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改判北京紫玉山庄商标案判赔三百万元

  来源 | 知识产权家

  12月8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法对北京紫玉山庄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玉山庄公司)、北京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润公司)因侵害商标权纠纷,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22346号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一案作出终审宣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认定海润公司将含有“紫玉”字样的“紫玉公馆”、“海润紫玉公馆”作为其楼盘名称使用,侵害了紫玉山庄公司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但认为一审法院判令海润公司赔偿紫玉山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百万元过低,改判海润公司赔偿紫玉山庄公司经济损失三百万元及合理开支三千七百七十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海润公司在其房地产项目上将“紫玉公馆”、“海润紫玉公馆”作为项目名称使用,突出使用“紫玉”二字,构成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与紫玉山庄公司享有的“紫玉”文字商标、“PJY紫玉山庄”文字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情形,构成对紫玉山庄公司所享有上述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一审法院判决:海润公司应停止侵权行为并消除影响;紫玉山庄公司提出的赔偿请求额过高,不予全部支持,海润公司赔偿紫玉山庄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一百万元。

  紫玉山庄公司和海润公司均不服,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于2015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现场勘验。庭审后,合议庭对于本案涉及的赔偿数额问题存在争议,为规范不动产商标侵权案件赔偿数额的确应予考虑的因素、统一法律适用标准,经主管院长决定,提交本院审判委员讨论决定。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二审合议庭认为本案中紫玉山庄公司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显著性与知名度、不动产商标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海润公司侵权恶意明显。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判委员会经讨论决定:除合议庭已经确定的上述考量因素外,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权利人的损失及侵权人的获利难以确定的情况下,还应当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作为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重要参考因素并予以充分考虑,侵权赔偿的数额应当与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相对应。

  首先,紫玉山庄公司的涉案商标实际使用的项目与海润公司的涉案楼盘均指向商品房,市场价值巨大,在建造成本相对稳定而商品房价格较高的情况下,开发商的利润空间则相对较大。紫玉山庄公司与海润公司以及本案中的侵权行为地均在北京,海润公司也明确表示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涉案楼盘的单价在每平米6.8万元左右,尽管海润公司表示其仅在侵权行为持续期间销售了少部分商品房,但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而且楼盘的单价说明了前述部分商品房的销售金额不菲,海润公司的利润空间也比较大。

  其次,将涉案商品的市场价值纳入赔偿数额确定的因素,也会使得侵权成本提高,从而达到有效防止侵权、制止侵权行为、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的效果。

  综合审判委员会的评议及合议庭考虑的上述因素,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上述判决结论。