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魔界”商标权人状告魔界风景区运营方始末

  来源 | 王国浩 中国知识产权报

 

  作为人们杜撰出来的虚拟地域,“魔界”多出现于动漫、游戏与小说等作品之中。而在现实生活中真实存在着一处被摄影爱好者誉为“魔界”的自然景点,并围绕着“魔界”二字引发了一场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

  日前,根据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法院终审认定吉林省魔界风景区有限公司(下称魔界风景区公司)在企业字号及经营活动中使用“魔界”字样,并未侵犯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安图县二道白河镇红丰乡村旅游专业合作社(下称红丰旅游合作社)对第11859949号“魔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亦未构成不正当竞争,据此终审维持了原审判决,红丰旅游合作社关于判令魔界风景区公司停止使用“魔界”字样及索赔经济损失5万元的诉讼请求,最终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

  “魔界”引纷争

  据红丰旅游合作社有关负责人介绍,该合作社于2009年10月登记设立,业务范围包括经销旅游纪念品、住宿等。2012年12月,红丰旅游合作社将其自2011年开始在观光旅游等宣传广告语中使用的“魔界”二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汽车运输、安排游览、观光旅游等第39类服务上,于2014年5月该被核准注册。

  据了解,2012年4月,丛桂芳与白河林业局签订了《旅游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约定双方在白河林业局宝马林场内共同合作从事旅游项目的开发,合作项目为长白山魔界风景区等内容。2013年7月,丛桂芳注册成立了魔界风景区公司并担任该公司董事长,经营范围为旅游景区开发、经营、旅游纪念品、旅游资询等。2014年6月,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协会作出《关于吉林省魔界风景区评定国家AAA级旅游景区的批复》,批准魔界风景区公司开发经营的吉林省魔界风景区为国家AAA级旅游景区。

  红丰旅游合作社方面认为,魔界风景区公司于2013年7月开始使用“魔界”字号,并在其开发、经营的景区门票、电子宣传栏、景区景点指示路标等处使用包含“魔界”文字的相关标识进行了持续宣传,导致游客误认为魔界风景区公司与红丰旅游合作社同属一家企业,使得红丰旅游合作社遭受了较大的经济损失。

  据此,红丰旅游合作社以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将魔界风景区公司诉至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魔界风景区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红丰旅游合作社经济损失5万元。

  魔界风景区公司辩称,红丰旅游合作社的经营范围并不包括安排游览、观光旅游等相关服务,亦未在上述服务上使用涉案商标,而且“魔界”为长白山游览区特指的景观通用名称,具有地名属性,“魔界风景区”亦被延边朝鲜族自治州旅游协会批准为国家AAA级旅游风景区名称,具有公用性,红丰旅游合作社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终审见分晓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魔界风景区公司的企业字号登记注册时间早于涉案商标的核准注册日,魔界风景区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登记注册之前,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丛桂花与吉林省白河林业局签订的《旅游项目合作开发合同书》中已明确约定合作开发项目名称为“长白山魔界风景区”,亦早于涉案商标的申请注册日,而且在此之前当地即有被称之为“魔界”的自然景观,结合魔界风景区公司企业字号依法登记注册在先的事实,魔界风景区公司在企业字号中使用“魔界”二字,并未侵犯红丰旅游合作社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同时,魔界风景区公司的经营范围主要是景区开发、经营,具有较强的地域依附性,提供的服务范围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范围不同,不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而且魔界风景区公司在其经营的景区内使用“魔界”文字,主要是为指引景区位置方向、景点路径以及景区旅游的宣传,并非商标性使用行为,且善意使用在先,不构成对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了红丰旅游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红丰旅游合作社不服原审判决,向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红丰旅游合作社并未在其经营范围内使用涉案商标,且涉案商标不属于驰名商标,因此红丰旅游合作社不能就涉案商标“魔界”享有跨类保护。同时,涉案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魔界风景区公司经营业务所涉及的类别明显不同,因此红丰旅游合作社关于魔界风景区公司侵犯其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据此,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了红丰旅游合作社的上诉,维持了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