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避免受制于CN域名争议解决办法的两年期限规定

  来源 | 中国知识产权杂志

  作者 |张彩芬 北京市路盛律师事务所

  《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域名争议解决办法》(下称《解决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适用于因互联网络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而引发的争议。所争议域名应当限于由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负责管理的CN域名和中文域名。但是,所争议域名注册期限满两年的,域名争议解决机构不予受理。”该条规定通常被解读为:如果争议域名自首次注册已经超过两年,则权利人无法通过《解决办法》程序来解决域名争议,而只能依靠复杂的法院诉讼方式。 这在时间和费用上都给权利人造成了沉重的负担。

  在适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处理的域名争议案件实践中,专家已经达成共识,认为域名转让构成新的注册;在CN域名争议案件中,域名转让是否也可以视为新的注册,从而使得首次注册期已满两年的CN域名争议得以适用《解决办法》来处理,这尚属未知,先前的实践中也没有此类案例。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最近作出的一份域名裁决对此予以了明确裁决。该裁决认为,将CN域名转让给他人的行为,属于域名注册行为;而域名在此情形下,重新注册未满两年的,应当适用《解决办法》来解决域名争议。基于此,该裁决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HKIAC案件编号DCN-1500641)。

  一、案件简介

  权利人莱丹品牌股份公司(Leister Brands AG)是瑞士一家研发和制造塑料焊接、工艺加热及激光塑料焊接等产品的公司,旗下品牌包括“LEISTER”和“莱丹”等。权利人在中国对“LEISTER”和“莱丹”享有在先的注册商标权。

  2006年12月5日,广州莱丹焊接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莱丹”)注册了与权利人的“LEISTER”商标相同的CN域名leister.net.cn(下称“争议域名”),并将该域名网站用于竞争性的市场营销,包括将争议域名网站命名为“LEISTER官网”,在网站显著位置使用权利人的“LEISTER”商标,并销售多款带有权利人“LEISTER”商标的产品以及权利人竞争对手的产品,以及在网站上虚假宣称广州莱丹为“瑞士leister新加坡和维修服务中心驻中国办事处”等。该争议域名网站具有极大的误导性,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争议域名网站与权利人具有授权、许可或者其它商业上的关联联系,而事实并非如此。

  由于争议域名初始注册时间为2006年,域名注册期限已经远远超过两年,不能适用《解决办法》,权利人遂于2015年6月向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提起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广州莱丹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权利人。

  在诉讼期间,权利人注意到,广州莱丹于2015年7月左右将争议域名转让给了第三人陈秋恒。该受让人表面上看似与广州莱丹没有任何联系,但权利人经搜集证据发现该受让人与广州莱丹实际紧密关联。权利人于是请求法院中止诉讼程序,并于2015年8月25日向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就争议域名提起投诉,主张广州莱丹于2015年将争议域名转让给陈秋恒的行为构成对争议域名的重新注册,即争议域名于2015年被重新注册,而域名注册时间应当从2015年起算,而非该域名初始注册的2006年。为此,该域名争议案件应当适用《解决办法》,并要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权利人。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受理该投诉后,依法指定专家组审理该案,专家组于2015年10月10日做出DCN-1500641号裁决,认为该案应当适用《解决办法》,并且裁定投诉人(权利人)的投诉成立,争议域名应转移给投诉人。

  二、争议解读

  争议域名的初始注册日期为2006年。根据对《解决办法》第二条的惯常解读,该案不能适用《解决办法》进行处理。但是在该域名争议解决案件中,投诉人主张,争议域名虽然首次注册于2006年,但于2015年被转让给被投诉人陈秋恒,陈秋恒通过转让获得争议域名的行为构成重新注册,因此该案应当适用《解决办法》。投诉人的主要理由概述如下:

  1.域名转让实质属于域名注册行为,域名转让即对域名的重新注册。

  域名转让行为与域名注册行为完全相同,即受让人通过转让获得域名所有权,亦即通过域名转让获得域名注册,再将域名的注册信息由域名注册商登记并公开以供查询。从域名注册的行为及所有权转移来看,域名转让行为实质等同于或构成域名注册。通过受让方式注册域名是除了初始注册以外的另一种域名注册方式。域名被转让的时间是域名注册人(受让人)通过受让方式注册获得域名所有权的时间,也应当是域名重新获得注册的时间。

  2.在通过转让获得域名的情形下,只有认定受让域名(转让)构成注册,才能够判断注册域名的恶意。

  在涉及域名转让的争议案件中,假设域名转让不构成域名注册,则域名持有人(受让人)注册域名的恶意将无法判断。也就是说,如果不认为域名转让是一种域名注册行为,那么通过转让而获得域名的行为将永远不可能构成恶意注册,这显然不符合逻辑和法理。特别是当域名存在多次被转让的情形时,注册时间与所有权多次发生变化,只有考量转让之时的恶意,才能正确认定注册的恶意。恶意的认定与每一次的受让人有关,而不再与首个注册人有关。

  3.《解决办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了“受让域名”构成恶意注册或使用的情形,因此域名转让应当适用《解决办法》。

