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东天猫欧普灯具原为李鬼 商标权人起诉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来源 | 上海知产法院

  7月21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直播审理了一起上诉人上海欧普灯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灯具公司)和被上诉人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照明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

  一审原告欧普照明公司诉称其是一家专业研发、生产、销售照明灯具产品的大型灯饰企业,享有一定知名度。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将其权利商标中的“欧普”文字作为企业字号予以注册,并且在天猫、京东、1号店等交易平台的展示、介绍中使用其企业名称“欧普”。例如,其天猫商城内网店名称为“欧普家居专营店”,其京东网内店铺名称为“上海欧普灯饰专营店”,其1号店网站内网店名称为“SHOPP?欧普家居专营店”。被告销售的商品实物外包装的正、反面底端,以及实物灯体的标签上亦印制其企业名称“欧普”。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实施了情节严重的不正当竞争及侵害权利商标注册专用权的行为,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使用含有欧普字样的企业名称,停止侵害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刊载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人民币250余万元。

  被告欧普灯具公司辩称, 其之所以选择欧普作为企业字号实出于偶然,不存在攀附欧普注册商标的恶意,且在销售过程中没有误导相关公众的行为,没有侵害原告的商标权利或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的注册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期先于被告使用“欧普”字号注册成立的日期,且根据商评委商标争议裁定书中的认定,原告的注册商标具有相当知名度。被告欧普灯具公司作为一家生产、经销灯具及照明设备的企业,其业务范围与原告之间具有交集,故在其注册成立时,理应对已享有相当知名度的原告注册商标有所认知。鉴于原告的注册商标中的“欧普”文字为非固定词组,具有较强显著性及可识别性, 被告欧普灯具公司将其相同的“欧普”文字注册为企业字号, 将企业名称在其运营所有的相关网站交易平台以及生产销售的商品、包装上标注、展示,明显具有傍附上述注册商标搭载之商誉开展经营活动的意图,在未能给予合理解释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欧普灯具公司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另外,无论是天猫、京东还是1号店内网店的名称,其“欧普”一词是其中发挥识别作用的核心词汇,虽然其确与被告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相符,但上述使用方式中欧普的作用和意义已超出了“企业字号用以区分经营者”这一范畴,构成突出使用,而具有了等同于商标的识别功能。

  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行为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害,并且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判决上海欧普灯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普”文字,停止侵害原告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人民币25万余元。

  一审法院判决后,上海欧普灯具有限公司不服,向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欧普灯具公司认为被上诉人的商标是图文组合商标,消费者对该商标的识别度首先排列在前面的图上,其次才是文字,“欧普”并非主要识别部分。另外上诉人公司成立已经十一年,拥有其自己的注册商标,被上诉人在如此长时间里都未对上诉人使用欧普作为字号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显然属于过度保护。故请求二审法院判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中全部诉讼请求,并允许上诉人上海欧普灯具有限公司在企业名称中使用“欧普”文字。

  该案目前正在审理中,上海知产法院合议庭将在评议后,择日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