所称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本条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