  《解决办法》第九条规定:“被投诉的域名持有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行为构成恶意注册或者使用域名:(一)注册或受让域名的目的是为了向作为民事权益所有人的投诉人或其竞争对手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以获取不正当利益……(三)注册或者受让域名是为了损害投诉人的声誉,破坏投诉人正常的业务活动,或者混淆与投诉人之间的区别,误导公众……”,从《解决办法》条文本身可判断,域名的注册和受让是平行关系,亦即受让域名等同于注册。受让域名作为取得并注册域名的一种方式,可称之为通过受让方式注册域名。这是受让构成注册,从而适用《解决办法》的直接依据。

  4.在适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的绝大多数案例中,专家一致认为域名转让构成一项新的注册。

  在适用《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的实践中,域名的转让构成新的域名注册行为,已经为多数裁决所确立,并获得专家普遍认可,从而被列入WIPO Overview of WIPO Panel Views on Selected UDRP Questions, Second Edition, Paragraph 3.7(transfer of a domain name to a third party does amount to a new registration…Registration in bad faith must occur at the time the current registrant took possession of the domain name),作为专家裁决UDRP案件时的指引。该段还明确提出恶意注册只有在注册人(受让人)取得域名所有权时才能够发生,即在通过受让方式获得域名的情形下,恶意注册的起算点为取得域名之时。《解决办法》与《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UDRP)》的精神是互通的,因此《解决办法》中的域名转让也应当认定为构成新的域名注册。

  综上,在通过转让方式取得或注册域名的情况下,《解决办法》第二条所指“注册期限”中的“注册”应当包含通过转让获得注册的情形,转让情形下的域名注册时间应当为域名转让并发生所有权转移的时间。

  在主张该案应当适用《解决办法》后,投诉人进一步详细阐述了其投诉满足《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即:①争议域名与投诉人享有民事权益的名称或者标志相同,或者具有足以导致混淆的近似性;②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或者其主要部分不享有合法权益;③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的注册或者使用具有恶意。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投诉人要求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转移给投诉人。

  三、专家意见

  在该案裁决中,专家组支持了投诉人的主张,即《解决办法》中CN域名的转让构成域名的重新注册,因此该案可以适用《解决办法》。专家组的主要意见如下:

  1.《解决办法》第九条注册或者使用域名具有恶意的几种情形中,第一种和第三种情形均规定“注册或受让域名”,可见只要争议域名的持有人客观上具有恶意,那么对于其取得域名的方式,无论是注册还是受让,都是适用于《解决办法》的。

  2.参考WIPO的许多案例,专家均认可通过受让取得域名视为新的注册,并且WIPO Overview 2.0对此也有说明。

  3.如果专家组接受域名一旦被首先注册满两年即符合《解决办法》第二条的限制,就会间接鼓励业界为了绕过法律限制而注册大量的域名和使大量域名被闲置。

  4.除了《解决办法》第二条的两年限制以外,投诉人仍然需要提出符合《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证据,因此争议解决程序的结果不会对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

  5.《解决办法》第二条的注册满两年的规定只是争议解决程序的规定,并不是一般民事权利的限制,因此任何一方仍然可以就争议解决程序结果去法院进行上诉。

  在讨论了上述程序适用问题后,专家组审核了投诉书的具体内容和相关证据,认为投诉满足了《解决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三个条件,因此投诉应当得到支持。基于上述理由,专家组裁定将争议域名leister.net.cn转移给投诉人。

  四、总结和启发

  本案对CN域名争议解决程序的适用进行了大胆突破,确立了CN域名转让可以构成一项新的域名注册,明确界定了《解决办法》中规定的两年期限的起算点,即域名注册是否满两年应当从该域名的实际注册时间或获得域名的时间,而非初始注册时间起算,从而避免将大量CN域名争议案件排除在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之外。对于初始注册期已满两年并在最近两年内曾被转让的域名,该裁决作为积极的示范案例,为权利人指明了一条快捷、低成本的救济途径,权利人不再只能依赖复杂的法院诉讼来解决此类域名争议。相较耗时、昂贵的法院诉讼程序来讲,域名争议解决程序不仅高效、低成本,其结果通常也更容易预测。

  笔者从本案联想到今年年初颇受关注的weixin.com域名裁决一案(亚洲域名争议解决中心ADNDRC案件编号HK-1500816),该裁决以多数专家意见裁定将争议域名weixin.com转移给投诉人腾讯公司。多数专家认为,争议域名虽然最初注册于2000年,但是在2015年转让予被投诉人,实质上“被投诉人受让(争议域名)的时间,应被视为登记/注册的时间,作为新的注册”,因此被投诉人注册争议域名晚于腾讯公司注册“weixin”商标,被投诉人对争议域名享有该域名注册时即产生的权利或合法权益的主张不能成立。也正是在此基础之上,专家组进一步认定被投诉人是在明知投诉人的“weixin”商标的情况下,于2015年重新注册争议域名,因此构成恶意注册。

  虽然weixin.com域名适用的是《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但是《统一域名争议解决政策》与《解决办法》素有渊源,二者实质上是互通的。结合本文所讨论的leister.net.cn案与weixin.com案可见,无论CN域名还是COM等通用顶级域名(gTLD),将域名转让视为域名重新注册,均可能成为域名争议解决案件的突破点。在实践中,对于初始注册已经多年的域名,权利人在考虑维权途径时,不必再局限于繁琐、昂贵的法院诉讼,而可以尝试通过认定域名转让构成重新注册从而适用快捷、低成本的域名争议解决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